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高素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
度訴緝字第43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59、2028號,91年度
偵緝字第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偽造「甲○○」名義之署名拾叁枚、指印拾壹枚暨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張明義(業為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經張明義撤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 日凌晨零時許之夜間,同至臺北市大同區○○○路○段四六 號八樓之二甲○○住處,自後門處侵入其內,竊取甲○○所 有國民身分證一張、中華民國護照一本、信用卡四張(台新 銀行、渣打銀行、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信用卡各一張 )、台北國際商銀存摺一本等物,得手後,除保留甲○○之 國民身分證一張、上開存摺一本、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外, 餘物均丟棄。
二、丙○○與張明義取得甲○○之國民身分證後,張明義(關於 其共同冒名申辦行動電話及詐得使用行動電話利益部分未據 起訴)為申辦行動電話以供使用,乃與丙○○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丙○○ 出面冒用「甲○○」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而為下列之行為 :
㈠丙○○、張明義二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某時,共同前往 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五二號「歐洋通信器材行」,丙 ○○持上開甲○○之國民身分證冒李女之名義,向不知情之 該器材行承辦人表示要申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丙○○並接續在遠傳電信公司 信用卡友優惠專案-NOKIA 3210手機組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三份上(已先由該通信器材行承辦人填寫甲○○個人資料 )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署押共三枚(每枚含署 名及指印各一枚,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而偽造甲○○同 意申辦行動電話之私文書三份,並均交付該不知情之承辦人
,轉送遠傳電信公司審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遠 傳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因而誤信係甲○○本人所申請, 並有意按期繳交通訊費用而陷於錯誤,乃交付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等三個門號(附SIM晶片)予丙○○,丙○○於取 得後即交予張明義撥用。
㈡張明義及丙○○復於同(二十三)日前往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一八一號五華通訊器材行,丙○○再持甲○○之國民 身分證冒名向不知情之承辦人表示要申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 電話門號,丙○○並接續在遠傳電信公司信用卡友優惠活動 -MOTOROLA T2688手機組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份及信用 卡友優惠專案-NOKIA 3210手機組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三 份上(已先由該通信器材行承辦人填寫甲○○個人資料)申 請人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署押共五枚(如附表編號 ㈡所示),而偽造甲○○同意申辦行動電話之私文書四份, 並均交付予該不知情之承辦人,轉送遠傳電信公司審核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遠傳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因 而誤信係由甲○○本人所申請並有意按期繳交通訊費用而陷 於錯誤,乃交付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等四個門號(附SIM晶片)予丙○○,丙○○於取得 後即交由張明義使用。張明義因而於九十年一、二月間持上 開㈠㈡各該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使遠傳電信公司誤信係真 正名義人甲○○使用,經授權之「內碼」、「序號」而依約 接通撥打之電話,予以接通,期間總計詐得達新臺幣(下同 )二萬三千四百九十七元之通話利益。
三、丙○○與張明義再承前不法所有之意圖、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 丙○○冒用甲○○之名義購買機車供張明義騎用。二人遂於 同(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共同至臺北市大同區○○○路 與昌吉街口附近之「正達機車行」,丙○○持前開甲○○國 民身分證,冒用甲○○名義為買受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 該機車行不知情之承辦人蔡炳源詐購車牌WSX-二八七號 機車乙輛,丙○○並於機車分期付款申請單、分期付款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空白本票及切結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包 括署名五枚及指印八枚,詳附表㈢至㈥所示)而偽造該等 私文書,丙○○復冒用甲○○名義,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一 紙(含偽造甲○○署押一枚、指印三枚)。張明義則未告知 丙○○,另行起意持不詳姓名人交付經其變造換貼張明義照 片之乙○○名義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該駕駛執照為乙○○於
87年11月中旬失竊),冒用乙○○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偽 造乙○○之署押於上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等文件上,復於上 開偽造之本票背面偽造乙○○署押一枚。其二人再將上開身 分證、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如附表編號㈢至㈥及附表 所示)交付予承辦人蔡炳源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甲○○及 正達機車行人員。蔡炳源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機車交付予 丙○○及張明義二人,其二人取得上開機車後即逃逸無蹤。四、嗣張明義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 大同區○○○路○段三號十二樓頂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 開甲○○失竊之台北國際商銀存摺一本、富邦銀行信用卡一 張及經變照之甲○○國民身分證一張(原甲○○之國民身分 證,嗣經張明義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晚間自行以其友人蕭惠如 之照片換貼甲○○國民身分證上而加以變照),而查知上情 。丙○○經臺灣士林地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發布通緝 ,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緝獲到案。
五、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持用甲○○身分證、冒用甲○ ○名義簽發附表所示文書及票據以申辦行動電話及購買 機車供張明義使用之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有跟張明義去找 人,他說他去找朋友,他開門進去,伊站在屋外走廊處等他 ,伊不知道他朋友在不在,也不曉得張明義去偷東西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丙○○上開自白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明義於原審 具結證述:被告丙○○確有冒用甲○○名義簽名購買機車及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其本人使用,共向二家通訊行申請行動 電話,伊叫她用甲○○名義簽名等之事實相符(原審卷八六 、八七、九十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 指證情節明確(第二○二八號偵卷㈠下方頁數(以下所述偵 卷頁數均指下方所編頁數)六六頁、六七頁,原審卷一○三 頁)。
㈡此外,並有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遠傳電信公司九十一 年七月十六日遠傳九一(業服)字第五○九七七號函所附信 用卡友優惠專案-NOKIA 3210手機組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歐洋通信器材行)三份、信用卡友優惠活動-MOTOROLA T 2688手機組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份及信用卡友優惠專案 -NOKIA 3210手機組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五華通信器材 行)三份暨通話費資料等件在卷足稽(第二○二八號偵卷㈠
七二、一九五、一九八、二○○至二○四、二○九至二一一 、二一四至二二○頁);復有偽造本票影本一紙、機車分期 付款契約書一份(包括機車分期付款申請單、分期付款附條 件買賣合約書、空白本票、切結書均影本各一紙)附卷可佐 (第二○二八號偵卷㈠九五、九八至一○五頁);而上開機 車分期付款契約書一份中「甲○○」指紋七枚、「乙○○」 指紋五枚及本票上「甲○○」之指紋三枚、「乙○○」指紋 一枚,分別與被告丙○○及張明義二人右、左姆指之指紋相 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 ○)刑紋字第六七五二○號鑑驗書一紙在卷為憑(第二○二 八號偵卷㈠九一至九三頁)。堪認被告丙○○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㈢雖被告丙○○於原審辯稱:因張明義告知甲○○為其女友, 因李女不在,要伊幫忙以李女名義簽名以申辦行動電話及購 車,伊並不知該身分證係行竊而來,也不知係冒用他人名義 ,且伊僅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簽名,並未前往辦理;又第二 ○二八號偵查卷㈠第二一六頁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甲 ○○」之簽名,不確定是否為伊所為。於本院辯稱:伊並不 知甲○○不是張明義之女友云云。然查:
⑴被告確實與張明義共同行竊甲○○所有包括國民身分證等 財物,如後述所載理由,其應明知所持用辦理上開行動 電話及購車事宜之甲○○身分證係行竊所得,所辯已難置 信。再被告縱認甲○○為張明義之女友,惟於同一日內申 辦之行動電話多達七支,復購買價值不斐之機車,衡情申 購人為了解所購機械之功能等,自必親為辦理,俾免爭議 ,被告於甲○○本人未親為辦理情況下,徒憑張明義之告 稱,復不知李女本人是否同意之情形下,即率以甲○○名 義於一日內密集辦理行動電話及機車之申購,所辯復悖於 常情至明;末以稽之張明義於原審具結證述:被告丙○○ 確有冒用甲○○名義簽名購買機車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 其本人使用(原審卷八六),被告復於本院自承:因張明 義說他要買手機自己使用,要伊幫他等語(本院卷三七頁 ),益徵被告自始知情所購機車及申辦之行動電話係供張 明義使用,竟仍同意參與,暨被告明知冒用甲○○名義申 辦之行動電話於交付張明義使用所生之通訊費用自非其二 人所負擔,張明義因而受有通話利益至明,是其有偽造文 書、詐欺得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至臻明確。 ⑵另依上開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等四個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均相同,地點均在五華
通訊器材行,所簽署「甲○○」姓名之筆跡,依目視勘驗 亦均相同(第二○二八號偵查卷㈠二一四至二二○頁), 則該偵查卷第二一六頁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 之申請書,應認亦為被告所偽造,當無疑義。再被告與張 明義共同前往二家通訊器材行辦理手機門號事宜,已據證 人張明義結證明確(原審卷八七頁),又申辦者為冒名之 被告,該等申請書上又無代理人之記載,足認被告應係親 自與張明義前往申辦甚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 責之詞,尚難採信,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丙○○冒用甲○○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張明 義使用並詐得通話利益及偽造有價證券及分期付款契約書等 以詐購機車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二、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一節。經查: ㈠上揭被告丙○○與張明義共同侵入被害人甲○○住宅竊取財 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明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綦詳( 第二○二八號偵卷㈠一四九頁,原審卷八一至八三頁),並 經張明義於所犯本案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審 理時供證情節一致(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卷八四 、八六、八七頁),核與甲○○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情 節大致相符(第二○二八號偵卷㈠第一一至一三頁、六六、 六七頁,原審卷一○二、一○四頁)。證人即目擊行竊者之 蔡宗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亦結證稱:伊從後門進入,發現一 男子夥同一女子在甲○○房間內,伊問該男子找誰,他說要 找「小萍」,伊回答說「小萍」已經回家過年了,後來該男 女即從房間大門走出去了;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伊到甲○○ 家時,有與竊賊照面,那個女子長的樣子不記得,但樣子是 矮矮胖胖。在庭之被告(丙○○)跟伊所看到的女子身高差 不多,伊認為在庭之被告就是所指之女子等語明確(第二○ 二八號偵查卷㈠一七頁、原審卷九七、一○○頁。另警訊筆 錄均誤載犯罪時間為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實為九十年一月 二十三日除夕),再參諸被告丙○○復於本院自承:伊確有 與張明義同往該人住處(本院卷三九頁),則證人蔡宗憲證 述在甲○○家中目擊一男一女之竊賊,自堪認定所指之女子 為被告丙○○無訛。
㈡縱證人張明義就被告丙○○有無參與行竊一節,或有稱:係 單獨一人犯該竊盜案,並無夥同他人前往;或稱:沒有跟丙 ○○說要去偷東西,說去找朋友;是買完車後,才跟她說身 分證是偷來的,她並不知道(第二○二八號偵卷㈠第七、四 ○頁,原審卷九○、九一頁);供述雖有不一。惟參諸前開 證人蔡宗憲之證述內容暨被告丙○○於深夜時分與張明義同
至無人所在之被害人住處內之情節,茍確係陪同張明義訪友 ,於未獲會晤情況下,衡情即應離開該處,焉有甘冒觸法而 無端侵入住處之理,其等有行竊之意圖已為顯明。被告辯稱 不知張明義行竊之意圖,實難置信,應認證人張明義所證被 告丙○○確有參與行竊之事實為可採。此外又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失竊報告等附卷可憑(第二○二八號偵查卷㈠二一、 二二頁)。是此部分被告丙○○與張明義共同行竊之犯行亦 洵堪認定。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按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 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 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 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 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九號判決參照)。被告丙○○於上開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個人資料欄由不知情承辦人所書立之 「甲○○」姓名,僅為識別之用,尚非署押,惟簽名欄部分 (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則屬署押至明;另附表編號㈢至 ㈥所示書立「甲○○」部分,因別無其他簽名欄使用,可認 為用以證明契約當事人同意之一定法效意思之署押。 ㈡又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 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 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 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 例參照)。被告丙○○於同一時、地所為多次申辦行動電話 之偽造及行使私文書行為,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乃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㈢被告丙○○論罪部分:
⑴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夜間侵入住宅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第二 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附條件買賣約書等件暨本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 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 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前後二次( 歐洋通信器材行及五華通訊器材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 次詐欺得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一罪論處。又其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部分復與所犯上述其餘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⑵被告丙○○與張明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未於起訴書中敘及被告丙○○ 冒名申辦上揭行動電話及詐得使用行動電話利益部分與張 明義亦為共犯等關係,尚有未洽)。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通 訊行承辦人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⑶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中敘及被告丙○○冒用甲○○名義申 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本件起訴書論罪部分有連 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判決撤銷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雖非無見。惟 查:⑴原判決未察,就被告因共犯張明義使用系爭行動電話 獲致通話利益同屬詐欺得利部分未為犯罪之認定,自有違誤 ;⑵又被告就於五華通信器材行申請行動電話部分,其中0 000000000號門號係在遠傳電信公司信用卡友優惠 活動-MOTOROLA T2688手機組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為偽 造「甲○○」之署名(第二○二八號偵卷㈠二一四頁),原 審認係在遠傳電信公司信用卡友優惠專案-NOKIA 3210手機 組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為偽造上情,核與事實未符,⑶ 再被告於附表編號㈡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僅偽 造「甲○○」之署名,並未包括指印在內;原審認定亦含偽 造指印並為沒收之諭知等情,亦有疏誤。被告仍執前詞,否 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智 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經通緝到案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被告涉世
未深,不慎觸法,又所得利益悉歸張明義取得,請求減輕其 刑並為緩刑處分。惟本院審酌被告自始且密集參與上開犯罪 各情,所生危害非輕,認無何可憫恕之情狀,不宜減輕其刑 及諭知緩刑之宣告。
㈢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偽造「甲○○」名義之署名十三枚、 指印十一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 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含其上偽造甲○○之署名一枚及指印 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 所示張明義偽造乙○○之署押部分及另扣案經變造之甲 ○○國民身分證一張,因均屬被告張明義另行起意所為,自 不在本判決沒收之列。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丙○○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事實部分,尚與張明義基於 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張明義同時持經變造換貼張明義照片之 「乙○○」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該駕駛執照為乙○○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失竊),冒用乙○○名義為連帶保證 人,張明義並於機車分期付款申請單、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空白本票及切結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復於上開 本票背面偽造乙○○署押為背書之行為。
㈡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 一月二十三日冒用甲○○之名義,向遠傳電信公司尚申請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使用,又於同年二月一日以相同手法,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士林營運處申請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後,即加以通信使用,以詐術獲得免 付費之利益,致生損害於遠傳電信、中華電信及甲○○,因 認被告丙○○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得利罪嫌云云。惟依卷附相關事證之調查所得,尚難援為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經查:
⑴證人張明義雖指稱:乙○○之汽車駕駛執照為被告丙○○ 所交付,由伊變造換貼為其本人之照片而行使購買機車云 云(原審八三頁),惟被告丙○○堅稱不知張明義如何取 得該乙○○之駕駛執照,對上開偽造乙○○部分並不知情 。按被告丙○○所使用之甲○○身分證係其二人行竊所得 ,已如前述,而張明義所使用變造之乙○○之駕駛執照, 尚非其二人行竊所得之物,復乏相關證據足資證明確係被 告所交付張明義使用;再觀諸系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及購 買機車之犯罪模式,均係丙○○應張明義之所需而均冒用 甲○○之名義為之,並均交付張明義使用,其等顯已約定 由丙○○出面持甫竊得之甲○○之身分證冒名為之。是以
尚難認被告丙○○就張明義冒用乙○○名義為上開偽造署 押各情亦在丙○○犯意認識之列,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丙○○於購買機車前對於該變造之駕駛執照及張 明義冒用乙○○名義為連帶保證人有所認識,應認張明義 乃因保證人之需,而未告知丙○○自行持不詳姓名人交付 經變造換貼張明義照片之「乙○○」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 一張所使用,自難遽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⑵另觀諸卷附上開四門號信用卡友優惠專案-NOKIA 3210手 機組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四份(第二○二八號偵卷㈠二 ○六、二○八頁,第二○二八號偵卷㈡四、六頁),其上 申請人簽名欄所示「甲○○」之署名,較諸被告自承於附 表編號㈠㈡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所 示「甲○○」之署名截然不同。又上開四支行動電話申請 地點分別在台北市之尖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士林營運處,核與前揭經論罪之申辦地點均在 台北縣三重市之歐洋及五華通信器材行明顯有所不同;而 證人張明義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僅與被告共同前往二 家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等語(原審卷八七頁),足見被告 所辯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四支行動電話,非伊所申辦或無 因使用而獲致通話利益等情,自可憑採。是不能證明公訴 人此部分之指摘,惟因與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及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 內 容 │ 偽 造 │備 註 │
│ │ │ 部 分 │ │
│ │ │(甲○○ │ │
│ │ │ 名義) │ │
├───┼─────────────────┼─────┼────┤
│ ㈠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叁枚 │ │
│ │信用卡友優惠專案-NOKIA 3210手機組│指印叁枚 │ 無 │
│ │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叁紙(歐洋通信│ │ │
│ │器材行) │ │ │
│ │(申請人簽名欄) │ │ │
├───┼─────────────────┼─────┼────┤
│ ㈡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伍枚 │ 無 │
│ │信用卡友優惠活動-MOTOROLA T2688手│ │ │
│ │機組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信用卡友│ │ │
│ │優惠專案-NOKIA 3210手機組合行動電│ │ │
│ │話服務申請書共肆紙(五華通信器材)│ │ │
│ │(申請人簽名欄) │ │ │
├───┼─────────────────┼─────┼────┤
│ │機車分期付款申請單 │署名壹枚 │張明義另│
│ ㈢ │(申購欄) │指印壹枚 │偽造「黃│
│ │ │ │世忠」名│
│ │ │ │義之署押│
│ │ │ │部分,不│
│ │ │ │在本案沒│
│ │ │ │收之列 │
├───┼─────────────────┼─────┤ │
│ ㈣ │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署名貳枚 │ │
│ │ │指印叁枚 │ │
├───┼─────────────────┼─────┤ │
│ ㈤ │空白本票 │署名壹枚 │ │
│ │(發票人欄) │指印叁枚 │ │
├───┼─────────────────┼─────┤ │
│ ㈥ │切結書 │署名壹枚 │ │
│ │ │指印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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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票壹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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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 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 額 │偽 造 │備 註│
│ │ │ │ │(新臺幣 │部 分 │ │
├───┼───┼────┼────┼─────┼────┼───┤
│甲○○│○二三│九十年一│(空白)│貳萬玖仟元│偽造「李│張明義│
│ │九四七│月二十三│ │ │幸芬」名│另偽造│
│ │號 │日 │ │ │義發票之│「黃世│
│ │ │ │ │ │本票壹紙│忠」名│
│ │ │ │ │ │(包含偽│義之背│
│ │ │ │ │ │造「李幸│書(署│
│ │ │ │ │ │芬」之署│名及指│
│ │ │ │ │ │名壹枚及│印各壹│
│ │ │ │ │ │指印叁枚│枚)不│
│ │ │ │ │ │ ) │在本件│
│ │ │ │ │ │ │沒收之│
│ │ │ │ │ │ │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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