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94年度,32號
TPHM,94,上重訴,32,200603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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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丁○○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前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年度重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18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甲○○乙○○丁○○部分均撤銷。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其中未扣案之鋸子壹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甲○○乙○○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乙○○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丁○○處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品及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泰銖共貳萬元均沒收,其中未扣案之鋸子壹支及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泰銖貳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經付執行,89年9月14 日縮刑假釋出監,92年7月27 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甲○○曾於88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經 付執行,91年4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92年6月15日假釋期間 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戊○○甲○○乙○○丁○○林佳蒨五人(林佳蒨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均明知毒品海洛因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下簡稱: 毒品海洛因),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 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 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緣於93年6月初至6月中旬某日 之間,戊○○先向甲○○提議由其招待赴泰國旅遊並負擔全 程花費為代價,邀同甲○○乙○○與該2 人之女友丁○○林佳蒨同往泰國為戊○○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經甲 ○○同意並告知乙○○,經徵得乙○○同意後,即由戊○○ 負擔支付甲○○乙○○丁○○林佳蒨以及戊○○本人 至泰國遊玩之團費及護照簽證等相關費用,並由戊○○與甲 ○○一同辦妥上述5人之出國手續。93年6月22日21時許,戊 ○○、甲○○乙○○與到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下簡稱: 中正機場)時已知此行須夾帶毒品海洛因返臺之丁○○、林 佳蒨等5 人,即基於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口物品之毒品海洛 因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共同犯意聯絡,一同隨團搭乘中華航 空CI065 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抵達泰國曼谷後,戊○○先 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聯絡,在當地以不詳方式、途徑取得毒 品海洛因磚4 塊後,旋交予甲○○,由甲○○轉交予乙○○ 保管。嗣戊○○甲○○乙○○3 人即利用夜間旅遊行程 之自由活動時間,分別在泰國芭達雅、曼谷不詳飯店名稱之 甲○○乙○○房間內,先後利用飯店房間內之硬物將毒品 海洛因磚敲碎,其間並因欲使毒品海洛因磚便於呈粉末狀或 小塊狀,由甲○○在芭達雅購買鋸子1 支供其等切割毒品海 洛因磚之用,共同將4 塊毒品海洛因磚切割、敲碎成粉末狀 或小塊狀,共計1297.57 公克,而後再把毒品海洛因分裝於 由戊○○提供屬其所有之23只空塑膠袋內,嗣並先後於泰國 芭達雅及曼谷之飯店房間內,將以23只塑膠袋包裝之毒品海 洛因分別裝入甲○○於出國前在臺灣為丁○○乙○○、林 佳蒨及其本人所購買於出國時已交付各該人穿著而分屬各該 人所有之4雙球鞋鞋跟內(上開球鞋之鞋跟均有軟墊可拿起, 鞋跟部分為中空,可置物;其中甲○○者內裝毒品海洛因 6 包,合計淨重325.29公克,乙○○者6 包,合計淨重303.53 公克,丁○○者2包,合計淨重133.04公克,在林佳蒨者2包 (合計淨重103.71公克),以及屬戊○○所有由戊○○自行 挖空鞋跟之皮質休閒鞋1雙之鞋跟內(共7包,合計淨重432公 克)。丁○○林佳蒨則在上述房間內目睹戊○○甲○○乙○○等人將毒品海洛因磚弄成粉末狀並予以分裝、裝入 該等球鞋及皮鞋內之部分情形。另在泰國期間,戊○○復先



後交付零用金泰銖15,000元、5,000元共計泰銖20,000 元予 甲○○乙○○,供其2 人與丁○○林佳蒨本次旅遊花費 之用,以為報酬。同年月27日上午,戊○○甲○○、乙○ ○、林佳蒨丁○○5 人均穿內夾藏經分裝之毒品海洛因粉 末之鞋子參與該次旅遊最末日之行程,迨行程結束即按照原 穿著於當晚泰國時間19時50分許,自泰國曼谷機場搭乘中華 航空CI696號班機返國,並於翌(28)日凌晨1時10分許入境 我國中正機場,而共同將上開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口臺 灣得逞。由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簡稱:航空警察 局)於93年6月23日已接獲不明人士檢舉戊○○甲○○及其 餘男女成員共4至5名欲利用參加旅行團方式將毒品海洛因藏 置於鞋內或內褲內私運入境,承辦員警已合理懷疑其等有運 輸及私運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爰會同海關緝私人員,於93年 6月28日凌晨2時許戊○○等人陸續通關之際,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11條規定之程序,將其等帶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 站大廈入境檢查室南邊海關辦公室內,令其等交驗隨身物件 並搜索,而在戊○○穿著之皮質休閒鞋鞋跟內扣得毒品海洛 因7包(合計淨重432公克,塑膠包裝袋空重28.78公克,純度 73.35%,純質淨重316.87公克)、在甲○○穿著之球鞋鞋跟 內扣得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325.29公克,塑膠包裝重10 .19 公克,純度73. 46%,純質淨重238.96公克)、在乙○○ 穿著之球鞋鞋跟內扣得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303.53公克 ,塑膠包裝袋空重10.21公克,純度72. 72%,純質淨重220. 73公克)、在丁○○穿著之球鞋鞋跟內扣得毒品海洛因2包( 合計淨重133. 04公克,塑膠包裝袋空重3.72公克,純度71. 71%,純質淨重95.40公克)、在林佳蒨穿著之球鞋鞋跟內扣 得毒品海洛因2包 (合計淨重103.71公克,塑膠包裝袋空重3 .26 公克,純度73.71%,純質淨重76.44公克),並扣得其等 分別穿著用以夾藏毒品之上開鞋子共5雙。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對於前揭犯罪事實,除上訴人即被告戊○○外,其餘上訴人 即被告甲○○乙○○丁○○3 人均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 諱,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是最後一天才發現 他們要帶毒品回來云云,並辯稱:我於93年11月8 日偵查中 已遞出陳情狀,表示願供出主使者,無奈因看守所遲延遞狀 ,致檢察官未發現我有供出主使者之意願,應可適用證人保 護法等語,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事實坦



承不諱,僅被告甲○○具狀辯稱:我在過海關時,查驗護照 的人員有問我有無違禁品,我是主動交出,應係自首云云。 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及私運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 行,其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辯稱:被告戊○○在泰國旅 遊5 日期間均穿拖鞋,僅於出境與入境時才穿休閒鞋,該雙 休閒鞋是在臺灣向甲○○所借,因為穿鞋時間甚為短暫,不 知鞋內裝有毒品;甲○○等人之團費非被告戊○○所出,且 同案被告甲○○林佳蒨丁○○於警、偵訊時均曾稱被告 戊○○未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其等於法院訊問時改稱: 被告戊○○係主導之人,前後所述不一,依案重初供之事理 ,顯然係為甲○○乙○○脫罪;林佳蒨丁○○甲○○乙○○等人於原審結證之證言,存有許多矛盾之處;被告 戊○○並未攜帶手機出國,但甲○○林佳蒨丁○○等人 卻稱戊○○係以手機接洽購買毒品事宜,益見其等所言不實 ;證人蘇文孝證述內容多係推想、臆測之詞,不具證據適格 性,況原審判決未指出被告戊○○何時何地指示共犯乙○○ 偽證及乙○○甲○○於何時、地串謀;在被告戊○○鞋底 查扣之毒品海洛因重462公克,單腳僅231公克,以單純成年 男子之腳力負擔而言,尚非極為明顯突出,被告戊○○未必 能察覺殊異之處云云。
二、經查:
㈠航空警察局因於93年6月23 日接獲不明人士檢舉戊○○甲○○及其餘男女成員共4至5名欲利用參加旅行團方式將 毒品海洛因藏置於鞋內或內褲內私運入境,承辦員警爰會 同海關緝私人員,於93年6月28日凌晨2時許戊○○、甲○ ○、乙○○丁○○林佳蒨等人陸續通關時,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11條規定之程序,將其等帶至第一航站大廈入境 檢查室南邊海關辦公室,令其等交驗隨身物件並搜索,而 在被告戊○○穿著之皮質休閒鞋鞋跟內扣得毒品海洛因 7 包(合計淨重432公克,塑膠包裝袋空重28.78公克,純度 73.35%,純質淨重316.87公克)、在被告甲○○穿著之球 鞋鞋跟內扣得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325. 29公克,塑 膠包裝重10.19公克,純度73.46%,純質淨重238.96 公克 )、在被告乙○○穿著之球鞋鞋跟內扣得毒品海洛因6 包 (合計淨重303.53公克,塑膠包裝袋空重10.21 公克,純 度72.72%,純質淨重220.73公克)、在被告丁○○穿著之 球鞋鞋跟內扣得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33.04公克,塑 膠包裝袋空重3. 72公克,純度71.71%,純質淨重95.40公 克)、在原審共同被告林佳蒨穿著之球鞋鞋跟內扣得毒品 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03.71公克,塑膠包裝袋空重3.26公



克,純度73.71%,純質淨重76.44公克)等事實,有航空警 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3年6月28 日北 稽檢移字第0930101040號、0930101041號、0930101042號 、0930101043號、0930101045號函各1紙(載明:該局係依 據航空警察局之通報查獲本案)、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5份、旅客入出境資料5紙、扣案 鞋子5雙及查獲時內裝毒品海洛因之照片10幀在卷可證( 見偵查卷第201頁、第40至65 頁,就此等電話紀錄表、函 文、搜索筆錄等文書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始終 未予爭執,而此等文書分別屬警員及海關人員職務上記載 之接獲檢舉、查獲現場狀況及扣案物品之書面紀錄資料, 因公務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且無利害關係,復已歷經相 當時日,實有尊重該等文書之必要性,該等文書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證實確 均係毒品海洛因並分別秤重如上所述,亦有該局調科壹字 第080007918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189至193頁)。又被告4人與林佳蒨係參加同一旅行團,於 93年6月22日21時許隨團搭乘中華航空CI065號班機前往泰 國曼谷,於同年月27日泰國時間19時50分許,自泰國曼谷 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696號班機返國,於翌(28)日凌晨1 時10分許入境中正機場之事實,亦經被告4 人及原審共同 被告林佳蒨始終供承在卷,並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5 紙 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1至65頁)。
㈡被告4人與林佳蒨共5人於抵達泰國旅遊後,係戊○○與他 人聯繫並取得海洛因磚後,先交付給甲○○,再由甲○○ 交給乙○○保管,之後即由戊○○甲○○乙○○3 人 利用每日行程結束後夜間自由活動時間,先後在甲○○乙○○之旅館房間內以上開方式將海洛因磚切割敲碎,使 呈粉末狀或小塊狀,再以塑膠袋分裝,並藏置於其5 人所 著並經扣案之鞋子內,而內裝有毒品海洛因之鞋子穿起來 之重量、觸感明顯不同等情,業經被告甲○○乙○○丁○○及原審共同被告林佳蒨4人於原審結證述明確: ⑴被告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在泰國飯店裡 面,曾經分裝過毒品,有時候在我的房間分裝,有時候 在乙○○房間內分裝,那些毒品是在抵達曼谷的隔天早 上戊○○拿來我房間的,然後我就打電話給乙○○,叫 他放在他的行李箱裡面。第2 天早上離開曼谷到芭達雅 ,在芭達雅的第2 天晚上,就開始分裝毒品。分裝的時



候,就我們3個男生在場,2 個女生在隔壁房間。我們3  個男生就把海洛因磚弄碎、用鋸子鋸,然後用塑膠袋分 裝成小包裝。我們3 個人都有分工作上開行為,並不是 某個人負責特定工作。我們所分裝的海洛因是4 塊海洛 因磚,確定4 塊。我們在芭達雅就海洛因進行分裝的時 候,有把海洛因裝到我、乙○○戊○○的鞋子裡,裝 進去之後,沒有再拿出來過。我被查到的鞋子裡,裝有 336 公克的海洛因,我自己穿上鞋子的感覺就是踩著東 西,怪怪的。戊○○所穿的那雙被扣案的皮鞋,不是我 借給他用的。我們5 個人中只有戊○○的鞋子要挖洞, 其他人的不用,只要把氣墊拿起來就可以裝。戊○○把 他的鞋子拿到我房間的時候,就已經挖好洞。鋸子是到 芭達雅第三天或第四天買的,我們是想先打碎放在鞋子 裡,後來發現打成粉狀數量太多,體積愈來愈大,反而 放不去,後來我才自己想到用鋸子鋸鋸看,買的時候他 們也有看到,我有跟他們提可以用鋸子試試看,鋸子丟 在飯店浴室的洗手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37至344 頁、354至357頁)。
⑵被告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們坐的是晚 上的飛機,到了泰國之後就直接住進飯店,我是隔天早 上在甲○○的房間看到毒品的,數量約3 塊多吧。甲○ ○打電話叫我過去他房間,然後他說東西是戊○○剛剛 拿過去的。我跟甲○○在泰國的飯店分裝,把海洛因磚 用比較硬的東西把它打碎成粉狀,然後再用袋子1包1包 裝。在芭達雅的時候,甲○○有嘗試用鋸子要切成小塊 ,但是沒有辦法,所以我才拿硬物把海洛因敲成粉狀, 但當天還沒有把海洛因分裝成小包,並放到鞋子裡面。 當時戊○○在我和甲○○這一邊,但是他沒有動手,他 只是看。林佳蒨丁○○應該是在另外1 間房間,因為 那2個房間有隔了1個門,可以互通,當時門是開的。在 泰國的時候,我有看到戊○○打電話在跟對方聯絡。是 到泰國的當天晚上就打了,要去飯店時有看到他打一次 ,進去房間後我就不知道。到泰國當天晚上我沒有跟戊 ○○出門。從東西拿來到回來,我們怎麼處理東西戊○ ○都知道」等語,嗣復供稱:「戊○○是用行動電話( 與對方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311至313、315、317 至322、325、332、334、363頁)。 ⑶被告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甲○○叫我陪 他一起去泰國玩,回來時叫我要把(夾藏毒品)的鞋子 穿回來,我是到了泰國玩,回來時叫我要把(夾藏毒品



)的鞋子穿回來,我是到了桃園中正機場的時候才換這 雙鞋子,(到這個時候,甲○○要你在出國前夕在機場 裡面當場換鞋子的時候,你是不是就知道有問題?)知 道。我知道這雙鞋買來的時候,鞋跟那部份裡面本來就 有洞,只是另外放了1 個軟墊把洞塞住,軟墊跟洞的形 狀是一樣的。從第2 天在芭達雅我們所住飯店裡面,就 已經開始陸續在分裝毒品,都是在晚餐後行程結束之空 檔。分裝的時候,有我們5個人在場,黃淑娟(即戊○○ 之女友)在她自己的房間;還沒有分裝前,看到的毒品 形狀為方形的磚塊狀,厚度大概是印台的厚度,面積約 為2個印台並列的面積,印象中有4塊半,每1 塊外面都 先用塑膠薄膜包起來之後,外面再用紙包起來,是甲○ ○把包裝紙拆開我才看到裡面是磚塊方形的海洛因。分 裝方式是依照球鞋內的軟墊形狀、及大小,按照尺寸用 甲○○在泰國家樂福買的小鋸子裁切海洛因磚,然後其 他不能放在洞裡面的海洛因就打成粉狀,再分別包裝, 也是放在鞋子裡,分裝的過程都是3 個男生分裝,然後 我跟林佳蒨在旁邊看電視。有一天是在我跟甲○○的房 間分裝,但是有一天是在乙○○他們的房間裡分裝。另 外1 次則是回來之前在曼谷的時候,在乙○○林佳蒨 房間內裝,這3次在個別房間裡面時,5個人都在場,我 和林佳蒨在看電視,3 個男生都曾經有拿鋸子鋸海洛因 磚,他們又把海洛因磚裝在透明塑膠袋裡面,然後順手 拿了硬的東西,就把它敲成粉末狀,他們3 個也有把裝 粉狀海洛因的袋子黏起來。到曼谷的時候,只剩我那雙 還沒有裝,所以那1次就只有裝我那1雙。甲○○、林佳 蒨、乙○○和我的鞋子都是同一個牌子,戊○○的好像 是LA NEW的。行程共有6天,其中有4天都穿拖鞋,我鞋 子裡的毒品,是最後一天在曼谷的飯店,甲○○幫我裝 進去的,穿上之後,感覺鞋底凸凸的,鞋子很重,不舒 服,這種不平、很重的感覺,是因為裡面有放東西的原 因,和出國時沒有放東西時,穿起來的感覺明顯不同。 我們到泰國的當天,戊○○找我跟甲○○一起去買東西 ,然後戊○○有在講電話,但是我不知道是他撥出去, 還是他接到,然後我聽到他電話裡的意思好像是跟對方 說我們已經到了,可不可以把東西拿過來,他是說臺語 。甲○○在泰國期間,我沒有看到他有跟別人在洽談購 買毒品的事宜。是戊○○把海洛因拿到我們住的房間, 第1天到曼谷的時候已經很晚,那個時候也沒有安排活 動,所以就各自回房間休息,戊○○是那個時候拿了 1



個塑膠手提袋,裡面裝了1 個盒子,然後拿到我們房間 ,他接著就把整袋拿給甲○○,然後甲○○當著戊○○ 的面把盒子打開,打開之後,看到裡面是紙包著的東西 ,我是看到甲○○打開之後才知道裡面是毒品。拿過去 之後,他們不知道有講什麼,我現在也記不起來,那天 也很晚,後來戊○○就回他房間去。東西是交給乙○○ 保管,但是甲○○何時拿給乙○○我不清楚」等語,嗣 復供稱:「戊○○是用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等語 (見原審卷第232至239、243至246、249、252至 259、363頁)。
⑷原審共同被告林佳蒨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去泰 國的前幾天,乙○○就有跟我說戊○○邀他去泰國一起 買海洛因回來。在機場乙○○要我換上鞋子,我就心理 有數(亦要帶毒品回國)。在泰國芭達雅的時候,我跟 乙○○的房間和甲○○丁○○的房間有1 扇門是可以 相通,都是甲○○他們3 個男生在乙○○的房間裡裝毒 品,我跟丁○○是在丁○○的房間裡看電視。那些毒品 原本是塊狀,比印台大,也比印台厚,差不多2 個印台 並列的大小,厚度差不多有2個至3個印台疊起來的厚度 。在沒有分裝之前,這些毒品是放在我跟乙○○的行李 ,我有問過乙○○毒品怎麼來的?他跟我說是戊○○買 來的。如何進行分裝我不是很清楚,只知道有些磨成粉 ,有些切成塊狀。我有看到分裝成1小包1小包粉狀的東 西,所以我想說應該是用磨的。另外我有看到鋸齒狀的 東西,可能是鋸子。這樣的分裝行為,在這幾天行程中 (指芭達雅),總共看過2次,都是乙○○戊○○甲○○進行分裝,有在我們房間,也有在丁○○的房間 。要回國的前1 天是回到曼谷,那天晚上還有再分裝, 但那一天我跟丁○○外出,所以過程我們沒有看到,我 們要出去之前,乙○○甲○○2 個人就說他們要再裝 ,但是是何人的鞋子還沒有裝,這我不知道。當鞋根被 放進毒品的時候,鞋子穿起來怪怪的,就是後鞋跟的部 分凸凸的。在接下來的行程中,只有最後1 天就是要搭 飛機回臺灣那1天去遊樂園玩,還有在之前約1、2 天去 參觀神廟時,有穿這雙鞋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70至27 3、276、282至283頁)。
⑸被告甲○○乙○○丁○○及原審共同被告林佳蒨於 原審之上揭證述,就毒品海洛因係由戊○○取得,取得 後由甲○○交由乙○○保管,之後由甲○○乙○○戊○○在場之情形下,將毒品海洛因磚切割、敲碎為粉



末狀,再予以分裝,以及分裝之方式等情,所述之基本 事實互核相符。而就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粉末係來自幾塊 毒品海洛因磚一節,雖然被告甲○○乙○○丁○○ 於原審之證述有所出入,惟觀以被告乙○○丁○○於 原審所述之「3塊多吧」、「印象中有4塊半」等語(見 原審卷第318、243頁),顯示其二人於原審已不能精確 記憶當初見到之毒品海洛因磚之數量,自應以最初自戊 ○○處看到並取得毒品海洛因磚轉交乙○○保管且於原 審明確證述為4塊之被告甲○○所述,較為可採(見原審 卷第342頁)。
㈢扣案之鞋子5 雙,其中球鞋部分在鞋跟處原即為中空,可 置物,而被告戊○○所著皮質休閒鞋之鞋跟部分,則經人 刻意大面積挖空而可置物等情,亦經檢察官及本院先後當 庭勘驗無誤,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 及本院所拍攝之照片4幀在卷足稽(偵查卷第198頁、本院 卷二第99、103、104頁)。查被告戊○○穿著之皮鞋鞋跟 處既經人刻意大面積挖空,並裝有共淨重達432 公克之毒 品海洛因,份量非輕,顯與一般鞋跟相異,並有卷附之顯 示淨重432公克7包之毒品海洛因各置入該休閒鞋內情況之 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57頁),依一般人正常之經驗體會 ,自可明顯感受知悉該雙皮鞋鞋跟處裝有大量異物,再參 以其餘被告及原審共同被告4 人所著球鞋內放置之毒品海 洛因,重量分別為淨重325.29公克、303.53公克、103.71 公克及133.04公克,均較戊○○攜帶之毒品海洛因份量為 輕,其中丁○○林佳蒨攜帶之毒品海洛因重量,甚至僅 為戊○○攜帶重量之4分之1左右,而甲○○乙○○、丁 ○○、林佳蒨於原審分別證稱:其等鞋內裝入海洛因之後 ,感覺凸凸的、不平,而且很重,與未裝毒品之前差異很 大等語,已如前述,更足見:被告戊○○既於出境時即曾 穿著未裝毒品之上開休閒鞋,則其於返國入境之前再穿上 另裝有432 公克毒品海洛因之休閒鞋時,應顯可輕易察覺 其內中之異狀。再參以:被告戊○○與其女友黃淑娟以及 其餘4 名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在泰國遊玩期間,大部分均 穿拖鞋,僅在參觀廟宇以及最後1 日行程才穿著扣案之球 鞋或休閒鞋,而其等回臺灣入境時之衣著及鞋子,即為最 後1 日在泰國曼谷遊玩時之穿著,當天收好行李在外面玩 一玩之後,就直接至機場飛回臺灣,並未再至飯店等情, 業據證人黃淑娟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61至362頁) ,核與被告丁○○及原審同案被告林佳蒨2 人所述相符, 亦見被告戊○○在最後1 日之行程,係全程穿著回臺入境



時被查扣之該雙皮質休閒鞋;而被告戊○○等人在泰國最 後1 日行程,係早餐後前往國立毒蛇研究中心參觀,之後 前往賽福瑞野生動物園及海洋世界遊玩,在該處用過午餐 之後才搭機返臺,有良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良友旅行社)93 年11月8日良友函字第20031108之1號函暨 所附之行程表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5至99頁),被告戊 ○○對此行程亦無意見,是被告戊○○既穿著上開休閒鞋 參觀上述研究中心及遊樂園,顯見其行走之路程非短,又 其當日上午離開旅館後即穿著該雙休閒鞋,直到入境時之 翌日凌晨2 時許始為警查獲,則其穿著上開休閒鞋之時間 長達將近18小時,以該雙休閒鞋經人挖空鞋跟並內裝7 包 毒品海洛因之異常情況觀之,若謂被告戊○○在上述長時 間之行走中,均未發現上開休閒鞋有何異狀,實屬難以想 像之事。再者,被告戊○○雖稱:返臺時穿著之該雙休閒 鞋係向甲○○「借用」云云,惟此不僅業經被告甲○○堅 詞否認,且復與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因我前之鞋 子已破損,所以他(指甲○○)才會買雙休閒鞋給我穿。 ˙˙˙甲○○送我這雙鞋子。˙˙˙因為我告訴他我沒有 鞋子穿,他就送我一雙鞋˙˙˙他跟我有互相交換過鞋子 穿(所以知道我的尺寸)」云云(偵查卷第7頁背面、第10 頁),係稱:係甲○○知其無鞋可穿方按其尺寸之大小特 意為之購買而後致贈等語迥異,益可證:被告戊○○辯稱 :不知其穿著之休閒鞋有任何異狀云云,實不足採,其辯 護人辯稱:單腳僅231 公克,以單純成年男子之腳力負擔 而言,尚非極為明顯突出云云,亦與常理相悖,不能成立 。從而,該雙皮鞋係屬戊○○本人所有,且其知該鞋之鞋 跟經大面積挖空後內裝有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應可認定 。又該雙休閒鞋既屬被告戊○○所有,出國前當在其本人 持有之中,同案被告甲○○等人顯然無法觸及,而在泰國 旅遊期間雖非每日穿著,惟未穿著時,該雙休閒鞋係置於 被告戊○○之飯店房間或其行李箱內,此業據被告戊○○ 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被告戊○○ 既未將該雙休閒鞋委交他人保管,則在跟團旅遊,結伴同 進同出,且一日行程遊畢後即各自回房安歇之情況下,同 案被告甲○○等人何有覓機私取該雙鞋並鑿洞、藏毒再暗 地置回戊○○之房間或行李箱內,卻不為戊○○或其女友 黃淑娟查覺或發現異狀之可能?更何況,有長時間穿著該 鞋之被告戊○○應可輕易查覺該鞋之異狀,業見前述,若 非其自己挖空供置入毒品海洛因之用,其又焉會始終無異 議地穿回臺灣。是該雙休閒鞋鞋跟部位經人刻意挖空之大



面積中空,顯非假手他人而係被告戊○○自行挖鑿之情, 亦至為灼然,被告戊○○否認係其挖空該鞋鞋跟云云,亦 不足採。
㈣又本案被告及林佳蒨共5 人至泰國旅遊之團費及辦理簽證 、護照之相關費用,均由被告戊○○支付等情,業據被告 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337頁); 且經原審函詢良友旅行社,該社函覆稱:戊○○等6人( 即被告4人及林佳蒨、黃淑娟)之團費共為新臺幣(下同) 87,000元,由戊○○於93年6月16 日以信用卡給付30,000 元,餘款57,000則由戊○○甲○○於同年月21日傍晚至 良友旅行社臺中分公司,由戊○○以現金交予業務員陳俊 忠等語,亦有該社93年11月8日良友函字第20031108之1號 、93年11月16日良友函字第20031116之1 號函暨所附簽帳 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5、96、159頁,被告 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該等函文內容之證據能力俱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80頁、卷二第11頁>,亦始終 未請求詰問旅行社之相關人員,該二函文之內容,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足以佐證甲○○此部分供證係屬事實,本案被告等5 人 此次出國之相關費用應確係由被告戊○○支付。再者,本 次出國旅遊順便攜帶毒品回臺之事,係由被告戊○○所提 議,且甲○○乙○○丁○○林佳蒨4 人在泰國旅遊 期間之零用花費,亦係由被告戊○○給付泰銖予甲○○乙○○使用,被告戊○○於抵達泰國之第一日,即曾詢問 甲○○乙○○是否要叫人拿毒品來試用等情,復據被告 甲○○乙○○丁○○、原審共同被告林佳蒨於原審結 證述明確:
⑴被告甲○○於原審結證稱:「戊○○在出國前1、2個星 期,找我商談出國帶毒品事情。他說還要找乙○○。我 只知道毒品來源是泰國那邊的人,但不知道是泰國人還 是臺灣人。那個時候還沒有提到要怎樣拿回來,戊○○ 提到大概要用30幾萬元買,毒品拿回來他拿走,他沒有 提到要如何處理。我們6個人(包括黃淑娟)護照是我和 戊○○拿去辦,出國的錢是戊○○出。在泰國遊玩期間 ,戊○○有給我15,000左右的泰銖給我花用。第1 天晚 上到泰國時,戊○○有問過我要不要叫人拿一點毒品過 來試試看,我跟他說不用,所以就沒有拿給我」等語( 見原審卷第346至348、352、358至359頁)。 ⑵被告乙○○於原審結證稱:「甲○○在還沒有去的時候 以及到泰國時,都跟我說海洛因是戊○○的,所以我在



行前就知道戊○○也會一起去。是6月份知道。(出發前 )誰要去我就知道,就是戊○○甲○○丁○○、我 和林佳蒨要去(拿毒品回來),甲○○說是戊○○要找 人幫忙去帶。我有問甲○○有什麼好處?甲○○說東西 是戊○○的,要我自己跟戊○○談。(我沒有跟戊○○ 提好處的事)想回來再講。我出國時帶1,000多元臺幣, 林佳蒨沒有帶錢。在泰國時戊○○前後共拿5,000 元泰 銖給我。到泰國的第1 天晚上,戊○○有問我和甲○○ 要不要叫人拿一些毒品來試試看,我說不用。在泰國時 ,我們沒有換泰銖,只有戊○○有換,他拿了5,000 元 泰銖給我,他也有拿給甲○○,他當時是跟我說要我帶 在身邊用,也沒有叫我還」等語 (見原審卷第322、327 、329、330、331、335頁)。
⑶被告丁○○於原審結證稱:「我只知道甲○○跟我說戊 ○○找他去帶毒品,甲○○是在要出國前幾天在我們租 屋的地方跟我說的。我們在泰國花費,包括吃、喝及買 東西都由戊○○付錢,因為剛到泰國時,戊○○有拿一 些泰幣給甲○○甲○○要出國時,有帶一疊新臺幣, 最後一天買東西的時候,因為我們的泰幣已經用掉,又 不好意思再跟戊○○要,所以甲○○把新臺幣拿出來用 」等語(見原審第228至229、239至241頁)。 ⑷同案被告林佳蒨於原審結證稱:「在去泰國前幾天,乙 ○○有跟我說戊○○邀他去泰國一起買海洛因回來。這 趟出國乙○○只有帶幾百元(新臺幣),我身上有1,00 0元(新臺幣)。在泰國花費,戊○○拿5,000元泰銖給 乙○○。我和乙○○都有施用海洛因,到泰國第1 天晚 上,戊○○有問乙○○甲○○是不是要請人拿一點海 洛因過來試試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68、278至279頁) 。
⑸查雖然因被告戊○○否認犯行,無法確認其在泰國曼谷 究竟係以何種方式、途徑取得毒品海洛因磚,而被告甲 ○○所證稱:被告戊○○曾提到大概要用30幾萬元買等 語,乃被告戊○○行前所為之語,因無其他佐證,固尚 難以認定被告戊○○在泰國係以30餘萬元購得4 塊毒品 海洛因磚。但依前揭共同被告之證述及良友旅行社之函 文證明被告戊○○係被告等人本次赴泰國旅遊團費之提 供者,其並交付泰銖予甲○○乙○○等人花用,再參 以:①被告戊○○本人所著休閒鞋亦被查獲內藏毒品海 洛因且數量係共犯5 人中最多者,而挖空其該雙休閒鞋 鞋跟部位之人應係被告戊○○本人無誤,業見前述,其



所辯:不知鞋內有毒品海洛因,該鞋非其挖空云云,不 足採信;②被告戊○○甲○○乙○○丁○○、林 佳蒨既非至親密友,其就該次出國旅遊若非有求於其他 4 名共犯(即為其攜帶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則焉有 以如此招待之方式自掏腰包代付其餘4 人之團費等相關 費用,尚且在泰國旅遊期間兌換泰銖供其餘4 人花用之 理?③被告戊○○於泰國期間曾詢問甲○○乙○○是 否要拿毒品海洛因試試看,顯見被告戊○○在泰國確有 管道得以取得毒品海洛因,丁○○乙○○亦均證實被 告戊○○於抵達泰國曼谷後有以行動電話與當地人聯絡 等事證,實足以認定: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戊○○ 在泰國曼谷與不詳人士聯絡取得者,本案運輸毒品海洛 因入境臺灣之行動,應係被告戊○○所提議主導無誤。 ㈤就被告戊○○辯稱:林佳蒨於警、偵訊時及丁○○於偵查 時,均未提及戊○○有參與此次攜帶毒品部分。經查: ⑴被告丁○○及原審同案被告林佳蒨於檢察官偵訊期間原 皆否認有知毒品海洛因藏於鞋內而運輸入境臺灣之犯行 ,均辯稱:我不知道有毒品,被搜身時才知道有毒品云 云(見偵查卷第126至128、13 0至132、第180至181頁) ,其二人於偵查中既否認自己係知情運輸,自不會再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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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