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94年度,80號
TPHM,94,上重訴,80,200603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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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沙 洪律師
被   告 甲○○
義務辯護人 林光彥律師
被   告 己○○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4年 7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0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 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九號判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 分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確定。另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部分,經提起上訴,由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一○ 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 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四月, 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於該審確定,就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 九四六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五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並經撤銷前述緩刑之宣告;上開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四罪,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 三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又於八十五年間,因 二次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 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 次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後經入監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 起算刑期,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 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



)。乙○○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號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 二二五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四一號判決後,經提起上訴 ,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詐欺二罪,經本院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 十三年七月七日易科罰金全部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 。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於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販入不詳數量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攜至友人戊○○所 有之臺北市○○○路一六三巷二號六樓之二房屋內,由乙○ ○所使用、管領之如附圖編號一所示之房間內,伺機販賣予 不特定人牟利。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上午(起訴書誤繕為 下午)六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房屋搜索時,當 場在如附圖編號一所示之房間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㈠a 、b、c、d所示之乙○○準備伺機賣出予不特定人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一㈡a、b、c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如附表二㈠a、二㈡a、b所示之供乙○○販賣第 一級毒品所用(外包覆海洛因層之)圓柱中心粉磚、電子磅 秤、塑膠夾鍊袋,如附表二㈡a、b所示之供乙○○販賣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塑膠夾鍊袋等物,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時,以被告乙○○甲○○己○○共同基 於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九十 三年三月五日某時,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由甲○○將販入之毒品,於同日攜至 臺北市中正區○○○路一六三巷二號六樓之二房屋由己○○ 所承租之房間內,與乙○○己○○共同分裝前開毒品,「 準備伺機販賣不特定人施用及牟利」,嗣於同日上午六時二 十分許,為警搜索上開處所查獲等情,認被告乙○○、甲○ ○、己○○,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嗣經蒞庭檢察官於原 審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期日當庭陳稱:本於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條規定意旨,就被告甲○○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法條,犯罪事實更改為被告己○○於九十三年二月底 向戊○○承租臺北市○○○路一六三巷二號六樓之二的一間 房間,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在上址向被告乙○○無償取得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晚上參加友人婚 宴後帶回住處內,除供自己施用外,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透過甲○○之協助,分裝到塑膠夾鏈 袋內,連續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在屋內打麻將之戊○○、林 根生、子○○及辛○○施用,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上午六 時二十分許,為警搜索查獲等情,就被告己○○起訴之犯罪 法條變更為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就被告甲○○起訴之 犯罪法條變更為幫助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按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 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 臺上字第一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一體原則, 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固有權「更正」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及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然亦應以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基 本社會事實關係相同者為限,查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 載被告乙○○甲○○己○○涉嫌共同分裝毒品,準備伺 機販賣予不特定人施用及牟利,並未記載被告三人「交付」 毒品予他人,蒞庭檢察官欲就被告己○○甲○○起訴之犯 罪事實更正為轉讓及幫助轉讓第二級毒品,與起訴之基本事 實並非相同(並非均基於「交付」之基本事實),依法應不 得更正,且依蒞庭檢察官上開陳述,亦無撤回原起訴(本件 亦未據檢察官提出撤回起訴書)、另追加起訴被告己○○甲○○涉犯轉讓及幫助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之意,是本院仍 應以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乙○○甲○○、己 ○○被訴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犯罪事實,為 審理對象,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 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 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 ,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 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 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 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 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 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



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 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 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 ,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 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 被告乙○○甲○○己○○及同案被告戊○○、林根生 、辛○○、子○○於警詢、偵查或原審本於被告身分所供 ,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被告乙○○、甲○ ○、己○○及其等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有筆錄在卷可考 ,則被告乙○○甲○○己○○及同案被告戊○○、林 根生、辛○○、子○○於警詢、偵查或原審所供,對於被 告乙○○甲○○己○○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 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證人即被告乙○○之兄何承昱乙○○之妻蔡雪 紅及被告甲○○之男友李明鴻於偵查中所證,固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其等於偵查中均係於自由 意志下陳述,證人李明鴻於偵查中業經具結;證人何承昱蔡雪紅雖未具結,然係依法得拒絕證言之人,自均屬合 法訊問,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辯稱:查獲時是在上址房屋如附圖編號一所示之房 間內睡覺,扣案之毒品不知何人所有,並無販賣毒品等語。 經查:
(一)本件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因接獲民眾 檢舉,在臺北市○○○路一六三巷二號六樓之二房屋有涉 嫌施用毒品,經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九 十三年三月六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至上址搜索,在屋內計 扣得白色粉末一大包(壓製成圓柱形粉磚狀)及四小包、 白色晶體三小包、電子磅秤一台、塑膠夾鏈袋共四百八十 五只、吸食器一組、吸食器配件四個、現金新台幣(下同 )一百三十七萬六千元等物(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及查獲在場之被告乙○○甲○○己○○與辛○○、 戊○○、林根生、子○○七人。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共 五包,經偵查及原審送法務部調察局鑑驗,其中一大包( 壓製成圓柱形粉磚狀;如附表一㈠a及二㈠a所示)及三 小包(如附表一㈠b、c、d所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份【偵查中經送法務部調查局第一次鑑定,該四包 驗餘淨重合計為二六五點四七公克,純度均為百分之八二 點三五;原審審理中經辯護人聲請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經法務部調查局改以非標準作業程序規定之採樣方式 再次檢驗,其中一大包(壓製成圓柱形粉磚狀;如附表一 ㈠a及二㈠a所示),發現並非均質化之海洛因磚,係在 不知名粉末之圓柱中心外包覆一層海洛因成份之雙層粉磚 ,經刮除外層檢驗發現,海洛因層(如附表一㈠a所示) 之驗餘淨重為十二點三七公克,純度為百分之二十點九六 ,而作為圓柱中心之粉磚(如附表二㈠a所示)之驗餘淨 重為二百二十點六八公克,未能檢出係何種物質;又其中 三小包(如附表一㈠b、c、d所示),亦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份(該三小包驗餘淨重計為三十二點一二公克, 純度為百分之八十二點一四)】,另白色粉末一小包(如 附表三編號㈠a所示),未發現毒品成份(驗餘淨重為二 十一點四二公克);又扣案之白色晶體三小包(如附表一 ㈡a、b、c所示),經原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份(該三小包驗餘淨重合 計為三十點二一公克,純度為百分之九十七點九);另查 獲時在場之被告乙○○甲○○己○○及辛○○、戊○ ○、林根生、子○○七人,經採尿送驗後,被告乙○○己○○及辛○○之尿液均含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 告甲○○及戊○○、林根生、子○○之尿液均含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情,有扣押筆錄及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九十 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六三二○號鑑定 通知書(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第二一三頁)、九十 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 審卷(三)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臺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七份(見偵查卷第二三六頁至第二五○頁)在卷可稽, 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本件扣案毒品之持有人及犯罪態樣:1、查就本件搜索經過及扣案物品起獲情形:(1)證人即查獲 員警向緒知於原審證稱:我從本件開始聲請搜索票到移送都 有承辦,一開始時是有人檢舉臺北市中正區○○○路一六三



二號六樓之二有人在吸食毒品,說那邊有個甲○○,還有 一個綽號叫「大姐」的人,還有一些其他人,就向法院聲請 搜索票;到達上開地點時,在門口聽到裡面有打麻將的聲音 ,兩個穿制服的警察說是賭博妨害安寧,請裡面的人開門, 進去後在如附圖編號三所示之房間內有己○○、戊○○、林 根生、子○○四個人在打麻將,再往前走到如附圖編號二所 示之房間,發現甲○○坐在床那邊在發呆,再走到如附圖編 號一所示之房間,發現乙○○坐在房間裡桌子旁邊的椅子上 ,還有一個辛○○躺在旁邊床上睡覺,我是跟另一個同事郭 憲賢負責搜索一號房間,其他還有同事負責二號房、三號房 、客廳和廚房,房間的房門是開的,進去一號房時看到辛○ ○躺在床上睡覺,辛○○已經睡著了,叫醒他時,辛○○看 到警察不會很緊張,看起來有喝酒的樣子,乙○○在一號房 間內的桌子邊,躺在椅子上看電視,電視是開著的,乙○○ 的眼睛是張開的,躺在椅子上,他右手邊的桌子上有毒品, 有四小包海洛因白粉和三小包安非他命,桌上還有電子磅秤 及塑膠夾鏈袋,是以大的塑膠夾鏈袋包著小的塑膠夾鏈袋, 在桌子底下乙○○腳邊的鞋盒裡面,放有一百三十七點六萬 元是整疊的,乙○○就靠在桌子旁邊,與桌子幾乎沒有距離 ,我問乙○○東西是誰的,乙○○說海洛因與磅秤不是他的 ,錢是他的,乙○○看到警察好像很驚訝,很緊張,另外在 一號房間內的衣櫥裡還有找到一大包放在綠色方糖盒子裡的 白粉,衣櫥是緊接著桌子,乙○○的右手邊是桌子,右前方 就是衣櫥,衣櫥是警方搜的,在搜索現場有錄影,有將一號 房間內所有擺設全部照進來,但沒有拍到從衣櫥拿毒品出來 的畫面,東西搜出來有問乙○○乙○○說東西不是他的, 其他的人在現場沒有問,是到派出所才問的,在一號房間內 看到的物品是男性使用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五頁 至第一九一頁、卷(三)第五八頁至第六四頁);(2)證 人即查獲員警郭憲賢於原審證稱:我是與向緒知一起負責搜 索一號房間及製作乙○○的筆錄,進去現場時,先看過裡面 的狀況,到三號房看到有人打麻將,再順著到一號房,大家 再分工搜索,進去時一號房間的房門是開的,走到三號房就 可以看到一號房間中乙○○躺在椅背,所以我們這邊控制再 到那一間,我跟向緒知進去一號房,進去就是一張床,辛○ ○在床上睡覺,乙○○躺在椅子上面,面對電視,電視是開 著的,乙○○旁邊是桌子,桌上有四小包海洛因白粉、三小 包安非他命,還有一大堆夾鏈袋大概兩、三百個,以及電子 磅秤,乙○○回答說桌子上的東西不是他的,現金一百三十 七點六萬元是在乙○○坐的椅子旁邊的桌子下面的鞋盒裡面



搜到的,乙○○說一百三十七點六萬元是他的,另外在桌子 旁邊的衣櫃裡面,還搜到用方糖盒子裝的一個白色圓柱狀的 海洛因,在一號房間內的物品是男性的,衣櫥內的衣服也是 男性的,扣案的四百八十五個夾鏈袋,在一號房間搜到的比 較多,大概有二、三百個,其他有在二號房間搜到的,至於 在二號房間內何處搜到的,要問我的同事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九一頁至第九四頁、卷(三)第六四頁至第七0頁) ;(3)證人即查獲員警陳信進於原審證稱:查獲當天我有 參與搜索,我是後來才進去的,進去時人已經集中到客廳, 我負責搜索三號房間及客廳的櫃子,三號房間內並沒有看到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物品,在客廳的櫃子裡面有搜到幾 個塑膠夾鏈袋,大的有一個、小的有二、三個,包含在本件 扣案的四百八十五個塑膠夾鏈袋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一九四頁至第一九六頁);(4)證人即查獲員警林偵松於 原審證稱:我是因為搜索現場警力不足,被呼叫支援搜索, 到場時一號房的嫌疑人還在,二、三號房的嫌疑人被請到客 廳,一號房的嫌疑人與我其他同事配合搜索,主管分配我到 二號房協助,我在二號房門右邊電腦桌下方查獲一個紙箱, 內有夾鏈分裝袋,分成三包,數目我沒有仔細清點,在電腦 桌上發現有吸食器,我只負責搜索二號房,其他處所我不是 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又本 件搜索過程之錄影光碟片,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為:「警方 進入搜索現場,要求在起訴書附表三號房間內打麻將之人到 客廳。接著進入乙○○與辛○○所在之起訴書附表一號房間 ,辛○○在床上睡覺,乙○○在椅子上看電視,旁邊桌上有 電子磅秤、塑膠袋內裝的白色物品數袋,乙○○坐的旁邊有 立式衣架,上掛有男性服飾。接著,警方進入起訴書附表二 號房間。畫面回到一號房間,警方搜索乙○○之包包,沒有 發現任何違法物品,後來警方又拿毒品初步鑑驗包,測試桌 上塑膠袋裝之白色粉末狀物品。警方帶乙○○離開一號房間 到客廳。警方在二號房間查到吸食器及一些塑膠袋。畫面又 回到一號房,警方將一號房之床墊掀開,警方搜索一號房內 衣架上之衣物,未查獲任何違法物品,警方繼續在一號房內 搜索。畫面拍到警方在二號房搜索。畫面又回到客廳搜索。 畫面又回到二號房。(三十六分二十一秒時)畫面又回到一 號房,警方在一號房桌下發現一鞋盒,盒內有現金。(三十 七分○秒時)桌上出現壹個方糖盒。畫面上有聽到警方問乙 ○○鞋盒內之金錢之用途,乙○○回答說要辦貸款用的。( 三十九分時)警方打開桌上之方糖盒,拿出一包白色粉末狀 的物品。畫面又回到客廳,警方將搜索所得之物品放在桌上



並拍攝。」等情(見原審卷(三)第一一五頁背面至第一一 六頁正面),有搜索過程之錄影光碟片一片、光碟片翻拍相 片二十五紙(見原審卷(一)所附證物袋、第二六五頁至第 二七七頁)可參。綜合上開證人證言及原審勘驗搜索過程之 錄影光碟片結果,本件警方進入臺北市中正區○○○路一六 三巷二號六樓之二房屋搜索時,被告己○○及戊○○、林根 生、子○○四人在如附圖編號三所示房間內打麻將;被告甲 ○○坐在如附圖編號二所示房間內之床上;被告乙○○及辛 ○○在如附圖編號一所示房間內,被告乙○○躺坐在椅子上 ,前方電視打開,而辛○○酒醉睡於床上,經警員喝叫甦醒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四小包(即如附表一㈠b、c、d及如 附表三㈠a所示,而其中如附表一㈠b、c、d所示之三小 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如附表三㈠a所示之一小 包,未能檢出係何種物質)、白色晶體三小包(即如附表一 ㈡a、b、c所示之三小包,均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份 )、電子磅秤一台(如附表二㈡a所示)、塑膠夾鏈袋三百 只(如附表二㈡b所示),均係在如附圖編號一所示房間內 ,緊臨被告乙○○所坐座椅右方之書桌上扣得,而扣案之壓 製成圓柱形粉磚狀之白色粉末一大包(即如附表一㈠a及二 ㈠a所示,為在不知名粉末之圓柱中心外包覆一層海洛因成 份之雙層粉磚),係在如附圖編號一所示房間內緊臨上述書 桌之衣櫃內扣得,再扣案之現金一百三十七萬六千元(如附 表三㈠b所示),係在如附圖編號一所示房間內上述書桌下 方之鞋盒裡扣得;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吸食器配件四個( 如附表三㈡a、b所示),係在如附圖編號二所示房間內之 電腦桌上扣得,另扣案之塑膠夾鏈袋一百八十五只(如附表 三㈡c所示),係在如附圖編號二所示房間內之電腦桌下之 紙箱內及客廳內扣得等情無疑。
2、次就本件在如附圖編號一所示房間內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電子磅秤、塑膠夾鍊袋等物品為 何人所持有?查被告乙○○己○○甲○○於警詢、偵查 及審理中,均各有指稱其他被告為扣案毒品所有人之情事, 惟被告乙○○己○○甲○○均為本件被訴販賣毒品罪嫌 之被告,在訴訟上屬於利害關係相反之當事人,且其等所為 指稱其他被告為扣案毒品所有人之陳述,均有前後不一致之 情事(詳如後述),尚不得以被告乙○○己○○甲○○ 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資為認定扣案毒品所有人 之依據。再被告甲○○雖曾自承扣案毒品為其所持有,惟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之規定,本件自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亦不 得以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即認定扣案毒品為被 告甲○○所有。又本件經傳訊查獲時亦在上址房屋內之同案 被告戊○○、林根生、子○○、辛○○到庭,同案被告戊○ ○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為該房屋的所有權人,己○○向 我承租其中一間有浴室之主臥房房間,查獲時我在另一間房 間內打麻將,我不知道扣案物品是何人的等語(見偵查卷第 三八頁至第四二頁、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嗣經原審 多次傳、拘均未到庭;同案被告林根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供(證)稱:我在查獲前一天晚上約十點多、十一點多去上 址房屋打麻將,我是在三號房間打麻將,沒有進去一、二號 房間,並未注意看其他房間是否有人,我只是去打麻將而已 ,不知道一號、二號房間是何人在居住等語(見偵查卷第六 三頁、第六四頁、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第二一0頁、 第二一一頁及原審卷(二)第一三頁、第一五頁、第一六頁 );同案被告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證)稱:我是 在查獲前一天晚上約十一點多去上址的,查獲時正跟戊○○ 、林根生己○○在三號房間內打麻將,警察叫我四個打牌 的人到客廳,再到裡面的房間搜了很久,乙○○、辛○○、 甲○○被警察帶出來,還搜到一些東西,當時警察有問在場 人,查獲的毒品與物品為何人所有,我說不知道,我只是來 打牌的,我是去打麻將,不清楚房間是何人在使用的等語( 見偵查卷第六七頁、第六八頁、第二0九頁、第二一0頁及 原審卷(二)第七九頁至第八五頁);同案被告辛○○於警 詢及原審供(證)稱:乙○○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下午約我 到上址房屋集合,一起去金山喝喜酒,己○○也有去喝喜酒 ,戊○○、林根生、子○○、甲○○沒有去,喝完喜酒後好 像是三月四日晚上十一點多還是三月五日一點多,再回去上 址,我當時喝醉酒,迷迷糊糊不清楚,是乙○○送我過去的 ,一進門乙○○就帶我去一號房間休息,我沒有去其他房間 ,不知道其他人在做何事,我沒有注意看房間桌上放置何物 ,我只有在床上睡覺,不知道房屋為何人所有,也不知道一 號房間是何人居住,我是被警察叫起來時,才知道一號房間 內有毒品,我不清楚扣到的物品是何人的等語(見偵查卷第 六五頁、第六六頁及原審卷(二)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八六頁 )。上開在場人等均未指稱上址房屋內扣案之毒品為何人所 有,固無從據以認定於如附圖編號一所示房間內扣得之毒品 及磅秤、分裝袋等物品為被告乙○○所有。
3、惟查:
(1)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電



子磅秤一台、塑膠夾鏈袋三百只,係在上址房屋如附圖編 號一所示之房間內,與被告乙○○所坐座椅相緊臨之書桌 上及衣櫃內起獲,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向緒知、郭憲賢於 原審證述明確,並經原審勘驗搜索過程之錄影光碟片在案 ,被告乙○○乃與該扣案物品位置最為接近之人。(2)警方進入上址房屋搜索時,被告乙○○係坐在如附圖編號   一所示房間內之座椅上,前方電視開啟,被告乙○○於偵   查及原審亦分別自承其在一號房間內看電視、睡覺等情(  見偵查卷第一三二頁及原審卷(三)第二三九頁背面、第 二九0頁正面)。再本件在緊臨被告乙○○座椅旁之書桌 下方扣得現金一百三十七萬六千元,被告乙○○供稱:該 現金為我所有,是我和妻子向親友籌借,用以繳交停止家 中房屋遭法院拍賣之保證金之用;證人即乙○○之妻蔡雪 紅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和乙○○居住的臺北市○○街五 十一號二樓房屋,因乙○○的哥哥何承昱借錢,將房子設 定抵押,被法院拍賣,我將自己工作所得私房錢六十幾萬 元,拿給乙○○乙○○也有向他哥哥拿錢等語(見偵查 卷第二六七頁、第二六八頁及原審卷(二)第一二七頁、 第一二八頁、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二頁);證人即乙○○ 之兄何承昱於偵查中證稱:我家裡的兄弟姐妹為了將房子 標回來,大家各出一半錢,我交給乙○○三十幾萬元,乙 ○○還有向親戚叔叔姑姑等拿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八 頁);同案被告林根生於偵查及原審供(證)稱:我在查 獲前一天晚上約十點多、十一點多去上址房屋三號房間打 麻將,開始打麻將後約一個小時,乙○○拿錢進來要大家 幫忙數,看數目對不對,乙○○說是要繳房子的錢,戊○ ○、己○○都有幫忙數,快要數完的時候,子○○進來, 數錢是在麻將桌上數,數完後乙○○將錢拿回房間放等語 (見偵查卷第二一0頁及原審卷(一)第一四頁、第一九 頁至第二一頁、第二六頁);同案被告子○○於偵查及原 審供(證)稱:我在查獲前一天晚上約十一點多去上址房 屋打麻將,我去時己○○、戊○○、林根生乙○○他們 剛好算錢剛算完,乙○○說喝酒喝多了,累了想去休息一 下,離開三號房間後就沒有再進來了,我跟戊○○、林根 生、己○○留在三號房間裡打麻將,錢是乙○○因為他家 房子十九日要被法拍,押標金要一百五十一萬,他們湊錢 要把房子買回來,因為我在乙○○哥哥何承昱之雙杰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上班,所以我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二0九 頁及原審卷(二)第八一頁、第八二頁、第九0頁至第九 二頁);證人辛○○於原審證稱:乙○○於三月四日下午



約我到上址房屋集合一起去金山喝喜酒,要去金山喝喜酒 時,乙○○說他身上背包有現金,他說他家被查封要拿去 繳,途中乙○○打開背包要買東西時,我看到裡面有錢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六八頁、第一八二頁、第一八三 頁)。被告己○○亦於偵查、原審供稱:乙○○有帶一百 多萬元過來,他說他家要被查封,籌到這筆錢請大家幫他 算,有我、戊○○、林根生、子○○幫他算等語(見偵查 卷第一九五頁及原審卷(一)第四六頁、卷(二)第一九 七頁);被告乙○○復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士院儀九十執勇字第一五八四五號通 知,記載債務人為何承昱乙○○等,拍賣標的為臺北市 ○○街五十一號二層樓房等不動產,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 九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等情(見偵查卷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二 九頁)為憑。依上開事證所示,本件在如附圖編號一所示 房間內被告乙○○所坐座椅旁書桌下方之鞋盒裡,扣得之 現金一百三十七萬六千元,係被告乙○○所有,擬用以繳 交停止拍賣查封房屋之保證金,固屬可能,尚無直接證據 證明係供被告乙○○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所得之財物 。然被告縱須繳交停止拍賣查封房屋保證金,應無攜帶至 案發現場,並請被告己○○等人幫忙點算之必要。且現金 一百三十七萬六千元之金額甚鉅,依常情判斷,一般人倘 有攜帶外出,當置於自己實力所得支配管領之範圍內。被 告乙○○竟攜帶大筆現金至上開房間內,並置放房間書桌 下,已見該房間應係被告乙○○所使用,而被告乙○○自 承案發時正在上開房間書桌旁之座椅上觀看電視、睡覺; 證人林根生並證稱:乙○○在錢數完後就將錢拿回房間放 等語,證人辛○○亦證稱:我於查獲前一天晚上喝醉酒返 回上址後,即由乙○○帶進一號房間內休息等語,足證被 告乙○○對於如附圖編號一所示之房間,確有使用及管領 之事實。
(3)雖被告乙○○辯稱:我到一號房間睡覺前,桌上並沒有東   西,是我醒來後才看到桌上有三、四包小包裝的東西,在   睡覺時有看到甲○○進來一號房間內分裝毒品;況如果持  有毒品,理應於警方敲門時加以藏匿或湮滅等語。惟本件 在上開房間內所扣得含毒品成份之扣案物,計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一大包(壓製成圓柱形粉磚狀,如附表一㈠a及 二㈠a所示,外層海洛因層之驗餘淨重為十二點三七公克 ,圓柱中心之驗餘淨重為二百二十點六八公克,合計為二 百三十三點零五公克)及三小包(如附表一㈠b、c、d 所示,驗餘淨重計為三十二點一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三小包(如附表一㈡a、b、c所示,驗餘淨重 計為三十點二一公克),數量非少,價值顯屬不菲,設該 毒品非被告乙○○所有,該毒品所有人自不可能任意放置 於被告乙○○使用房間內之桌上,並同時於毒品緊臨位置 (同前開房間之書桌上)置放電子磅秤一台及分裝袋三百 只。再被告乙○○雖曾供稱:有看到甲○○進來一號房間 分裝毒品云云,然被告乙○○於警詢供稱:我於五日凌晨 二、三點看到己○○甲○○一起從二號房間走出,己○ ○到三號房間跟我交換打麻將,然後我從三號房間走進一 號房,就看見甲○○在一號房桌上分裝毒品等語;嗣於偵 查中供稱:毒品是甲○○帶進來的,甲○○於凌晨二點半 到三點左右進來與己○○交談,甲○○進來時我醒著,我 看到甲○○在房間裡弄東西弄來弄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二 四頁正面、第二七頁背面、第二八頁背面、第一三二頁) ;及至原審先供稱:我沒有看到甲○○進來,我在睡覺, 我睡覺前甲○○還沒有來等語,迨經辯護人及公訴人質問 何以於警詢、偵查中明白指出知道甲○○進來找己○○, 並看到甲○○分裝毒品等情後,旋又改稱:我躺在那裡的 時候已經睡著,但我有看到房間有人走動,那是甲○○進 來找己○○,我稍微看到甲○○進來一號房間分裝,因為 甲○○離我很近,我在睡覺,我沒有睜開眼睛,甲○○倒 東西時與我只有一步的距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四 0頁背面、第二四一頁正面),就親身經歷之事實,先後 所供不一,自難據以認定扣案毒品係被告甲○○所有。另 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均自承至如附圖編號一所示之房 間內看電視、睡覺,及警方持搜索票進入時,仍睡眼惺松 等情(見原審卷(三)第三○六頁被告答辯狀)。而依證 人即查獲員警向緒知、郭憲賢指證搜索經過,及原審勘驗 搜索過程之錄影光碟片所示,本件警方進入搜索上址房屋 時,屋內房間房門為開啟狀態,且在各房間共用走道即得 以看見各房間內情形,則被告乙○○或因警方進入房屋搜 索時尚於睡眠狀態,或因房屋內部隔間及房門開合情形, 致未及時於警方進入如附圖編號一所示之房間內搜索前即 藏匿或湮滅毒品,自不得以被告乙○○未及時藏匿或湮滅 毒品,即認扣案物品非被告乙○○所有。
(4)依扣案物品之起獲位置,被告乙○○對於如附圖編號一所 示房間之使用及管領情形,及被告乙○○辯稱扣案物品係 於睡覺時由他人攜入房間置放,顯與常情相違等情觀之, 本件在上址房屋如附圖編號一所示之房間內扣得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電子磅秤一台、塑膠



夾鏈袋三百個等物,均為被告乙○○所持有甚明。被告乙 ○○辯稱不知毒品為何人所有,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4、按被告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原因,固然非止一端,然不外乎供己或轉讓他人施用而持  有;或因拾得、他人贈與、受委託保管而持有;或因拾得、 他人贈與、受委託保管後始起意販賣而持有;或意圖販賣營 利購入而持有等情。惟本件含毒品成份之扣案物,計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一大包(壓製成圓柱形粉磚狀,如附表一㈠a 及二㈠a所示,外層海洛因層之驗餘淨重為十二點三七公克 ,圓柱中心之驗餘淨重為二百二十點六八公克,合計為二百 三十三點零五公克)及三小包(如附表一㈠b、c、d所示 ,驗餘淨重計為三十二點一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三小包(如附表一㈡a、b、c所示,驗餘淨重計為三十 點二一公克),數量甚大,且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大包 ,又係在不知名粉末之圓柱中心外包覆一層海洛因成份之雙 層粉磚,如僅為單純非法持有或施用,該海洛因自無須特別 包覆在圓柱中心外,並壓製成圓柱形粉磚狀,致提高分離取 得海洛因純質之困難。且該海洛因包裝方式,適足以增加海 洛因之總重量,而有利於販賣之用。再本件為警查獲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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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