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辛○○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
被 告 丙○○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路○段318巷6號4樓
被 告 己○○ 女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路○段318巷6號4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韋良律師
張珉瑄律師
陳清進律師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市○○路121巷31號12樓之1
住宜蘭縣羅東鎮○○路102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
字第19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戊○○與其妻魏婉如(已於民國89年 3 月8 日死亡)係址設宜蘭縣羅東鎮○○路102 號洋廣實業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洋廣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成衣製銷業 務。被告己○○與戊○○夫婦係世交,其夫被告丙○○亦為 洋廣公司之股東。被告乙○○與戊○○夫婦則同為宜國企業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國公司)股東。戊○○夫婦於商業活 動中,經營不善,陸續向丙○○夫婦、另一被告甲○○、劉 進宜(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妻方阿綢等人借款及借用支票。 魏婉如因其母游來好與庚○○同為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女獅子 會會友而認識庚○○,戊○○、魏婉如見庚○○經濟狀況甚 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7年12月間 向庚○○謊稱;其等有很多成衣訂單但無資本,邀庚○○出
資合夥經營公司,致庚○○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供資金,約定 由戊○○夫婦提供技術並負責接受客戶訂單、訂購原料、覓 廠加工、行銷轉售及收取貨款等業務之合夥方式,在洋廣公 司原址合夥經營豪漢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漢公司), 公司所得利潤由庚○○分得6 成、戊○○夫婦分得4 成,雙 方在豪漢公司未正式成立前,先以洋廣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 。被告戊○○並與其妻魏婉如分別以下述詐術,使庚○○投 入如下述之資金:
一、先由戊○○與其妻魏婉如持乙○○為發票人之4 紙面額計新 臺幣(下同)6,000,000 元之支票,向呂翁素容之夫呂孔智 調借款項,呂孔智即以其子呂正雅4 紙同面額之支票交付被 告戊○○與其妻,被告戊○○與其妻即於88年3 月間,在不 詳地點,偽以呂正雅之名義製作與洋廣公司魏婉如簽訂委託 加工契約書1 紙,內容約定由呂正雅委託洋廣公司承製毛衣 ,並由被告戊○○與其妻魏婉如持上開偽造之契約書予庚○ ○,表示呂正雅向聯勤廠標得承製軍用毛衣背心1 批,並交 付嗣後均已兌現呂正雅之上開4 紙支票,以此取信庚○○, 先使庚○○不疑有他。
二、被告戊○○與其妻魏婉如,遂再夥同被告己○○、丙○○、 乙○○、辛○○(公訴人漏植),由被告戊○○與其妻向庚 ○○表示需向貿川纖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貿川公司),紘 慶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紘慶公司)及其他成衣商價購原 料,由被告己○○、丙○○分別假任貿川公司及紘慶公司之 業務代表,被告乙○○、辛○○假冒成衣商,其等並多次與 庚○○洽談業務。再由其等基於同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 自88年1 月間至5 月間,於不詳地點製作紘慶公司、貿川公 司向豪漢公司或魏婉如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再由己○○、丙 ○○提供其等及不知情之子女周怡雯(另為不起訴處分)、 周奕宏之帳戶、乙○○提供自有帳戶、辛○○提供自有帳戶 、戊○○與其妻魏婉如提供不知情之黃淑惠(另為不起訴處 分)、謝佳穎、劉玟玲、林昭謹等人帳戶作為匯款之用。被 告乙○○、辛○○並交付庚○○多張支票作為購買成衣之貨 款。庚○○不察,陸續將如附表2 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己○ ○所提供如附表2 所示帳戶內共計30,517,460元及如附表3 所示之票據款項共計32 ,769,790 元(以上計63,287,250元 );將1,573,500 元匯入被告丙○○所提供如附表4 編號5 所示之帳戶內;交付88年3 月19日偽造之紘慶公司與豪漢公 司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貨款1,650,000 元現金予被告丙○○及 胡添賜;復分別將附表4 編號6 、7 所示金額匯入水環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4 編號6 、7 所示帳號內。
三、被告戊○○與其妻魏婉如再利用綜理公司業務之機會,向庚 ○○偽稱:所購之原料需覓廠商代為加工製作成衣,其已與 加工成衣廠商周怡雯(另為不起訴處分)、黃淑惠、辛○○ 等簽訂成衣代工契約,亟需支付加工工資等語。被告戊○○ 與其妻魏婉如事先並與辛○○串謀,於庚○○或公司會計小 姐打電話詢問業務事項或款項是否匯入時,需表示確有其事 ,致庚○○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現金交付及支付支票之 方式,給付與周怡雯、呂溪進、黃淑惠如附表5 所示金額共 計10,298,000元(即6,446,000+3,852,000)。 嗣又以所製 成衣銷售一空,需向他廠商購買成衣品,以應客戶要求為由 ,連續要求庚○○將附表6 所示金額計12,758,185元,匯入 提供成衣成品之廠商周奕宏、謝佳穎、辛○○、林昭謹、劉 玟玲之帳戶內。
四、其間被告戊○○與己○○、乙○○為取信於庚○○,佯稱前 揭加工完成之成衣需交由承銷商代為銷售,即基於同上偽造 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地點,製作甲○○、呂方枝、邱紋 慶、劉進宜與豪漢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並事先與甲○○ 串謀,於庚○○或會計小姐打電話詢問相關事項時,予以表 示確有其事之情,並將向該等人收取之訂金支票繳回豪漢公 司。魏婉如於89年3 月8 日死亡後,前述訂金支票全數退票 ,經庚○○向被告戊○○追問,被告戊○○始坦承前述相關 契約均係偽造,公司對外營運皆係騙局,庚○○始知受騙, 扣除已收取之訂金及轉融資支付部分,約為7 、8 千萬元, 被告戊○○、己○○、乙○○、丙○○因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公訴人漏植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嫌。被告甲○○、辛○○係犯同法第339 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刑法第39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必須是行為人以 詐術行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認識,而為物之交付,且構成要件 要素事實間,要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該當之。即行為人以作 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向相對人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並因而 使相對人認識錯誤,倘欠缺相對人之錯誤認識或欠缺行為人 使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自無法構成詐欺罪。本件公訴人認被 告戊○○、己○○、丙○○、乙○○、辛○○、甲○○涉犯 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庚○○之指訴、附表2- 6所示之匯 款、票據資料為佐證。且以下述事證為據:
一、被告戊○○部分:
證人即被告甲○○所屬嘉得紙器公司之受僱人劉玟玲證稱, 魏婉如即向其借用帳戶以為匯款之用,而被告戊○○曾與魏 婉如共同向其拿取所匯款項;證人謝佳穎證稱,魏婉如曾向
其表示,伊借給她的存褶、印章在戊○○處;證人即豪漢公 司會計楊淑后證稱:被告戊○○在公司有座位;證人即豪漢 公司司機王慶宗證稱:公司一般業務由戊○○夫婦處理;被 告己○○供陳:戊○○曾請伊匯款,並曾提領款項交付被告 戊○○等語;告訴人所簽發附表3 編號1 之支票,有被告戊 ○○背書,足認被告戊○○實有參與詐欺之行為。二、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自承,若告訴人詢問有關原料之事,即通知被告 戊○○及魏婉如出面;證人楊淑后證稱,多次打電話予己○ ○提及業務、匯款之事等語;被告己○○提供其子女周怡雯 、周奕宏之帳戶供庚○○將款項匯入。所匯入之資金中亦有 未完全提領約450,000 元。
三、被告丙○○部分:
其帳戶內曾有1,573,500 元之匯入紀錄、紘慶公司與豪漢公 司間之買賣契約。
四、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與戊○○夫婦均為宜國公司股東;證人楊淑后證 稱,被告乙○○常至辦公室走動,當知悉被告戊○○與庚○ ○之關係;被告乙○○提供個人帳戶及支票予魏婉如使用。五、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將本人支票及客票交付告訴人。
六、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自承魏婉如要伊應付告訴人,隨機應變等語。叁、訊據被告戊○○、己○○、丙○○、乙○○、辛○○、甲○ ○均否認犯行。被告戊○○於原審即辯稱:豪漢公司之運作 ,伊並未實際參與。豪漢公司並無工廠、工廠登記、生財設 備,不能生產、購料及製作成衣,告訴人完全是以該公司、 庚○○、庚○○之夫黃啟智之名義,向合作金庫蘇澳支庫及 華南銀行羅東分行以票貼借貸,得款花用,又因豪漢公司並 無票貼所需之發票,故以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權充交易憑證, 進行冒貸,故無所謂以經營成衣為業,並進行四、六分帳之 事等語。另具狀於本院辯稱:告訴人庚○○於88年2月成立 豪漢公司曾邀被告參與為股東,為被告所反對,此有證人楊 淑后在丁○89年偵字第2454號偵查中具結為證,可證明被告 戊○○反對列入公司股東。又豪漢公司均無營業,證人王慶 宗於93年9月27日原審具結證述:「任職期間都沒有看過客 戶到公司」、「(任職豪漢公司是否有送貨品到豪漢公司? )我都沒有看過」、「沒有賣也沒有看過」。至告訴人庚○ ○簽發之支票HE0000000號乙張由被告戊○○背書轉讓他人 乃告訴人託魏婉如向簡錦輝的太太簡陳寶淑借款,簡錦輝要
求被告夫婦背書以保證支票之兌現等語。被告己○○辯稱: 伊從未表明自己為貿川公司之負責人或業務代表,告訴人所 提出之貿川與豪漢公司間原料紗買賣契約書9份,均非伊所 寫,與伊無關,伊僅提供自己、其夫丙○○、其子女周怡雯 、周奕宏等人之帳戶予魏婉如使用等語。被告丙○○辯稱: 伊從未表明自己是紘慶公司之負責人或業務代表,也未偽造 紘慶公司與豪漢公司之契約書,伊之帳戶均由其妻己○○在 使用等語。又己○○、丙○○於本院具狀辯稱:本件係庚○ ○與魏婉如二人以豪漢實業有限公司、庚○○、庚○○之夫 黃啟智之名義向合庫蘇澳支庫及華銀羅東分行票貼借貸,但 豪漢無營業,無發票,故以偽造卷附多張買賣合約書作為交 易憑證向銀行冒貸。卷內劉玫玲(89.8.8調查站筆錄)、方 阿綢(89.8.14調查站筆錄)、謝佳穎(89.8.9調查站筆錄 )、黃淑惠(89.8.12調查站筆錄)、林昭謹(89.8.11調查 站筆錄、90.8.23偵訊筆錄)等人之供詞,可知魏婉如藉口 生意之用,向前開人等借用帳戶與魏婉如向被告己○○借用 銀行帳戶之藉口及手法如出一轍,完全相同,告訴人庚○○ 透過合庫蘇澳支庫經理吳大維為乙○○、林洋廣開戶領取支 票供魏婉如使用(偵卷64頁90年11月29日筆錄),其目的也 是為了借用支票,達成其票貼融資之目的,告訴人對此不否 認曾以乙○○、辛○○等人所提供之客票向銀行辦理票貼或 以貿川公司、紘慶公司與豪漢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代替統一發 票作為交易憑證,向銀行信貸(地院卷2第190頁),告訴人 指稱不斷投入資金,致遭詐騙九千多萬元云云,然庚○○並 無法交侍金錢之來源等語。被告乙○○辯稱:從未表明自己 是成衣商欺騙告訴人,伊僅單純將支票帳戶借予魏婉如使用 ,且支票開戶時,告訴人亦在場等語。被告辛○○辯稱:伊 從未表明自己是成衣商欺騙告訴人,伊僅單純將支票帳戶借 予魏婉如使用等語。被告乙○○、辛○○於本院具狀辯稱: 告訴人庚○○經營之豪漢實業有限公司係以經營銀行票貼借 貸為業,非以經營成衣為業。因無票貼所需之發票,係以偽 造之卷附買賣合約書多張權充交易憑證進行冒貸。被告乙○ ○經營中左汽車、辛○○經營汽車洗車業,自始為告訴人所 明知,並無假冒成衣商之情。證人林廣洋證述其開車搭載被 告乙○○、魏婉如、庚○○三人到合庫蘇澳支庫開戶領用 100張又搭載辛○○、魏婉如至第一銀行宜蘭分行設立支票 存款帳戶,亦係由庚○○介紹而促成。證人楊淑后並不認識 被告辛○○,所為証詞所指被告辛○○多次到實業石且以經 營成衣為業,顯有違誤。又告訴人指稱本案遭騙九千多萬元 並無實據。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征處函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其銷售額0000000元、銷項稅額333898元、進貨 0000000元、固定資產0000000元、進項稅額515411元、應稅 額28958元、留抵稅額140288元,就其總銷售額僅0000000元 與其指稱本案遭騙00000000元差距甚大,顯有矛盾等語。被 告甲○○則辯稱:告訴人打電話時沒有表明身分,且未表明 自己是成衣商,也沒有偽造契約書,打電話的人問我說是否 認識魏婉如以及是否借錢給魏婉如等語。
肆、經查:
一、告訴人是否確實支出如附表2至6所示之金額即92,317,435元 乙節,並無法證明:
(一)僅有卷附匯款及票據往來之資料,不足以證明均屬告訴人 所投入之資金:
⑴公訴人雖認,卷附匯款及票據資料為告訴人投入豪漢公司 之資金,扣除已收取之訂金及轉融資支付部分後為被告等 人所詐得之金額云云。然查,附表2 至6 所示之各筆匯款 資料中,匯款人除庚○○外,亦有魏婉如、公司會計楊淑 后、豪漢公司、庚○○之妹即徐硯琳等人,支票之發票人 除庚○○外,另有豪漢公司、益記鋼索行(以下簡稱益記 鋼索)等,並非全部自庚○○之帳戶中匯出。告訴人雖對 其資金來源證稱:「票貼,還有仁記鋼索有限公司、益記 鋼索有限公司(應為益記鋼索行)所賺的錢,從帳戶內轉 帳,大部分是公司賺的錢也有一些信用貸款。」等語(見 原審卷2第180頁),惟就所謂「仁記鋼索、益記鋼索所賺 的錢」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確為其資金來源;就票貼 及信用貸款部分,依卷附合作金庫蘇澳分行93年4月22日 合金蘇營字第0930002129號函所附豪漢公司辦理票據貼現 情形 (見原審卷1第304頁至376頁),自88年3月22日至89 年1 月10日為止,票據借款金額計44,300,000元,而於魏 婉如生前均由豪漢公司以貼現票據償還,於魏婉如死後才 由庚○○清償。
⑵告訴人於審理時亦未曾否認,曾以被告乙○○、辛○○等 人所提供之支票成為客票向銀行辦理票貼,或以貿川等公 司與豪漢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代替統一發票以作為交易憑 證,向銀行進行信用貸款(參見原審卷2第190頁)。復參 之,證人呂正雅在調查站調查時曾證稱,魏婉如曾持被告 乙○○4張支票與其父親呂孔智換票週轉(參見調查站卷 第74、75頁);證人方阿綢證稱,魏婉如曾以豪漢公司需 要客票向銀行融資貼現為由,向其借用支票(參見調查站 卷第87頁);證人呂翁素容則證稱:魏婉如曾持1張宜國 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盈佩之支票向其換了1張同面額之支票
作為週轉(參見調查站卷第82-83頁);被告甲○○亦稱 ,豪漢公司所以持有其所開立之支票,乃魏婉如向其母親 劉阿守表示需要週轉,而持他人支票作為換票之票據(參 見調查站卷第24-25頁、原審卷1第136頁),顯見豪漢公 司向銀行票貼所得之金額,應有部分是屬於魏婉如用以票 換票或週轉之方式取得,難認全屬告訴人之合夥資金。故 而,僅有卷附匯款及票據往來之資料,不足以證明均屬告 訴人所投入之資金,應屬明確。
⑶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訴,被告戊○○、魏婉如與告訴人庚 ○○合夥成立豪漢公司,係以被告戊○○夫婦提供技術, 告訴人庚○○提供資金之方式合夥經營,嗣公司所得利潤 由告訴人庚○○分得6 成、戊○○夫婦分得4 成等語,公 訴人並進而以告訴人前揭指訴,推認附表2 至6 之資金應 均由告訴人所投入。惟查,告訴人嗣於原審審理時即改稱 ,因為全部資本都是由仁記鋼索、益記鋼索拿出來的,當 初伊向戊○○說這些錢要全部還給仁記、益記鋼索,還清 後再以6、4比例分利潤,豪漢公司的錢流向益記、仁記是 為了清償,且其妹徐硯琳亦有投資,金額不到10,000,0 00元等語(參見原審卷2第240、251頁),其偵審所述即 有歧異,其妹徐硯琳既有投資,足認附表2至6之金額,確 非均由其出資。況其所稱資本是由仁記鋼索、益記鋼索拿 出來的,並無證據以實其說,況由卷附仁記鋼索、益記鋼 索於87年12月間至89年3月間對合庫蘇澳分行之借款明細 亦撥入仁記、益記鋼索行之數額亦甚鉅,並非如告訴人所 指稱由仁記、益記拿柮來的,此有合作金庫銀行蘇澳分行 93年4月22日金合蘇營字第09300002129號函及附件借款明 細表足稽(原審卷㈠第304頁至307頁)。(二)豪漢公司有下述顯著未正常營運之狀況,對於豪漢公司並 未實際從事本業經營等情,告訴人實難諉稱均不知悉: ⑴依證人楊淑后於審理中所證,其任職期間沒有看過向貿川 及紘慶公司購買之原料,對於原料流向不清楚,客戶不多 ,只看過在庭的被告乙○○,另外匯款會和被告己○○聯 絡,確認匯款情形,未曾至公司的客戶,即沒有聯絡,不 曾接過客戶訂貨電話等語(參見原審卷2第116頁以下); 證人即豪漢公司之司機王慶宗則證稱,伊沒有載過原料或 成衣,沒有看過有人送貨品到豪漢公司,沒有看過豪漢公 司銷售、進出貨品等語(參見原審卷2第139頁以下),可 見豪漢公司幾無何營業行為存在。復依證人楊淑后所證, 告訴人係每天都到公司,並保管公司大小章(參見偵查卷 1第102頁、原審卷第116頁以下),則告訴人所稱對於豪
漢公司之經營實況均不知悉,直待魏婉如死亡後,才真相 大白云云,實與常理不符,於經驗法則,甚難採信。 ⑵另就辯方所詰問關於開立收受發票乙節,告訴人庚○○所 證,亦多有隱飾矛盾之處:
辯護人問 (以下簡稱問): 「豪漢公司銷貨是否開立統一 發票給買受人?如何開立?」辯護人詰問。
告訴人答(以答代之):「他們都說不要發票。」 問:「進出貨都沒有發票會計帳如何處理?」
答:「會計師會處理。」
問:「洋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何人負責經營?與妳有何 關係?」
答:「洋廣與我沒有關係。」
問:「洋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豪漢公司是否有業務往來 ?往來之內容為何?」
答:「沒有業務往來。」
(提示告訴人93年10月27日庭呈之統一發票,於證物 袋)
問:「洋廣公司為何開大量發票給豪漢公司?」 答:「因為貿川拿不出統一發票,所以魏婉如就叫洋廣開 發票出來,實際上我們沒有與洋廣公司交易。」 問:「洋廣公司開的發票都在88年11、12月間而貿川的交 易時間是88年1 月至9 月?」
答:「因為是年底要結帳,這些不關我的事,魏婉如說由 洋廣開出發票,作為貿川進貨用。」
則告訴人先指洋廣公司與豪漢公司並無往來,提示往來發 票又改稱是貿川公司拿不出發票,所以開立洋廣公司發票 ,惟發票上所載金額、交易內容等又無一與豪漢公司、貿 川公司間之交易內容相吻合,告訴人對於如此異常情形, 竟稱均不知悉,實難令人相信。
(三)綜上,告訴人是否不知其與被告戊○○與其妻魏婉如所設 立豪漢公司,實係晃以從事訂購原料、覓廠加工、行銷轉 售及收取貨款為業務之公司,以致受騙參加合夥乙節,多 有啟人疑竇之處,是即令有公訴人所提出證人劉玟玲、謝 佳穎、楊淑后、王慶宗、己○○之證詞,以及經由被告戊 ○○背書之支票,足認被告戊○○實參與豪漢公司之各次 匯款,或參與豪漢公司之各項運作,告訴人是否因認識錯 誤,而確實支出如附表2 至6 所示之金額即92,317,435元 乙節,實無由證明。
二、告訴人另指訴,被告戊○○與其妻魏婉如於88年3 月間,與 乙○○基於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戊○○與其妻魏婉如持乙○
○之4 紙面額為6,000,000 元支票,換得呂正雅相同面額之 4 紙支票後,偽造以呂正雅之名義製作與洋廣公司魏婉如簽 訂委託加工契約書1 紙,持向告訴人表示呂正雅向聯勤廠標 得承製軍用毛衣背心1 批,呂正雅因而委由洋廣公司加工, 再交付嗣後均已兌現呂正雅之上開支票,以此取信庚○○之 詐術云云,惟查,證人呂正雅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魏婉如 確曾提出前揭支票以為換票,並有美國運通銀行支票之票據 資料為佐(參見調查站卷第73、104-105 頁),則該等票據 資料只能證明確有換票情事。又告訴人雖提出偽造之呂正雅 與洋廣公司間之委託加工契約書為證(參見調查站卷第100- 103 頁)且呂正雅之上開支票嗣確由豪漢公司提出於合作金 庫蘇澳分行辦理票據貼現融資,雖均有兌現 (見前揭合作金 庫蘇澳分行93年4 月22日合金蘇營字第0930002129號函暨所 附豪漢公司辦理票據貼現明細表,原審卷1第304、305、326 、327頁),但被告戊○○如何以此作為詐取資金之方式,而 告訴人是否確實因此筆軍用毛衣背心之買賣而受騙,亦無何 證據可以佐證。
三、被告丙○○、己○○堅詞否認有由己○○冒充貿川公司或成 衣商、由丙○○假冒紘慶公司人員。查:
⒈告訴人指訴經由共同被告戊○○與其妻魏婉如介紹與己○○ 洽談云云,顯有 瑕疵。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我去過丙 ○○、己○○的公司,看他們確有成立公司,是原料商,是 戊○○、魏婉如介紹而認識他們。」、「(問:你去貿川公 司有無看到丙○○?)無,只看到己○○,但在農安街有見 到丙○○,他代表紘慶公司。」(參見偵查卷1第24頁), 複訊時改稱:「時間忘了,在台北,先去復興南路1段342號 3樓之4,之後帶我們去台北市○○區○○街196號6樓,先去 復興南路時她說那是貿川公司,現場有己○○、戊○○、魏 婉如。」、「(問:當時己○○本人有無表明她是貿川纖維 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有無名片?)她經由戊○○ 、魏婉如介紹說她是貿川纖維有限公司負責人,沒有名片。 」(參見偵查卷1第108 頁),並未提及有見到丙○○,是 告訴人其究竟見面何人,前後供陳不一。且證人王慶宗於偵 查證稱:「(問:是否曾開車載被告戊○○或告訴人庚○○ 等人至台北市接洽廠商洽談生意?)有...去台北復興南 路、龍安街二處,一個叫何以文(女),一個我忘了。那個 人(何以文)不在家,她女兒在。第二趟載戊○○、魏婉如 去台北樹林貽賀機械談投資生意,第一趟載庚○○、戊○○ 二人。」、「(問:去龍安街、復興南路是誰事先要他帶去 的?)因為老闆要了解業務,結果載去又找不到人。」(參
見偵查卷1第120、121頁),故依證人王慶宗所證,告訴人 根本未與被告己○○及丙○○在台北見面洽談生意之事。 ⒉關於卷附貿川公司與豪漢公司簽訂原料紗買賣契約9份為被 告己○○等所否認,查:
⑴訊據被告己○○否認系爭原料紗之買賣契約書上「己○○ 」、「貿川纖維有限公司」之簽名及印文均其所為,被告 戊○○亦否認曾參與前揭任何1 份買賣契約書,而告訴人 庚○○亦自承確實未親見被告戊○○或己○○偽立該等契 約書,則系爭買賣契約書究係由何人製作,實無從得知。 ⑵再者,告訴人於偵審中均未否認買賣契約書上豪漢公司之 大小章均由其蓋印,並於偵查中證稱:「這些都是戊○○ 、魏婉如2 人簽好後再拿回給我補簽。」,則合理推斷, 其應核閱過該等合約書之內容、確認訂貨詳情,應不致輕 信匯款為原則。至告訴人指訴其認得其中3 份合約書中「 己○○」、「貿川纖維有限公司」係被告戊○○之筆跡云 云,應非可採,蓋若其確能認出被告戊○○筆跡,當不致 猶於契約書上蓋用豪漢公司之大小章才是。
⑶又查,證人楊淑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付款印象中匯款 給己○○,匯款後會打電話給己○○確認,告知我匯款金 額問己○○是否有收到,一般我會問是否為洪小姐,沒有 問是否為貿川公司... 」等語,則楊淑后是否確曾於致電 確認匯款時,同時詢問是否為貿川公司等語,尚有可疑, 不足以證明被告己○○確有於匯款時假冒貿川公司。 ⒊復觀告訴人所提出與貿川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9份所載之 付款情形,與附表2、3告訴人之支付情形,有以下矛盾之處 ,以致難認係屬向告訴人詐取,供作豪漢公司匯入貿川公司 之購料資金:
⑴公訴人所指用作支付購買原料紗之票據資金,有部分流向 告訴人本人及其親人,顯非被告等人所詐得:公訴人以附 表3 所示票據資金,係用作支付豪漢公司支付予冒稱貿川 公司以作為購買原料紗之資金,然查,其中編號22、25所 示票據資金,嗣分別由告訴人之妹徐硯琳、同賜公司趙惠 文即徐硯琳所任職之公司(參見原審卷2第249頁告訴人之 證詞)所提示,顯然非被告等人取得之款項。
⑵公訴人認為,被告己○○提供自己、周怡雯、周奕宏等帳 戶,而由庚○○匯入資金達43,258,377元,往來40筆,而 匯入未完全提領之金額達453,770 元,顯見該金額係歸被 告己○○取得,被告己○○辯稱係屬房租應屬飾卸之詞云 云。惟查,僅係以被告己○○提供多人帳戶作為被告戊○ ○夫婦匯款之用,實不足作為有與被告戊○○夫婦共同詐
欺之佐證。且被告己○○與被告戊○○及魏婉如間,尚曾 因合資購買宜蘭縣羅東鎮○○路及復興街等房地,並共同 將該等房地出租予他人以收取租金,被告戊○○夫婦每月 均應支付所收取租金之部分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原審 審理時供述甚明(參見原審卷3,94年1月26日審理筆錄) ,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足證(參見偵查卷2第308頁) ,被告己○○與被告戊○○夫婦間既仍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則公訴人僅以所匯入之資金中亦有未完全提領之金額, 遽認被告己○○與被告戊○○夫婦間必有詐欺之聯絡行為 ,實嫌速斷。
⒋告訴人指訴紘慶公司與豪漢公司簽訂原料紗買賣契約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一節,查:
⑴訊據被告丙○○否認系爭原料紗之買賣契約書上「紘慶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之簽名及印文均其所為, 被告戊○○亦否認曾提供該份買賣契約書予告訴人,而告 訴人庚○○亦自承確實未親見被告戊○○與其妻魏婉如、 被告丙○○偽立該等契約書,則系爭買賣契約書究係由被 告戊○○與其妻魏婉如何人製作,實無從得知。更況,告 訴人自承買賣契約書上豪漢公司之大小章均由其蓋印,其 亦應核閱過該等合約書之內容、確認訂貨詳情,應不致輕 信匯款為原則。
⑵就告訴人指證與紘慶公司洽訂買賣契約之過程而言:告訴 人於調查局調查時指稱:「戊○○於88.3.18 前預與紘慶 實業公司丙○○購買原料紗時,戊○○曾在豪漢公司打電 話給紘慶公司丙○○討論... 」、「隔 (19) 日戊○○即 交付我紘慶公司與豪漢公司之買賣契約書乙份給我簽名用 印。但是當日簽約時丙○○並不在場,該合約事先即由紘 慶公司已簽妥承購內容並已用印... 」、「我為求證,亦 要求戊○○給我丙○○聯絡電話(詳細電話我記不清楚) ,我即以該電話聯絡丙○○,丙○○以紘慶公司稱:該批 係進口原料,要以現金交易方式,我亦同意。」等語(參 見調查站卷第4 頁以下)。而上情均為被告戊○○、丙○ ○堅詞否認。衡諸一般市場簽訂契約之常規,於簽約時當 以確認貨品種類數量、交貨日期及價金給付方式為常態, 惟觀諸契約內容無交貨日期,且訂約2 日內即將總價全部 付清,有關現金給付部分,未見任何憑據,嗣後豪漢公司 從未收到此批10500 磅之原料紗貨品,告訴人亦未曾起疑 ,與交易常態及經驗法則顯有不符。
⑶再觀諸該買賣契約書本身: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未否認該紙 契約是由伊名義簽訂,印章並由其保管,並證以:「戊○
○簽好約以後,拿來給我蓋章。」、「我只有寫乙方、住 址、簽名、蓋章,其他部分給我之前已寫好。」(參見偵 查卷第24、25頁),告訴人既保管公司大小章,對於契約 書本身即存在上揭不合理之處,該紙買賣契約書上紘慶公 司之地址為「臺北市○○○路○ 段102 巷3 弄55-2號15樓 」也非其曾到過之農安街或龍安街,告訴人未有起疑,猶 予用印、付款,其是否確因該紙買賣契約書受騙而付款, 令人懷疑。
⒌被告丙○○提供其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帳戶,難認係屬向告訴 人詐取,供作豪漢公司匯入紘慶公司之購料資金1,573, 500 元:
查被告丙○○所有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 號)雖確曾於88年6 月3 日存入1,573,500 元,然 被告丙○○辯稱,該帳戶均由其妻被告己○○使用等語, 與被告己○○所述相符,可見被告丙○○對於匯款進出情 形不知悉之辯解,應堪採信。再查,該筆匯款雖係由豪漢 公司匯入丙○○帳戶中,然查豪漢公司既與紘慶公司交易 ,何以交易之款項未匯入紘慶公司之帳戶反而匯入丙○○ 之帳戶,此與一般交易情形亦有未合。告訴人是否確實誤 信丙○○之帳戶為紘慶公司所提供之帳戶殊值懷疑。 ⒍被告丙○○與胡添賜是否共同在豪漢公司、告訴人庚○○處 取得現金1,650,000元,無從證明: 告訴人並未提出確有支出此筆現金之支出傳票、收據等證 明,且被告丙○○於88年3 月19日及88年3 月20日2 天, 均在其任職之神港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並未請假或外 出,亦有卷附該公司出具92年8 月7 日(工)字第92871 號函(參見原審卷第164頁)可資佐證,是告訴人此部分 指訴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
四、有關公訴人指訴被告戊○○與其妻魏婉如有與被告乙○○、 辛○○共同謀議,由被告乙○○、辛○○假冒成衣商,致告 訴人誤信而支出如附表5 所示金額以作為加工工資、如附表 6 所示金額以作為購買成衣品之資金云云,查與事實不符:(一)被告乙○○係經營中古車行、辛○○係經營汽車洗車業, 自始為告訴人所明知,應無假冒成衣商而與被告戊○○串 謀之情:
⑴被告乙○○係經由被告戊○○之介紹,曾於87年7 月間, 提出自己BMW 轎車、本票及被告乙○○之父所有坐落花蓮 縣玉里鎮之房地所有權狀,向告訴人告貸1,500,000 元, 月息為225,000 元。又告訴人為了出借款項撥款前,曾至 被告乙○○位於桃園之中古車行查看,並順便由同址之被
告辛○○為告訴人洗車等情,已據證人戊○○供述明確( 參見94年1月26日原審審理筆錄)。可認被告乙○○與辛 ○○應早就認識,並對渠等職業知悉甚詳。
⑵且告訴人所指之交易過程亦有瑕疵:告訴人於調查局訊問 時指訴:被告戊○○為了取信於伊,提供甲○○、「呂芳 枝」、邱紋慶、劉進宜等4 人之成衣買賣契約書,並支付 交易金額約3 成之訂金支票,該等支票後於89年3 月間收 回之客票均跳票,伊才向渠4 人查證,而知悉是騙局(參 見調查站卷第2 、3 頁)。於偵查中指訴:「(問:你認 識... 呂芳枝?)呂芳枝不認識... 」、「(問:)成立 公司以前你有無去與各該人確認契約內容?我有去跟他們 本人確認,是在成立公司要交貨之時,有去跟他們確認契 約。」(見偵查卷1第23頁)、於原審審理時進而指訴: 「辛○○不是成衣代工的廠商... 他們說呂芳枝是她先生 ... 」、「(問:乙○○、辛○○自稱成衣商是誰向誰買 成衣?)有時豪漢公司賣成衣給乙○○、辛○○,有時他 們賣成衣給豪漢公司,乙○○也曾拿衣服至豪漢公司賣, 買賣的事情都是戊○○與魏婉如去處理,我只是提供資金 ,辛○○自稱呂芳枝是她先生... 辛○○說呂芳枝要多少 件衣服。」、「... 我不知道辛○○是否到豪漢公司,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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