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郭啟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
度訴緝字第151號,中華民國9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8521號、併辦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597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綽號林仔、阿進或進仔)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 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 一年度訴字第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經本院 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七六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於八十 二年四月十九日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入監服刑,於 八十三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於八十四年四月間 起更犯本案,惟迄八十四年五月十日縮刑假釋期滿後之同年 八月二十九日,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 結,提起公訴,依法不得撤銷其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丙○○於假釋期間,因求職不易,經濟困難,竟欲行販賣人 頭支票以牟利,而先後有下列犯行:
㈠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與真實姓名均不詳之邱姓及「歐陽」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偽造私文 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丙○○將其個人之照片三張交予邱姓及「歐陽」男子, 由邱姓及「歐陽」男子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之貼於 經不詳管道取得偽造之卯○○、寅○○、甲○○之國民身 份證上而偽造之,丙○○並自己在桃園縣中壢市委託某不 知情且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刻印人員代刻甲○○之印章二 枚,另由邱姓及「歐陽」男子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委託 某不知情且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刻印人員代刻卯○○、寅 ○○之印章,再由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持卯 ○○等三人之偽造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前往附表一所示之 銀行,分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冒名人名義之私文書( 均偽造簽名及印文)申請設立支票帳戶,再將該些偽造完
成之私文書及各偽造之被冒名人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銀行 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各銀行之承辦人員均誤以為其係卯 ○○、寅○○、甲○○三人親自申請,而先後准予核發各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支票予丙○○,足以生損害於卯○○ 、寅○○、甲○○、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及各銀行對於支票帳戶管理審核之正確性。丙○○於取 得前開甲○○、卯○○、寅○○名義之支票後,即按原先 約定六十萬元之代價(實際取得九萬元)將之交由邱姓及 「歐陽」男子,由該邱姓及「歐陽」男子偽造甲○○、卯 ○○、寅○○名義各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持以行使, 再使之兌現,讓該等帳戶表面上往來正常,以取信於各銀 行,資為日後申領大量支票簿使用。嗣於八十四年六月二 十八日,丙○○再度持前開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 一紙,至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欲申請信用卡時,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印章二枚、支 票簿一本。
㈡因丙○○前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被法院通緝中,乃躲 避至台中地區,又因食髓知味,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某日, 即與丁維屏、吳水杉、庚○○等三人(以上三人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四年四月、四年六月,嗣庚○○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0六七 號判決駁回之,均已確定在案)共同從事販賣人頭支票以 牟利之計畫,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 印章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 ,先期為圖免被識破上情並遭取締,又為取得四人藏匿居 住及營業據點,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某日,先委由知情之某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 「蔡佳玲」之名義,在台中市○區○○街三六0號一樓與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未扣案,此與向 何國威、游碧津承租台中市北屯區○○○○街五號二樓不 同),足以生損害於蔡佳玲本人。丙○○復於八十五年一 月二十日前往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二三0巷十七之二 號六樓,冒「丑○○」之名義與毋乃煜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偽造「丑○○」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足以生損害 於丑○○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後丙○ ○等四人即以「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二三0巷十七之 二號六樓」房屋為居住藏身之處所,以「台中市○○街三 六0號一樓」為營業據點,且未經設立登記即虛設「現通 通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現通公司)」,以經營販售通訊
器材物品為幌,並僱用不知情之會計邱瓊瑤及業務員徐志 仁負責看管門市及業務,以掩人耳目。為便於金融機構開 戶、請領支票、存簿使用,由庚○○負責在台中縣大里市 ○○路○段二三0巷十七之二號六樓等地,以不詳方式取 得之身分證,以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分別換貼丙○○、吳水 杉、庚○○之照片,而偽造、變造如附表三所示之身分證 ,足以生損害於丑○○等人,待完成後,復由丙○○、丁 維屏二人負責至台中市不詳店名之刻印店,利用不知情、 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印章 ,足以生損害於孔祥正等人,並由丁維屏洽詢特定之金融 機構,待選定金融機構後,再將偽造、變造之身分證及印 章分別交由吳水杉、庚○○及丙○○本人分別至如附表五 所示之金融機構偽造各名義人之相關開戶資料,並將該些 偽造之開戶申請書、約定書及變造之身分證交予各該金融 機構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各該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誤 以為渠等即為名義人本人,而交付相關存簿予渠等持有, 俟該等金融機構派員至現通公司辦理對保等手續後,再請 領支票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名義人、戶政機關對於戶 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其客戶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丙○○、吳水杉、庚○○三人取得如附表五所 示之存簿及支票簿後,即由丙○○、丁維屏偽造簽發被冒 名人名義之支票,並使之兌現(支票回籠),在短期間內 先讓該等帳戶表面上往來正常,以取信於該等金融機構, 再大量領取支票簿後,以每本支票簿(計二十五張支票, 並已事先在支票發票人欄偽造各支票帳戶名義人之印文) 二十萬元之代價刊登廣告販售予他人使用,其等基於與不 詳姓名之購買者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所販賣者雖僅蓋 有發票人之印文,尚未完成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惟買受 者持以購物並無付款之真意,必接續完成支票之必要記載 事項,猶將該支票出售交付,使買受者共同進而完成偽造 有價證券。
㈢丙○○、丁維屏、吳水杉、庚○○四人為圖避免被識破上 情,乃分由吳水杉、庚○○持上開偽、變造之戊○○等人 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至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下稱電信局 )偽造各被冒用人名義之相關申請書,並將各偽造之申請 書及偽造或變造之被冒用人國民身分證交予電信局人員而 行使之,使電信局承辦人員誤以為是被冒名人本人申請而 提供如附表六所示之電話號碼予吳水杉、庚○○等人,再 由丙○○與丁維屏、吳水杉、庚○○等人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各被冒名人本人、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及電信局對於電話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㈣迄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 查站(下稱台中市調查站)人員據報,分別在台中市○區 ○○街三六0號一樓、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二三0巷 十七之二號六樓、大里市○○路○段二三○巷十七之二號 六樓及台中市○○街三七九巷十四之一號三樓等地查獲, 分別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之警訊、調查、偵訊筆錄均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製作 完成,有各該筆錄及相關文件可稽,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 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意 旨,可知在舊法時期已製作完成,原屬具有證據能力之警訊 筆錄及偵訊筆錄,其效力不受修正之新法規定所影響,本院 自得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自由採擷,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其有申領如事實欄二、㈠所 載卯○○、寅○○、甲○○之支票,及事實欄二、㈡繳交二 、三次租金給毋乃煜之事實,其餘犯行則矢口否認,並辯稱 :事實欄二、㈠部分,有申請支票,但是沒有販賣,所簽發 之支票,邱姓及「歐陽」姓氏之人都有兌現。事實欄二、㈡ 部分,蔡佳玲是別人介紹的,後來才知道是假冒的。現通公 司員工邱瓊瑤、徐志仁是丁維屏僱用的,偽造印章是丁維屏 刻的,丁維屏、吳水杉、庚○○等人申請多少支票、有無賣 ,伊都不清楚。伊是經常去,但當時沒有查到伊,其他人做 的事伊就不太清楚。調查局查獲時,伊人不在場,他們就都 推給伊。事實欄二、㈢部分,電話是吳水杉去申請的,伊沒 有共謀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
⒈關於事實欄二、㈠所示被告將個人之照片三張交予邱姓及 「歐陽」男子,由邱姓及「歐陽」男子在臺灣地區某不詳 地點,將之貼於卯○○、寅○○、甲○○名義之國民身份
證上,被告並在桃園縣中壢市委託某不知情且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刻印人員代刻甲○○之印章二枚,由邱姓及「歐 陽」男子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委託某不知情且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年刻印人員代刻卯○○、寅○○之印章等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及本院審訊時坦承不諱 (見原審訴緝卷㈡第四至十一頁;本院上訴卷第四九至五 一頁頁;更㈠審卷㈠第二三至二四頁、第一0八、一二六 頁),至於換貼被告個人照片之寅○○、甲○○、卯○○ 國民身份證究係偽造或變造?查:⑴被害人寅○○之身分 證不曾遺失,已據其於警詢、本院更㈠審審理時陳述甚詳 (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卷第九頁背面、本院更㈠ 審卷㈠第一二四頁),該寅○○之國民身份證應係偽造, 而非變造;⑵另被害人甲○○固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到庭 供稱:「其身分證遺失過多次,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二月 間假釋出獄有補辦過,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也有再申請補 發過」等語,其母王朱秋蕉於警詢時亦陳稱:甲○○身份 證何時遺失,伊不清楚,只知道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有申 請補發等語,並提出補發之甲○○身分證影本一份附卷供 參(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一六三頁、八十四年偵字第八五 二一號卷第六頁背面、第十三頁),惟此僅不過證明甲○ ○確實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有遺失身分證並申請補發之 情,非當然即為被告等所拾得並據以變造。觀之被告於本 院更㈠審審理中供承:「‧‧‧甲○○之開戶申請書、支 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及身分證影資料都是由 「歐陽」姓氏代書準備交給我的,而甲○○的身分證、印 章等都是偽造的,但甲○○身分證上的照片是我的」等語 (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一六四頁);及經與證人王朱秋蕉 所提出之甲○○補發身份證影本相互比對結果,二者非惟 手寫部分字跡不同(尤以住址記載部分),且補發日期與 職業乙欄之記載亦相歧異,顯見被告自承偽造乙情並非虛 言,洵非拾得後而將照片換貼變造而已,被告於警詢、偵 查時一度供稱: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初某日,在台北市○○ ○路六三號電梯內,拾獲被害人甲○○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換貼照片冒用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十八 頁背面),核屬不實。⑶卯○○經警通知到場說明,始終 未到,此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書函在卷可稽(見桃園 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卷第八五頁),本院歷 次審訊亦多次傳訊均未到庭,依其個人基本資料顯示,因 行蹤不明,戶籍已經戶政機關遷移至深坑鄉戶政事務所,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據,被告於原審坦承:「(
問:同卷二十二頁卯○○身份證上的照片是不是你的?) 是」(見原審訴緝卷㈠第一00頁),並有新竹區中小企 業銀行所函送,以卯○○名義於該行帳號四0五五八開戶 相關資料(見八十四年訴字一四一三號卷第九六至一0五 頁),再將貼有被告個人照片之卯○○國民身份證,與卯 ○○之口卡片資料相互比對結果:口卡片上記載「八十四 年三月十五日補證」,而貼用被告照片之身份證上則記載 「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補證」(見同上警卷第二二、七三 頁),顯有不符,該貼有被告個人照片之卯○○國民身份 證應非原件變造。此外,並有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在卷可稽,堪認換貼被告個人照片之卯○○、寅○○、甲 ○○國民身份證係屬偽造無訛。
⒉被告丙○○於本院更㈠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先後持卯○○、甲○○、寅○○等三人之變造 (應係偽造之誤)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前往附表一所示之 銀行,分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冒名人名義之私文書申 請設立支票帳戶,再將該些偽造完成之私文書及各偽造之 被冒名人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 各銀行之承辦人員均誤以為其係卯○○、寅○○、甲○○ 三人親自申請,而先後准予核發各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支 票給我。附表一所示的編號四「甲○○」的資料我有簽名 ,至於證人卯○○、寅○○簽名的部分因時間太久,我現 已不能確定。又供稱:「我取得前開甲○○、卯○○、寅 ○○名義之支票後,就將之交由邱姓及「歐陽」男子,由 該邱姓及「歐陽」男子偽造甲○○、卯○○、寅○○名義 各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當時約定設立存款帳戶交付支票 後,有講好要給我六十萬元,但錢拿不夠,一個人頭約定 要給我二十萬元,但只要給我一個人頭三萬元共九萬元, 尚差我五十一萬元,我在銀行辦完所有手續後,就將所有 的資料、文件、印章交給邱姓及「歐陽」姓氏的人;在八 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我再度持前開變造之甲○○國民身 分證影本一紙,至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欲申請信用卡時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印章 二枚、支票簿一本,上開證件是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上午在代書事務所,「歐陽」姓氏的代書交給我的,邱姓 代書也有在場,而事務所是在中壢市○○路,現在已經不 存在等情(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二三至二四頁)。被告於 上訴審亦供稱:「(支票)領出來後,是交給他們使用, 沒有賣,頭先講好一本二十五張,要給我二十萬,有拿錢 給我,但是沒有拿足」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頁),
並有附表一所示各金融機構所函覆之開戶申請書、往來約 定書、印鑑卡、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自白 ,堪認與事實相符。
⒊被告丙○○於取得前開甲○○、卯○○、寅○○名義之支 票後,即按原先約定六十萬元之代價(實際取得九萬元) 將之交由邱姓及「歐陽」男子,已如前述,嗣由該邱姓及 「歐陽」男子偽造甲○○、卯○○、寅○○名義各如附表 二所示之支票,並持以行使,再使之兌現,讓該等帳戶表 面上往來正常,以取信於各銀行,資為日後申領大量支票 簿使用,並有甲○○、卯○○、寅○○名義已簽發兌現各 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附卷可據,該等支票均屬偽造,極明 。被告雖於本院審訊時辯稱:有申請支票,但是沒有賣, 且所簽發之支票,邱姓及「歐陽」姓氏之人都有兌現,並 無退票紀錄,伊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云云,惟被告係為販 賣人頭支票以牟利,進而持換貼其照片之變造卯○○、寅 ○○、甲○○之國民身分證,分別向附表一所示銀行申請 支票簿,再交由邱姓及「歐陽」之成年男子使用,故而其 對邱姓及「歐陽」之男子為培養票信,資為日後申領大量 支票簿使用,而偽造前開被冒名人名義之支票,並均使之 兌現,及空頭支票賣出後,買受人無付款之真意,買受後 必接續完成支票必要記載事項等情,均知之甚詳。是以被 告猶執意將該等支票簿交付予邱姓及「歐陽」之男子使用 ,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支票尚未賣出,仍無礙於 被告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共犯。
⒋被告丙○○於取得前開卯○○等人名義之支票將之交由邱 姓及「歐陽」男子後,該邱姓及「歐陽」男子除偽造甲○ ○、卯○○、寅○○名義各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支票,亦 有偽造卯○○名義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四0 五五之八支票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支票,並均持以行使, 再使之兌現,讓該等帳戶表面上往來正常,以取信於各銀 行,資為日後申領大量支票簿使用之情事,有新竹區中小 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函覆及檢附之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已兌現 支票正面、背面影本計50紙可憑。至於附表二之二(偽造 支票明細)所示被偽造人「甲○○」部分,以玉山商業銀 行中壢分行虛設「甲○○」支票存款帳戶偽造支票十張( 支票號碼分別為:AA0000000號、AA0000 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 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 00000號、AA0000000號)均已兌現,且於
各該支票上發票人欄偽造「甲○○」之印文,其中並無A A0000000號之支票,有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八 十四年八月三日檢附支票存款第六九四─六號甲○○帳戶 已兌付支票十張正背面影本各乙份足憑(見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一號卷第二十六頁至 第三十六頁),併予敘明。
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二、㈡、㈢所示部分:
⒈冒用「蔡佳玲」、丑○○名義租賃房屋從事販賣人頭支票 之計畫:
⑴被告與不詳姓名女子共同冒用「蔡佳玲」名義租賃台中市 ○區○○街三六0號一樓房屋:
因被告丙○○前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被法院通緝中, 乃躲避至台中地區,為從事販賣人頭支票之計畫,並圖免 被識破上情並遭取締,乃與不詳姓名女子,共同冒用「蔡 佳玲」名義租賃房屋,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時坦 承不諱,於本院更㈠審準備程序中復稱:伊有用「蔡佳玲 」的名義去租賃台中市○區○○街三六0號一樓,但伊是 跟「蔡佳玲」、丁維屏一起去租賃房屋的(見本院㈠更審 卷㈠第二四頁),至被告事後雖曾辯稱:該女子蔡佳玲是 別人介紹的,真名伊不清楚,後來才知道是假冒的云云( 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八頁),惟查,被告為虛設「現通公司 」,始與冒名「蔡佳玲」者出面租賃該址之情,業據被告 及同案共犯於本院更㈡審審理前供認不諱,倘如被告單純 邀請友人代其租賃房屋,因該友人對被告之不法行為無所 認識,逕以其真實姓名租賃即可,何需假冒「蔡佳玲」名 義行之。況徵以被告在另承租其等藏匿居住之台中縣大里 市○○路○段二三0巷十七之二號六樓時,亦以隱蔽己身 ,冒「丑○○」之名義租賃之,即與前開行為如出一轍, 且被告確有承租台中市○區○○街三六0號一樓供現通通 訊公司營業處所之事實,有搜索扣押筆錄足據,堪認被告 確與丁維屏、吳水杉、庚○○及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 子係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委由該女子冒用「蔡佳玲」之 名義簽訂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無訛。又被告就有無前往承租 台中市○區○○街三六0號一樓房屋乙節,前後供述不一 ,其於本院更㈠審準備程序中先則稱:伊有用「蔡佳玲」 的名義去租賃台中市○區○○街三六0號一樓,但伊是跟 「蔡佳玲」、丁維屏一起去租賃房屋的(見本院更㈠審卷 ㈠第二四頁);繼則稱:「租屋我並沒有去,是由丁維屏 、吳水杉、庚○○利用女孩子的名義去租賃的,他們房子
租來以後,才由丁維屏才用電話跟我說的,是要作為通訊 器材的營業地點,地點是在台中市○○街三六O號一樓為 營業處,但至於在台中市北屯區○○○○街五號二樓承租 房屋的事情我就不知道」(同上審卷㈠第一一0頁),惟 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 款回條以蔡佳玲名義所寫的,都是我寫的」(自承曾冒蔡 佳玲名義)(見原審訴緝卷㈡第九七頁),於本院上訴審 稱:「蔡佳玲是別人介紹的,後來才知道是假冒的」等語 (見上訴卷第六八頁),被告顯然亦有一起前往承租上開 房屋,甚明。至於查扣物品中房屋租約所載出租人為「何 國威、游碧津」,承租人「蔡佳玲」,且承租房屋標的係 在「台中市北屯區○○○○街五號二樓」,與上開以「蔡 佳玲」的名義租賃台中市○區○○街三六0號一樓為營業 處所(租約未扣案)有別,而據被告於原審供稱:「(問 :提示編號六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房屋所在地台中市北 屯區○○○○街五號二樓,出租人「何國威、游碧津」承 租人「蔡佳玲」是否你出面簽訂?)不是我出面去訂約的 ,這是蔡佳玲住的地方,是蔡佳玲自行與屋主訂約的」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一0一頁),亦無證據證明台中市北屯 區○○○○街五號二樓與被告有關,併予敘明。 ⑵冒「丑○○」名義與毋乃煜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被告冒「丑○○」名義與毋乃煜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台 中縣大里市○○路○段二三○巷十七之二號六樓房屋,業 據被告於原審審訊時自承:「(大里市○○路○段二三0 巷十七之二號六樓,以「丑○○」名義承租的房子,是否 你去租的?)是的。」;於本院上訴審稱:「‧‧‧房子 是我以身分證去租的,錢是丁維屏繳的,房子是他們在住 ,我是常常去」等在卷(見原審訴緝卷㈡第二七、七一、 一六四頁、本院上訴卷第六八、七一頁),且證人毋乃煜 於本院更㈠審亦證稱: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二三○巷 十七之二號六樓的房子是租給在庭被告丙○○,是他跟我 租的,‧‧‧是被告丙○○有拿租金給我的,他也有住在 裡面;及有收過二、三次租金,每個月都是我跟被告丙○ ○收取租金的(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五十、五一頁)等語明 確,是被告冒用「丑○○」名義(未持變造之「丑○○」 國民身分證)與毋乃煜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事實,堪以認 定。被告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起改辯稱:簽約時伊並沒有 去,是否有人拿「丑○○」之身分證去簽約,伊不知道, 伊是繳房租時才有碰到證人毋乃煜云云,核屬卸飾之詞, 委不足採。至被告訂約時,是否曾向毋乃煜行使變造之「
丑○○」身分證乙節,被告雖於上訴審時曾供認:「房子 是我以身分證去租的」等語(見上訴卷第七十一頁),惟 嗣於本院更㈠審理時起則又否認係其前往承租,而衡以證 人毋乃煜於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案件,及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當時來租的人未拿身分證來租,只拿錢給 我,有訂約是用丑○○名義承租‧‧‧」、「(問:簽約 是否有核對身分證?)沒有,對方也沒有拿出身分證出來 給我核對」等語(見八十八年上更㈠字第二六號卷第一二 四頁、本院更㈠審卷㈠第五一頁),是縱被告曾攜帶該紙 變造之丑○○身分證前往承租該屋,然於訂約時是否確有 向毋乃煜出示行使,不無疑義,自難僅憑被告於上訴審中 所為前段不明確自白,遽認被告於向毋乃煜租屋時,確有 行使之行為存在。
⒉虛設「現通通訊企業有限公司」以現通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掩人耳目:
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時即坦承與丁維屏等人共同承租台中市 ○○街三六0號一樓之房屋,未經登記即虛設「現通通訊 企業有限公司」,以現通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掩人耳目等情 (見上訴卷第五一、五二頁),證人邱瓊瑤、徐志仁亦證 實確於現通公司任職之事實,被告嗣雖改辯稱:現通公司 員工邱瓊瑤、徐志仁是丁維屏僱用的,偽造印章是丁維屏 刻的,丁維屏、吳水杉、庚○○等人申請多少支票及有無 賣,伊都不清楚,伊只是申請「丑○○」部分。伊是經常 去,但當時沒有查到伊,其他人做的事伊就不太清楚。調 查局查獲時,伊人不在場,他們就都推給伊。另電話是吳 水杉去申請的,伊沒有共謀云云(見上訴審卷第六九、七 十頁)。惟查,證人即現通公司員工邱瓊瑤、徐志仁等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訊時結證稱:「丁維屏、吳水杉 、丙○○、庚○○他們四人通常都在公司,且都在一起」 、「公司事務林先生(指被告)處理‧‧‧」等語(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六號影印卷第 六四頁、第七三頁),核與同案共犯丁維屏、吳水杉、庚 ○○所述者相符,參酌被告於原審審訊時亦自承:「我在 中壢市給人當人頭,學會一點東西,我就到臺中去做,丁 維屏他們三人本來我就認識」、「(當時與你在台中的總 共是幾人?)實際在做的是吳水杉、庚○○、丁維屏等人 與我」、「(提示電信費用收據,用戶名稱是戊○○、己 ○○、寅○○、張以平,這些收據是誰的?)公司應繳電 話費用」、「(「蔡佳玲」去租之前,就是要將房子給你 使用?要做現通公司使用?)是的,對。」、「(變造的
身分證誰在保管?)放在公司。‧‧‧變造好的身分證上 面貼誰的照片,就誰去銀行開戶領支票‧‧‧開戶、領支 票有時候我們自己去的,有時候拜託丁維屏帶我們去的。 我們拿回來的支票全部賣掉」、「(吳水杉及庚○○是否 你僱用的?)不是我請他的,是大家一起在那邊做的‧‧ ‧賣支票給對方就是要給別人使用‧‧‧因為當時我欠別 人錢,我在桃園做一做,再去臺中做,有機會就做」等語 (見原審訴緝卷㈡第十一、二七、一0二頁、第一六四至 一六八頁);於本院上訴審時復坦承與丁維屏等三人共同 承租台中市○○街三六0號一樓之房屋,未經登記即虛設 「現通公司」,以現通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掩人耳目等情( 見本院上訴卷第五一、五二頁),足證被告與同案共犯丁 維屏、吳水杉、庚○○確係事前同謀,而共同參與本件如 事實欄二、㈡、㈢之犯行無訛,則被告自應在此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故其事後辯以會計邱瓊瑤、業務員徐志仁均係丁維屏 所僱用,電話係吳水杉申請的,台中地檢署併案的部分, 不是伊作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雖證人即現通公司員工 邱瓊瑤、徐志仁於台中市調查站並未指述被告係僱用彼等 之人,或其係現通公司負責人云云,證人邱瓊瑤於本院更 ㈠審證述:公司只有伊、林先生(丁維屏)及蘇先生(吳 水杉)三個人,伊非向在庭被告丙○○應徵的,丙○○亦 無指示伊做事,伊偶而(有三、四次)會看到丙○○到公 司裡面聊天、泡茶,約一、二個小時就走了,且伊並未聽 他們講過公司業務之事云云(見本院更㈠審卷第四六至四 七頁),應係因其等到職期間尚短,對被告等尚未熟識, 且被告當時並未同時遭台中市調查站緝獲,而調查站人員 訊問未臻詳盡所致,難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⒊共同申請附表六所示之電話門號使用部分:
被告丙○○與丁維屏、吳水杉、庚○○四人為圖避免被識 破上情,乃分由吳水杉冒名戊○○名義申請(0四)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電話,另由庚○○冒名己○○申請000000 0電話,分別持上開偽、變造之戊○○等人身分證及印章 ,至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下稱電信局)偽造各被冒用人 名義之相關申請書,並將各偽造之申請書及偽造或變造之 被冒用人身分證交予電信局人員而行使之,使電信局承辦 人員誤以為是被冒名人本人申請而提供如附表六所示之電 話號碼予吳水杉、庚○○等人,再分別由丙○○與丁維屏 、吳水杉、庚○○等人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冒名人本
人、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電信局對於電 話用戶管理之正確性,有電話申請資料、電話繳費單可據 。被告雖於上訴審審訊時辯稱:調查局查獲時,伊人不在 場,他們就都推給伊。另電話是吳水杉去申請的,伊沒有 共謀云云(見上訴審卷第六十九、七十頁)。惟查,被告 於原審審訊時自承:「(提示電信費用收據,用戶名稱是 戊○○、己○○、寅○○、張以平,這些收據是誰的?) 公司應繳電話費用」等語(見原審訴緝卷㈡第十一、一0 二頁、第一六四至一六八頁),並坦稱:「(問:有無拿 上開三人(誤植丑○○、丁○○、張鴻宜,應係戊○○、 柯俊旭、己○○)的身分證去申請電話?)行動電話沒有 ,但電話應該是有,應該是現通(公司)的電話‧‧‧」 ,「(法官問被告:也有去電信局申請電話使用?)有」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九、二一五頁),所辯要無可採 。至被告等假冒戊○○等人名義申辦如附表六所示之電話 號碼,是否另涉詐欺電信局以取得免付電話費之不法利益 ?經查,(0四)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電話乃於八十四年十二 月間申裝竣工;(0四)0000000號電話則於八十 五年一月間申裝竣工,此有上開電話申裝資料附卷可稽, 而八十五年一月間之第一筆電話費,應於八十五年二月十 日前繳納,亦有扣案之電信費用收據(按實際為繳費通知 單,且尚未核蓋收訖章)附卷可稽,惟被告等已於八十五 年一月三十一日為台中市調查站查獲,是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係因台中市調查站逮捕當時在場之丁維屏、庚○ ○、吳水杉等人,致未能繼續使用電話,並非倒閉搬遷一 空云云,尚屬有據。另本院衡酌被告等人虛設公司、以他 人名義租賃房屋、申辦電話,乃為掩飾其等欲販賣人頭支 票之目的,且期間仍有繳交房屋租金之情形,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等人應有長時間經營之考量,依理亦當會按期繳 交電話費,以免遭電話斷訊被職員察覺之危險,惟其不意 於八十五年一月底旋被台中市調查站查獲,故尚難遽認被 告等人於申辦上開電話之初,確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存在, 附此敘明。
⒋偽、變造附表三身分證、偽刻附表四印章:
為便於金融機構開戶、請領支票、存簿使用,由同案被告 庚○○負責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二三0巷十七之二 號六樓等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身分證,以附表三所示之 方法分別換貼被告丙○○、同案共犯吳水杉、庚○○之照 片,而偽造、變造如附表三所示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丑○○等人,待完成後,復由丙○○、丁維屏二人負責至 台中市不詳店名之刻印店,利用不知情、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刻印人員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孔 祥正等人等情,業據吳水杉、庚○○分別供明在卷,復有 扣案偽、變造(附表三)身分證、偽刻(附表四)印章足 佐。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變造的身分證是誰 在做的?)是庚○○在做的。‧‧‧(提示台中高分院八 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號判決附表三偽造的印章如何來? )‧‧‧只有變造身分證上面貼我的照片,我才會去刻我 的印章。(變造的身分證誰在保管?)放在公司。‧‧‧ 變造好的身分證上面貼誰的照片,就誰去銀行開戶領支票 ‧‧‧開戶、領支票有時候我們自己去的,有時候拜託丁 維屏帶我們去的。我們拿回來的支票全部賣掉」(見原審 訴緝卷㈡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核與上情大致相符,應 堪採信。嗣被告雖於本院上訴審辯稱:印章都是丁維屏在 負責,都是他在刻的(見上訴卷第五十三頁、第六十九頁 ),於本院更㈠審起辯稱:否認附表三偽、變造身分證的 事實,附表四的印章是丁維屏刻的,不是伊偽刻的,是丁 維屏把責任推給伊,伊當時人已不在台中云云(見本院卷 第二十五頁);同案共犯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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