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振昇環保有限公司(公司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 ,下稱振昇公司)負責人,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物 清理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搬運之工作,亦明知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竟仍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日,代表振昇公 司與協佳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協佳興公司)之總經理陳慶 河(協佳興公司與陳慶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簽訂清運工程承攬契約書,負責協佳興公司之廢料 搬運、清除及處理與甲苯、污泥搬運及處理等工作。甲○○ 乃自該日起,至92年7月22日止,以每噸約新臺幣(下同)5 ,000 至5,500元之代價,陸續為協佳興公司清除含有醋酸乙 酯及甲基異丁酮等成分之有害廢溶劑約3、4百桶,每桶約20 公升,並將上述有害事業廢棄物搬運至其新竹縣竹北市麻園 18號住宅屋前堆置。至92年10月17日下午某時,甲○○復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之自稱「劉自強」成年男子,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推由「劉自強」以每車3,000元之代價,以小 貨車陸續載運2車前揭非法堆置之有害廢溶劑共計271桶,棄 置於新竹縣竹東鎮○○路寶山水庫旁。嗣經新竹縣環境保護 局會同警方於同年月21日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之故意及與該 自稱「劉自強」之男子有犯意之聯絡,辯稱:其於90年11月 1日與協佳興公司締約後,即發現本身並無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能力,乃介紹另一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清 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清淨公司)承攬協佳興公司所 產生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其搬運前述廢溶劑目的是要作病媒
蚊防治,迄92年10月17日下午,其允許一自稱「劉自強」之 男子以每車3,000元之代價運走,「劉自強」聲稱要作為助 燃劑使用,共運走2車,其並不知道會遭任意棄置云云。惟 查:
(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與協佳興公司簽 約承攬該公司廢溶劑之清除、搬運工作,並自90年11月1日 起至92年7月22日止,以每噸約5,000至5,500元之代價,陸 續為協佳興公司清除含有醋酸乙酯及甲基異丁酮等廢溶劑之 有害事業廢棄物約3、4百桶,每桶約20公升,並將上述有害 事業廢棄物搬運至其新竹縣竹北市麻園18號住宅屋前堆置等 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見偵531號卷第1至6頁,原審卷第9 9至100頁,本院卷第49、52頁),並經證人陳慶河及協佳興 公司員工詹春敏(偵531號卷第8至11、115至117、121至124 頁,原審卷第90至98頁)、陳明智(偵531號卷第109至111 頁)證述無誤,復有承攬契約書1份、廢溶劑清理費用發票 、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填充式洗滌廢水清理費用發票各1張、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1份附卷為憑(見93年度他字第20號 偵查卷第7至17頁)。又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會同警方於92年 10月21日在新竹縣竹東鎮○○路寶山水庫旁查獲廢溶劑271 桶之事實,亦有保管條及網路資料各1張、查扣物品明細清 單3紙、照片90張及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 工作單1份(見偵查卷附證據資料本第144至192頁、第36至 56頁)在卷可稽。
(二)上述查獲廢溶劑經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結果,認為閃火 點小於攝氏60度(閃火點係指化學物質在一定濃度及在特定 溫度下,會自行燃燒,低於攝氏60度表示容易燃燒,屬有害 物質─見原審卷第29頁賀克勤供述),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 認定標準第4條第4款第1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乙節,有新竹 縣環境保護局94年1月25日環業字第0940001185號函暨所附 工業技術研究院環境與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92年11月12日 分析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26頁,及偵查 卷附證據資料本第60至80頁),且經證人即工業技術研究院 環境與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主管賀克勤與新竹縣環境保護 局事業廢棄物管理課課長陳麗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53 1號卷第28至32頁)。此外,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 驗所92年11月17日(92)環檢一字第4627號樣品編號00-000 0-00檢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廢棄物 樣品92年11月7日EA- 92D3851收樣編號00-0000-00檢測報告 ,及物質安全資料表(見偵查卷附證據資料本第58、59頁、 第82至143頁)附卷為憑。從而,上述遭棄置之廢溶劑為有
害事業廢棄物乙節,至堪認定。又依據查獲之棄置廢溶劑桶 身標示資料顯示,上述廢溶劑原料係分別由東邦塗料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大勤化成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簡稱為東邦公 司、大勤化成公司)出售予協佳興公司之情,分別為東邦公 司業務部副理鄭榮宗、大勤化成公司協理劉國書證述屬實( 見531號偵卷第54至56、60至62頁),並有東邦公司寶山水 庫源地廢溶劑調查說明及訂貨通知單、出貨單各1份及大勤 化成公司93年11月3日函暨所附主要成分表、桶身標籤照片 及出貨明細單1份(見偵查卷附證據資料本第193至224頁) 附卷為憑。且證人鄭榮宗證稱:「(問: 你們公司有無直接 出貨協佳興?有無交給他們安全資料表?)有。我們有出給 他們安全物性資料表,…。」、「這東西是有毒的,如果人 體吸收到會產生噁心等徵狀,他們塗裝廠應該更清楚,他們 塗裝過程,要換另種色料時,用我們的稀釋劑去清洗他們的 塗裝設備的管路,所產生的廢溶劑他們沒有經過處理。」、 「(問: 你是告訴他們產出的廢溶劑有毒的抑或是出給他們 的原料是有毒的?)我有告訴他們兩者都有毒,且他們本身 就是塗裝業應該知道。」等語(見531號偵卷第55至56頁) ,證人劉國書亦證稱:大勤化成公司有交給協佳興公司物質 安全資料表,並向協佳興公司解釋廢溶劑有毒,要找合法清 除處理公司;該溶劑使用後並不會產生化學變化等語(見偵 531號卷第61頁),核與證人陳慶河及詹春敏於偵查中所一 致證述:東邦公司及大勤化成公司出售原料時有提供安全資 料表等語相符(見偵531號卷第117、123頁)。是協佳興公 司既為廢溶劑原料之使用者,當深知所使用溶劑之化學成分 ,且證人陳慶河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言:溶劑未使用前即含有 醋酸乙酯及甲基異丁酮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足見 協佳興公司向東邦公司及大勤化成公司購入之溶劑使用過後 所產生者,為有害之事業廢棄物,且協佳興公司對此知之甚 詳。
(三)被告雖否認協佳興公司有告知廢溶劑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云云 。然按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 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觀之查獲之廢溶 劑桶身多有標示危害警告訊息,並有記載:「⑴高度易燃。 ⑵吞食、吸入有害。⑶刺激眼睛、皮膚、呼吸系統。」等字 樣,有照片7張附卷可考(見偵查卷附證據資料本第152至15 4頁、第164至165頁、第222頁),則一般人一望即可輕易得 知其化學成分之毒害性,遑論被告自承從事相關事業已有4 年之久,要無不知所搬運、清除之事業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
棄物之可能。復參諸證人陳慶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清 運時,有依照合約之記載告訴被告廢溶劑之成分等語(見原 審卷第91頁),且卷附新竹縣環境保護局94年1月25日環業 字第0940001185號函亦表明:對於不明廢棄物不知生產源者 ,具處理廢棄物經驗之人大致能歸類係屬何種狀態之廢棄物 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本件被告既清楚知曉所清運廢溶 劑之產生源,自更無不能辨明其成分為有害之理。是被告上 開否認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協佳興公司雖於91年11月21日,另與清淨公司另訂事業廢 棄物承攬契約書,有被告所提出之上述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 足參(原審卷第80至85頁)。然所委託清運之廢棄物種類為 一般無害性之污泥,而非廢溶劑或其他有害事業廢棄物,為 該契約書第1條所明訂,並有證人陳慶河、詹春敏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可據。是被告所提出之清淨公司事業廢棄物承攬 契約書,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清除、堆 置系爭廢溶劑之目的及作用究竟為何,僅牽涉被告犯罪之動 機,是被告辯稱其搬運前述廢溶劑目的是要作病媒蚊防治云 云,縱令屬實,亦不影響其本案犯罪之成立。
(五)證人即振昇公司員工尤順安及陳淑琦均證實本案廢溶劑遭查 獲前,曾有一名「劉自強」之男子將廢溶劑自被告堆置處運 走之情,證人尤順安更明確證稱係被告指示其允許「劉自強 」運走2車廢溶劑,其並先代墊6,000元予「劉自強」等語( 見偵531號卷第12至17頁),並有卷附振昇公司92年10月帳 冊及付款簽收簿1份為據(見偵查卷附證據資料本第5、6頁 )。被告雖辯稱:「劉自強」係聲稱運走廢溶劑係作為助燃 劑使用,其並不知道事後會遭任意棄置云云。然倘「劉自強 」係主動向被告表示欲以廢溶劑作為助燃劑使用,自應給付 被告對價始符常情,被告豈有需要再指示尤順安交付每車3, 000元報酬之理?且「劉自強」清運該廢溶劑如確有用途, 亦不至於旋即棄置於新竹縣竹東鎮○○路寶山水庫旁。故被 告所述此部分情節顯與事理有違,已無可信。且被告對於其 明知「劉自強」並非專業之廢棄物清除、處理人員乙節直承 不諱,參以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僅有合法設立之公司 方能領得,個人無法取得合法之清運資格,被告為一有經驗 之環保公司負責人,應能輕易判斷「劉自強」無法妥為處理 該廢溶劑,竟仍輕率委託不具備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 能力之「劉自強」將廢溶劑271桶運走,則被告與「劉自強 」有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分擔外,主觀上亦有犯意之 聯絡,堪可採認。被告否認不知查獲之廢溶劑會遭人任意棄 置云云,委不足取。從而,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擅自清除協佳興公司之有害事業廢 棄物,並堆置至其所提供之新竹縣竹北市麻園18號住宅屋前 ,復委託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劉自強」加以任意 棄置,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第4款之罪。被告與「劉自強」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1項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 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 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 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 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 舉動,不過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 連續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 自90年11月1日起至92年7月22日止,陸續清除有害事業廢棄 物,並堆置於其新竹縣竹北市麻園18號住宅屋前,乃基於一 違反禁止規定犯行之接續實施,應屬單純一罪之行為,與連 續犯有別,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自均不論以連續犯。其所犯上開 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之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書中雖認被告僅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惟於原審 審理中,公訴人本檢察一體之原則,另追加被告尚犯前述同 條項第1款之罪行,原審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 告知被告所犯法條等相關權利,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 ,當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已為檢察官提起公訴;至被告 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雖未據提起公訴,然此部分因與前 開公訴人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仍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究,均併此敘明。原審依據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55條規定,審酌被告自知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且無能力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竟為謀一己私利,擅
自清運、堆置為數龐大之有毒廢溶劑,更推由「劉自強」任 意棄置於新竹地區重要之集水區寶山水庫旁,易造成廢溶劑 滲出,嚴重污染土壤與水源,影響環保、生態,自應受較嚴 厲之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前無不良刑事犯 罪紀錄等情狀,論處被告甲○○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刑。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判處被告前開罪刑,要無違誤,且量刑輕重本屬法院職權 之行使,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應審酌 事項,而原判決所處之刑復無失出入情形,被告就原審業已 依職權斟酌量刑事項重為爭執,求為更輕量刑,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蓓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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