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
馬在勤律師
柯金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庚○○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93年7月19日、93年7月22日
、93年8月30日、9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859號、11946號、92年度偵字
第3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綽號光哥)、壬○○(綽號胖哥)及洪士棟(已死 亡,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均明知「四海幫」為3人以上 ,設有幫主1名、副幫主2名、秘書長1名、中常委25名,其 下並設有「青壯促進會」及各個堂口,各堂口並設有堂主及 副堂主、會長、組長、成員等層級,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 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 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丁○○於民國(下同)76年間,在不詳地點加入「四海幫」 犯罪組織,迄85年間由時任「四海幫」幫主之趙經華冊封為 中常委,其後於86年1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自首脫離「四海幫」犯罪組織,於86年7月14日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3817號不起訴處分在 案;壬○○於74年間,在臺北市○○路某處,加入「四海幫 」犯罪組織,並為「四海幫青壯促進會」成員,迄85年12月 13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施行以後2個月內,未曾向警察 機關登記並脫離「四海幫」犯罪組織。詎丁○○、壬○○及 洪士棟三人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仍未實際脫離 「四海幫」犯罪組織,猶繼續參與「四海幫」犯罪組織之活 動,丁○○繼而成為「四海幫」中常委,壬○○並於89年間 成為「四海幫促進會」成員;又「四海幫」於90年初設立「 四海幫海洋堂」,庚○○(綽號二東)加入後,嗣「四海幫
海洋堂」改名為「四海幫海罡堂」,而改名為「海罡堂」後 ,由洪士棟擔任「四海幫海罡堂」堂主,陸續吸收或輾轉吸 收己○○(綽號阿耀)、洪闤霖(綽號阿健)、戊○○(綽 號蟑螂)、沈昌勳(綽號小胖)、洪士捷(綽號老鼠)、少 年癸○○(綽號阿宇,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2年 少護字第11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子 ○○(綽號阿杰,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非行,因另犯加 重強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少上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四年確定,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 調字第909號裁定不付審理)、江國銘(經本院以93年度上 更(一)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徐英文、 林宜平、何學源、丙○○(以上4人均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 第260號判決在案)、甲○○、丑○○(以上2人行為時為少 年,另案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加入「四海幫海罡堂」 ,洪士棟進而以「海罡堂」堂主身分指揮「四海幫海罡堂」 犯罪組織成員,先指派庚○○擔任掌法,再由庚○○指派江 國銘、林宜平、丙○○及甲○○為幹部,何學源、丑○○、 徐英文、己○○為會長,並於同年11月下旬某日,主要成員 均在西門町RS網咖開會決定依庚○○指派的職稱擔任幹部 、會長等,嗣並由江國銘製作幹部、會長、組長及聯絡組、 機動組等組織成員名冊及聯絡電話,在臺北市晶華酒店送交 「四海幫海罡堂」堂主洪士棟,其後江國銘因獲得洪士棟之 賞識,即逐漸取代庚○○之地位,由洪士棟指派為總幹部, 而江國銘為謀取其所屬犯罪組織成員之經濟來源,並曾自行 以總幹部之身分指揮「海罡堂」犯罪組織成員從事販賣盜版 光碟活動,係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組織。該堂平日主要以台 北市西門町為勢力範圍,且不定期在臺北市○○區○○街2 段122號木瓜牛奶○○○區○○○路○○號1樓咖啡美食館等處 ,召開幫中會議。嗣丁○○基於操縱四海幫海罡堂犯罪組織 之犯意,洪士棟繼續基於指揮四海幫海罡堂犯罪組織之犯意 ,壬○○、庚○○、己○○、戊○○等人各自基於繼續參與 「四海幫」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四海幫」犯罪組織之 各項暴力脅迫活動,其中江國銘為謀取成員經濟來源並鞏固 「海罡堂」之勢力,即於90年11月間某日,在西門町開會時 ,指示會長徐英文及丑○○分2組,依堂主指示在台北市西 門町及通化街等處,從事販賣盜版影音光碟;另該堂成員間 又自90年9月間起至91年1月30日止,以「上班」為代號,在 基隆市、台北市及台北縣各地,由2到5人不等組成一組,從 事強盜、恐嚇取財等犯罪活動;而庚○○則於90年3月24日
召集四海幫海洋堂成員,與范烘楨召集之萬國幫成員發生械 鬥,嗣於90年4月24日晚6、7時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共十幾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台北市西 門町的瘋馬撞球場,強押范烘楨之友人辛○○至台北市○○ ○路之天龍三溫暖,剝奪其行動自由,要求辛○○傳話給范 烘楨;另丁○○明知「海罡堂」為「四海幫」所設之堂口, 係屬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 或暴力性之組織,竟基於操縱「四海幫海罡堂」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91年7月間,因故結識土地代書李錦炎後,得悉李 錦炎處有多筆受債權人委託之債務催收案件,丁○○即操縱 「四海幫海罡堂」犯罪組織,指示洪士棟配合李錦炎代書處 理債務,並多次指示洪士棟指揮「四海幫海罡堂」成員進行 脅迫討債,以謀取自己及「四海幫海罡堂」犯罪組織經濟來 源。洪士棟於向李錦炎取得「吉立站涮涮鍋」等相關債務人 之資料,及接受丁○○指示向「隆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隆建公司)討債後,乃先後於91年5月16日16時50 分許及同月23日11時30分許,前往台北市○○區○○路1段 333號1802室「隆建公司」,自稱係「四海幫」份子,欲代 表「旭晶公司」向隆建公司索討債務,惟未獲置理,乃又於 同年6月12日10時許,率領「海罡堂」成員庚○○、戊○○ 、己○○、林宜平、沈昌勳、洪士捷、少年甲○○、癸○○ 、子○○等10餘人,攜帶冥紙前往隆建公司,以撒冥紙方式 脅迫隆建公司清償債務;洪士棟再於同年月20日下午5時許 ,指示「海罡堂」成員戊○○、洪士捷、少年癸○○、子○ ○等人攜帶噴漆罐再度前往隆建公司,在公司走道上之牆面 ,以噴漆方式脅迫隆建公司清償債務,其後又於同年7月間 ,分別率領海罡堂成員洪闤霖、沈昌勳、洪士捷、少年癸○ ○、子○○等人,多次前往台北市○○區○○路○○號「吉立 站涮涮鍋」,以脅迫方式逼迫該店負責人黃顯喨、葉力瑜清 償積欠劉宜宗之債務新台幣(下同)139萬元,戊○○並於 同年7月間受洪士棟指示,攜帶小鐮刀前往台北縣中和市○ ○路附近尋釁。此外,因廖宜清與林居正間有債務糾紛,壬 ○○與「四海幫海罡堂」堂主洪士棟於91年6月間,前往桃 園縣民富9街174巷4號廖宜清住處,以「四海幫」犯罪組織 成員之身分,出面為廖宜清斡旋債務糾紛。且丁○○並於91 年9月25日率領壬○○、庚○○、戊○○、己○○等及其他 「四海幫海罡堂」犯罪組織成員前往南投縣○○鎮○○街○○ 號,化名為「四海企業」,參加李新萍公祭活動。嗣於91年 9月26日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台北市○○區○居街○○ 號6樓丁○○住處,查扣討債單3張,於丁○○所駕駛之6D—
0328號自小客車查扣印有「罡海集團」名片1盒、「海彪男 兒」歌詞1張;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洪士棟住 處,查扣廖宜清聲明書1紙等物;在台北縣新店市○○○路 46之7號8樓戊○○住處,查扣印有「海罡」字樣之黑色短袖 上衣1件(被告庚○○另犯違反著作權法,業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經加入「四海幫」,且認識同案被 告洪士棟,惟矢口否認有操縱「四海幫海罡堂」犯罪組織, 辯稱:其於86年間脫離「四海幫」後,並未參與「四海幫」 活動;其從未受李錦炎之委託而處理任何相關討債事宜,係 因洪士棟罹患口腔癌末期,故介紹其至李錦炎代書事務所協 助處理收款事宜,藉以賺取醫藥費,且未曾要求任何人去討 債;又參加李新萍的公祭係應李作綸之邀,參加其父李新萍 之喪禮,到了現場後,碰到其他人,就一起祭拜,並未率領 「四海幫海罡堂」成員參加公祭等語。惟查:
㈠「四海幫」為3人以上,設有幫主1名、副幫主2名、秘書長 1名、中常委25名,其下並設有「青壯促進會」及各個堂口 ,各堂口並設有堂主及副堂主等層級;被告於76年間,加入 「四海幫」,迄85年間由時任「四海幫」幫主之趙經華冊封 為中常委,後於86年1月29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自首脫離「四海幫」犯罪組織,於86年7月14日由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3817號不起訴處分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甚詳(見第9859號偵查卷 第13、94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所述 相符(見第9859號偵查卷第936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86年1月3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2912號移送書影 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足認「四海幫」設有幫主、副幫主、秘書長、中常 委、青壯促進會及各個堂口,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犯罪為 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 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且被告確曾參加「四海幫」犯罪組織, 並擔任中常委之職務。
㈡「四海幫」於90年間設「海罡堂」,由洪士棟擔任堂主,陸 續吸收或輾轉吸收庚○○、己○○、洪闤霖、戊○○、沈昌 勳、洪士捷、少年癸○○、子○○等人加入「四海幫海罡堂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戊○○及少年陳伯宇、子
○○證述明確。而該堂成員以「上班」為代號,從事強盜、 恐嚇取財等犯罪活動,亦據證人己○○、戊○○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足認「四海幫海罡堂」為一以成員從事犯罪活 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犯罪組織。 ㈢共同被告庚○○、己○○、戊○○及沈昌勳、洪士捷、少年 陳伯宇、子○○等人依堂主洪士棟指示,分別於91年6月12 日10時許、同年月20日下午5時許,至位於台北市○○區○ ○路1段333號1802室隆建公司,以撒冥紙、噴漆之方式脅迫 隆建公司清償債務;於同年7月間,多次前往位於台北市○ ○區○○路○○號吉立站涮涮鍋,以脅迫方式逼迫該店負責人 黃顯喨、葉力瑜清償債務;並於91年9月間,以四海幫海罡 堂(化名為「四海企業」)成員名義參加公祭等情,分別經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士棟、己○○、戊○○及少年陳伯宇、子 ○○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公祭會場蒐證照片、國貿大樓(隆 建公司)電梯及走道錄影帶翻拍照片14張、國貿大樓股份有 限公司聯絡中心工作紀錄簿影本2紙、國貿大樓警衛室工作 日誌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㈣訊據被告雖堅詞否認有操縱「四海幫海罡堂」之行為,惟查 :
⒈監聽錄音帶編號493之8,監聽譯文第41頁: 監聽時間:91年6月10日
通話對象:丁○○(A)、洪士棟(B)
A:世貿那個看怎麼樣,趕快把它處理掉。
B:明天我會叫人家過去一趟。
A:反正小孩沒事嘛,操他媽叫他們去嘛!
B:好。
此監聽錄音帶業據原審於93年8月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結 果與譯文大致相符,被告亦坦承此為其與洪士棟之對話內 容,有勘驗筆錄可稽。查隆建公司址設台北市○○區○○ 路1段333號1802室,位於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大樓,洪士棟 於91年6月12日10時許,率領「四海幫海罡堂」成員庚○ ○、戊○○、己○○、沈昌勳、洪士捷、癸○○、子○○ 等10餘人,攜帶冥紙前往隆建公司,以撒冥紙方式脅迫隆 建公司清償債務一情,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於91年6月10 日打電話命同案被告洪士棟處理位於世貿大樓之隆建公司 債務事,而洪士棟隨即調度「四海幫海罡堂」成員,於同 年月12日,即依被告指示前往隆建公司「處理」,環環相 扣,足認被告有操縱「四海幫海罡堂」。
⒉監聽錄音帶編號27N之10,監聽譯文第142頁: 監聽時間:91年7月26日
通話對象:洪士棟(A)、丁○○(B)
《第一通》
A:老大。
B:你到代書這邊來好不好?我跟你講,你看是帶阿耀他 們還是,帶兩個就好,不要人多,先處理139那個。 A:好。
B:不要等了嘛,等沒有意義,人家錢都已經準備好在那 裡了,你先過來。※接著為洪士棟打電話給己○○。 《第二通》
A:阿耀他們可能在睡,我有留言了。
B:帶兩個敢辦事的啦,完了在代書等你們。
此監聽錄音帶業據原審於93年8月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結 果與譯文大致相符,被告亦坦承此為其與洪士棟之對話內 容,有勘驗筆錄可稽。查91年7月間,洪士棟率領海罡堂 成員洪闤霖、沈昌勳、洪士捷、癸○○、子○○等人,多 次前往台北市○○區○○路○○號「吉立站涮涮鍋」,以脅 迫方式逼迫該店負責人黃顯喨、葉力瑜清償積欠劉宜宗之 債務139萬元一情,已如前述。而證人李錦炎代書受債權 人委託處理「吉立站涮涮鍋」積欠債務一案,復由洪士棟 出面催收一情,已據證人李錦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據上可知被告所指示洪士棟帶小弟處理者係「吉立站涮涮 鍋」139萬元債務,且該債務金額139萬元正與電話內容暗 語所指之「處理139」相符合。雖證人李錦炎於審理中證 稱:沒有委請丁○○處理債務事,是洪士棟來事務所辦土 地融資的事,言談間知道其有幫人處理債務,洪士棟遂表 示也可以幫忙處理,洪士棟沒有提到是丁○○介紹他來的 等語。惟經原審隔離訊問後,證人李錦炎與被告對於二人 見面情況之陳述多所出入。證人李錦炎陳稱:是警訊後才 知道被告名字叫丁○○,之前見過3次面,第一次是在路 上與王樹堂、佘新亞等人相遇,第2次是洪士棟先到事務 所,發現小鐵在那邊鬧,就打電話找丁○○等人陸陸續續 到,但丁○○僅在外面閒晃,沒進事務所,第3次丁○○ 也是來閒晃,兩人並沒有深談。反之,被告則稱:2人在 路上見過1次面,第2次是其帶洪士棟去找李錦炎代書辦理 土地貸款,第3次是在91年7月25 日左右,其個人要跟李 代書借貸20萬,所以到事務所去,因李代書說洪士棟有一 筆錢要交給他,如果拿到錢就有錢可以借他,又說聯絡不 上洪士棟,故其才打電話給洪士棟,叫洪士棟找阿耀過來 等語。基上,證人李錦炎與被告前後不同之陳述,有所矛 盾,已有可疑;且依被告自陳介紹洪士棟去找李錦炎辦理
土地抵押借款,復曾向李錦炎借貸20萬,還幫忙聯絡洪士 棟,甚至被告於91年9月26日本案為警查獲時之警詢筆錄 中,還供稱李錦炎曾因債務無法取回,而委託其處理,但 遭其拒絕等情觀之,被告與李錦炎間應有一定之認識與交 情,證人李錦炎竟稱是警詢後才知道被告名字叫丁○○, 迴護之情溢於言表,其證詞是否可信,啟人疑竇。更何況 ,曾擔任四海幫中常委之被告,本無須事必躬親,無須事 事親自出面接洽、聯絡,是以,縱使「吉立站涮涮鍋」13 9萬元債務非李錦炎親自交給被告處理,縱使被告沒有親 自到「吉立站涮涮鍋」催討債務,仍無礙於被告操縱洪士 棟處理債務之事實。蓋從上揭電話譯文,已明顯可見被告 下達「處理139」之命令後,洪士棟馬上依指示撥打電話 聯絡己○○等「四海幫海罡堂」成員,並隨即以電話向被 告回報聯絡結果,足認被告有操縱「四海幫海罡堂」。 ⒊監聽錄音帶編號493之8,監聽譯文第43頁: 監聽時間:91年6月10日
通話對象:丁○○(A)、洪士棟(B)
A:有一條一千多的,你去收。說什麼竹聯金剛的,管他 媽什麼,看你找誰去好了。
B:好,你在哪裡?
監聽錄音帶編號46之3,監聽譯文第70頁: 監聽時間:91年6月24日
通話對象:洪士棟(A)、丁○○(B)
A:喂,老大。
B:晚上8點約桂花田,我約一個事主,他有一條讓你去 處理好啦。監聽錄音帶編號A十五○七二五之二,監 聽譯文第三一四頁:監聽時間: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 日通話對象:丁○○(A)、洪士棟(B)
A:你跟他們說,我有口腔癌,誰不讓我們收,我就讓他 死。
B:好。
前揭監聽錄音帶業據原審分別於93年8月2日、8月9日審理 時當庭勘驗,結果與譯文大致相符,被告亦坦承此為其與 洪士棟之對話內容,有勘驗筆錄可稽。參酌前揭⒈監聽錄 音帶編號493之8(監聽譯文第41頁)與⒉編號27N之10( 監聽譯文第142頁)之對話內容,被告操縱洪士棟指揮海 罡堂成員至隆建公司及吉立站涮涮鍋等處催討債務時,都 口出「處理」一語,而上述被告與洪士棟之對話內容亦屢 次提及「去收」、「去處理」,前後參照,可知被告係透 過電話命洪士棟處理討債事,辯護人及被告對此辯稱:「
電話的脈絡是被告丁○○不知道金剛是誰,請洪士棟去瞭 解。」、「是介紹一個人給他(洪士棟),並不是我指示 他去要錢。」等語,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據上足認 被告多次交付「四海幫海罡堂」堂主洪士棟討債案件,並 操縱洪士棟指揮「四海幫海罡堂」成員以脅迫手段討債籌 取幫會經費之事實。
⒋被告雖辯稱係因私人情誼而於91年9月25日,前往南投縣 ○○鎮○○街○○號參加李新萍公祭。然查:當日公祭時, 沈昌勳、洪士捷、己○○、癸○○、子○○、戊○○、庚 ○○等海罡堂成員,身著印有「海罡」字樣之黑色短袖上 衣,自台北市西門町搭乘遊覽車,前往公祭會場,並以四 海企業名義團體鞠躬、祭拜,且其均不認識死者李新萍等 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戊○○及少年癸○○、 子○○等人證述屬實,並有警方蒐證之現場照片8張(偵 字第9859號偵查卷二第545至548頁)在卷可稽,另有戊○ ○當天所穿印有「海罡」字樣之黑色短袖上衣一件扣案可 證。觀之前揭照片,清楚可見係由被告擔任主祭,率領群 眾參加公祭,而該群眾包括身著「海罡」字樣上衣及身著 「海彪」字樣上衣者,被告並於公祭會場外,面對「海罡 」、「海彪」群眾說話,會場尚有以「四海企業丁○○」 名義致輓之花圈,足以凸顯被告在「海罡」、「海彪」成 員間之地位,亦可徵該次公祭活動係由被告操縱「四海幫 海罡堂」成員為之。雖證人李作綸即李新萍之子證稱:因 中古車買賣事認識被告,故有發訃文給被告個人,當天被 告是自己開車過來的,且以自己名義致奠儀,沒有提到要 用四海企業名義送花圈等語,並提出載有「丁○○參仟壹 佰元」之禮簿為證。惟查:即因被告與喪家有情誼,方會 率領眾幫派份子前往弔唁,亦因被告在四海幫位居中常委 職務,故當天不可能跟下層組織成員一同搭乘遊覽車,以 其地位而言,當然是另行乘坐自用車前往會場,再者,被 告以「個人」名義致奠儀3,100元,僅能證明被告與喪家 間之情誼深厚,與「四海幫」用四海企業之「團體」名義 致花圈並不相衝突,並不會有被告所稱一人致二禮違反習 俗之情。是以,證人李作綸之證詞,不僅不能作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反而更能凸顯被告僅因私人情誼即能召集數 十位與喪家並無情誼或不認識之「四海幫海罡堂」成員遠 赴南投縣參加公祭,足見被告確有操縱「四海幫海罡堂」 。被告上訴雖辯稱:伊沒有操縱、參與前揭行為,伊只認 識洪士棟一人,且監聽錄音帶僅錄到伊與洪士棟之通話, 未曾錄到伊與其他成員之通話,是伊若有操縱海罡堂之情
,何以未曾與其他成員聯絡,且該堂成員也沒幾個人認識 伊,而且伊與洪士棟之通話內容係遭斷章取義,另其係因 認識李新萍之子李作綸,應李作綸之邀才前去參加其父之 喪禮,伊與其他前去參加喪禮之人都不認識,花圈也不是 伊送的云云,被告辯護人並請求勘驗監聽錄音帶並聲請傳 喚證人即警員洪松田、陳尚石、孫中洲、陳護任、劉文祥 到庭作證。惟查,被告擔任犯罪組織四海幫中之中常委職 位為其所是認,其於該組織中地位甚高,對於位居組織下 層階級之成員當無一一認識或直接接觸、指揮之必要,其 僅需透過指揮四海幫海罡堂堂主洪士棟,即可操縱該堂成 員進行犯罪行為,且被告於參加李作綸其父之喪禮時,係 由被告擔任主祭,率領群眾參加公祭,而該群眾包括身著 「海罡」字樣上衣及身著「海彪」字樣上衣者,被告並於 公祭會場外,面對「海罡」、「海彪」群眾說話,會場尚 有以「四海企業丁○○」名義致輓之花圈,已足凸顯被告 在「海罡」、「海彪」成員間之地位,更可徵該次公祭活 動係由被告操縱「四海幫海罡堂」成員為之,洵非僅止於 個人之行動而已,是被告稱其對該堂成員皆不認識何來操 縱之情,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該監聽錄 音帶內容與被告犯罪事證有關者,均已於原審當庭勘驗, 核與監聽譯文並無二致,已足證被告確有操縱四海幫海罡 堂之非行,其餘與罪證無涉或話家常者自無需一一加以勘 驗或節錄,與所謂之「斷章取義」顯不相類,此部分所辯 並無可取,亦無再予勘驗數百捲監聽錄音帶之必要;至被 告辯護人所聲請之證人即警員洪松田、陳尚石、劉文祥、 王致傑,經於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後,渠等所證事項皆為 本案之偵辦與監聽過程,並無任何得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附為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有操縱「四海幫海罡堂」犯罪組織之行為,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貳、上訴人即被告壬○○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曾經參與「四海幫」,且認識共同被 告丁○○、洪士棟,惟矢口否認現在仍有參與「四海幫」犯 罪組織,辯稱:其於20歲移民美國後,就未參與「四海幫」 活動,只有與老朋友丁○○、洪士棟聯絡;其去廖宜清家是 去看古董;其與李作綸是朋友,才參加其父親之公祭等語。 惟查:
㈠「四海幫」為3人以上,設有幫主1名、副幫主2名、秘書長 1名、中常委25名,其下並設有「青壯促進會」及各個堂口 ,各堂口並設有堂主及副堂主等層級,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供述甚詳(見第9859號偵查卷第162、936頁),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四海幫」中常委丁○○於偵查中所述相符( 見第9859號偵查卷第948頁)。而被告於74年間,在台北市 ○○路○段某處加入「四海幫」犯罪組織,亦據其坦白承認 。足認「四海幫」設有幫主、副幫主、秘書長、中常委、青 壯促進會及各個堂口,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犯罪為宗旨或 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 力性之組織;被告確曾參加「四海幫」犯罪組織,且迄未登 記脫離該犯罪組織。
㈡被告雖否認自80年以後有參與「四海幫」之活動。惟查: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現為「四海幫促進會」會員;曾繳付車 馬費予參加公祭之四海幫成員共約2、3萬元;現在由「光哥 」丁○○帶領參加幫會活動(包含公祭);知道丁○○為「 四海幫」中常委、洪士棟為「四海幫海罡堂」堂主等語;且 能明確說明四海幫內部組織及層級(見第9859號偵查卷第15 8至162頁),此並有被告繪製四海幫犯罪組織架構圖1紙附 卷可按,足見被告縱然移居國外,但每於回國後均仍與丁○ ○等聯繫或聚會,至91年間仍有參與「四海幫」之活動。 ㈢被告雖辯稱:其去廖宜清家是去看古董等語。惟查:被告於 警詢時明確供稱:事主廖宜清因欠不詳債權人1、200萬元, 而遭對方毆打,於是找洪士棟協助,洪士棟再找其前往與對 方協調處理該債務問題,故其曾與洪士棟及其手下20至30人 ,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內處理廖宜清之債務糾紛 等語(見第9859號偵查卷第161頁),核與證人廖宜清於警 訊時之證述相符,又廖宜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因積欠林 居正150萬元,有「竹聯幫」份子陳鴻銘、「四海幫」份子 張明旭自稱受託收取債務,而遭對方毆傷臉部,並取走20萬 元;嗣透過其朋友葉龍介紹「四海幫」的洪士棟出面幫忙處 理本件債務,洪士棟及被告即到其住處與張明旭商談,後來 陳鴻銘、張明旭就退出沒有再來等情相符(見原審93年11月 1日審判筆錄)。另同案被告洪士棟於警詢時亦供稱:其透 過葉姓友人知曉有人要向廖宜清追討300萬元債務,而對方 其認識,請其協調該債務可否分期,其與被告前往處理;之 前是張明旭前往討債,因被告認識所以進行協調等語(見第 9859號偵查卷第101頁),並有從洪士棟住處查扣之廖宜清 聲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壬○○前往廖宜清處並非看 古董,而是以「四海幫」犯罪組織成員之身分斡旋(或處理 )債務糾紛,其於91年間有參與「四海幫」之活動甚明。 ㈣被告復辯稱:其與李作綸是朋友,才參加其父親之公祭等語 。惟查:證人李作綸即李新萍之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中
古車買賣認識被告丁○○,故有發訃文給丁○○個人(見原 審93年7月20日審判筆錄),證人李作綸並未提及有認識被 告壬○○。被告於警詢則供稱:該次公祭其四海幫共約有4 、50人前往參加,穿著黑色印有海罡、海彪標示幫派服飾各 約有20幾人左右等語(見第9859號偵查卷159、160頁)。參 以當日公祭時,沈昌勳、洪士捷、己○○、癸○○、子○○ 、戊○○、庚○○等「四海幫海罡堂」成員,身著印有「海 罡」字樣之黑色短袖上衣,自台北市西門町搭乘遊覽車,前 往公祭會場,並以四海企業名義團體鞠躬、祭拜,且其等均 不認識死者李新萍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91年 10月14日警訊時之供述、戊○○於91年10月7日警訊時之供 述可證,且少年癸○○、子○○等於警詢、偵訊時亦證述被 告壬○○係屬組織中之上層成員,另並有警方蒐證之現場照 片8張(偵字第9859號偵查卷二第545至548頁)在卷可稽。 由上揭照片觀之,可見係由共同被告丁○○擔任主祭,率領 群眾參加公祭,而該群眾包括身著「海罡」字樣上衣及身著 「海彪」字樣上衣者,被告壬○○則立於身著前開上衣者旁 ,可徵被告同係以「四海幫」犯罪組織成員之身分參加該次 公祭活動。
㈤另參:
⒈監聽譯文編號27N之8P6(通訊監聽譯文卷第132頁) 監聽時間:91年7月23日
通話對象:壬○○(A)打給洪士棟(B)
A:國賓12樓。帝哥50歲,42年次。這次只請公司一些中 常委跟促進會的而已。聯誼會大概請小華、跟他走得 比較近的李奇這些人。
⒉監聽譯文編號萬243之14P5、6(通訊監聽譯文卷第297、 298頁)
監聽時間:91年8月15日
通話對象:壬○○(A)、丁○○(B)
A:20日回來。
B:我這邊給「紅豆」弄一場13的,你再回來幫忙弄。 A:好啊,什麼時候弄?
B:差不多禮拜1、2。
A:你錢弄到了。
B:沒有啊。
A:那你怎麼弄?
B:我們這邊有處理到一個事情,這兩天會拿錢。 (略)
B:你聽我講,你回來就幫「紅豆」弄一弄「促進會」
。那邊幫他找些「腳」湊一部分錢讓他去開刀。 A:好、好。
B:做3000的13張。
A:好。
B:打槍的。「五哥」就找30個就夠了,一個人做10萬元 輸贏,就可以了。
A:好、好。
B:你回來再說。
A:好、好。
前揭監聽錄音帶業據原審分別於93年8月2日、8月9日審理 時當庭勘驗,結果與譯文大致相符,被告就⒈部分譯文坦 承此為其與洪士棟之對話內容,共同被告丁○○就⒉部分 譯文坦承此為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有勘驗筆錄可稽。由 前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共同被告洪士棟討論「四海幫 」中常委及「促進會」成員開會聚餐事宜,共同被告丁○ ○要求被告向「促進會」成員募款供洪士棟開刀,均足認 被告仍以「四海幫促進會」成員之身分參與「四海幫」犯 罪組織之活動。被告雖上訴辯稱:伊因為當時年紀小不懂 事而加入四海幫,但伊於80年時已經移民美國,所以未辦 理退出幫派組織之自首登記,且其從移民迄今回國僅係為 了幫洪士棟籌措醫藥費及與朋友敘舊,雖其有參加前述喪 禮,但並未幫廖宜清處理債務,其僅係前去廖宜清住處看 古董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已承認其現為「四海幫促 進會」會員,並曾繳付車馬費予參加公祭之四海幫成員共 約2、3萬元,並由丁○○帶領參加幫會活動(包含公祭) ,且能明確說明四海幫內部組織及層級,足見被告仍與四 海幫份子互動甚密,並自掏腰包資助幫派活動之經費甚或 參與斡旋債務籌取組織財源之實際行動,參酌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廖宜清因欠不詳債權人1、200萬元,並遭對方毆 打,於是找洪士棟協助,洪士棟再找伊前往與對方協調處 理該債務問題,故伊曾與洪士棟及其手下20至30人,前往 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內處理廖宜清之債務糾紛等語 ,核與證人廖宜清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透過朋友葉龍介紹 「四海幫」的洪士棟出面幫忙處理本件債務等情相符,另 同案被告洪士棟於警詢時亦供稱:其透過葉姓友人知曉有 人要向廖宜清追討300萬元債務,而對方其認識,其方與 被告前往處理等語,並從洪士棟住處查扣有廖宜清聲明書 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與洪士棟聚集幫眾前往廖宜 清處以「四海幫」犯罪組織成員之身分參與斡旋債務糾紛 ,其為幫派之活動甚明,否則如係單純之斡旋債務,理應
出以理性之談判,何需仗勢威嚇而聚集幫眾達2、30人之 多?益徵被告至91年間仍有以「四海幫」犯罪組織成員之 身分參加組織之活動甚明,非僅止於所謂的與朋友敘舊而 已。
㈤綜上所述,被告壬○○確有參與「四海幫海罡堂」犯罪組織 之行為,事證亦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參、上訴人即被告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加入四海幫海洋堂(嗣改名為四海幫海罡堂)乙 情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雖有加入海洋堂,但是改名為海 罡堂時伊就已經退出了;至於妨害自由部分,伊不是強押辛 ○○,當天是伊請辛○○去三溫暖那邊談,當天他也願意跟 伊走,伊並沒有動手打他;又伊只去隆建公司討債過一次, 伊沒有潑油漆、灑冥紙,而伊去參加李新萍的公祭是同案被 告己○○找他去的云云。
二、惟查,被告既已坦承其有加入海罡堂的前身海洋堂,其後迄 無向警登記脫離組織的動作,海洋堂改名後仍續參與海罡堂 暴力討債的活動,或與幫中份子一同參加李新萍的公祭等情 ,顯見其根本未退出組織,其辯稱該堂改名後已經退出該犯 罪組織乙情,係屬其個人片面卸責之詞,並無任何證據可認 其所述為真實,委無可採。另外,其雖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