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277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
第76號,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莊錦興(業經原審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十八號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明知楊偉成(現由原審另案審理 中)於民國93年11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三八 九之一號所交付車牌號碼為HVT-九五○號重型機車,係 戊○○所有,惟於同年月十四日十三時四十八分許,在桃園 縣桃園市○○○路與新埔街口遭不詳人士所竊之贓物,竟仍 予以收受之。
二、乙○○與莊錦興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有 之概括犯意聯絡,計劃騎乘前揭向楊偉成所借得車牌號碼為 HVT-九五○號之贓車外出行搶路人皮包,並約定由莊錦 興負責騎車,該車後座則附載乙○○,以尋找合適之作案目 標伺機行搶,嗣於下列時、地,連續為搶奪之犯行: ㈠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五時四十分許,二人騎車行經 桃園縣八德市○○街六九號前,見甲○○恰將機車停放該處 ,並正開啟置物箱,二人見有機可趁,莊錦興即騎車靠近甲 ○○,再由乙○○下手搶奪甲○○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粉 紅色皮包一只(內置有甲○○所有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 、學生證、技術證及臺灣銀行、郵局、第一銀行、華南銀行 、彰化銀行提款卡各一張、現金新臺幣二千元、金戒指一只 、手機三支等物),得手後逃逸。嗣渠二人將金戒指、手機 變賣連同所搶得之現金均花用迨盡,其餘物品則置放於渠二 人位在臺北縣鶯歌鎮○○里○○○街三十九號住處。 ㈡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十時三十分許,二人行經桃園縣 桃園市○○路與中華路口時,見丙○○手拿皮包獨自一人行 走於中華路上,認有機可乘,莊錦興即騎車自丙○○後方接 近,再由乙○○下手行槍丙○○之皮包一只(內置有丙○○ 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國泰銀行、日盛銀行信用卡各一張 、現金一萬元等物),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迨 盡,其餘物品則棄置於桃園縣桃園市○○街旁之空地。 ㈢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渠二人見丁 ○○騎乘車牌號碼為SLS-四一一號輕型機車,甫抵達桃
園縣八德市○○路○段九五二號處停放,並開啟該車座椅整 理衣物,莊錦興認機不可失,遂騎車緩慢靠近丁○○,乙○ ○則趁丁○○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丁○○置放在機車置 物箱內之手提包一只(內置有丁○○之身分證、健保卡、汽 機車駕照各一紙、臺灣企銀、彰化銀行、第一銀行金融卡各 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行動電話一支、鑰匙 三串及現金一千餘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將行動電 話變賣現金並連同所搶得之現金均花用迨盡,其餘物品則棄 置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上平交道旁之草叢內。嗣於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莊錦興與乙○○騎乘前 揭車牌號碼為HVT-九五○號之贓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 ○○路六巷二十三號前,為警查獲,二人並偕同警方至臺北 縣鶯歌鎮○○里○○○街三十九號住處、桃園縣桃園市○○ 街旁之空地及同街上平交道旁之草叢內起出所搶得之物品, 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與莊錦興於上揭時地 共同向楊偉成借得戊○○所失竊之HVT-九五○號機車, 並先後於上開時、地乘甲○○、丙○○、丁○○不注意時, 由莊錦興騎機車,被告坐機車下手搶奪各該被害人財物之事 實,但辯稱係受莊錦興所威脅逼迫,伊並不願意去搶奪云云 。
二、經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於警詢時雖未遭警方刑求,惟共同被告 莊錦興要求伊必須承認所有搶奪犯行,伊因擔心如不承認, 共犯莊錦興將會對伊及小孩不利,方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 於事實欄二、(一)、(二)所示時、地行搶云云。然共同 被告莊錦興就有與被告共同於事實欄二、(一)、(二)㈠ 、㈡所示時、地行搶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倘若如被告所述,伊係受共犯莊錦興強迫方 承認有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時、地行搶乙節屬實,則共 犯莊錦興既推由被告承擔所有搶奪犯行之責任,共犯莊錦興 理當推卸責任表示其並未行搶,又豈會對其所犯搶奪犯行供 承不諱?此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係由共同
被告莊錦興負責騎車,被告下手行搶等情,亦與被害人丙○ ○、甲○○及丁○○於警詢時指述相符,被害人甲○○甚而 當面指認被告即為下手行搶之人無訛(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八八一號卷第十八頁),倘被告係遭共犯莊錦興所迫方杜撰 有參與搶奪之犯行,被害人又豈會指認被告係下手行搶之人 ?況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受莊某威脅而行搶但亦不否認此 部分之事實。足認被告於原審所稱筆錄非任意性,要非屬實 。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與共犯莊錦興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 桃園市○○路三八九之一號,共同向楊偉成借得一車牌號碼 為HVT-九五○號之重型機車一臺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 。惟該車原係戊○○所有,然早於同年月十四日十三時四十 八分許,即遭不詳人士所竊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詢中 供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 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足憑,是該車自屬贓物無訛。又被 告坦承係伊主動聯絡楊偉成表示欲借用機車,惟被告自承先 前未曾見楊偉成騎乘該車,然其於向楊偉成借用該車之際, 竟未向楊偉成索取機車行車執照或其他原始證件資料以供其 辨識該機車之來源,甚而就該車究何而來毫不聞問,而且騎 乘竟月,此實與常有違;再者,被告坦承借用該車之目的係 供其與共同被告莊錦興將來日常生活所用,亦即短期內並無 返還之意,然其竟未向楊偉成索取行車執照,以備將來遇員 警攔檢查核之用,綜合上情,復衡以被告年近三十歲,要非 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被告於收受楊偉成所交付之前開機車時 ,對前開機車係屬贓物之情實難諉為不知。其所辯不知係贓 車,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查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欄二之㈠、㈡之犯罪事 實,迭於警訊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自白綦詳。核與被 害人甲○○、丙○○於警訊時所述大致相符。而共犯莊錦興 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此外復有贓物 領據二紙在卷足憑,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雖於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為共犯與伊同乘機車外出,由 伊騎乘機車,搭載莊錦興,伊不知莊錦興行搶云云,自屬遁 詞,並不足採。
㈣關於事實欄二之㈢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認。1 被告於原審亦坦承下手行搶丁○○皮包,核與被害人丁○○ 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復有贓證物領據一紙附 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另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1日以桃檢清往九十四 偵字第八八一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中稱,被告於搶得被害人丁
○○之皮包後,為制止丁○○防護財物之動作,以右手肘攻 擊丁○○,致丁○○跌倒在地,並受有左膝擦裂傷及手肘擦 傷等傷害,似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 準強盜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成立,必 須以行為人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有當場施強暴、脅迫之 行為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脅迫手段,必須限於行為人有 意直接或間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亦即需有施暴行於 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三十年度 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意旨、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四二號 判決意旨及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五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而所謂「施以強暴脅迫」,以被告對被害人有「主動 」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者為限,倘行為人當時僅有被動掙脫 之反射動作者,則不與焉。原審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對被害 人丁○○施強暴之行為,辯稱:被害人當時有抓住伊衣服, 伊用右手肘往後推即逃離現場等語。證人丁○○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原將皮包背在右邊肩膀,被告自其後方拉住皮包 前行,伊隨即跌倒在地,伊發現遭搶,立即上前追捕被告, 並拉住被告外套後方,但並未拉緊,故被告以其手肘隨便碰 其二下,伊即放手,伊手並未因遭被告以手肘攻擊致受有任 何瘀青傷害等語明確,是由證人丁○○前揭所述可知,被告 係遭證人丁○○抓住其外套後側之際,為逃跑而有順勢揮手 掙脫之動作,要非主動且直接對證人丁○○施以強暴行為自 明,易言之,被告所為,尚未至準強盜罪之主動施以強暴之 程度。至證人丁○○雖受有左膝擦裂傷及手肘擦傷等傷害, 然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上開傷害,係因被告突自後 方拉扯伊肩背皮包,伊跌倒所受傷害,亦非被告對其施以任 何強暴之舉所致等語明確,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之行為尚 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併此敘 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伊係受莊錦興所威脅, 不得已行搶云云,與原審所辯已有不同,況無證據足以證明 確受莊某脅迫而為,即被告於偵查以迄一審審理均未提起此 項抗辯,況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因子孩沒有粉錢,又一個生病 ,才拿人家皮包(偵卷62頁)則何能為莊某行逼迫?所辯自 不足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 及第三百四十九條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共犯莊錦興,對於 渠等所犯之前述搶奪及收受贓物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與 共犯莊錦興先後三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均相同,且
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 其刑。至被告與共犯莊錦興向楊偉成借用車牌號碼為HVT -九五○號贓車之目的,即係為遂行其後搶奪之犯行,是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 搶奪罪處斷。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與共犯莊錦興於如事實欄 一、二之㈡所示時、地搶奪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而未敘及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㈠及㈢部分,然本院認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㈠及㈢部分與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 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判,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5條 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並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思憑藉勞力賺取財富,僅 因無錢花用,即與莊某共同謀議利用贓車行搶路人,危害社 會治安秩序匪輕,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徒以遭受共犯莊某之脅迫而為云云,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7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蔡 光 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韋 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