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4229號
TPHM,94,上訴,4229,200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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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 律師
        許博森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義務辯護人 高素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3年度訴字第1390號,中華民國94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460號;併辦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37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鍾陳福(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梁智 添(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三人共組專辦貸款之團隊 ,並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簽定特約服務契約書,為該 等公司委外負責汽車貸款業務之招攬、對保之業務員,均為 從事業務之人。渠三人與李育璟(另案偵查通緝中)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同有犯意聯絡 之甲○○趙玉龍李錦芳王姿雯王宏偉(後三人未據 起訴,各別之犯意聯絡詳如後述)等人,因需款孔急,欲以 辦理汽車貸款之方式取得現金花用,並無購買汽車之真意, 竟與有犯意聯絡之慶安汽車修理廠負責人之子邱建樺(另案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謀議,由邱建樺尋找、 提供低價之事故車、泡水車之車籍資料及行照予丁○○等人 ,而為下列行為:
(一)因甲○○需款周轉,而委請丁○○代為辦理貸款應急。嗣 邱建樺於90年12月24日向不知情之富邦汽車商行(下稱富 邦車行)負責人許瑞全以新台幣(下同)45,000元之代價 購得車牌號碼 MK-4321號自用小客車後,乃告知丁○○上 情。邱建樺丁○○甲○○均明知該車曾發生嚴重事故 ,車頭已撞毀,殘值甚低,猶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邱建樺將該車之車籍資料以100,00 0 元售予丁○○甲○○,雙方約定無須交車,並虛偽簽 訂該自用小客車之買賣契約書(其中記載賣方為富邦汽車 、買方為甲○○,代售人為慶安汽車),填寫購車價格為 260,000 元,再推由邱建樺利用不知情之代辦商依上開不 實之汽車買賣事項,填寫汽車過戶登記書,送件至新竹區 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過戶,致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承辦人員誤將該車輛過戶登記為甲○○名義,而核發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乙份,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 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渠等再推由丁○○甲○○持 該虛偽之買賣契約書及監理機關核發登載不實之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車主聯等資料,據以向裕融公司之搭配銀行即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詐領汽車貸 款而行使,先於90年12月31日,由甲○○在貸款暨動產抵 押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內簽名、蓋章,並由丁○○為虛 偽不實之對保在對保人欄內簽名,而與第一銀行簽訂貸款 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將之交予第一銀行,繼由甲○○在動 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務人欄內簽名、蓋 章後,再由渠等委由不知情之第一銀行持上開動產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貸 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監理機關核發登載不實之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車主聯等資料,向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申 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而行使,第一銀行因而陷於錯誤,於 91年 1月10日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為動產抵押設定登 記後,隨即准予撥貸甲○○23 0,000元(甲○○得款後, 再將其中 100,000元透過丁○○給付予邱建樺),嗣第一 銀行又將其對於甲○○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轉讓予裕融公 司,足以生損害於第一銀行、裕融公司對於汽車擔保放款 風險評估之正確性。
(二)緣李錦芳因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乃與丁○○接洽貸 款事宜,丁○○則介紹鍾陳福協助辦理,鍾陳福即唆使其 找尋同有犯意聯絡之李錦芳之友人趙玉龍(未據上訴,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確 定)出名提供身分證件等資料以「假買車真貸款」之方式 辦理車貸。丁○○鍾陳福梁智添邱建樺李錦芳趙玉龍遂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先由邱建樺向不知情之富邦車行購得發生嚴重事故、已無 法駕駛之車牌號碼DB-7946號自用小客車1部,隨即於91年



2月4日與鍾陳福間簽訂 1份名為購車價格,實為代辦過戶 酬金為150,000元,定金5,000元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未書 寫付清價款、交付車輛等日期,契約末之日期嗣經變更為 91年3月4日)。鍾陳福再於91年2月5日與明知該車為事故 車且無購車真意之趙玉龍,虛偽簽訂另一份上開車輛之買 賣契約書,並虛偽填寫購車價格為 400,000元,再由邱建 樺利用不知情之代辦商依上開不實之汽車買賣事項,填寫 汽車過戶登記書,送件至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過 戶,致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承辦人員誤將該車輛過戶 登記為趙玉龍名義,而核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乙 份,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渠等再推由鍾陳福趙玉龍持該虛偽之買賣契約書及監 理機關核發登載不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等資料 ,據以向裕融公司搭配之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安保險公司)詐領汽車貸款而行使,先於91年 2月19 日,由趙玉龍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內 簽名、蓋章,而與新安保險公司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 書,並由鍾陳福丁○○共同於內壢文化路上某處車內與 趙玉龍為虛偽不實之對保,再由渠等交由梁智添在對保人 欄內簽名,將之交予新安保險公司,繼由趙玉龍在動產擔 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務人欄內簽名、蓋章後 ,再由渠等委由不知情之新安保險公司持上開動產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梁智添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貸 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監理機關核發登載不實之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車主聯等資料,向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申 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而行使,新安保險公司因而陷於錯誤 ,於91年 3月14日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為動產抵押設 定登記後,隨即准予撥貸趙玉龍 280,000元(趙玉龍得款 後,再將其中 140,000元轉交鍾陳福支付車款),嗣新安 保險公司又將其對於趙玉龍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轉讓予裕 融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新安保險公司、裕融公司對於汽車 擔保放款風險評估之正確性。
(三)邱建樺於90年12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富邦車行負責人許瑞 全以20,000元之代價,購得車牌號碼EW-1817號泡水車1部 (買賣契約書中記載賣方為許瑞全之妻丙○○,買方為慶 安汽車,代售人為富邦車行),並過戶於自己名下,復應 丁○○之要求以30,000元轉售該泡水低價車之車籍資料( 買賣契約載明賣方為邱建樺,買方為丁○○),以供丁○ ○以同上之方式詐取汽車貸款。嗣因同有犯意聯絡之李育 璟向其員工趙阿梅(不知情)以辦理退稅為由,騙得不知



情之趙阿梅男友乙○○之身分證件、印章(無不法所有意 圖),李育璟即將該身分證件、印章交予丁○○如法炮製 。邱建樺丁○○李育璟均明知該車為泡水車,殘值甚 低,且乙○○並無購車之真意,邱建樺丁○○猶共同基 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與李育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丁○○邱建樺口述及李育璟所提供乙○○之身分證 件資料於該自用小客車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賣方為丙○○ 、買方為乙○○、代售人為慶安汽車、購車價格為150,00 0 元,並由李育璟本人或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於該買賣契 約書買方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署名 1枚而偽造該買 賣契約書(此偽造私文書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丁○○邱建樺明知李育璟未經乙○○授權而冒用乙○○之名義簽 立該買賣契約書,自難認丁○○邱建樺就此偽造私文書 部分與李育璟有犯意聯絡),再推由邱建樺利用不知情之 代辦商依上開不實之汽車買賣事項,填寫汽車過戶登記書 (其上乙○○之署名及印文各 2枚,丁○○邱建樺均不 知係偽造及盜蓋),送件至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 過戶,致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承辦人員誤將該車輛過 戶登記為乙○○名義,而核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 乙份,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渠等再推由丁○○持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及監理機關 核發登載不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等資料,據以 向裕融公司之搭配銀行即第一銀行詐領汽車貸款而行使, 先於90年12月間某日,由李育璟本人或利用不知情之第三 人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內偽造乙○○ 之署名及盜蓋乙○○之印文各 2枚,並由丁○○為虛偽不 實之對保在對保人欄內簽名,而與第一銀行簽訂貸款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將之交予第一銀行,繼由李育璟本人或利 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 書債務人欄內偽造乙○○之署名及盜蓋乙○○之印文各1 枚後(丁○○邱建樺就上開文書內偽造署名及盜蓋印文 部分均不知情),再由渠等委由不知情之第一銀行持上開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丁○○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監理機關核發登載不實 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等資料,向新竹區監理所桃 園監理站申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而行使,第一銀行因而陷 於錯誤,於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為動產抵押設定登記 後,隨即准予撥貸 12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第一銀行、 裕融公司對於汽車擔保放款風險評估之正確性。



(四)緣王宏偉於90年10月間因積欠信用卡債務、周轉困難,乃 與李育璟接洽貸款事宜,因王宏偉信用不佳,李育璟乃要 求王宏偉商得其妹王姿雯之同意出面申貸,李育璟、王宏 偉、王姿雯均明知王宏偉信用不佳,已不可能向銀行申請 貸款,亦無資力清償,竟仍共同謀議以「假買車真貸款」 之方式辦理車貸。王姿雯先於90年11月間在臺中市中興大 學校門前將其身分證件、印章交予李育璟,再由李育璟透 過梁智添邱建樺處低價購得車牌號碼 T5-3907號自用小 客車,及自不詳處所低價購得 9P-244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籍資料各1份。李育璟丁○○梁智添均明知上開2部車 曾發生嚴重事故,殘值甚低,猶與王姿雯王宏偉共同就 車牌號碼 T5-3907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就車牌號碼 9P-2445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基於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 絡,由李育璟分別以自己(車牌號碼 T5-3907號部分)及 張仁義(車牌號碼 9P-2445號部分)為出賣人,並分別以 不詳之價格(車牌號碼 T5-3907號部分,買賣契約書未據 扣案)及340,000元(車牌號碼9P-2445號部分)與王姿雯 虛偽簽訂上開 2部自用小客車之買賣契約書,再由李育璟 利用不知情之代辦商依上開不實之汽車買賣事項,填寫汽 車過戶登記書,送件至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辦理過戶 ,致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承辦人員誤將該 2部車輛均 過戶登記為王姿雯名義,而核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 聯各乙份,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嗣王姿雯再於91年 1月下旬間某日前往丁○○等人 位於桃園市○○路上之辦公室親自將其身分證件、印章等 交予丁○○丁○○並持李育璟所交付 T5-3907號自用小 客車之虛偽買賣契約書及監理機關核發登載不實之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等資料,據以向和潤公司之搭配貸款 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詐領汽車貸款而 行使,並於91年 2月5日以王姿雯購買T5-3907號自用小客 車之名義,與遠東商銀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由梁 智添為虛偽不實之對保在對保人欄內簽名,將之交予遠東 商銀,繼由丁○○王姿雯之名義製作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後,再由丁○○等人委由不知情之遠 東商銀持上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丁 ○○、梁智添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 監理機關核發登載不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等資 料,向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申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而



行使,遠東商銀因而陷於錯誤,於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 站為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後,隨即准予撥貸 310,000元至李 育璟、丁○○指定之帳戶(大安銀行桃園分行,戶名李育 憲,帳號000000000000號)內,足以生損害於遠東商銀、 和潤公司對於汽車擔保放款風險評估之正確性。李育璟丁○○梁智添等人復承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 2月間某日 ,由丁○○向匯通商業銀行(下稱匯通銀行,為國泰銀行 前身)中壢分行襄理劉文耀說明王姿雯要申辦車牌號碼9P -2445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貸款,並將該車虛偽之買賣契 約書及監理機關核發登載不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 聯等資料交予劉文耀而行使,即請王姿雯王宏偉親自至 匯通銀行中壢分行與襄理劉文耀接洽。91年2月7日,王姿 雯、王宏偉前往匯通銀行中壢分行,由王姿雯王宏偉分 別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及連帶保證人 欄內簽名(印章由渠等授權劉文耀代刻後蓋印於其上,以 下同),而與匯通銀行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將之 交予匯通銀行,並由不知情之該行襄理劉文耀對保,繼由 王姿雯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務人欄 內簽名後,渠等即委由不知情之匯通銀行持上開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 監理機關核發登載不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等資 料,向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申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而 行使,匯通銀行因而陷於錯誤,於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 站為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後,隨即准予撥貸 260,000元至上 開李育憲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匯通商銀對於汽車擔保放 款風險評估之正確性。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甚明。 證人丁○○於92年8月6日有關被告甲○○趙玉龍之證述內 容係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 ,並無同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例外規定之適用,且未經具結 ,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3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二、有關卷內其餘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雖屬審 判外之傳聞證據,惟被告 3人及辯護人於原審迄本院審理中 對於上開證據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亦經傳喚到庭、



具結並行詰問程序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 規定同意性原則、相當性原則,本院認適當,是上開供述證 據均得援引為本案審判之證據。又有關卷內各項文書證據、 證物,當事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據上開意旨,亦得援 引為本案審判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等人既未抗辯其於 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應認該審判外之 自白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乙、證據證明力部分:
壹、有關車牌號碼MK-4321自用小客車部分:一、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丁○○甲○○均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辯 稱:丁○○確有幫甲○○辦理車牌號碼 MK-4321自用小客車 之貸款事宜,本件係「真買車真貸款」,被告甲○○確有購 車使用之意,而以 100,000元之代價向邱建樺購入該車,並 以此貸得 260,000元之款項,此乃經營常態,並非詐欺,嗣 因甲○○無力清償貸款才遭裕融公司告訴云云;又丁○○另 辯稱:渠等擔任對保工作無須親自看車,只要有車籍資料即 可云云。
二、認定被告丁○○甲○○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本案 MK-4321號自用小客車,確係因發生嚴重事故後,由 富邦車行於90年12月24日,以45,000元之代價售予邱建樺 ,嗣由邱建樺丁○○甲○○簽訂買賣契約書,填寫購 車價格為260,000元,惟實際上邱建樺獲取100,000元之酬 金,再由邱建樺委請不知情之富邦代辦商辦理該車輛過戶 登記於甲○○名下。嗣丁○○甲○○再持上開買賣契約 書及監理機關核發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等資料, 以甲○○購車名義,於同年12月31日,向第一銀行辦理購 車貸款,並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由丁○○在上開 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對保人欄內簽名後,交予第一銀 行,並委由第一銀行持上開文書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 權設定登記,第一銀行並因此核貸 230,000元等情,業據 被告丁○○(92年度偵字第 7460號卷第120頁、92年度偵 字第18379號卷附93年8月20日訊問筆錄第3頁、第4頁,影 本附於原審卷第 500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 與告訴人裕融公司代理人張維容、證人邱建樺(原審卷第 225頁至第226頁、第 232頁)證述相符,且有汽車買賣合



約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貸 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 交易移轉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等 影本各1份在卷(92年度他字第265號卷第 7頁至第14頁) 足憑。
(二)被告丁○○於93年8月20日偵訊時稱:MK-4321簽訂買賣契 約時伊有在場,該車從頭到尾都沒有真正交付,甲○○買 車的目的是要現金,故甲○○都未去追問該車的下落,當 時伊與甲○○談好,只要他將銀行貸款還清,就可持大牌 去註銷車籍,甲○○想要的是低價車與行情價之間的差額 ,而邱建樺一開始就知道我們不打算買車,只打算以汽車 貸款賺取差價等語(見原審卷第 500頁正、反面),核與 證人邱建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一共幫丁○○找了好幾 部低價的車,丁○○跟我簽約時沒有事先看過車子,是我 口頭告知車損情形,該車車頭已撞毀,丁○○一開始就沒 有要求將車修復,只約定按原狀交車,全部買車過程中, 丁○○均未提過甲○○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30至232頁 ),而與被告丁○○嗣於原審所辯明顯不符。
(三)參諸被告甲○○自承伊並無駕照、不會開車、知悉該車為 事故車、事後未追討該車、未見過車主邱建樺等節,核與 一般購車之常情大相逕庭。伊雖另辯稱:購買該車係要請 其弟代為駕駛云云;惟伊於原審審理中卻稱 MK-4321雖未 交車,「而我弟弟那時『剛好』也有一部車,後來就用我 弟弟那輛車做網路」(見原審卷第 237頁),則被告甲○ ○之弟既然原本即「剛好」有汽車,何須由被告甲○○再 另購一部低價事故車供其弟代步?對照被告甲○○同時稱 :伊當時需要現金周轉,並稱買車之預算為 100,000元以 內,卻授權丁○○邱建樺購得市價約六、七萬元,而仍 須耗費十餘萬元整修之嚴重事故車,顯然超出預算甚多等 情,以及被告丁○○陳稱:「辦貸款不看車體,只看車籍 資料上之出廠年份跟車型」,伊並未看過該車,事後邱建 樺未交付該車時,伊與甲○○即「認賠」,訴訟迄今亦無 出面要求、訴請交付該車,事後更應邱建樺之請求另行簽 訂一份買方記載為丁○○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 248 頁),又自陳依其對於邱建樺之瞭解,只要他出售事故車 未交車,很有可能已經交由汽車拆解廠「割肉」,出售零 件後再賺一手等語(見原審卷第 234頁)。是就被告甲○ ○自始至終均未出面與被告辦理買車、過戶、交車等手續 ,以及丁○○亦明知邱建樺不會實際交車之事實,均甚明



確,足見,被告丁○○甲○○實際上與邱建樺間並無真 正買賣汽車之真意,無非以「假買車真貸款」之方式,詐 騙貸款公司核貸資金予已陷於周轉困難、顯無資力之被告 甲○○。被告甲○○雖於本院調查中、審理中陳稱:其當 時是向丁○○買車云云;然查被告林稠美同時陳稱:伊自 始至終均沒有看過車子,但丁○○有交付 130,000元萬元 給伊,且稱整個過程都是丁○○在處理,伊不清楚云云( 本院卷第64頁、第75頁);然查該部車輛經向第一銀行貸 款 230,000元,有如前述;若被告林稠美確實要買車,為 何卻以該車辦理高達23萬元之貸款?且查該車原以45,000 元向富邦車行購得,未經修理之前,卻即能充當擔保向第 一銀行辦理 230,000元之高額貸款?足見本案洵係「假購 車,真貸款」至明。又被告二人與邱建樺均明知並無實際 買賣該車及交車,即辦理過戶手續予甲○○名義,使監理 機關核發登載不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據以行使以 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並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 並由甲○○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內簽 名、蓋章,由丁○○為虛偽不實之對保在對保人欄內簽名 ,將之交予第一銀行,再由渠等委由不知情之第一銀行持 以申請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均足以生損害於放款銀行 對於汽車擔保放款風險評估之正確性,應有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四)至於被告丁○○雖辯稱:渠等擔任對保工作均無須看車, 只要核對車籍資料即可云云。經查,依據被告丁○○與裕 融公司簽訂之特約服務契約書第 4條所示:被告丁○○等 簽約對保業務員不得與招徠之客戶共同或協助提供不實資 料予裕融公司審核,以取得核貸,如業務員知悉客戶提供 不實資料,亦應本於誠信原則告知裕融公司,以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見原審卷第 546頁)。復參諸證人即裕 融公司法務人員戊○○到庭證稱:對保人應實際負責看車 ,公司再與業務員確認車況,如對保不實,公司可依據契 約向業務員求償,如果是泡水車或大撞車,公司根本不可 能核貸,又如貸款人債務不履行時,光是委外抓車成本就 要一、二萬元,如果車價甚低,根本不符成本等語(見原 審卷第485、486頁)。稽之放款銀行及裕融公司均係依據 車價之一定成數核貸,並以該車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亦即 以該車為貸款人債務不履行時之抵押客體,如債務人無法 清償貸款,放款銀行仍可就該車價值獲償。是以,為貸款 抵押客體之汽車價值自為放款銀行所在意,並為聘僱對保 業務人員之主要目的,被告丁○○所辯對保人員無須看車



云云,顯難憑採,被告丁○○明知該車曾發生嚴重事故, 車頭已撞毀,殘值甚低,仍持該虛偽之買賣契約書及汽車 過戶登記等資料,並於對保人欄內簽名,使第一銀行誤認 該車仍有 260,000元之價值,致第一銀行因此准予撥貸甲 ○○ 230,000元,自足以生損害於第一銀行,其與甲○○邱建樺等人均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貳、有關車牌號碼DB-7946自用小客車部分:一、被告丁○○之辯解: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其此部分犯行,辯稱:該車伊並未 經手,貸款事宜均係鍾陳福所辦理,與伊無關云云。二、認定被告丁○○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DB-7946 號自用小客車,確係因發生事故後,由富邦 車行售予邱建樺,嗣由邱建樺鍾陳福趙玉龍簽訂買賣 契約書,填寫購車價格為 400,000元,再由邱建樺委請富 邦代辦處辦理該車輛過戶登記於趙玉龍名下。丁○○、鍾 陳福再以趙玉龍購車名義,於91年 2月19日,向新安保險 公司辦理購車貸款,並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後,由 梁智添在上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對保人欄內簽名後, 交予新安保險公司,該公司並因此核貸28萬元等情,業據 同案被告趙玉龍供述明確(92年度他字第 265號卷第26頁 反面至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鍾陳福(92年度偵字第74 60號卷第46頁反面、原審卷第297頁至第299頁)證述相符 ,且有上開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2件、消費者貸款申請 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動產 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各1件附卷(92 年 度他字第 265號卷第16頁至第22頁)可稽,以及上開桃園 監理站函附車籍過戶相關資料6紙(原審卷第107頁以下) 在卷足憑。
(二)同案被告趙玉龍雖於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係「假買車真貸 款」云云,然查,其於偵查中已坦承:係因李錦芳缺錢, 請其出名代辦車貸,丁○○並教導伊若有人來徵信,即答 覆稱確有要貸款買車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 265號卷第26 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仍坦承伊與 李錦芳均無買車之意,係因李錦芳需現金周轉,伊只是出 名而已,並請求進行量刑協商等語(見原審卷第 156頁) ,核與本案實際貸款承辦人即證人鍾陳福於偵查中證述: 「﹙趙玉龍有要購車?﹚沒有,當時是李錦芳需要用錢, 請趙玉龍幫忙辦車貸,趙玉龍知道李錦芳不需要用車,只



是要用錢周轉,同樣就以甲○○購車辦車貸方式,由邱建 樺提供低價車輛,讓我高貸,之後我與李錦芳商量車貸讓 我用,所以車貸下來,部分給邱拿走,部分就撥到我這裏 ,車子沒有交給趙玉龍」(見92年度偵字第7460號卷第46 頁反面);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跟李錦芳都知道從 頭到尾都沒有車,因為這輛車是大撞車,連屍體都沒有, 事後邱建樺跟我說這輛車有死人」,「李錦芳缺錢我知道 ,他說趙是他的朋友,他曾經幫過趙,這個貸款根本是李 要辦的,趙應該是出名幫個忙,我們業務不看車的,車子 是李去找邱建樺,原本李也不知道要去哪裡買車,我介紹 邱給他,邱本身就是在做這種不交車,提供買賣契約給人 家」,實際上車子已經邱建樺拿去「割肉」等語相符(見 原審卷第297頁、第299頁)。而證人邱建樺於原審審理中 亦證稱:該車曾發生車禍,已無法駕駛,車籍證件係交予 鍾陳福而非趙玉龍等語(見原審卷第301、302頁),互核 一致。再對照本件契約所載車款高達 400,000元,然同案 被告趙玉龍竟自始至終未曾看到該車,且僅支付 140,000 元之車款,而事後完全無要求交車之動作,亦未曾見過名 義上之出賣人林惠義等節,堪認本件實際需款周轉之李錦 芳既無購車之意,則僅負責出名之趙玉龍更無實際購車之 可能。本件確係「假買車真貸款」無訛。
(三)被告丁○○雖辯稱該車之貸款均與伊無關云云。惟查,被 告丁○○鍾陳福梁智添等人係於桃園市○○路共同成 立辦公室,專辦貸款業務,「梁智添的角色是李育璟提供 要找事故車的訊息,梁智添負責去向邱建樺還有其他車商 ,成交之後,由我送件」,「(如果梁智添在案件中做手 腳,例如明知是事故車或價值極低的車輛,仍然跟裕融公 司提高買賣報價獲得較高額貸款,妳是否知道?)我知道 這種情形」等語,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 554、556頁)。證人即共犯鍾陳福亦證稱:「(你知道買 大撞車只是單純為了要貸款,只要車籍資料就好,跟你在 同一公司的丁○○是不是也了解這個情形?)一開始我們 都接正常車,後來梁智添介紹邱建樺認識後,我們接手邱 建樺的車子都知道不需要交車,只要車籍資料辦貸款,也 一直到客戶不繳款時,整個事情才爆發,原則上裕融只要 客戶有繳款,其餘都不管。我、梁智添丁○○只要是跟 邱建樺拿的車都知道只要車籍資料不交車的這種情形」等 語(見原審卷第 595頁)。證人梁智添亦證稱:貸款金額 每10,000元,裕融公司會核撥70元之報酬給業務員,渠等 團隊之報酬均係由丁○○統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 599



頁)。綜合上開陳述內容,足見被告丁○○鍾陳福、梁 智添等人確為同一專辦貸款團隊,就「假買車真貸款」之 模式均知之甚詳,並彼此分擔犯行、分受利益,不因某件 車貸分由何人辦理而有異,是被告丁○○辯稱上開車貸與 伊無關云云,應無可採。
(四)被告丁○○明知上開車輛為中古事故車,殘值甚低,且與 鍾陳福李錦芳邱建樺等人均知悉車輛即動產擔保抵押 物並未實際交付,契約雙方均無意購買、交車、或出售上 開車輛、或以上開車輛設定抵押,且為掩飾無實際買賣、 交付汽車之事實,竟仍分別以150,000元、400,000元之價 格,由鍾陳福趙玉龍邱建樺等人簽訂虛偽不實之買賣 契約書 2份,並委請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持有關過戶及行照 資料,辦畢上開車輛之過戶登記手續,使監理機關核發登 載不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據以行使以簽訂貸款暨 動產抵押契約書並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由趙玉龍 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內簽名、蓋章, 由梁智添在對保人欄內簽名,將之交予新安保險公司,再 由渠等委由不知情之新安保險公司持以申請辦理動產抵押 設定登記,使該公司誤認該車價值仍有 400,000元而予核 貸 28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對於汽車擔保放款風 險評估之正確性,事證明確。被告丁○○辯稱低價高估為 業界常態云云,縱然屬實,仍具刑事不法內涵,而構成詐 欺取財罪犯行。綜上,被告丁○○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參、有關車牌號碼EW-1817自用小客車部分:一、被告丁○○之辯解:
本件自始至終均係李育璟處理,伊未接觸過乙○○之身分證 ,僅係受李育璟之恐嚇代為送件至第一銀行辦理貸款,且送 件前亦曾與乙○○電話聯繫確認云云。
二、認定被告丁○○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車號EW-1817 號自用小客車係泡水車,且係邱建樺於90年 10月間向富邦車行負責人許瑞全以20,000元之代價購得, 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書1份(見91年度他字第903號卷第56 頁),其上記名賣方為許瑞全之妻丙○○,買方為慶安汽 車,代售人為富邦車行,並過戶於邱建樺名下,嗣後邱建 樺再以30,000元轉售該車之車籍資料予丁○○,雙方簽訂 買賣契約 1份(見同上卷第62頁),載明賣方為邱建樺, 買方為丁○○,此據被告丁○○自承無訛,核與證人邱建 樺(91年度他字第 903號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 丙○○(91年度他字第 903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原 審卷第472頁至第 474頁)、許瑞全(原審卷第590頁至第



59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述契約2紙存卷可參。(二)又本件車貸案件所使用之乙○○身分證件、印章,係李育 璟向其員工趙阿梅以辦理退稅為由所騙得乙節,業據證人 乙○○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第470頁至第471頁)證述明 確。雖證人鍾陳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李育璟曾帶同乙○ ○、趙阿梅至春日路辦公室對保云云,惟其同時證稱伊並 非親自看見,而係事後聽辦公室鄒小姐轉述(原審卷第46 9 頁),則證人鍾陳福上開證述既非親眼所見,上情並為 證人乙○○堅決否認,自難憑採。再參諸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 903號卷第14頁之買賣契約書其上 「乙○○」之簽名較為流暢、潦草,較諸同卷第 3頁告訴 狀、第11頁偵訊筆錄上證人乙○○之真正簽名屬於端正形 式,兩者有明顯不同,堪認上開買賣契約上之簽名應非乙 ○○所親簽,而係他人所偽造無訛。
(三)至於被告丁○○雖否認曾接觸過乙○○之身分證件,並稱 僅係受李育璟之恐嚇代為送件云云。惟查,上開 EW-1817 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丁○○主動向邱建樺以30,000元購得 ,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書 1件,丁○○亦明知該車為泡水 車,訂約後,並係丁○○親自拿乙○○之身分證交予伊要 求辦理過戶至乙○○名下,然因該身分證毀損過於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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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安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