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3468號
TPHM,94,上訴,3468,200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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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4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寄台中縣沙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丙○○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
度訴字第二三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第一三一一
六號、一三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戊○○丁○○丙○○部分撤銷。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共同遺棄屍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事 實
一、乙○○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僱請當時並無工作之丁 ○○(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 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少訴字第九十 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三日 執行完畢)、丙○○、林立偉、鍾振文鍾振文現由原審法 院通緝中)及尤志賢尤志賢業經警移送軍事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 日以九十二年度信判字第三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



六月確定)等人,在台北縣三重市、板橋市、新莊市、三峽 鎮○地街頭,尋找身上攜有證件之遊民,由乙○○戊○○ 二人出面與遊民談妥條件後,以遊民之證件,向各地金融機 關辦理汽車貸款、小額貸款、信用卡、現金卡及申辦行動電 話等事宜,藉以謀取不法利益(此部分涉犯偽造文書、詐欺 等罪嫌,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戊○○並於九十二年三 月間,透過丁○○承租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七巷二 四二號三樓住處(下稱板橋市○○路之租賃處所),充作上 開業務及住宿處所。乙○○戊○○因懷疑配合辦卡之遊民 嚴斯德在外傳述渠等所為非法情事,心生不滿,乃於同年三 月十八日以電話指示丁○○等人將嚴斯德帶回上開租賃處所 加以盤問,經丁○○丙○○、林立偉、鍾振文尤志賢等 人在台北縣樹林市火車站附近尋獲嚴斯德,將其帶回板橋市 ○○路之租賃處所。乙○○戊○○丁○○丙○○、林 立偉、鍾振文尤志賢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乙○ ○、戊○○指示丁○○等人對嚴斯德加以盤問,並毆打使其 承認,因嚴斯德否認有洩漏情事,丁○○等人接續以徒手毆 打嚴斯德。乙○○戊○○於當日晚間十時下班後,分別自 台北市○○路○段及台北縣新店市工作地點,駕車前往板橋 市○○路之租賃處所附近會合,二人於翌日(三月十九日) 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至一時許之間某時間,抵達板橋市○○路 之租賃處所,見嚴斯德仍不吐實,基於前揭普通傷害之共同 犯意聯絡,惟在客觀上能見以拳打腳踢人之頭部、胸部、腹 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可能導致人傷重致死之結果,指示丁○ ○、丙○○、林立偉、鍾振文尤志賢等人將嚴斯德帶往房 間內,對嚴斯德之頭部、腹部等處痛加毆擊。戊○○、乙○ ○見嚴斯德始終不肯承認,且昏睡過去,於是先後於翌日( 十九日)凌晨二時、三時許離開,丁○○等人則留在上開租 賃處所睡覺。嚴斯德受前述眾人之毆擊,其前額、前頰、鼻 尖、上唇、右下腹及頭皮等處受有多處鈍挫傷及擦傷、腎臟 瘀血、腦膜出血等傷害,並因顱內出血嚴重嚴重休克,於次 日(即三月十九日)上午某時死亡。丁○○等人於同年三月 十九日約中午起床後,發覺嚴斯德已無呼吸、心跳,緊急以 電話聯繫不在現場之乙○○及謝禛邦,詢問如何處理,經乙 ○○、戊○○討論後,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戊 ○○電話指示丙○○將屍體移至他處,並布置成遊民猝死貌 。丙○○受命後,即命鍾振文尤志賢及林立偉以嚴某慣用 之睡袋包裹,將屍體抬下底樓門庭,再由丁○○騎乘QX七 -0八九號重型機車,尤志賢乘坐後方,中夾嚴斯德屍身, 載往台北縣板橋市○○道四汴頭抽水站附近,將屍體置放在



牆邊橫移門坐椅上後逃逸。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 時許,遭路人郭光智發覺可疑並報警處理,在警察尚未知悉 何人為犯罪嫌疑人之前,林立偉、鍾振文於同年七月三日( 起訴書誤載鍾振文於同年七月四日自首),向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自首並供出案情,先後於同年七月八 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三三號 前拘提乙○○戊○○,於同年七月八日凌晨四時十分許, 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九五巷十六號拘提丁○○,於同年 七月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一二五 巷七十號二樓內拘提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包括 共同被告、共犯或被害人等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 述,除有顯不可採信之具體情形外,仍有證據能力;而共同 被告、共犯或被害人等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 ,有上述情形者,亦得採為裁判之依據。經查,被告丁○○丙○○及同案被告林立偉、鍾振文以及共犯尤志賢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與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不符之處甚多,而渠等 於偵查中係基於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依法無庸命渠等 具結,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 及鑑定人之權,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 具體事證,是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應 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丁○○丙○○及同案被告林立偉、鍾 振文、尤志賢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出 入甚多,然本院認其等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 形(理由詳如後述),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 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傷害致人於死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



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至三月十 七日前往泰國旅遊,並未攜帶行動電話,其間並未與任何同 案被告連絡,根本不可能有任何指示;我於九十二年三月十 八日夜間,曾為送出自泰國攜回之禮物而前往案發現場,抵 達時被害人嚴斯德已經躺在客廳沙發,我看他的臉腫腫的, 我還關心他有沒有事。對於同案被告毆打被害人之事,我既 未指示,事前並不知情,事發時又不在場,自不能要求其負 重傷害或傷害之罪責;對於被害人遭毆打致死之結果,當然 無法預見,自不應以傷害致死罪責相繩。被告戊○○辯稱: 我於案發當天並未到現場,故未在場實施傷害行為,至於有 無指示同案被告將被害人帶回板橋市○○路之租賃處所教訓 ,同案被告陳述前後不一,互有矛盾,實難作其不利之認定 。被告丁○○辯稱:我有打被害人肚子一下,但沒有要讓被 害人死,將被害人棄於環河道路四汴頭抽水站的公園旁,是 想讓路人能將被害人送醫,案發後警察到我家捉我時,我並 不在家,後來我打電話通知警方,並在家等候警察,這應該 屬於自首;被告謝良華辯稱:我是因為林立偉與被害人在扭 打,我去勸開,我有打被害人一下而已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丁○○丙○○與同案被告林立偉、鍾振文及共犯尤志 賢等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晚間,在板橋市○○路之租賃 處所毆打被害人,被告丁○○等人於同年三月十九日約中午 起床後,發覺被害人並無反應,嗣由被告丁○○騎乘機車、 共犯尤志賢乘坐後方、中夾被害人之方式,載往台北縣板橋 市○○道四汴頭抽水站門前,將被害人置放在牆邊移門坐椅 上後逃逸。被告林立偉、鍾振文於同年七月三日,向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自首並供出案情,先後於同年 七月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 三三號前拘提被告乙○○戊○○,於同年七月八日凌晨四 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九五巷十六號拘提被告 丁○○,於同年七月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 市○○街一二五巷七十號二樓內拘提被告丙○○等情,業據 被告丁○○丙○○、同案被告林立偉、共犯尤志賢供述在 卷;並經證人即警員王侯爵陳源和於原審就同案被告林立 偉、鍾振文自首乙節證述明確(詳原審卷二第三三至三六頁 、三八至四二頁),且有照片(含板橋市○○路租賃處、被 害人陳屍現場、載運被害人之機車)在卷可佐(見偵字第一 三一一六號卷第二三至二八頁、三三至三七頁、偵字第一三 二二一號卷第六一至六二頁)。又被害人於同年三月二十一 日上午十一時許,遭路人郭光智發覺可疑並報警處理,經檢



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 休克死亡之情,亦經證人即報案人郭光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詳偵字第一三一一六號卷第三0至三一頁),並有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十一 頁)、勘驗筆錄(見相字卷第十二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0四七二號鑑定書(見相字卷第十 五至二三頁)可參。是被害人遇害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就被告丁○○丙○○等人如何毆打被害人乙節。 ⒈被告丁○○⑴於警詢時供稱:我於客廳坐在嚴斯德旁邊,乙 ○○在客廳質問嚴斯德有無在外面說公司壞話,當時嚴斯德 喝醉酒躺在我左手邊,我就用左手肘打其肚子,然後將嚴斯 德扶正,隨後乙○○就恐嚇說如果不老實講就會很慘,乙○ ○指示我把嚴斯德帶到中間小房間,林立偉等人陸續進入房 間,丙○○先問嚴斯德有無說公司的事,當時我沒有看見何 人出手打嚴斯德,但有聽見嚴斯德被打時一直說沒有對外說 公司的壞話... 我聽丙○○問不出來,想說嚴斯德可能真的 沒有說公司的事,我就叫他們不用再問了,我走到客廳向乙 ○○表示要去接女朋友,便離開現場等語(詳偵字第一三二 二一號卷第一一九頁)。⑵於偵查中供稱:在小房間內大家 都有動手,我有問嚴斯德一些話;在客廳我用手肘毆打他肚 子、右下腹,當時嚴斯德已從房間帶出來等語(詳偵字第一 三一一六號卷第一四一頁)。⑶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我把嚴 斯德帶到房間裡問話,嚴斯德已經喝醉酒,答話支支吾吾的 ,我與陳明瀧站在小房間門口聊天,林立偉在房間裡面打嚴 斯德。後來乙○○來時,我們就把嚴斯德帶到客廳,乙○○ 問嚴斯德,但他都沒有回答,我在客廳打嚴斯德的肚子一下 ,嚴斯德說他很累,想要睡覺,我就讓他在客廳沙發躺著睡 覺,之後我就離開了,隔天下午兩點半左右才回到大觀路租 屋處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二九至三十頁。⑷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我在事發前一個禮拜時常不住在大觀路,我發現嚴斯德 不對勁時,是從外面回來,所以我以為當天晚上我住在女朋 友家,現在回想起來,當時我應該是留在大觀路租賃處。我 肯定有打他,但是先把他帶去小房間,還是先打他再帶去小 房間,我不記得。我記得乙○○問過嚴斯德,問沒幾句話, 嚴斯德說他很累,然後就睡著了,乙○○就讓他睡了等語( 詳原審卷二第二三三頁〕。
⒉被告丙○○⑴先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乙○○在客 廳質問嚴斯德有無在外亂說話,嚴斯德否認,丁○○就用拳 頭及手肘毆打其頭部及胸部,嚴斯德哀叫不要打他,乙○○ 在看電視說太吵了,要丁○○帶進房間毆打,隨後尤志賢



林立偉、鍾振文也跟進去,當時我還在客廳,過了約五、六 分鐘後,乙○○問我:「你不進去表現一下?」,我才跟著 進去,打了他臉部及右肩部各一下,我見到丁○○用拳頭及 手肘打嚴斯德臉部及胸部,嚴斯德蹲在床墊上以手護住頭部 ,其他人當時都圍著看等語(詳偵字第一三二二一號卷第一 四四、一四五頁,偵字第一三一一六號卷第九一頁、第一四 五頁)。⑵於原審供稱:嚴斯德不知道為什麼與林立偉發生 爭執,我進去房間看,看到他們兩人打在一起,我就幫忙林 立偉,朝嚴斯德臉部及背部各一巴掌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三 二頁、卷二第一一二頁)。
⒊同案被告林立偉於⑴警詢時供稱:將嚴斯德帶至屋內第二個 房間,我們其餘四人跟著進去,丁○○率先動手毆打嚴斯德 之手及身體(嗣稱毆打頭部),嚴斯德倒臥在彈簧床墊上, 接著丙○○就用腳踹他背部(嗣稱腰及腳部),隨後我徒手 毆打其手臂及腳,尤志賢用腳踹嚴斯德之腳部,鍾振文則站 立於一旁觀看,亦未勸阻等語(詳偵字第一三一一六號偵查 卷第七頁)。⑵於原審供稱:我先推死者一把,然後用拳頭 打他肚子一兩下,其他人就跟著上來打,場面很混亂,兩三 秒後,嚴斯德叫說不要打了,我們才住手等語(詳原審卷二 第一三三頁〕。
⒋同案被告鍾振文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將嚴斯德帶進房間內, 丁○○丙○○尤志賢、林立偉動手圍毆嚴斯德之背部及 身體,嚴斯德被打之後倒臥在彈簧床墊上,丁○○用腳踹其 手臂等語(詳偵字第一三一一六號卷第十三頁反面)。 ⒌綜上,依被告丁○○上揭供述,可見其始終坦承在客廳出手 毆打被害人之腹部一下,但對於在小房間有無毆打被害人, 其於原審雖否認之,惟依被告丙○○、林立偉、鍾振文上揭 證述,均指稱被告載聖偉在房間內有毆打被害人,是被告丁 ○○先在客廳毆打被害人,經被告乙○○指示將被害人帶進 房間,在房間內與眾人共同毆打被害人,嗣於客廳再徒手毆 擊被害人腹部之情,堪以認定。再依被告丙○○上揭供述, 並參諸同案被告林立偉、鍾振文上開證述,可見被告丙○○ 亦確有毆打被害人。是被告丙○○對於毆打被害人身體何部 分先後供述雖有出入,惟其在房間內,徒手毆打被害人臉部 及身體等情之供述情節一致,堪以認定。又參酌上揭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知被害人死亡後,經檢察官會同法醫 師進行解剖鑑定,發現被害人之營養體格不佳,屍體之前額 、頰、鼻尖、上唇等處有挫鈍傷,臉有挫鈍傷、眼球混濁、 瞳孔等圓零點四公分直徑,眼結膜淤血,腹部右下側腹有二 長條擦挫傷各十乘零點五公分,頭皮有出血見於前額三乘三



公分及左顳枕部三乘四公分、無骨折,硬膜下四腫見於右顳 部等傷情,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臚內出血休克死亡,準此益 徵被害人確係遭被告丁○○丙○○等人圍毆致死。 ㈢就被告丁○○丙○○與同案被告林立偉、鍾振文及共犯尤 志賢等人是否受僱於被告乙○○戊○○,並依其等指示找 尋遊民辦理貸款等事宜乙節。
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今年二月過完農曆年,鍾振文有 意思到戊○○乙○○開設的公司任職,鍾振文尤志賢邀 我一起過去,戊○○於三月初約我和鍾振文尤志賢在咖啡 廳談工作情形,戊○○另外帶了乙○○前來。當時戊○○說 每月要找四個人回來,如果他們有意願什麼門路都有,底薪 每月二萬五千元,每少一個人頭扣二千元,多一個人頭加二 千元。我們加入之後,林立偉和丙○○告知實情是要去找流 浪漢回來充當人頭,辦理人頭貸款、申請信用卡、現金卡與 辦理大陸新娘假結婚等不法情事,我知道後就一直想離開公 司,大家都不願意去做,過了將近三個禮拜,戊○○和乙○ ○就火大了,要我們開車出去找有信用額度的遊民,把他們 押回來由戊○○乙○○他們談,但我一直到離開公司都沒 有找到遊民回來等語(詳偵字第一三二二一號卷第四七頁) 。
⒉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戊○○乙○○是以前任職於「 千山淨水器公司」的同事,戊○○乙○○現仍任職該公司 ,私底下兩人合夥開設冒貸公司等語(詳偵字第一三二二一 號卷第五六頁)。
⒊同案被告林立偉於警詢時供稱:認識「永哥」(即乙○○) 時,當時我蹺家在外,他邀我到其公司任職,供我吃住,僅 從事打雜工作,任職約一個月後,「永哥」要我到附近街頭 、公園及車站等地,尋找有身份證之流浪漢、遊民回來充當 人頭,利用人頭申請現金卡、信用卡、郵局存摺、手機、門 號、向銀行辦理小額貸款及購買中古車申辦貸款等謀取不法 利益,所得利益均由「永哥」拿走,每個禮拜「永哥」會給 我二至三千元不等之生活費,供我平日吃飯及花費之用。我 進入公司時,死者嚴斯德就已經與「永哥」同住在台北縣三 重市之公司,後來陸續遷移至台北縣迴龍工業區內新莊、三 峽等地,最後再搬遷之板橋市○○路○段三十七巷二四二號 三樓居住。死者嚴斯德原來也是遊民,是誰找來的我不清楚 ,「永哥」有利用他的名義去申辦銀行貸款及汽車貸款等, 「永哥」也用遊民的身份去找其他遊民回來充當人頭,平日 「永哥」僅提供酒及吃、住給死者嚴斯德,並無支付他任何 酬勞等語(詳偵字第一三一一六號卷第七頁)。



⒋同案被告鍾振文於警詢時供稱:我於在工作之洗車場認識「 邦哥」(即戊○○)時,他說我洗車工作時間長、錢又少, 便邀我到其公司任職,並供我吃住,只需找人,三月初「邦 哥」約我到咖啡廳談工作事情,當時洗車場同事「阿偉」( 即丁○○)也一起前往,「邦哥」說每月找四個遊民回來辦 人頭貸款,月薪二萬五千元,叫我到街頭、公園及火車站、 地下道等地,尋找有身份證之流浪漢、遊民回來充當人頭, 利用人頭申請信貸、與大陸新娘假結婚、辦護照、向銀行辦 理小額貸款及購買中古車申辦貸款等牟取不法利益等語(詳 偵字第一三一一六號卷第十三頁)。
⒌綜上,依被告丁○○丙○○、同案被告林立偉、鍾振文等 人上揭供詞,可見渠等供述相互合致。衡諸同案被告林立偉 、鍾振文係自首而供出案情,其等陳述應出於自由意識無疑 ;而被告丁○○丙○○等人經警拘提到案,經聲請羈押獲 准,其等對於如何毆打、棄置被害人等犯罪事實,供述甚詳 ,再衡以被告相互間並無仇怨,當無設詞誣陷之動機,是被 告等人到案之情狀雖有異,惟其等供述內容互核相符。反之 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停止羈押,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 翻異前詞、一致否認,惟對於毆打被害人之原因則交待不清 ,兩相比較,被告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自 得為證據,且具憑信之理由,從而被告丁○○丙○○與林 立偉、鍾振文尤志賢等人受僱於被告乙○○戊○○,並 依其等指示找尋遊民辦理貸款等事宜等情,堪以認定。 ㈣就被告乙○○戊○○二人有無抵達現場?何時抵達現場? 有無指示其餘被告毆打被害人乙節。
⒈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案發當時,任職於千山淨水股 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八十八之十一號 二樓)位於台北市○○路○段二二六號之八德門市部(下稱 千山淨水公司八德門市),擔任工務員,上班時間為上午十 時三十分至晚上十時,該公司並無打卡制度,各門市由店員 管理員工出缺勤情況,上班期間由門市店長安排行程讓工務 員完成;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案發期間,任職於千 山淨水公司,擔任專櫃駐場人員,上班地點在碧潭大潤發之 量販店,上班時間為上午十時三十分至晚上十時,駐場人員 不需回公司打卡,出缺勤情況由員工自我管理並回報總公司 等情,有千山淨水公司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千山字第九四0 0一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三0至三一頁)。再被告 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出境,同年三月十七日入境, 有護照影本在卷(見原審卷三第三三頁)。又本件案發當時 ,被告乙○○戊○○丁○○丙○○及同案被告林立偉



鍾振文、共犯尤志賢之行動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一 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業經被 告等人所自承,且有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二第一六二頁、一八七頁、一九一頁、二00頁、二一0 頁、二一九頁、二二三頁)。另被告乙○○於三月十八日凌 晨零時十三分零五秒起即有通話紀錄,且於同日凌晨零時五 十六分四十四秒,被告乙○○打電話給被告戊○○;同日四 時十二分十六秒,被告戊○○打電話給被告乙○○;同日十 二時三十一分十六秒及十二時四十八分十七秒,被告乙○○ 打電話給被告戊○○,十四時四十五分五十七秒,被告乙○ ○打電話給被告丙○○,此有卷附通話紀錄可考(見原審卷 二第一七二頁、一九三頁)。依上,可見被告乙○○係於九 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返國,隨即於與其他同案被告有密切之連 絡,是被告乙○○辯稱其至泰國旅遊,未攜帶行動電話,不 可能指示其他被告尋找或毆打被害人云云,尚難遽信。 ⒉按台灣民眾持有行動電話之普及率非常高,且行動電話業者 眾多,因此行動電話基地台設置之密度很高,尤其在都會地 區更形成綿密之網路;而電磁波從四面八方釋出,因此同一 地點使用行動電話,因接收或發話時之角度不同,可能透過 不同之基地台發送訊號,此為公眾週知之常識。本件案發地 點係在被告戊○○利用丁○○名義承租之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三七巷二四二號三樓,而依通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 一六二至二二五頁)所載「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二之 一號五樓」之基地台位置(見原審卷二第一六四頁),接近 上開大觀路租賃處所,且出現次數頗多,參諸通話時間多為 被告丁○○等人待在板橋市○○路租賃處所之時。另基地台 位置「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三七號」(見原審卷二第 一六四頁),出現在被告等人通話紀錄之次數眾多,距離板 橋市○○路亦不遠。參諸被告等人通話時,前後通話時間相 距僅數分鐘,甚至一、二分鐘,其基地台即在「台北縣板橋 市○○路○段二二之一號五樓」、「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二三七號」互換(例如: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 日十五時十八分四十六秒通話之基地台在「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二二之一號五樓」,十五時二十分十二秒之基地台 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二之一號五樓」,十五時二 十一分三十五秒,又變回「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二之 一號五樓」,而上述時間,被告丁○○供稱均待在板橋市○ ○路之租賃處)。由此可知,通話紀錄顯示基地台位置在上 述二處所,均係被告等人在板橋市○○路租賃處所使用行動



電話。至於被告戊○○之通話紀錄多有顯示「台北縣新店市 ○○路二十二號(新店大潤發)」,參諸被告戊○○之工作 地點在台北縣新店市碧潭大潤發,可知顯示上述基地台位置 時,即在被告戊○○上班地點使用行動電話。又被告乙○○ 之通話紀錄多有顯示「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一三號」 ,參諸被告乙○○之工作地點在台北市○路○段二二六號, 可知顯示上述基地台位置時,即在被告乙○○上班地點使用 行動電話。
⒊依通話紀錄顯示,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二十二 時零七分四十二秒之前(包含該通)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 「台北縣新店市○○路二十二號-新店大潤發」,此與被告 戊○○工作時間至晚上十時之情相符。當天二十二時十一分 三十四秒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在「台北縣新店市○○段大湖底 小段」,二十二時十八分十二秒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在「台北 縣中和市○○路四六九巷四十號七樓」,二十二時十九分四 十秒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七七六號十 樓」。其後當天之通話紀錄均未顯示基地台位置,惟被告戊 ○○有與同案被告間有密切之連絡,計有:二十二時二十二 分十四秒打電話給丁○○(通話時間七十六秒)、二十三時 十八分四十三秒打電話給丁○○(通話時間三十二秒)、二 十三時三十五分三十七秒打電話給乙○○(通話時間四百零 三秒)、二十三時四十二分三十六秒打電話給丁○○(通話 時間為三百十三秒)、二十三時四十八分二十四打電話給丙 ○○(通話時間為四百二十六秒)、二十三時五十七分三十 五秒打電話給丙○○(通話時間五十一秒)。是被告丁○○ 與林立偉、鍾振文尤志賢等人所述「被告戊○○指示我們 教訓嚴斯德」與上揭通話紀錄顯示被告戊○○與其他共同被 告有密切連絡之情相符。
⒋再依通話紀錄顯示,被告戊○○於翌日凌晨零時四十四分六 秒打電話給被告丁○○時之基地台位置在「台北縣板橋市○ ○○路六號」;而板橋市○○○路與大觀路二段十分接近。 從被告戊○○使用行動電話之地點研判,被告戊○○於九十 二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下班後,即從台北縣新店市之工 作地點,途經台北縣中和市前往板橋市,而最後顯示之基地 台位置極為靠近板橋市○○路租賃處所,是被告戊○○前往 板橋市○○路租賃處所之可能性極高。再參諸被告乙○○於 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二十一分二十秒通話之前,使 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多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二 一三號」,符合被告乙○○在台北市○○路○段二二六號上 班,每日晚上十時下班之情。又被告乙○○於當天二十三時



三十五分三十七秒使用行動電話,其基地台位置在「三重市 ○○路二一五號十二樓」;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四 十一分二十七秒使用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在「台北縣板市○○ 路○段一00號」;三月十九日零時四十六分四十二秒被告 乙○○打電話給戊○○時,被告乙○○戊○○二人之基地 位置分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三九號-板橋南雅夜 市」、「台北縣板橋市○○○路六號」,二處極為接近。由 被告戊○○乙○○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顯示,被告乙 ○○、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十時之後,分別自 台北市○○路、台北縣新店市之工作地點離開,分別途經台 北縣三重市、中和市,往台北縣板橋市○○路租賃處所前進 。另衡諸同案被告林立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鍾振文於 警詢、共犯尤志賢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被告乙○○、戊○ ○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十二點多一起抵達板橋市○○ 路租賃處所」之情,與前述通話紀錄不謀而合,準此可推斷 被告乙○○戊○○二人相約於三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四十六 分以後至一時許前某時間在租賃處所附近會合。又被告戊○ ○於三月十九日晚上十時下班後至凌晨零時四十六分四十二 秒通話前,與同案被告多人有密集之通話,已如前述,待被 告乙○○戊○○於凌晨零時四十六分四十二秒通話後,被 告乙○○戊○○丙○○與同案被告林立偉、鍾振文、共 犯尤志賢間,卻無任何無通話紀錄,待凌晨二時零九分零秒 ,被告戊○○乙○○始又有通話,更可推論在此期間內, 上開被告均在一起。是被告戊○○辯稱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案發當天並未前往板橋市○○路租賃處所云云,顯係卸責之 詞,難以採信。
⒌由卷附被告乙○○之通話紀錄顯示,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 日凌晨二時九分六秒之基地台位置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二三七號」,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四分四十七秒之基地位 置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三九號-板橋南雅夜市」, 同日凌晨三時零二分零二秒之基地台位置在「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二三七號」,上述地點均在板橋市○○路之租賃 處附近。而基地台位置顯示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 三七號」,即在板橋市○○路之租賃處使用行動電話,此由 其他同案被告丁○○等人之通話記錄多有出現該址,而其等 於上述時間均待在板橋市○○路租賃處所可資證明。因此, 被告乙○○於三月十九日凌晨三時零二分零二秒,仍待在板 橋市○○路之租賃處所。另由被告乙○○有於三月十九日凌 晨二時零九分零六秒打電話給被告戊○○之通話紀錄,應可 推斷被告戊○○於三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先行離開,被告乙



○○於同日凌晨三時以後始行離開。
⒍依卷附通話記錄顯示,被告戊○○乙○○於三月十八日中 午開始即與其餘同案被告有密切、頻繁之連繫,當天晚上十 時下班後,被告戊○○乙○○即分別自工作地點前往板橋 市○○路之租賃處所,其等二人分別於翌日凌晨二時、三時 許始離開。參諸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戊○○ 跟我說乙○○在路上馬上過來,要我們教訓他,問出他在外 面說了什麼。」(詳偵字第一三一一六號卷第一四一頁); 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問:乙○○戊○○有無叫你教訓 他?)好像是戊○○吧!在電話連絡時他說的,他要我一定 要問出被害人到底說些什麼,他說這個人不怕打,叫我們教 訓他。」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三0頁);而被告戊○○與被 告丁○○交情不錯,平日交談較多,故通話紀錄顯示其等通 話較多之情,業據被告戊○○於原審供述明確供述(詳原審 卷三第十六頁),衡情被告丁○○當無設詞誣陷之理,其供 述應可採信。再被告丙○○先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供 稱:被告乙○○嫌在客廳太吵,要我們將被害人帶進房間毆 打,而我在客廳看電視,被告乙○○說:「你不進去表現一 下?」等語(詳偵字第一三二二一號卷第五四頁反面、五六 頁、一四四頁反面),而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亦無 閒隙,衡情被告丙○○亦無設詞攀陷之理。是被告戊○○乙○○有指示被告丁○○丙○○等人毆打被害人乙節,堪 以認定。
⒎至於被告丁○○丙○○與同案被告林立偉於原審以證人身 分接受交互詰問,對於何以將被害人嚴斯德帶回板橋市○○ 路租賃處、何人指示毆打被害人乙節,多表示「被告乙○○戊○○未指示」或「不記得」云云;對於被告乙○○、戊 ○○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夜間、三月十九日凌晨有無前往 板橋市○○路之租賃處所,多表示「被告戊○○當天未前來 ,被告乙○○於被害人遭圍毆後才前來,待不久就離開了」 云云。惟被告丁○○丙○○與同案被告林立偉等此部分所 言,顯與上揭通話記錄所示不符。且被告丁○○等人既受僱 於被告乙○○戊○○尋找遊民,其等與被害人嚴斯德並無 仇怨,倘未經被告乙○○戊○○之指示,何以將被害人帶 回板橋市○○路之租賃處,加以嚴刑逼供,其等對此部分動 機均無合理之解釋,是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供述, 顯係附和被告乙○○戊○○之詞,難以採信。 ㈤就被告等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是否有預見之可能性?是否須 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乙節。
⒈被告丁○○丙○○等人因受僱尋找遊民辦理信用卡等事宜



始與被害人相識,彼此並無仇怨,因受同案被告乙○○、戊 ○○指示逼問被害人有無在外透露其等非法情事,進而圍毆 被害人,其等應無深仇大恨而致人於死之動機,參諸被告丁 ○○等人並無使用刀械等致命凶器,身體傷情亦無刑法第十 條所定之重傷,是被告丁○○等人意在逼使被害人說出實情 ,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衡情不致有殺人或重傷害之 故意,是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應非被告丁○○等人之本 意。然頭部為人之生命要害部位,其構造亦甚為脆弱,倘用 力重擊,足以導致生命死亡之結果,此在一般情狀下會產生 相同之結果,屬於客觀上所能預見。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直接 原因在於頭部外傷臚內出血,已如前述,被告多人對被害人 一輪猛打,其等在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性,被告等人自應 負傷害致死之罪責。至被告丁○○丙○○及其辯護人辯稱 其等對於被害人之死亡並無預見,因此不負過失致死罪責置 辯,此係對客觀情狀之預見與主觀上預見未予區分,容有誤 會(倘被告主觀上有所預見,其犯行可能提升至殺人罪)。 再者,被害人確係因頭部外傷臚內出血休克死亡,其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人自難辭傷害致人於死罪責。 ⒉被害人係遊民,營養體格不佳,已如前述,被告乙○○、戊 ○○對此應有所了解,猶指示被告丁○○丙○○等多人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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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