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0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 640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50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因承包「金寶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台 北縣金山鄉墓園(地號:臺北縣萬里鄉○○里○○段員潭子 0270—0001)(下稱金寶山墓園)已塌陷之對外聯絡道路之 修繕工作。其為節省施工材料成本,與所雇用之員工甲○○ ,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然其等未經取得前揭許可文件,竟共同 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 9月19 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由乙○○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拖車業者至臺北市○○街 411號之 「成果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成果建材公司)載運未經分類 ,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建物拆除混 合物,即混雜有寶特瓶、廢輪胎、磚塊、水泥塊、水管、塑 膠、木材等物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一批,再依指示傾倒於前開 墓園聯外道路上。甲○○則駕駛乙○○所提供之挖土機(廠 牌KOMAT,SU,機型PC200),在上址以該批廢棄物作為回填 已塌陷道路之材料,藉此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業務。 乙○○據此,得向該墓園負責發包之副總經理牛震野索取8, 000元之日薪及每立方米100元之材料費與其他工作人員 200 元之日薪等代價,甲○○則可向乙○○索取日薪 2,500元之 報酬。嗣於93年 9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甲○○在上址正 以前揭挖土機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際,經臺北縣環境保護局 、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金山分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被告乙○○所有之挖土機 1具。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其於前開時間,有承包施作「金寶山 墓園」已塌陷之對外聯絡道路之修繕工程,並為節省施工成 本,有僱請拖車業者至「成果建材公司」載運混雜有寶特瓶 、廢輪胎、磚塊、水泥塊、水管、塑膠、木材等物之營建混 合廢棄物一批,傾倒於前開墓園聯外道路上,並指示被告甲 ○○駕駛其所提供之挖土機,在上址以該批廢棄物作為回填 已塌陷道路之材料等情不諱;被告甲○○亦坦承有受被告乙 ○○之指示,於前開時、地,駕駛挖土機,以該批廢棄物作 為回填已塌陷道路之材料,進行道路修繕工程無誤;另其等 二人皆自承其等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情屬實。惟查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 檢察官所指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其中被告乙○○辯 稱:其僱請拖車業者至「成果建材公司」所載運之物品為已 經分類之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但因「成果建材公司」利用人 工進行分類,是以難免其間混雜有寶特瓶、廢輪胎、磚塊、 水泥塊、水管、塑膠、木材等物品云云;被告甲○○則辯以 :伊僅是受薪員工,老闆(即被告乙○○)指示伊回填何物 作為路基,伊即按照老闆之指示辦理,孰知伊竟涉及違法云 云。選任辯護人置辯稱:本件被告所回填作為道路路基者為 可再利用之廢棄物,因被告並無任意棄置廢棄物之行為,縱 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 1項之規定,亦僅得依據同法 第52條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但尚不得逕以同法第41條第 1 項、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刑罰相繩云云。
二、訊之被告乙○○坦承其於前開時間,有承包施作「金寶山墓 園」已塌陷之對外聯絡道路之修繕工程,並為節省施工成本 ,有僱請拖車業者至「成果建材公司」載運混雜有寶特瓶、 廢輪胎、磚塊、水泥塊、水管、塑膠、木材等物之營建混合 廢棄物一批,傾倒於前開墓園聯外道路上,並指示被告甲○ ○駕駛其所提供之挖土機,在上址以該批廢棄物作為回填已 塌陷道路之材料等情不諱;被告甲○○亦坦承有受被告乙○ ○之指示,於前開時、地,駕駛挖土機,以該批廢棄物作為 回填已塌陷道路之材料,進行道路修繕工程無誤;另其等二 人皆自承其等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情屬實。被告乙○○雖辯稱:其僱請拖車 業者至「成果建材公司」所載運之物品為已經分類之可再利
用之廢棄物,但因「成果建材公司」利用人工進行分類,是 以難免其間混雜有寶特瓶、廢輪胎、磚塊、水泥塊、水管、 塑膠、木材等物品云云。但查證人即台北縣政府環保局稽查 員陳奕成於偵查中結證稱:現場經查獲之廢棄物中含有寶特 瓶、輪胎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其種類為營建廢棄物, 雖以磚塊為主,但其間夾雜之寶特瓶、廢輪胎、磚塊、水泥 塊、水管、塑膠、木材等廢棄物之比例達百分之三十等語( 見偵查卷第82頁);彼於原審並結證稱:從體積論,現場非 磚塊之廢棄物比例約佔二、三成、該經查獲之回填材料,實 際上彼等都稱之為營建混合物,這是未經分類、篩選之物品 、回填及整地都包括在清除、處理之範圍,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為之云云(見原審卷第 124頁、第125頁、第126頁) ;即證人即成果建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陳素春於原審亦證稱 :現場照片上雜物比例多了一點,照片上木頭、塑膠類之廢 棄物,並不是渠所稱之「磚角」云云(見原審卷第 123頁) 。被告乙○○於警訊中已供承:(問:你在現場所發現回填 之廢棄物種類有哪些?數量有多少?)我有發現廢磚塊、廢 水泥塊,並有少量夾雜塑膠、水管、保特瓶,約有 350立方 米云云(見偵查卷第 8頁正面、反面),被告甲○○於警訊 中亦供承現場所傾倒之物品包含廢紅磚及廢塑膠等物無訛( 見偵查卷第 6頁正面);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現場 所經傾倒之廢棄物除磚塊外,尚包括廢料等物,並指稱是老 闆(即被告乙○○)指示伊如此做云云(見偵查卷第34頁) 。另觀之卷附查獲時現場照片,得見現場所經傾倒者為建物 拆除混合物,即混雜有寶特瓶、廢輪胎、磚塊、水泥塊、水 管、塑膠、木材等物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見偵查卷第19頁至 第24頁),且其中所夾雜之寶特瓶、廢輪胎、水管、塑膠、 木材等廢棄物數量頗多,清晰可見。因此可知現場所經傾倒 者為未經分類之建物拆除混合物至明。即此被告乙○○辯稱 :「成果建材公司」已經建物拆除混合物分類云云,並非事 實。因此證人陳素春於原審附和被告乙○○之辯詞,證稱: 該公司有派人將塑膠瓶、塑膠管、木頭、鐵、鋁等物分類云 云(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與前開現場照片所呈現 之實情不符,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另查被告甲○○雖 辯以:伊僅是受薪員工,老闆(即被告乙○○)指示伊回填 何物作為路基,伊即按照老闆之指示辦理云云;然查被告甲 ○○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當知悉其受雇所處理者為未經分 類之建物拆除混合物,其間夾雜大量之寶特瓶、廢輪胎、水 管、塑膠、木材等廢棄物,依法不得任意傾倒,即便經使用 作為路基底層,因其結構較為鬆散,凝結強度遠遜於諸如正
常級配材料,若經重物碾壓或大水沖刷,極易崩解,造成路 基流失,又未經分類之建物拆除混合物,其間夾雜大量之寶 特瓶、廢輪胎、水管、塑膠、木材等廢棄物,不具透水性, 極易造成水道堵塞,甚至衍生水患,因此不得任意清除、處 理,被告甲○○擔任現場挖土機駕駛職務,對於所處理之物 品及是否法律容許任意清除、處理之物,當知之甚詳,自無 法以前詞諉為不知情至明。因此,被告甲○○以伊僅係受雇 人,老闆指示伊以何物充當路基,伊只得照作云云置辯,並 不足採。
三、按原審卷附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 52109號函文所 示: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 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 非屬廢棄物範圍,營建廢棄土如未能妥善處理,則形成一般 廢棄物;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 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 廢棄物」(見原審卷第82頁、第83頁)。次按事業廢棄物之 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廢棄 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同法第39條第 1項定有 明文。其中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部分,內政部於91年 7月 29日訂定「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其中第 6條 前段明文規定: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事業與再利用機 構得「逕依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內政部並根據上 開辦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於91年9月17日以台內營字第091 008 6006號令公告、92年7月4日以台內營字第0920087593號 令修正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當中 再利用種類編號 8部分係「營建混合物」,其管理方式為: ⒈來源: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 產生之事業廢棄物;⒉再利用用途: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 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 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 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 辦理;⒊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⑴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 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 場,⑵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 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⑶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 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⒋再利用機構應具 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 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廢瀝 青等加以分類;⒌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 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該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 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 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 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 過百分之十五;⒍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 設有符合規定防塵設施及排水收集處理設施;⒎再利用用途 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另關於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依「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條規定:貯存,指事業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則包括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原審卷第84頁至第92頁參照)。再 按卷附行政院環保署94年 1月11日環薯廢字第0940000287號 函載稱:依行政院86年函示,營建廢棄物包括建築工程、公 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 混凝土石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 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 、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一般事 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環保署主管。另依內政 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 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 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 雜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時,則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 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云 云(見本院卷第32頁)。基此,為有效利用資源,依據前開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若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中之 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 廢木材、竹片、廢紙屑、廢瀝青等加以分類,供為再利用之 有用資源;但經分類後之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 該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 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
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 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但經查本案被告 未具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廠商之資格,且欠缺廢棄物再利用設 備及能力,未將取自成果建材公司之建物拆除混合物進行篩 選或分類作業程序,逕以前開未經分類、篩選,夾雜之寶特 瓶、廢輪胎、磚塊、水泥塊、水管、塑膠、木材等廢棄物之 營建混合物,回填充當路基之行為,衡情尚難稱為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之行為,核屬於廢棄物清理法上所稱:「清除」、 「處理」之範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且該建物拆 除混合物雖以磚塊為主,但其間夾雜之寶特瓶、廢輪胎、磚 塊、水泥塊、水管、塑膠、木材等廢棄物之比例約達二、三 成等情,此並據證人陳奕成於偵審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124頁、第125頁、第 126頁)。即此,本案辯護人辯稱被告 等人所回填作為道路路基者為可再利用之廢棄物,縱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亦僅得依據同法第52 條 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但尚不得逕以同法第41條第 1項、第 46條第1項第4款之刑罰相繩云云,即非正確。四、此外並經證人即金寶山墓園負責發包之副總經理牛震野證述 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9頁 ),牛震野甚且證稱:彼見被告等回填前開廢物物作為路基 ,認得不妥,有要求被告乙○○之後載運來之材料要乾淨一 點云云(見原審卷第 115頁),復有施工委託書在卷足參( 見偵查卷第28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 以認定。
五、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訂有明文。被告二人無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其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
六、原審經調查後,判處被告二人無罪,固屬卓見。但查本案被 告二人均未具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廠商之資格,且欠缺廢棄物 再利用設備及能力,未將取自成果建材公司之建物拆除混合 物進行篩選或分類作業程序,逕以前開未經分類、篩選,夾 雜之寶特瓶、廢輪胎、磚塊、水泥塊、水管、塑膠、木材等 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回填充當路基之行為;且該建物拆除 混合物雖以磚塊為主,但其間夾雜之寶特瓶、廢輪胎、磚塊
、水泥塊、水管、塑膠、木材等廢棄物之比例約達二、三成 等情核其等所為尚難稱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行為,核屬於 廢棄物清理法上所稱:「清除」、「處理」之範圍,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已如前述。原審未察,率認被告二人 所為符合「營建廢棄物再利用」之規範意旨云云,即有違誤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為 前開「金寶山墓園」已塌陷之對外聯絡道路修繕工程之承包 商,其為節省施工材料成本,指示所雇用之員工即被告甲○ ○以未經分類、篩選之夾雜數量甚多之寶特瓶、廢輪胎、磚 塊、水泥塊、水管、塑膠、木材等物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充當 路基,於法固屬非當,但其等無非為圖節省施工成本,其等 之行為雖仍屬違法,但其等主觀之惡性並非重大,且所傾倒 之廢棄物數量非巨,事後並已進行改善,所生危害不大,犯 罪後態度亦稱良好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 、第 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48頁),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 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分別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以策自新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 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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