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棄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4年度,740號
TPHM,94,上更(二),740,200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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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義務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
被告之親屬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顏維助律師
      胡志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
度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93年7月5日第一審關於被告丙○○
乙○○遺棄致人於死罪暨被告張秉賢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之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989、3010
、302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遺棄致人於死(含被訴傷害公訴不受理部分)及丙○○所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丙○○教唆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保護,而遺棄之,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乙○○教唆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其餘被訴遺棄致人於死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綽號「阿同」或「土龍」,自民國85年間起即管理「 感應堂」(設於基隆市○○區○○路158之5號,地下室為「 萬應宮」或稱「萬善堂」),張秉賢曾於88年間因犯加重竊 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0年2月24日執行 完畢。緣張秉賢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躁(憂)鬱性精 神病」、「精神官能症」、「人格違常」及失眠等症狀,92 年9月6日晚間,與丙○○認識約一週,丙○○張秉賢在渠 八堵路185巷67號家中暫住,翌(7)日凌晨1時許,丙○○張秉賢在家中共同飲用約6瓶玻璃瓶裝之啤酒,而與丙○ ○認識10餘日之乙○○因其子童正賢亦罹患慢性精神病,乃 自嘉義縣家中駕駛車號SB-0328號廂型車搭載其女友游欣萍 、朋友徐正興童正賢北上,欲至「感應堂」找丙○○施用 法術治療;92年9月7日凌晨3時20分許,丙○○接獲乙○○ 電話後,詢問張秉賢是否陪其前往「感應堂」,張秉賢欲休



息不願前往,惟同意借丙○○使用渠所有540-LY車號計程車 。乙○○童正賢游欣萍徐正興於92年9月7日凌晨3時 40分許到達時,丙○○已在該處等候,乙○○徐正興等人 先在「感應堂」及樓下置放無主骨灰之「萬應宮」燒香拜拜 ,並在「感應堂」內與丙○○聊天,當時「感應堂」及「萬 應宮」內因電源已遭剪斷故無燈光,惟丙○○等人在「感應 堂」內點燃兩盞蠟燭以供照明。嗣楊為明於凌晨4時30分許 結束消費離開「感應堂」旁「河堤卡拉OK店」(設於基隆 市○○路158之4號),見到丙○○乙○○游欣萍、徐正 興、童正賢在「感應堂」內,便趨前進入與丙○○打招呼並 坐下聊天,丙○○先指摘楊為明剪斷「感應堂」電源,復指 摘楊為明為何不負擔公廁電費致「感應堂」之電源遭台電公 司切斷,惟楊為明認渠既未剪斷電源,且電費應由丙○○繳 納,自己不願負擔電費亦無妨礙其繼續居住在八堵路158之6 號住處,遂與丙○○發生口角,丙○○頓萌教訓楊為明之意 ,乃指示乙○○回到渠八堵路185巷67號家中將張秉賢找來 ,並交待乙○○轉達張秉賢前來協助毆打楊為明之意,乙○ ○聞言同意後,即基於與丙○○教唆張秉賢傷害楊為明之犯 意,持丙○○交付之汽車鑰匙駕駛張秉賢所有540-LY計程車 至丙○○住處,將正在丙○○家休息之張秉賢叫醒,向張秉 賢稱:丙○○與「楊仔」在「感應堂」內打架,且因「楊仔 」剪了「感應堂」的電線,「楊仔」復對地藏王菩薩不敬, 故丙○○請彼來載張秉賢去幫忙毆打「楊仔」等語。張秉賢乙○○催促後,雖處於精神恍惚之精神耗弱狀態,仍起傷 害人之犯意,匆匆穿上丙○○所有長度約27公分、寬度約5 公分之白色步鞋,並駕駛前揭計程車搭載乙○○回到「感應 堂」,張秉賢於進入「感應堂」內,即問在場者誰是「楊仔 」,為何在「感應堂」惹事,因楊為明起身答稱「怎樣」, 張秉賢丙○○乙○○在客觀上均能預見以拳腳重擊或踹 踢他人身體,將致他人因骨折或體內出血而死亡,雖主觀上 並無致楊為明死亡之意圖,張秉賢猶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先以右手用力毆打楊為明臉部,繼以雙手接續毆打其臉部 及身體多處,再用腳踢其腹部3、4下,繼於楊為明遭毆打倒 地後,張秉賢再以右腳猛踹楊為明之臉部、肩膀及腹部多次 ,致楊為明受有右眼眶、左頸頰部、左腹部及右腰部外表性 鈍性傷、頭部第一頸椎脫臼、胸部于右側第五至第七肋骨骨 折及肝臟裂傷性出血之傷害,此時楊為明因第一頸椎脫臼, 呼吸功能立即受到影響,當然會造成當場死亡,適時送醫, 可救治之機會仍極小。乙○○徐正興見狀,認事態嚴重乃 將張秉賢拖出「感應堂」外以阻止其繼續對楊為明實施傷害



行為,乙○○見楊為明倒地後均無反應,乃蹲下以手拍打其 臉部欲喚醒之,惟楊為明於眼睛張開一下後,隨即陷入昏迷 ,張秉賢見鑄成大錯,向在場之人提議聯絡救護車將楊為明 送醫,且因丙○○向在場之人稱:你們這幾天都不要再回到 感應堂各自回家即可,渠是在地人與警察熟悉,可以自己處 理此事等語,將處理全部善後事宜,乙○○乃與徐正興以徒 手之方式將楊為明之腋下及後腳跟抬出至「感應堂」外左側 約1公尺旁之空地處,以便救護車抵達時施救後,與游欣萍徐正興童正賢等人離開「感應堂」,詎丙○○明知楊為 明因渠教唆行為受傷而處於無自救力狀態,其在法律上應對 楊為明負有扶助及保護之義務,猶仍對楊為明棄之不顧而離 開「感應堂」,搭乘張秉賢駕駛前開計程車返回丙○○住處 ,使楊為明因張秉賢前揭傷害行為,致因外傷性肝臟裂傷腹 腔出血及第一頸椎脫出血神經性休克,於9月7日凌晨5時許 死亡,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適許承義自住處外出行經「 感應堂」前,見楊為明躺臥該處,趨前觀看發覺已斷氣多時 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之教唆犯及同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致死罪嫌 ;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教唆犯及 同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致死罪嫌。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論 處被告丙○○詐欺取財罪、侵占罪、遺棄致死罪,就被訴傷 害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另論處被告乙○○遺棄致死罪,就 被訴傷害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被告丙○○所犯詐欺取財罪 、侵占罪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因未上訴而告確定。至於第 一審就被告丙○○乙○○教唆傷害部分,分別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亦未經上訴而告確定,惟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 告丙○○乙○○犯教唆傷害罪,被告丙○○乙○○二人 能預見被害人可能因張秉賢之傷害行為而死亡,應負教唆傷 害致人於死罪責(詳下述),則其起訴效力自及於加重結果 部分,法院應就全部事實加以審判,第一審就教唆傷害部分 所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實體既判力,本院自得就起訴 效力所及之加重結果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渠等對於係丙○○要乙 ○○去載張秉賢到感應堂,被害人楊為明在感應堂內遭張秉



賢毆打倒地昏迷後,經乙○○徐正興二人移置戶外,且未 對楊為明施以任何救助即行離去,其後楊為明因傷重死亡之 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傷害或遺棄致人於 死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沒有看到死者,伊叫乙○○張秉賢到現場,是因怕張秉賢吵到伊母親,但不是要叫張 秉賢來打人(見本院95年3月7日審理筆錄),乙○○開計程 車載張秉賢到感應堂,被害人楊為明才到廟裡1分鐘,因與 張秉賢發生口角,二人互毆,係突發事件,伊並未教唆張秉 賢毆打楊為明,嗣伊在現場等救護車時,因張秉賢反臉並一 直拉伊,所以伊才與張秉賢一起離開現場云云。被告乙○○ 辯稱:伊開車載張秉賢到感應堂後,伊進入廟裡,有看到張 秉賢打被害人楊為明,當時伊有上前拉開二人,但張秉賢還 用腳踢被害人2、3下,伊有上前拍打已倒在地上之被害人臉 部,試圖喚醒他,被害人眼睛有張開又閉上,丙○○說要去 叫救護車,伊就跟徐正興將被害人抬到門外1公尺處,丙○ ○叫伊先走,剩下的事情由他處理,並叫伊以後不要再來云 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楊為明受有右眼眶、左頸頰部、左腹部及右腰部 外表性鈍性傷,頭部第一頸椎脫臼,胸部右側第五至第 七肋骨骨折及肝臟裂傷性出血等傷害,致外傷性肝臟裂 傷腹腔出血及第一頸椎脫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業經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 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1290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楊為明身體上揭傷勢,係遭被 告張秉賢於感應堂內毆打所致,業據同案被告張秉賢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供承不諱,核與被告丙○ ○、乙○○及證人徐正興童正賢游欣萍於偵審程序 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自足徵同案被告張秉賢所為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
(二)、案發前,被告乙○○受被告丙○○之指示,駕車前往丙 ○○住處,向張秉賢轉知感應堂電源遭楊為明剪斷,丙 ○○要張秉賢前來教訓楊為明之意,並載張秉賢至「感 應堂」,張秉賢一到達「感應堂」,即質問『誰是楊仔 』,隨即出手毆打楊為明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張秉賢 於原審中供稱:「乙○○丙○○家載我時,告訴我說 ,楊為明剪感應堂的水電,就叫我去感應堂教訓楊為明 ,這段話是乙○○說他轉達丙○○的意思,因此我到感 應堂時就問『誰是楊仔』,楊為明就站出來推我一下說 『怎樣』,我就開始動手打他」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



第33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在92年9月6日晚間,有在丙○○位於八堵路185巷67 號家中喝酒,我有喝6瓶玻璃瓶裝之啤酒,因我患有「 情感性精神病」、「躁(憂)鬱性精神病」、「精神官 能症」、「人格違常」及失眠等症狀,我還有喝瓶裝啤 酒,也有吃安眠藥,因我在隔天要去應徵工作,所以就 在被告丙○○的家裡休息,但被告丙○○說被告乙○○ 要到「感應堂」來,所以被告丙○○就開我的計程車去 「感應堂」,我人就到被告丙○○的家裡躺著,我當時 神智不清,口中念地藏菩薩經,過了一陣子,被告乙○ ○就過來找我,並說「感應堂」出事了、丙○○有被打 ,楊為明有剪斷廟裡的水電,宮裡停電,丙○○要我去 「琴讀」(台語)就是助陣的意思,講完話後我就起來 了,我當時精神不是不清楚,我想朋友被打,所以我就 坐(座我)的計程車到跟被告乙○○一起到「感應堂」 ,楊為明我並不認識,被告乙○○跟我說是綽號「楊仔 」打被告丙○○,要我過去助陣,所以我一過去到「感 應堂」,我就問綽號「楊仔」是何人,然後我就對綽號 「楊仔」拳打腳踢了」(見本院前審94年6月24日審判 程序筆錄),又稱:「被告乙○○叫我去「感應堂」的 意思,就是要我過去打楊為明,所以我人一到「感應堂 」就是要打綽號「楊仔」、「『琴讀』(台語)是我講 的,不是被告乙○○跟我講的,我的意思是被告乙○○ 要我去助陣,因為被告乙○○跟我說被告丙○○被打, 楊為明又剪斷廟裡的水電,要我過去幫忙打綽號「楊仔 」,所以「琴讀」(台語)就是助陣的意思,是我講的 。(見本院前審94年6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證 人童正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歐巴桑走後有一個男 生走過來,他叫楊仔,有與土龍(即被告丙○○)起口 角,主要在爭吵電燈沒電的事,他二人沒有打架有口角 而已。後來土龍叫我爸去找阿賢(即同案被告張秉賢) 過來理論為何神的地方都沒有電燈,都把它拆掉都沒有 燈光,都要借隔壁卡拉OK店的電才會亮,我爸是怕土 龍打不過楊仔,故趕快叫阿賢過來幫忙理論,土龍也有 對我爸說之前為了電燈的事被楊仔打過,電燈也是楊仔 拆掉,故土龍一直想與楊仔硬碰硬,結果我爸就載阿賢 (即同案被告張秉賢)過來,阿賢(即同案被告張秉賢 )到後就問『那個是楊仔』,楊仔坐著要爬起來,阿賢 (即同案被告張秉賢)就伸手用力打楊仔的右臉頰說地 藏王菩薩的燈你也敢切,…我有看到阿賢用腳踹楊仔胸



部2、3下,阿賢有說要叫救護車,但我沒看見有人確實 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字3025號卷第45頁正反面 );及證人徐正興於偵查時所證稱:「渠和乙○○、童 正賢及一個40餘歲之師姊共同至「感應堂」,到達後… 過20幾分鐘後,楊仔從卡拉OK店走過來,土龍就問楊 仔為何該處沒電,當時渠和乙○○、師姊坐在那邊聽土 龍和楊仔說話,渠二人沒有爭吵,楊仔及阿同沒有打架 ,後來土龍叫乙○○去載張秉賢過來,乙○○張秉賢 一起進來後,張秉賢問坐在椅子上之楊為明是否為楊仔 ,然後就用右手肘反手打楊仔,楊仔就往後仰躺在地上 ,後來張秉賢又用腳踹楊仔腹部兩側,用腳踢、踏楊仔 的臉及大腿側面,楊仔倒地後沒有反擊只有在掙扎,楊 仔的嘴角、鼻子及眼角有流血,楊仔倒地後,乙○○有 蹲下去用手拍楊仔的臉,叫他起來」等語(見偵字3025 號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反面筆錄),彼所供主要情節均 相符合,被告丙○○因「感應堂」用電與楊為明起爭執 ,指示乙○○幫忙前往住處教唆並搭載張秉賢至「感應 堂」助陣對楊為明實施傷害之事實,堪信屬實。(三)、雖被告乙○○於原審聲押訊問時,避重就輕供稱:「我 到土龍家後,叫人沒有反應,沒看到門鈴,所以我就大 叫阿賢,後來阿賢之人就應聲,當時他好像喝酒醉,有 酒味,後來他出來問我何事,我告訴他是土龍要我來載 他,他問我說要作什麼事,我只有告訴他廟裡沒有電, 其餘的我什麼都沒講」云云(見聲羈字103號卷第6、7 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辯稱:被告丙○○要我去載證 人張秉賢的時候,我也都沒有跟證人張秉賢講什麼話云 云(見本院前審94年6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惟查: 1、同案被告張秉賢與被害人楊為明素不相識,亦無仇怨, 此據張秉賢於偵查中陳述甚詳,並經被告丙○○證述屬 實(見偵字2989號卷第125頁、原審聲羈字102號卷第8 頁),被告丙○○供稱:乙○○亦不認識楊為明(見本 院前審卷第104頁),而張秉賢既於進入感應堂時,即 出口質問『誰是楊仔』並加毆打,顯見張秉賢係基於質 問並教訓楊為明之目的,始行前往「感應堂」,茍被告 乙○○未轉達丙○○張秉賢前往感應堂教訓楊為明之 意思,張秉賢豈有一進入感應堂即詢問『誰是楊仔』, 隨即出手毆打素不相識之被害人楊為明之舉。
2、參以證人童正賢徐正興均一致證稱:係被告丙○○要 被告乙○○前往載張秉賢之情,暨被告乙○○供稱:「 伊與被害人楊為明並不認識,亦無仇怨,也不了解楊為



明與廟方間之過節,被告丙○○伊才剛認識12 天,張 秉賢則是伊去載時才第2次看到他」等情(見原審卷㈠ 第39、40頁),及張秉賢上開所供:「乙○○丙○○ 家載我時,告訴我說,楊為明剪感應堂的水電,就叫我 去感應堂教訓楊為明,這段話是乙○○說他轉達丙○○ 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頁),顯見被告乙○○ 前往載張秉賢時確有告知張秉賢有關楊為明剪斷感應堂 水電,丙○○要其前往感應堂教訓傷害楊為明之意,至 為明顯。
(四)、被告丙○○雖辯稱:本案係突發事件,係張秉賢到場後 與被害人楊為明發生口角互毆,伊並未教唆張秉賢毆打 楊為明云云。惟查:
1、然此不惟與上開證人暨被告丙○○於原審所證張秉賢一 進入感應堂即詢問『誰是楊仔』,隨即出手毆打被害人 之情不符(按丙○○所證部分見原審卷㈠第27頁), 2、亦與同案被告張秉賢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中所供:「之前 他們就有爭執在打架了,是他們嘉義的朋友過來載我過 去幫忙,那個人(被害人楊為明)我不認識他」、「丙 ○○嘉義的朋友說是丙○○叫我過去的,並叫我不可以 帶『傢伙』去;我是挺朋友才去打被害人」、「我不認 識被害人楊為明,不然我不會一進廟裡就說要找綽號『 楊仔』」(見本院前審卷第139頁、原審聲羈字102號卷 第4至5頁)相違。
3、渠前開所辯,顯屬推諉之詞,自無可採。被告乙○○於 本院前審審理中經被告丙○○詰問時亦附和稱:被告丙 ○○要伊去載證人張秉賢來「感應堂」,當時被告丙○ ○沒有跟伊講什麼,只是要伊去載證人張秉賢到「感應 堂」而已云云(見本院前審94年6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 ),核與被告丙○○要被告乙○○去載張秉賢前來「感 應堂」時,已因「感應堂」水電被剪斷與被害人楊為明 發生爭執,其指示被告乙○○去載張秉賢前來「感應堂 」之目的,即要教訓楊為明,設被告丙○○指示被告乙 ○○去載張秉賢前來「感應堂」時,未指示被告乙○○ 告知張秉賢事情始末,尚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五)、另同案被告張秉賢於原審聲押訊問時供稱:伊去的時候 被害人楊為明衣衫不整,好像有流血的樣子,丙○○的 衣服也有破損的樣子云云,惟被告丙○○則稱:張秉賢 去的時候已經喝醉,現場燈光很暗,他所說的不是事實 (見原審聲羈字102號卷第5、7頁),而證人童正賢於 偵查時證稱:「歐巴桑走後有一個男生走過來,他叫楊



仔,有與土龍起口角,主要在爭吵電燈沒電的事,他二 人沒有打架有口角而已」(見偵字3025號卷第45頁), 另一證人徐正興於偵查時證稱:「過20幾分鐘後楊仔從 卡拉OK店走過來,土龍就問楊仔為何該處沒電,當時 渠和乙○○、師姊坐在那邊聽土龍和楊仔說話,渠二人 有爭吵,楊仔及阿同沒有打架」等語(見偵字3025號卷 第41頁),參諸張秉賢到達現場前,被告丙○○、乙○ ○究竟有無毆打被害人,張秉賢所言僅屬臆測,應以當 時在場之證人童正賢徐正興所證楊為明與被告丙○○ 有口角並未打架為可採。
(六)、又被告丙○○乙○○均一致否認與張秉賢共同參與毆 打被害人楊為明,案發當時在場之被告乙○○、證人童 正賢、徐正興等人均未指述被告丙○○乙○○曾有踢 踹被害人之舉,同案被告張秉賢於本院前審審判程序中 亦坦承:其他在場之人並未幫伊打人等語(見本院前審 卷第133頁),此部分所供應屬可採。至被害人楊為明 身上所遺留之鞋印,雖與員警自被告丙○○住處所查扣 之白布鞋一雙,鞋印相互吻合,惟被告丙○○一再堅稱 係張秉賢於案發當日穿其該雙布鞋踢踹被害人所致,被 告乙○○於原審中亦指證,案發當天張秉賢係穿著該雙 布鞋至現場無訛(見原審卷㈢第42頁),且卷查張秉賢 於原審聲押訊問時固對此一度否認,並辯稱當日伊係穿 著皮鞋等語,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伊不記得去 感應堂打楊為明時,鞋子是穿何雙,回來時是如何脫鞋 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9頁)。綜上,案發當時在場之 被告乙○○、證人童正賢徐正興等人均未指述丙○○乙○○曾有踢踹被害人,同案被告張秉賢亦坦承其他 在場之人並未幫伊打人,及張秉賢在案發前確實在被告 丙○○住處,而由乙○○搭載前往感應堂毆打被害人, 嗣仍返回丙○○住處迄為警查獲之事實,自難僅憑於被 告丙○○住處扣得與被害人身上鞋印相符之白布鞋一雙 ,即謂被告丙○○亦曾共同參與毆打被害人。
(七)、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稱:「我沒有踢楊仔,只有用手 拍打楊仔的臉,是要叫醒他,我是蹲下去拍他等語(見 偵字3025號卷第35頁),核與證人徐正興於偵查:「楊 仔倒地後,乙○○有蹲下去用手拍楊仔的臉,叫他起來 」等語(見偵字第3025號卷第40頁反面至41反面頁), 相互吻合,堪信為真。證人張秉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踢完楊為明後,乙○○有用腳踢楊仔身體,看他是 否可醒過來,他不是用手拍他臉」云云(見偵字2989



號卷第128頁),惟所述顯與乙○○徐正興所述不符 ,張秉賢之單面之詞,尚難遽採。
(八)、證人張秉賢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雖證稱:楊為明被伊打倒 在地,被告丙○○有說打『給他死』的話(見本院前審 94年6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惟為被告丙○○所否認 ,參以證人張秉賢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我打楊為 明的時候,沒有人幫忙我打人,我有用拳頭打楊為明的 手、腳、臉部、身體各部位,楊為明倒地以後,我還有 用腳踩他的身體,其他跟我以前講的話一樣。」(見本 院前審94年6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綜上,案發當時 在場之被告乙○○、證人童正賢徐正興等人均未指述 丙○○曾於同案被告張秉賢毆打被害人楊為明時在旁稱 『給他死』之語,自難僅憑張秉賢上開供述,遽認被告 丙○○有上開行為。
(九)、被告丙○○遺棄被害人楊為明之犯行部分: 1、被害人楊為明被毆後之狀態:
查被害人楊為明遭被告丙○○教唆張秉賢毆打後,受有 右眼眶、左頸頰部、左腹部及右腰部外表性鈍性傷、頭 部第一頸椎脫臼、胸部于右側第五至第七肋骨骨折及肝 臟裂傷性出血之傷害,此時楊為明因第一頸椎脫臼,呼 吸功能立即受到影響,當然會造成當場死亡,適時送醫 ,可救治之機會仍極小,倒地不起,此據證人徐正興游欣萍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屬無自救能力之人, 而該狀態既係緣於被告丙○○教唆被告張秉賢毆打所致 ,其對於楊為明免於因傷害致生死亡結果,依刑法第15 條第2項規定,負有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
  2、有關人員離開現場之先後順序:
被告乙○○與證人徐正興將受傷之楊為明抬到「感應堂 」門外門邊1公尺處,抬完人後,乙○○童正賢、徐 正興、游欣萍等4人即先行離開,只剩丙○○張秉賢 還在「感應堂」裡,而因張秉賢一直拉丙○○並叫丙○ ○離開現場,丙○○本來不要走,張秉賢竟反臉,並一 直拉丙○○要離開,當時廟外有2男1女叫丙○○、張秉 賢走,說他們要報警,丙○○就與張秉賢一起離開現場 ,丙○○張秉賢去開計程車,張秉賢說要到前面大華 橋迴轉,叫丙○○在對面大馬路邊等候,丙○○本要坐 張秉賢的車回家,後來丙○○說不用,就自己走回去。 後來乙○○說要去跟丙○○的母親道別,先到丙○○家 旁邊,因張秉賢在路途中不慎掉到水溝裡,手機及車鑰 匙不見,就前往被告丙○○家裡,在丙○○家附近,乙



○○等碰見張秉賢丙○○乙○○告知車子掉到水溝 裡,手機及車鑰匙不見之事,乙○○在離阿同家不遠的 汽車保養場,使用小貨車車燈照射幫張秉賢找車鑰匙等 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原審、上訴審及本院前審 審理中(見偵字2989卷第34頁、原審卷㈠第28頁、第97 頁,上訴卷第46、106頁、第198頁,本院前審卷第34頁 )、乙○○於偵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 字3025號卷第36頁、本院前審卷第34頁、第138頁)分 別供明,並經證人童正賢徐正興游欣萍等人於偵查 、本院前審審判程序中證實(見偵字3025號卷第42頁反 面、第45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100頁),堪信為真實 。雖同案被告張秉賢稱其係最先離開現場云云,惟查: (1)、同案被告張秉賢係稱丙○○嘉義朋友中之一女 子(即游欣萍)叫伊先回去云云(見偵字第2989號卷㈠ 第16頁、原審卷㈠第33頁),然證人游欣萍於本院前審 審理中證稱:「是「土龍」叫我們先離開的,我跟被告 乙○○、證人童正賢先走的,證人張秉賢還留在現場, 被告丙○○說已經沒有辦法幫證人童正賢的事情,且當 時證人童正賢都沒有睡過覺,所以被告丙○○才要我們 趕快回去睡覺。」等語(見本院前審94年6月3日審判程 序筆錄),並無於案發後,叫張秉賢先行回去之證述, 且游欣萍係偕同被告乙○○徐正興童正賢自嘉義縣 北上,欲至「感應堂」找丙○○施用法術治療罹患慢性 精神病之童正賢,純屬賓客,要無於案發後叫張秉賢先 行回去之立場,可見同案被告張秉賢丙○○嘉義朋友 中之一女子(即游欣萍)叫伊先回去云云,即非可採。 (2)、同案被告張秉賢雖供稱伊不知被告乙○○、徐 正興將被害人楊為明拖出「感應堂」外云云,然僅以張 秉賢不知被害人揚為明被拖出「感應堂」外,尚不足以 證明張秉賢最先離開現場,況被告丙○○於偵查中即供 明:「抬完人後,嘉義的人先走(4個人),我送阿賢 (張秉賢)去開車,他叫我在對面等他,本要坐他的車 回家,後來我說不用,就自己走回去」(見偵字2989卷 第34頁),並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乙○○他們 先走,我再與證人張秉賢一起走等語(見本院前審94年 6月3日審判程序筆錄),亦證被告乙○○徐正興將被 害人楊為明拖出「感應堂」外之時,張秉賢尚留在現場 ,並非最先離開。(3)、同案被告張秉賢於本院前審 審理中所供離開現場到被告丙○○家裡,途中摔到水溝 裡,車鑰匙也不見,被告乙○○還有用小貨車車燈幫忙



找車鑰匙等情,與被告乙○○供述之情節相符合,張秉 賢於案發當時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自應以被告丙○○ 所言較為可採。
  3、被告丙○○具有遺棄楊為明之犯意:
被告丙○○雖否認具有遺棄楊為明之意思,辯稱於楊為 明受傷後,因受同案被告張秉賢脅迫始未報警處理云云 。惟查:依前揭事證,同案被告張秉賢係受被告丙○○ 之教唆始起意著手傷害楊為明,則被告丙○○稱渠遭同 案被告張秉賢脅迫不得報警,尚有懷疑之處。又被告丙 ○○確實曾向在場之人陳稱:這幾天都不要再回到「感 應堂」,各自回家即可,渠是在地人,與警察熟悉,可 以自己處理此事等語,其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有向在場之人稱:你們這幾天都不要再回到感應堂 各自回家即可,渠是在地人與警察熟悉可以自己處理此 事等語,我的意思是說:因我是在地人,跟當地的人比 較(熟)要我個人承擔就好。(隨又改稱)我的意思是 要等救護車前來送被害人楊為明就醫的事情處理」(見 本院前審卷第35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稱:「我有 這樣講,我的意思,因為他們是從外地來的人,跟對方 也不熟,如何負責,所以我才這樣講的」,又稱:「有 講這些話,我的意思是說,被告乙○○他們是外地人, 所有的事情我一個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前審卷94年6 月3日第103頁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被告乙○○、同案 被告張秉賢所供一致,惟不論其本意為何,被告丙○○ 始終未叫救護車前來救護楊為明甚明;又被害人楊為明 經張秉賢毆傷倒地後,為送救護,由被告乙○○與證人 徐正興將其抬至感應堂外(即92年偵字2989號卷照片6 、7所示之處),業據證人徐正興於偵查中證稱:渠因 聽聞被告張秉賢表示叫救護車,乃與被告乙○○將楊為 明移置「感應堂」外等語無訛,且同案被告張秉賢於原 審亦供稱渠曾向在場之人要求聯絡救護車,被告丙○○ 表示將現場交由渠處理等語,然被告丙○○於被告張秉 賢、乙○○游欣萍徐正興童正賢相續離開後,亦 將處於無自救力狀態之楊為明棄置「感應堂」外而隨之 離開,直至上午7時20分許,因許承義自住處外出行經 「感應堂」前,見楊為明躺臥該處,始為人發覺,其於 離開「感應堂」時確具有遺棄意思,至屬灼然。  4、被害人楊為明死亡結果與傷害、遺棄之相當因果關係: (1)、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第294 條第2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均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或



遺棄行為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 。傷害行為後,因果關係進行中,如因其後之遺棄行為 獨立發生死亡之結果者,前之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其 因果關係固已中斷;倘若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 ,仍無法救活者,雖有遺棄行為,被害人之死亡仍即與 遺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成立遺棄致人於死 罪。(2)、查本件被害人楊為明受被告張秉賢攻擊, 受有右眼眶、左頸頰部、左腹部及右腰部外表性鈍性傷 ,頭部第一頸椎脫臼,胸部于右側第五至第七肋骨骨折 及肝臟裂傷性出血等傷害,又因無人及時救護,致渠外 傷性肝臟裂傷腹腔出血及第一頸椎脫出血神經性休克死 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129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楊為明於受被告張秉賢毆打後雖未 當場死亡,然經原審就「被害人楊為明係因外傷性肝臟 裂傷腹腔出血及第一頸椎脫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則若 被告等人未遺棄楊為明於「感應堂」廟前廣場,而有將 之適時送醫救治,其是否得因獲適時救治而免於死亡? 或其因受前開二傷勢(或其中一傷勢)為致命傷,無論 適時送醫與否,均難免一死」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查 結果,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5月3日法醫理字第0930 001157號函雖載「死者楊為明若能及時送醫且固定住頸 部避免壓迫腦幹,應可挽回其生命」,惟該所亦認被害 人楊為明所受之傷勢:「一般而言,頸椎脫臼移動壓迫 腦幹其嚴重程度比肝臟裂傷造成腹腔出血的傷勢較易致 命。」,有上開函文可憑,經本院前審就被害人楊為明 之死亡究竟係與張秉賢之傷害行為或與丙○○之遺棄行 為有因果關係乙節再行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該 院94年5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000169覆稱因外傷性 肝臟裂傷腹腔出血及第一頸椎臼脫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 ,據醫理推論,第一頸椎脫臼,呼吸功能立即受到影響 ,當然會造成當場死亡,即使適時送醫,可救治之機會 仍極小等語,亦有該函足據,準此,被害人楊為明之傷 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可救治之機會極小) 者,雖有遺棄行為,被害人之死亡仍即與遺棄行為無相 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成立遺棄致人於死罪責,本件被 害人楊為明之死亡結果,顯係肇因於同案被告張秉賢之 傷害行為,即被害人楊為明之死亡與張秉賢之傷害行為 有因果關係。(3)、被告丙○○乙○○教唆張秉賢 對被害人傷害,並能預見張秉賢對被害人傷害致死結果 。Ⅰ、被告丙○○乙○○教唆張秉賢對被害人傷害之



犯意:被告丙○○因感應堂電源遭楊為明剪斷,於楊為 明在感應堂與其發生爭執時,指示被告乙○○前往丙○ ○住處搭載張秉賢前來教訓楊為明,其有教唆張秉賢對 被害人傷害之犯意甚明,而被告乙○○案發前被告乙○ ○係受被告丙○○之指示,駕車前往丙○○住處,向張 秉賢轉知感應堂電源遭楊為明剪斷,丙○○張秉賢前 來教訓楊為明之意,並載張秉賢至「感應堂」,張秉賢 一到達「感應堂」即質問『誰是楊仔』,隨即出手毆打 楊為明,已如前述,再參諸同案被告張秉賢於原審延押 訊問時供稱:乙○○載我去的,他到丙○○家裡載我, 跟我說感應堂那邊有事情,整個廟被剪水剪電,且丙○ ○被別人打,乙○○叫我去打他們,教訓他們,但叫我 不可以帶傢伙去,我到了感應堂下車,進去後就問『誰 是楊仔』,楊為明站起來說『我是』,我就動手打楊為 明」(見偵聲字124號卷第12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當時我精神迷糊,乙○○叫阿賢、阿賢,很著急說出 事了,他說丙○○被叫楊仔的打,感應堂水電都被楊仔 切掉,叫我不要拿工具去打楊仔,只是教訓他即可」( 見偵字2989號卷第127頁)。又於本院前審審判程序中 證稱:因為被告乙○○跟我說被告丙○○被打,楊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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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