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姜義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
第3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797號、第105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把(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號(銀色)、0000000000號(黑色))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紅外線瞄準器壹個及槍套壹只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貳把(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號(銀色)、0000000000號(黑色))、紅外線瞄準器壹個及槍套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流氓感訓等 前科記錄,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
㈠乙○○未經許可,於93年7月間,向自稱「林韋堯」之不詳年 籍成年男子,購買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各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號(銀色)、0000000000號 (黑色)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0顆(購買21顆,其中1顆 於事實欄㈡所載時、地擊發僅餘彈殼;1顆經送鑑定結果認無 殺傷力;其餘19顆於鑑定時經拆解、試射後,失其違禁物性質 ),而無故持有。
㈡乙○○於93年8月28日凌晨1時許,攜帶前述具傷力之改造玩具 手槍2支、土造子彈21顆(其中一顆無殺傷力)及其所有之槍 套1個、紅外線瞄準器1個,搭乘由王勝弘(經原審判決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王勝弘及檢察官均未 上訴確定。)駕駛之車號ET—2938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台北縣 淡水鎮打電動玩具,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台北縣淡水鎮○
○○路○段12 7號前時,因與丁○○所駕駛之車號2711—DM 號 自用小客車同向爭先競速行駛,乙○○與王勝弘因而心生不滿 ,乙○○竟另行起意並與王勝弘基於恐嚇之共同犯意聯絡,由 王勝弘將車輛駛至丁○○車輛左前方,並由乙○○持上開改造 之仿FN廠8釐米半自動銀色玩具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內有已上膛之子彈5發),朝丁○○所駕車輛 前方地面射擊1發子彈因而中該車前車牌,共同以此方法使丁 ○○及其右前座之妻甲○○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 、身體之安全。2人開槍恐嚇後隨即加速駕車逃逸。惟經丁○ ○記下其車號立即報警循線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台北縣 淡水鎮○○路51巷6弄5號F1超商店內當場查獲正在玩電動玩具 之2人,並扣得乙○○所有上開改造手槍2支(含彈匣2個), 子彈20顆(銀色手槍彈匣內裝填4顆子彈、黑色手槍彈匣內裝 填5顆子彈、外放子彈11顆,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彈殼1個 、紅外線瞄準器及槍套各1支。
㈢乙○○因前揭犯行經原審裁定執行羈押,於93年10月12日經以 200,000元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後,猶不知悔改。因無故猜疑其 女友葉珮芬在己○○之姐庚○○店內遭人設計酒醉恐被欺負, 竟於93年11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夥同戊○○(另案經原審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年)及丙○○(所涉妨害自由罪,已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傷害及妨害 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乙○○沿台北市○○區○○路92 巷1弄19號3樓外牆攀爬入內後開門讓丙○○及戊○○魚貫進入 ,無故侵入上述住宅,乙○○及戊○○隨即上樓至該址3樓己 ○○與其弟媳歐陽巧屏全家共居之住處內,於3樓覓得己○○ 後,由乙○○、丙○○將己○○拉下2樓、丙○○並稱打3下就 好,嗣至該址1樓把風看守,乙○○與戊○○遂將己○○押至 客廳供桌前強制其跪下並說出葉珮芬之下落,但己○○不知發 生何事根本無從回答,乙○○及戊○○心生不滿,由戊○○對 己○○身體各處拳打腳踢,乙○○則持該住處內之鋁製掃把毆 打己○○屁股3下,復以該處廚房內之菜刀刀背毆打己○○背 部1下,並以該菜刀及捶肉棒揮砍神桌,表示要代神明教訓他 等方式,接續恐嚇己○○,要求己○○交待葉佩芬之去處。嗣 乙○○又向己○○表示其腰包內有掌心雷手槍1枝,脅迫己○ ○須隨同其等外出找尋葉珮芬之下落,己○○因恐懼其生命遭 受危害,只得被迫跟隨乙○○等3人外出,由乙○○、戊○○ 與丙○○即共同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己○○之行動自由。乙 ○○與戊○○一起欲離去前,為防止歐陽巧屏報警,乙○○復 向歐陽巧屏恫稱:「妳的小孩如果是己○○的,就要把他的陽 具割掉」、「不得報警」等語,共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歐
陽巧屏,使其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同日下午1時許,乙○○ 等3人脅迫己○○外出後,乙○○與己○○即同搭1部計程車, 丙○○與戊○○則共乘機車1部,前往台北市○○區○○街150 號戊○○住處後之竹林內,乙○○、戊○○及丙○○3人仍承 續前揭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乙○○與戊○○分持竹林 內取得之竹子與竹筒各1支或以徒手,肆意毆打己○○全身各 處,復命己○○跪下、趴下、脫光及穿上衣服,己○○雖始終 堅稱並不知葉珮芬之行蹤,仍不為乙○○所採信。此時乙○○ 與戊○○2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接 續毆打己○○身體,戊○○並稱:「你們這些社會敗類,就是 錢太多,要拿一些錢出來布施,丙○○現在很甘苦,拿一些錢 來布施」等語,乙○○接續限己○○在3秒將身上錢財交出來 ,因己○○戒指拔得比較慢,復遭乙○○毆打,而以強暴手段 命己○○交出身上財物,己○○恐生命遭受不測因而不能抗拒 ,陸續將其所有現金7、8千元、金戒指1只、金項鍊1條、手機 1支及鑰匙2把交出,其中現金由戊○○取得,金戒指1只、金 項鍊1條、手機1支及鑰匙2把由乙○○取得,乙○○並於得手 後,嗣又將之棄置於現場竹林內,己○○因此受有頭部1x 1公 分紅腫、左臂2x2,2x0.1公分擦傷、背部2.5x1,9. 5x0.5公分紅腫及左小腿9x0.7公分擦傷等傷害。嗣警方於同日 下午4時許據報前往該處查緝時,戊○○聞訊即刻逃逸無蹤, 乙○○與丙○○則再強押己○○往山上躲藏,惟己○○乘其等 疏於防範之際自行逃脫控制下山返家,警方隨即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珠海路口前查獲丙○○, 復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22 2號前查 獲乙○○,並於竹林內扣得竹筒、竹子各1支,及由乙○○帶 領於竹林內尋獲己○○所有之金戒指1只、金項鍊1條、手機1 支及鑰匙2等物。
二、案經被害人丁○○、甲○○、己○○、歐陽巧屏訴由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與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 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 有明文。查共同被告丙○○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 440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於法官前之陳述,及其 於原審審理時,以共同被告身分於法官前之陳述,暨於本案 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依上述規 定本有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理時又依職權以證人身分傳喚
共同被告丙○○到庭,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則其 上述於法官、檢察官前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更毋庸置疑,本 院自得採為審理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㈠未經許可持有可但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 槍及土造子彈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 玩具手槍及土造子彈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仿FN廠8釐米 半自動改造手槍2支(含彈匣2個)、子彈20顆(逼顆不具 殺傷力)、彈殼1個、紅外線瞄準器及槍套各1支扣案可佐 。而上述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經經送鑑驗結果認:一、送 鑑8厘米手槍2枝,其中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 ),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 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 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 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 21顆(其中一顆為彈殼),其中20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 彈殼加裝直徑約8.0mm金屬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7顆 試射結果:其中6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1顆, 雖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1顆,認 係土造金屬「彈殼」。三、送鑑手槍槍管1枝,認係玩具 金屬槍管(內具阻鐵)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3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930180353號槍彈鑑定書1件附 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7797號卷頁138 -140)原審復將 上述二未擊發之13顆子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無殺傷 力,該局認:土製子彈鑑驗可以實際射擊方式測試所發射 的彈頭單位面積動能若干,或經拆解後就其組合構造分析 能否擊發,威力如何,是否具有殺傷力,送鑑13顆子彈為 土造7.65mm子彈,尚未擊發,隨機拆解2顆子彈檢視,係 以供模擬槍枝使用含底火的土製彈殼,於前端加裝直徑8. 0mm,重3.52公克銅質彈頭,內部填裝制式槍彈用發射火 藥改造而成,復取其中1顆拆解後之彈殼施以撞擊測試, 底火能擊發,前述子彈組合完整,依其構造認能擊發,配 合適當槍枝發射,於近距離具有殺傷力;剩餘11顆子彈以 制式槍枝及改造7.65 mm槍枝實施試射,均能擊發,以彈 速測定儀於槍口前方1公尺處,測得發射彈丸速度平均為 每秒37 0呎(重3.52公克、直徑8.0m m),換算發射彈丸 單位面積動能為44.5焦耳/平方公分,認具有殺傷力等情
,此有該局94年5月30日調科參字第09400246860號鑑定通 知書1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35-137頁);另被告於事實欄 ㈡所示時、地擊發之子彈1顆,雖因擊發僅留存彈殼,無 從據以鑑定,然該子彈於上述時、地擊發後,在丁○○所 駕駛之車號2711—DM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造成槍擊痕跡乙情 ,已據證人丁○○於警訊證述屬實,並有相片附卷足憑( 見93偵字第7797號卷第22頁、67頁),衡之汽車號牌為金 屬材質,質地堅硬,被告於事實欄㈡擊發之子彈,既能於 其上造成創痕,則該顆子彈亦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可認 定。事證已明,被告此部分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及子彈犯行,應可認定。
二、事實欄㈡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揭時、地開槍之事實,但否認有恐 嚇之犯意,辯稱:因對方開車很危險,伊開槍嚇阻他,不 是恐嚇云云:惟查,被告2人確有於上揭時地,由被告王 勝弘駕車與被害人丁○○互相超速競駛,導致被告2人心 生不滿,乙○○因而持槍射擊丁○○車輛前方並使其前車 牌遭擊中受損等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丁○○證述:「 當天我與我老婆2人要去淡水漁人碼頭,在那半途,被告 他們車從後面開過來,停在我車旁左側與我並排行駛約3 、5秒,坐在副駕駛座之人搖下車窗與我互看一眼後,因 我車窗一直都是開著的,然後我就看到該人手裡不知拿1 把什麼東西,該東西反光,我直覺就減速不敢與他們並排 行駛,結果對方車就開到我左前面3至5台車距離,副駕駛 座之男子就拿該東西直接對我車開,我認為他是對擋風玻 璃開,因為他那東西拿出來是平行就開,然後我聽到槍聲 ,也看到火花,我就趕快踩剎車。他們開完槍後就原車加 速逃逸。我就開車追他們記車牌,並同時打110報警,我 記下車牌後就回轉到附近派出所,並告訴警察該車往何方 向走,之後警方就告訴我人捉到了」等語綦詳(93年度偵 字第7797號卷頁131以下),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 所述情節相符(同上偵查卷第26以下),此外併有被害人 車輛照片受損2幀在偵查卷可按。被告乙○○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具有重大危害之上開改造手槍射擊被害人車輛前 方,顯然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 安全,其辯稱係單純嚇阻,並無恐嚇之意云云,顯無可採 。至共犯王勝弘於原審雖否認知悉被告開槍,伊事先並不 知情云云。然共犯王勝弘係駕駛車輛之人,為被告所自承 ,如王勝弘不配合在被害人車輛左前方行駛,坐於右前座 之被告如何能夠順利開槍射擊?亦即被告乙○○之開槍射
擊行為,顯係由其共同協力始克完成,其辯稱不知情云云 ,與常情不相符合,乃事後卸責之詞,王勝弘就被告開槍 恫嚇丁○○、甲○○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 明灼,是被告此部份犯行,事證亦臻明確,堪予認定。三、事實欄㈢所示之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及強盜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就上揭事實欄四部分之事實,固坦承攀爬 圍牆由鐵窗進入己○○與歐楊巧屏之住處,並開讓戊○○ 、丙○○進入,且伊用掃把打己○○屁股,用菜刀砍神桌 ,並帶己○○前往戊○○住處後面之竹林內,用竹筒打己 ○○,有叫他趴下、脫去其衣服等情不諱;但均否認有何 恐嚇、妨害自由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去己○○家時, 有叫鄰居出來看,並沒有無故侵入,伊只是單純要去找女 友葉珮芬,並沒有妨害己○○自由,是己○○自己要跟伊 去找葉珮芬,伊也沒有恐嚇歐陽巧屏,到竹林後己○○還 打電話給他姊姊庚○○,財物是己○○自己拿出來的,現 金是戊○○拿走,金飾等物品伊表示不要,並丟棄於竹林 內,警方查獲時,伊身上並沒有任何被害人財物,而且還 帶警方起出相關財物云云。惟查:
⑴被告乙○○、丙○○確有於上揭時地夥同戊○○共同無 故侵入己○○、歐陽巧屏上址住處,並分別對其等為恐 嚇、傷害、妨害自由等行為,嗣並脅迫己○○外出至戊 ○○住處後方竹林內,由被告丙○○在旁看守,被告乙 ○○、戊○○則分持竹子、竹筒對其肆意毆打,且於己 ○○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乙○○、戊○○復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己○○不能抗拒後交付財物 等情,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到竹林後乙○ ○就一直毆打我、恐嚇我,又叫我脫光衣服,又叫我穿 上衣服」「他們用竹筒打我。戊○○想到就來打我,他 跟乙○○一搭一唱「「乙○○先說恐嚇的話,我才交財 物出來。我交了金項鍊、金戒子各1個,手機1支、現金 7、8千元,乙○○在一進竹林後就叫我交出手機,我手 機後來就一直由他們在使用」「戊○○先說「你們這些 社會敗類,就是錢太多,要拿一些錢出來布施」,後來 乙○○就接著恐嚇我,要我在3秒內把身上錢財交出來 ,然後我就把財物交出來,我還因為尾戒拔得比較慢, 還被乙○○打」「他們從頭到尾,想到就打,想到就打 ,打我手心,罰我跪,還叫我著被打屁股,他女友來時 ,他打更凶」「是我先交財物,他女友才來,我進竹林 沒多久,他們就叫我交財物」「他們在我面前分現金, 現金是由乙○○、戊○○拿著分的,他們2人還有在討
論要先繳何費用。他們有拿現金要給阿文(指丙○○) ,但阿文把錢還戊○○。分錢是戊○○在處分的。手機 、金子方面都是在乙○○那邊」(見93偵字第10560號 卷頁122以下);核與其於原審行交岔詰問時指證稱: 「那天早上乙○○、戊○○跑到我房間,乙○○叫我起 床,說我把他的女朋友藏到那裡去了,我又不知道什麼 事情,乙○○、戊○○拖我到客廳神桌那裡,他們2人 叫我跪下,戊○○先拳打腳踢我頭、屁股、身體也有, 乙○○先拿掃帚打我屁股3下,之後拿 菜刀的刀背打 我1下,他們都有拿槌肉棒及菜刀敲神桌,戊○○恐嚇 我,丙○○就在我家樓下,之後我被乙○○、丙○○、 戊○○3 人帶到山上去,乙○○叫我要跟他們去找他女 朋友。戊○○叫我要好好配合,不然會死的很慘」「乙 ○○押著我坐計程車,戊○○、丙○○騎摩托車在旁邊 ,我不敢跑,之後就在竹林裡被戊○○、乙○○打,乙 ○○用火把的竹筒打我頭部、手、屁股,戊○○拳打腳 踢,打我全身上下,打我之後就叫我脫光衣服,叫我趴 下之後,又叫我把衣服穿上,那時候是跪著,從頭到尾 都是跪著,戊○○叫我跪著,之後他叫我要佈施,限我 幾秒鐘要把錢拿出來,丙○○從頭到尾都沒有打我,他 就站在旁邊跟他們一起,我就把錢拿給戊○○,他再拿 給丙○○,大約7、8千元現金、金項鍊1條、尾戒、手 機1支、鑰匙2支。我不敢不拿出來,戊○○口氣很不好 、很兇,叫我把錢拿出來佈施,我不敢反抗,反抗一定 會被打,錢拿給戊○○、金飾的部份交給乙○○,手機 是還沒有脫光衣服就被戊○○先拿著打,後來是乙○○ 拿著打,我在竹林那裡手機就被拿走,他們那時候打手 機聯絡他女朋友,那時我不敢抵抗,我如果敢抵抗就不 用跟他們去竹林了」「是戊○○叫我要佈施」「(問: 你在警訊、偵訊時所稱,是否出於你自由意志下陳述? )我是有這樣講,以前講的是事實」「是戊○○叫我交 給丙○○,丙○○有沒有把錢交給誰我不知道,那時我 頭低低的,有聽到戊○○在講分現金的事,是戊○○在 分的。丙○○分到多少錢,我不知道」「我的金項鍊是 拿給乙○○」「(問:你在偵訊時稱:乙○○、戊○○ 在分現金的時候,有討論要先繳何費用,是否實在?) 好像有,現金都是戊○○拿去的」「(問:你在家裡神 桌前被毆打,當時丙○○在何處?)那時我沒有看到他 」「(問:在你家的時候,丙○○在樓下何處?)在我 家一樓門口外面」「(問:你到竹林後,戊○○叫你佈
施,乙○○在旁邊作何事?)講電話,我不知道他跟誰 講電話,一直找他女朋友,戊○○、乙○○都有講要我 把財物拿出來的話,丙○○沒有講」「(問:丙○○在 竹林裡就一直護著你,是何意?)我在當兵的時候,他 就蠻照顧我的,他那天也都沒有打我。他有無分到錢, 我不知道,只有一開始的時候戊○○叫我把錢拿出來佈 施給丙○○。丙○○最近好像不好過」「(問:乙○○ 的女朋友來了,戊○○有無叫乙○○ 、丙○○把你往 更高的山上去?)那是他女朋友走了之後,戊○○就跑 了,剩下丙○○、乙○○,他們2人就把我往更高的地 方帶。我一開始就跪著,先把衣服脫掉後來把錢拿出 來。我被拿走的現金警方沒有還給我。其他的物品都還 給我了」等語(見原審94年3月28日審判筆錄),若合 符節;又證人即被害人歐陽巧屏亦於原審亦證述:「當 天11點快12點的時候,我小孩在看電視,我聽到樓下有 聲音,以為是我的家人,那是用衝的上來,有2個人進 來打開我的房間門,說要找我大姑庚○○,我跟他說, 她沒住這裡,是乙○○開我的門,戊○○開其他人的門 ,那時己○○的房間的門沒關,乙○○跟戊○○進去, 問他的女朋友在何處?他們就把我房間的門關起來,把 己○○帶去大廳,因為距離很近,我聽到的,叫己○○ 把人交出來,聽到己○○被打,很吵的聲音,有人拿東 西敲神桌,也聽到有人被打的聲音,被打了3下,我有 聽到有人叫己○○跪著,應該是跪著,乙○○又來我房 間,問己○○是否是我的老公,我說不是,他就說,還 好不是,還講:己○○誘拐他女朋友,叫我不能打電話 報警,當時乙○○手上有拿鋁製掃帚柄,戊○○也說 不能報警」「(問:有人恐嚇你說:如果是己○○的孩 子,就要把這個小孩的陽具割掉?)是乙○○說的,他 要走之前說的,他的語氣很兇。當時他有無拿掃帚柄我 不記得了」「(問:乙○○跟戊○○要走的時候,有無 叫你不得報警?)有的,戊○○先說不得報警,是在說 要把陽具割掉之前說的」「(問:你聽他們講:叫你不 得報警,要把小孩的陽具割掉,你是否會害怕?)會的 」等語綦詳(見原審94年3月28日審判筆錄),參以共 同被告丙○○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0號案 件審理時詰證稱;當天乙○○爬進去開門讓我跟戊○○ 進去,在3樓找到己○○,己○○跟著乙○○走,我拉 己○○的手,到2樓,我主動叫戊○○及乙○○打3下, 沒後來我下樓,我沒打,我只有看到戊○○腳抬起來,
後來,又上去,我有聽到乙○○所不要報警等語(見本 院卷附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0號94年10月18日 審理筆錄第5-8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被害人之 財物是乙○○叫他拿出來布施的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 10560號卷第80頁);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戊○ ○對己○○說,阿文過的很甘苦,你要不要布施一下, ‧‧乙○○叫己○○把受鍊金子拿出來,己○○拿出戒 指要給乙○○,乙○○要我戴戒指起來,我不要,己○ ○把戒指拔下來交給乙○○,乙○○硬叫我戴上,我不 要又還給乙○○,戊○○現金是己○○的,是戊○○叫 己○○布施給我,我不要,‧」等語及共犯戊○○於本 院行交岔詰問時證稱:案發當天在竹林內,曾向被害人 己○○表示你們這些敗類就是錢太多,要拿錢出來布施 ,有拿到7、8千元等情(見本院審理筆錄第7頁),足 徵,被害人己○○指證於事實欄㈢所載時、地遭被告、 戊○○及丙○○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傷害;遭被告與戊 ○○強盜財物及被害人歐陽巧屏指稱遭被告及戊○○恐 嚇之事實,均非虛構,可以信實。此外,另有卷附贓物 認領保管單、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多幀(見93 年度偵字第10560號卷第51-60頁)及扣案之竹子、竹筒 各1支可資佐證。
⑵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附和被告之說詞,證稱:係被害人己○○自願與其等走 ,且財物亦係被害人己○○自行拿出來,並非被告與戊 ○○要求其拿出來云云。然查:被告、戊○○及丙○○ 未得己○○或歐陽巧屏之同意,任意侵入其等住處,, 即屬無故侵入住宅,縱事前否告知之鄰居或於進入時有 鄰居在場,惟鄰居既非有允准進入權之人,即與其等住 無故侵入犯行無涉,又被告自承前往己○○住處之目的 係為探詢其女友葉珮芬之下落,惟己○○於其家中遭被 告、戊○○毆打後,仍已表示不知情,衡情度理,要無 自願允諾帶領被告外出找尋葉珮芬之可能?尤無前往罕 見人跡之竹林內尋找之理?如非被告迫令其前往,何以 致之。至被害人己○○於竹內雖曾以手機與其姊庚○○ 通話,無非被告等人於剝奪己○○行動自由期間,賡續 迫使己○○說出葉珮芬下落所致,要難執此認係己○○ 自願陪同外出明甚,被告所辯係己○○自願陪同外出尋 找葉珮芬云云,殊違常情,其此部分所辯及共同被告陳 文巒所證要飾詞及迴護之詞,所辯未妨害自由云云,自 不足採。被告又辯稱:現金、金飾等財物均係己○○自
行拿出,且被告並未取走金飾,被告並於其後帶領警方 於竹林內尋回己○○所有之金飾等財物,並無強盜財物 之犯意。然與被告、戊○○及丙○○均未陳稱,渠等3 人與己○○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衡情,己○ ○殊無自動取交財物與被告及戊○○之必要!又被害人 己○○交付之金飾、手機等財物,其後遭被告棄置於竹 林內,被告並於遭警逮捕後,帶領警員自竹林中起出之 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亦有偵查卷附警製相片足憑(見 93 年度偵字第10560號卷第57、58頁),另共同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己○○將金戒指交給伊, 被告說戴起來,伊說不要,就交給被告,被告將之丟在 地上等語,如被害人己○○交出現金、金飾係出於被害 人己○○主動自願,依理在丙○○表示不要,被告應將 金飾返還被害人,或任由被害人己○○取回,方屬正辦 ,被告及戊○○卻捨此不為,足見被害人己○○交付現 金、金飾等財物,要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被告及共同 被告丙○○所證: 係被害人己○○主動交付云云,自難 採信。綜此:被害人己○○及共同被告丙○○上述理由 欄⑴指證己○○交付現金、金飾等財物係因被告及戊○ ○恫嚇乙節,應可信實,則被告、戊○○2人利用被害 人己○○遭其等害毆打、剝奪行動自由不能抗拒之際, 喝令己○○交付現金、金飾財物之所為,其2人就此所 為,係出自強盜之主觀犯意聯絡至明。至被害人己○○ 交付之金飾、手機等財物,其後遭被告棄置於竹林內, 只可認為強盜得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殊不得執此卻 阻卻其不法意圖存在,尤其被告任令共同所取財物之戊 ○○取走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如何能謂其無不法意圖! 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資為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庚○○,證明其於案發當日不斷以手 機與被害人己○○之姐庚○○聯絡,並告知己○○所在 竹林,其後庚○○亦趕到現場,用資證明其目的只在找 尋女友葉珮芬,並無強盜之犯意云云。然庚○○迭經本 院傳喚均未到庭,再者,庚○○於案發當日底達竹林時 ,已在被害人己○○交出財物之後,已據共同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承在卷(見本院審理筆錄第8頁), 顯然庚○○並未目睹被害人己○○交付現金、金飾等財 物予被告及戊○○之過程,而被告與戊○○於剝奪被害 人己○○過程,另有強盜行為之事實,已臻明確,既如 上述,縱被告挾持被害人己○○之初始目的在於探尋取 友葉佩芬之下落,二者亦非不能併存之為事實,被告請
求再予傳喚證人庚○○,本院認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⑷共同被告丙○○夥同被告、戊○○共同無故侵入己○○ 住處,復又共同前往竹林內於被告、戊○○毆打恐嚇己 ○○時在旁看守,嗣於竹林又與被告一起押著己○○往 山上藏匿,雖其多僅擔任把風、看守之角色,但並無解 於其共同傷害、妨害己○○行動自由之行為。惟就強盜 己○○財物部分之犯行,證人己○○於偵查迄原審審理 時始終證稱被告丙○○並無主觀犯意及共同參與之行為 ,指稱:「他們是用竹筒打我,戊○○想到就來打我, 他跟乙○○一搭一唱,丙○○在旁都沒出手打我,還聽 到他在說「不要啦」、「放他走啦」這些話」「他們有 拿現金要給阿文,但阿文把錢還給戊○○」(93年偵字 第10560號卷第122、123),且己○○之財物丙○○並 未分得,警方查獲丙○○時亦未取出任何財物,亦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述:「丙○○把那些財物都交到我手上, 後來戊○○又從我手上中拿走現金,大概約7、8千至1 萬元。其他財物(項鍊、尾戒)在我手中」(同上偵查 卷頁77)等語。足認被告丙○○應僅就共同傷害、限制 剝奪己○○之行動自由部分,與被告、戊○○有其犯意 聯絡,至被告、戊○○於離去己○○、歐陽巧屏住處前 ,為避免歐陽巧屏報警,對其恫嚇及妨害己○○自由之 際,復強盜己○○財物之行為,應非其所預見而為超過 其犯意聯絡外之行為,是丙○○就恐嚇危害安全及強盜 部分,自難認其應與被告及戊○○負共犯之責。 ⑸綜上各述,本件事證以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屬飾詞卸 責,其上揭事實欄㈢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妨害自由 、強盜等犯行,亦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本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並於同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0101號令公布,並於94年1月29日生效施行,其中規 定對「未經許可持有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炮」之犯罪構成要件並未 修正,然由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移列至修正後同條例 第8條第4項,刑度則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科 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並科新台幣七百萬以下罰金」;次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已修正公 布施行而有變更,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
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 用修正前之同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對被告論處。再按,火 砲、肩射武器、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 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均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另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 係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 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 、寄藏或陳列。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 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 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 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 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 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 ,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 ,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等 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 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 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等情,業經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59號判例及 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著有明文。且「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 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 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以強暴 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 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 果,不另論傷害罪,換言之,如行為人另有傷害故意,即不 得就傷害行栔而不論,應分別情況,與第302條妨害自由罪 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或以數罪俱發論擬,為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亦分別 闡釋其詳,先此敘明。查:
被告事實欄㈠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 槍及子彈,核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其事 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302 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其恐嚇 歐陽巧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1行為,持有改造手槍、子彈2罪間,各係以1行為 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 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論處;事實欄㈢所犯無故侵入住宅、妨害自由、傷害 、強盜及恐嚇危害安全5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較重之強盜罪處斷。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 以1行為恐嚇2被害人(丁○○及甲○○),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之1罪。被告就事實欄㈡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與共同 被告王勝弘;就事實欄㈢侵入住宅、妨害自由罪、傷害部 分,與共同被告丙○○、戊○○;就事實欄㈢恐嚇歐陽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