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一四號
原 告 林金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五十一年十一月廿八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女一子,皆 已成年,由於婚後均為原告操持家務維持生計,幾乎全部家庭支出均為原告工作 所得支應,被告則終日無所事事,未曾一日負擔家務。而原告並無怨尤,豈料被 告屢在外拈花惹草,甚至在七十六年間即與原告分房,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正式遷 出兩造共同住所台中市○○街卅六號十四樓之二,搬至台中市○區○○路一0三 巷四號,迄今已逾十餘年,在遷出當日,被告等竟趁原告及其子女均不在家中時 ,潛入原告與其女兒陳雅玲(改名陳玟玲)共同之臥室衣櫃竊取原告所有之第一 商業銀行支票簿乙本及以信封裝妥之支票十五張、凱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乙 枚,案經原告發現索回未果及提出告訴,並經鈞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八九號判 決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該案審理期間被告自承原告分居長達十年以上,此有 該案判決可稽。被告至此即多方飾詞欲陷原告於罪,趁原告出國之際對之提出偽 造文書之告訴,因原告不知而未到庭應訊竟遭通緝,返國後為警緝押,蒙受不白 之冤,現該案尚在偵查中,又九十一年間原告及其子女陳雯麗、陳玟玲始發現登 記在陳雯麗、陳玟伶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九四五之四、九四六之四、九 四七之三、九四九之四、九四五之十、九四六之二、九四五之六、九四六之七、 九四七之二、九四八、九四九之三地號土地為被告以不實之贈與契約及買賣契約 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後隨即登記與訴外人即被告在外結交之女友劉月雲所有,無 異將原告數十年來心血所得毀於一旦,兩造之子女陳雯麗、陳玟伶見原告已完全 喪失心智對家庭已無心眷戀,不得已提出刑事告訴,兩造分居多年,情愛基礎已 盪然無存,實無繼續維持名實不符之夫妻關係,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 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三件、判決書影本乙件、傳票影本乙件、告訴狀影本乙 件、存証信函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原告與訴外人劉月雲僅為跳舞認識之好友,無發生婚外情之情節。且兩造所生之 長子陳俊仁在鈞院九十一年婚字第一六三號離婚訴訟中,已証實被告自八十七年 起即因擔任原告借款連帶保証人而受牽累,貸得款項均由原告及女兒取得花用,
非如原告所指之事實。
三、証據:提出被告代償証據三份為証。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六三號卷宗。 理 由
一、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 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七 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 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 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 年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七十六年間即與原 告分房,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正式遷出兩造共同住所台中市○○街卅六號十四樓之 二,搬至台中市○區○○路一0三巷四號,迄今已逾十餘年之事實,業據提出戶 籍謄本影本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之主張應堪信為真。且被告 現又於本院九十一年婚字第一六三號離婚案件中對原告訴請離婚,並經本院調閱 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六三號卷宗核閱屬實,兩造分居長達六年,顯示兩造顯 然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之婚姻幸福和諧,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 之實。上開情事,均足以破壞兩造間之共同生活及難以維持兩造間之共同生活, 均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自得認其與所謂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 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廿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