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
字第218號,中華民國87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0643、20644、20645號,及
移送併辦87年度偵字第478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庚○○2人係夫妻關係,先後於民國(下同)85年9 月15日及同年10月25日起,以其等所經營之上品經濟快餐店 為名,由庚○○擔任會首,共同召募甲○○、戊○○、辛○ ○及乙○○等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會員,組立新台幣( 下同)2萬元之互助會,連會頭共計31會,各約定事項、會 員名單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載。嗣庚○○、丙○○夫妻因 其等經營之快餐店生意不佳,亟急資金週轉,乃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假冒以如附表一 、三備註欄內所示之會員名義,參加各該互助會,每次開標 均由庚○○在臺北縣蘆洲市○○街85號1樓快餐店內主持開 標,丙○○則在旁幫忙收取會款或支票;庚○○、丙○○復 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推由庚○○連 續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5及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在該 快餐店內,於標單上偽填如附表二編號2至5及附表四編號2 至5所示會員名義及標息,持該偽造之標單競標,以最高標 息得標(標單於投標後撕毀並丟棄),據以向各活會會員詐 收活會款(即每會2萬元扣除得標利息後之金額),使各活 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各該活會款予丙○○、庚○○ 夫妻收受,均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各活會會員,共計 詐得278萬2,600元之會款(關於詳細冒標時間、被冒用人、 繳交會款之會員名單及詐得款項,均詳見附表二編號2至5及 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迄86年10月1日後,會員甲○○等 人因見庚○○與丙○○經營之上品快餐店大門深鎖,未再營 業,發覺2人已逃逸無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辛○○、戊○○及丁○○訴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召集附表一 、三所示之2萬元互助會,擔任會首,復曾偽填會員羅三民 、黃麗紅、許寶方名義之標單冒標等情,上訴人即被告丙○ ○亦供承其曾於會員來繳付會款,其妻庚○○沒空時,有代 收會款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渠等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 被告庚○○辯稱:本件互助會均由其單獨處理與丙○○無關 ,丙○○於開標時並不在場,且不同意其召集互助會,其係 經王識強之同意向其借標,另蔡春實參加2會,另一會已轉 讓其參加,並未冒用渠等名義冒標等語;被告丙○○則辯稱 :其並不知庚○○名集互助會乙事,未鳩集會員參加,亦未 主持開標或在場,庚○○為湊足31會,始將其列入為會員, 該快餐店之財務全部由庚○○負責管理,與伊無關,並未與 庚○○共同冒標,被害人及証人指稱其共同參與,係屬不實 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辛○○、戊○○及 丁○○等人指訴綦詳,復有被告夫妻以上品互助會為名,如 附表一、三所示之互助會單影本2份(見偵20645號卷第12頁 ,偵4787號卷第4頁)及會員王識強繳交會款之單據2紙(偵 20645號卷第10至11頁)附卷可稽。另查會員王識強於偵查 中明確指陳:「86年5月15日他(被告2人)通知我別人標到 3,600元,因我參加2會所以匯了3萬2,800元給他,我一直以 為2會都是活會,事實上我在別人的會單上已有1會是死會。 」、「他們夫妻2人共同是會首,都有收錢。」等語在卷( 見第20645號偵卷第9頁),雖被告庚○○辯稱其係借用王識 強名義標會,王識強有同意云云,然查,證人王識強於本院 前審調查時已否認該情,陳稱:「我的會單與別人的會單不 一樣,我是2個活會,但別人的會單上我已標走,我是至法 院時,其他會腳告訴我的,我才知道」、「是事前我的同學 有跟我講要借我的會,我沒馬上答應,我是說我回家算算看 ,事後我連標2個月沒標到,後因家裡有其他事發生急需用 錢,我才知道我的會被標走」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13 頁及反面),是被告庚○○辯謂其係經王識強之同意,向王 識強借標乙會云云,顯不足採。雖證人王識強於本院前審調 查時復指稱:「(問:檢察官偵訊時,說會首時誰,你答: 他們夫妻?)、我是說庚○○(是會首),絕對不是說他們 夫妻倆是會首」。「(問:丙○○有向你收過會錢?有向你 說標會多少?)我都是用匯的,是庚○○透過電話告訴我標
多少」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13頁反面、第114頁)等語 ,然其事後改供,已與其偵查所供:「他們夫妻2人共同是 會首,都有收錢」等語不符(見第20645號偵卷第9頁),核 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憑信。
(二)會員羅三民、許寶方與黃麗紅於原審87年3月24日調查時均 到庭結證,證人羅三民陳稱:「我參加85年9月15日至87年 11月15日(之互助會),我是編號第3號,目前係活會,每 次標會時,我太太有時有去,有時沒去,我都仍繼續在繳會 款,直到被告離開住處止,我係被冒標。」等語(見原審卷 第81頁),證人許寶方則證稱:「我是參加同一會編號為27 號,我繼續繳會款,我仍活會,我欲投標,蔡女(指庚○○ )不同意我寫太高標單。」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證人 黃麗紅指陳:「我參加85年10月25日至87年12月25日止,編 號第20號,我仍是活會,我都繳至(86年)9月25日止,每 次開標,我媽媽都在場,另被告二人均在場」等情(見原審 卷第81頁),證人即黃麗紅之母施李甘亦到庭證稱:「於開 標時由庚○○負責,丙○○在旁幫忙收錢或收支票,每次開 標我都有到場,大部分時間都有看見丙○○在場幫忙,丙○ ○亦有於會單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0 頁)。證人蔡春則於原審87年4月3日庭訊時證稱:「我參加 85年10月25日至87年12月25日的會,共參加2會,都是活會 ,我於86年9月25日標得一會,投標金額5,000元,我親自去 標,我至被告家投標,……另一會都未標,得標的會款應得 50萬元,但我並未拿到錢,於86年9月28日、29日因放假故 未匯錢過來,錢並未收齊,於86年9月30日我再與被告聯絡 ,被告稱:機器故障,86年9月1日,我去找她,即找不到人 。」、「(問:另一會是否由庚○○頂下來?)是,4,100 元得標的會,係由庚○○頂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 及反面),被告庚○○於偵查中亦坦承其有冒標黃麗紅、王 識強會款,並在標單上書寫其等姓名及金額情事(見第2064 5號偵卷第51頁、第52頁),嗣於原審調查時亦承稱其有冒 標羅三民、黃麗紅會款,並於15日會冒標許寶方乙會等語( 見原審卷第58頁、第143頁、第177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 亦陳稱其以王識強名義標取會款時,當時未告知王識強,係 事後始通知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13頁反面),核與告訴 人甲○○、乙○○、辛○○、戊○○及丁○○指訴之情節相 符,被告庚○○顯有冒標會員會款無訛,其辯謂已事先徵得 王識強之同意借標云云,即非可採。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以下諸 證人所供皆在法官或檢察官面前所為,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依法有證據能力,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不可採。查,被 告丙○○除幫忙收取會款外,在開標時亦在場幫忙主持,並 在會單上會款得標金額上簽寫其署名等情,業據會員己○○ 於偵查中証稱:「(問:他們為何要告丙○○?)因互助會 是以上品之名招的會。」等語(見第20645號偵查卷第51頁 反面),嗣於原審調查時復稱:「名稱上品互助會之名,但 實際被告2人都有收會款。」、「呂(尚儒)有在場,開標 他在旁邊看,也幫忙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第 165頁反面);證人丁○○於原審亦陳稱:「匯款有到他們 戶頭,呂(尚儒)應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於 本院前審調查時復證稱:「我會款大部分是開票,票都是在 呂(尚儒)的帳戶兌現。」(見本院上訴卷第173頁反面) ,證人羅詹美玉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以我先生羅三民的名 義加入1會2萬,是活會,但被冒標.……丙○○都有在場, 庚○○在主持」、「呂(尚儒)都在旁邊,呂(尚儒)也收 過會錢,會錢都是我送過去由他代收。」等語(見原審卷第 172頁反面),證人林秋蘭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會單 上(會首)寫是上品自助餐店。」、「我會錢均是用支票給 她先生,有時也會交與他太太……他太太回南部……那段時 間她先生有幫忙,而他會把標會活會會錢多少寫在月曆上, 我有時問他,他會去翻月曆看標多少,……有時標會他有參 與,標會時他會幫忙分單子給我們寫,會多數是他太太主持 ,肯定是他有直接參與主持標會及收錢。」(見本院上訴卷 卷第136頁反面、第137頁),證人何玉琳於本院前審調查時 證稱:「我認為會款交給丙○○或庚○○都一樣,他們是夫 妻」,「他們夫妻2人(負責快餐店)」(見本院上訴卷162 頁反面、163頁),告訴人辛○○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供稱 :「是以餐飲店為名,他怎麼可能不知道,上面並沒有寫會 首。」、「我是十五日的會,是丙○○向我招的,他們2個 都有向我收過會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73頁反面、第 187頁),再觀諸卷附之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互助會會單, 其上均書明為「上品互助會」,如附表一之互助會會單上亦 未載明何人為會首,另被告丙○○亦在該2份會單上會員得 標金額後簽寫署名負責無訛,有互助會單影本2份在卷可按 (見第20645號偵查卷第12頁、第4787號偵查卷第4頁),被 告丙○○於偵查中亦坦承前開會單上「丙○○」之署名確係 其所親寫等語(見第20645號偵查卷第50頁反面),參以被 告丙○○、庚○○2人既屬同居共爨之夫妻關係,復共同經
營上品快餐店,各該互助會亦以「上品互助會」為名,以召 集該2會互助會,被告丙○○依前開証人所陳除收取會款外 ,亦於主持開標時在場幫忙,並在會單上會款得標金額上簽 寫其署名,顯見被告丙○○就召集本件互助會假冒會員名義 參加,及冒用會員名義冒標,非惟知情,且與被告庚○○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丙○○辯謂其對庚○○所召 集互助會乙事毫不知情,洵與常理有違,不足憑採。(四)又附表三編號30、31號會員,原係由告訴人丁○○加入,庚 ○○於未告知丁○○與其他會員情形之下,即擅自更改標單 名稱為「陳玫君」,並由丁○○繼續繳交會款,至86年4月 25日再偽造陳玫君名義之標單以4,200元冒標等情,業據告 訴人丁○○於原審證稱:「我是加入25日那會(即附表三) ,日期為85年10月25入會,當時拿到之會單,以我及李浚銘 名義參加(編號30、31),都為活會,我於86年9月份始發 現會單與他人不同,87年3月27日庚○○打電話告訴我,要 與我和解,要我不要告他,如我告他,則我就拿不到錢,我 共損失50萬7,000元」等語綦詳外(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至 143頁),並有更名前後姓名不同之互助會單影本2份(見偵 4787號卷第3、4頁)相互比對可證。被告庚○○雖辯稱:「 我當時有告訴丁○○之妻」云云(見原審卷第143頁),惟 此不僅為丁○○所否認,被告自己同時亦坦承:「原先是有 人要跟,後來不跟,而由他頂,另該更換跟會人時,會單已 全部發出去,我亦沒有通知其他會員」等語不諱(見原審卷 第143頁),而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嗣後又改稱:「是 她(陳玫君)本人標走,丁○○有頂下二會,陳玫君是頂丙 ○○的會」云云(見原審卷第177頁),非唯前後所述已有 齟語,且衡情標單既已更改為陳玫君,陳玫君本人若欲參與 得標,當以其自己名義投標即可,又何須再假借被告丙○○ 之名義?況即使如被告庚○○所提之標單所示,該會編號2 之丙○○亦從未得標,始終均為活會(見原審卷第198頁) ,又何來陳玫君頂丙○○的會得標之情形?足認庚○○確有 於未告知丁○○與其他會員情形之下,即擅自更改標單名稱 ,並由丁○○繼續繳交會款,嗣後再以陳玫君名義冒標之情 。又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附表一所示之互 助會)林美雲本來要跟,但後來沒跟,所以於起會就由伊姊 姊蔡瑞英頂下來。(附表三之互助會)李祈昌於85年11月第 2會時,就由友人王懋明頂」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反面) ,則被告2人共同召集互助會後,未告知其他會員該互助會 有頂讓之事(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由上足證被告夫妻確 有冒名參加附表一、三所示之互助會,並冒標會員會款,並
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活會款,致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加繳 交各該活會款,殊屬灼然。
(五)雖證人何玉琳証稱開標時,被告丙○○並不在場,丙○○不 是會首等情,證人蔡春亦證稱開標時被告丙○○不在場等情 ,惟蔡春僅到過開標場所1次,此為證人蔡春所自承,核與 證人己○○所述稱:「蔡春總共只有去過1次,就是她標的 那一次,她說的不準。」等語相符(見本院上訴卷第173頁 ),另証人何玉琳係曾為被告2人所僱用之受僱人,所言亦 難免偏頗,尚難依其2人所為之証言,即為被告丙○○有利 之認定。
(六)被告等所召集之該2組互助會於開標時,親自到場參予投標 之會員,故僅在標單上填載金額,而不需書寫姓名等情,固 據被告庚○○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77頁),告訴人甲○ ○、乙○○、戊○○、丁○○雖亦指稱到場投標之會員僅寫 金額,不寫姓名,因為每人均會站在自己標單前面,惟未到 場之會員會單,除寫金額外,亦寫姓名等情(見原審卷第17 2頁),參以被告庚○○於偵查中亦坦承其冒標王識強、黃 麗紅2會時,有在標單上書寫2人姓名等語(見第20645號偵 查卷第52頁),而遭被告夫妻冒標之會員,均係未到場親自 投標之會員,故被告夫妻在偽造渠等標單冒標時,應在各該 標單上書寫該會員姓名及投標金額,殊無疑議。(七)綜上所論,足徵被告丙○○、庚○○所辯均係飾卸之詞,委 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三、查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均僅在標單上填載投標之標息( 即金額)及該標單投標之會員姓名,其內容本身並不足以獨 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屬依民間習慣或特約以表示該會員 係以該標單所載之金額為利息標取該互助會會款之意思表示 ,應屬刑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復按民間互助會除 有特別約定外,均僅係會首與各會員間成立契約關係,不論 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即死會會員,均得請 求給付該次標會應繳之死會款,會首冒他人名義標會,其詐 欺之對象應僅限於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最高法院74年度臺 上字第1799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9號判例參照)。被告庚 ○○、丙○○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至5及附表四編號2至5 所示會員或虛構之會員名義之標單(均填載姓名及金額), 持以投標,均以最高標金得標,向各活會會員詐收活會款, 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會員及各活會會員,核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按互助會之標
單既為刑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已如前述,則公訴 意旨認屬私文書,並逕依刑法第210條私文書提起公訴,其 起訴法條尚有未洽,附此指明。被告2人偽造標單後持以投 標,渠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庚○○、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均係基於 概括犯意而為,皆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又渠等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5及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冒 標後,向各活會員詐收活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 同種類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間,所犯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 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庚○○與被告丙○○ 間就所犯2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 者,被告等於附表一、三所示之互助會中,共同偽造林美雲 、許寶方、羅三民、李祈昌、陳玫君、蔡春名義之標單冒標 部分(詐欺丁○○部分經移請併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 惟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庚○○明知已無償債能力,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84年5月5 日起,在臺北縣蘆洲市○○街85號1樓,召集己○○參加如 附表五所示之互助會,使己○○陷於錯誤,每月給付會款予 被告夫妻。嗣於86年5月間之某日起,未經黃麗紅、王識強 等人之同意,即以王識強及黃麗紅之名義,填寫標單並持以 行使,使己○○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復於85年9月15日、 85年10月25日,在同址向甲○○、乙○○、辛○○、戊○○ 等人召集每月2萬元互助會,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頭會款予 丙○○、庚○○2人,因認被告等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 及第216條、第210條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 例。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於附表五所示之互助會中,尚涉 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己○○ 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互助會單資為論據。訊之被告丙○○、 庚○○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均辯謂己○○之指訴不實等 語。經查:①本件告訴人己○○固指稱附表五所示之互助會 中,其中會員黃金印、守立文、謝益年、范姜欽及呂百成5 人,實際並未參加該互助會等語,惟其嗣後已改稱黃金印等
人確有參加該會,然中途均退出云云,所供已前後不符;且 告訴人己○○迄未能提出黃金印、守立文、謝益年、范姜欽 等人未參加互助會或中途退出之相關事證供法院調查,復明 確陳稱其先生即會員林萬祥於86年9 月5日,以底標2千元得 標,且領到全部31會之會款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94頁反 面),依此,苟黃金印、守立文、謝益年、范姜欽等人未參 加該互助會或中途業已退出,則告訴人己○○之夫林萬祥何 能順利取得其得標應得之會款?其所為前開指訴是否真實, 即非無疑。再者,被告等固有偽造會員黃麗紅、王識強等人 名義之標單冒標情事,經核各該被冒標之會員,無一為附表 五所示互助會之會員,自難僅憑告訴人己○○有瑕之片面指 訴,即遽認被告夫妻亦有於附表五所示之互助會中,偽造標 單冒標情事。②被告夫妻於召集附表一、三所示之互助會時 ,雖有冒用會員名義參加,於互助會進行期間,亦有前揭冒 標情事,惟其間除被告冒標之各次標會外,亦有會員得標, 並均取得應得標會款,顯見被告夫妻就渠等冒名參加之該會 ,亦依約定繳交應繳之活會款甚明,足徵被告夫妻在召集該 2組互助會之初,尚未萌生利用該互助會詐欺會款之犯意甚 明,否則被告夫妻自可在收取頭會款後各次開標,均利用冒 名參加部分及冒標方式以最高金額得標,迨得手後即逃無蹤 ,不讓其他活會會員有任何得標機會,以遂渠等詐欺目的, 然被告等並未藉此方式以詐欺,尚難以被告夫妻有冒名參加 及冒標情事,即據以推定渠等在召集該2組互助會之初即有 詐欺犯意及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等確有告訴人己○○所指犯行,其等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 証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等犯事証明確,依法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1所載,僅係該2組互助會繳交頭 會款之會員名單,及被告夫妻收取頭會款之會款金額,均屬 組立各該互助會時,各會首基於民間互助會之法律關係,向 各參加會員所收取之會款,並無何詐欺或偽造文書之可言, 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等向各參加會員收取之頭 會款,併認係犯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本 件被告等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 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利用組之互助會之機會,冒用他 人名義參加,復偽填標單,冒用他人名義冒標會款,嚴重影 響民間藉互助會儲蓄及集資秩序,使活會會員攢聚所得成泡 影,且復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其
等損害,姑念其等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2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詐取之 金額等一切情狀,仍各量處被告等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 。
六、被告庚○○、丙○○偽造之附表二編號2至5及附表四編號2 至5所示之各會員標單,已於開標後撕毀或丟棄,業經被告 庚○○供明在卷,顯均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七、查被告丙○○尚無不良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份在卷可稽,本次犯罪係由其妻庚○○主導,被告丙○○僅 屬附從地位,如夫妻2人均入囹圄,將使其家庭頓失所據, 本院認其本次犯後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有期徒刑之宣告 ,應足勵其自新,故以其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蓓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附表一:庚○○為會首,會期自85年9月15日起至87年11月15日 止,每會2萬元,連會首共31會,每月15日在臺北縣蘆 洲市○○街85號1樓庚○○之住處開標之會員名單(每 年元月1日及7月1日加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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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會 員│ 得 標 日 期 │得 標 金 額 │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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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庚○○ │85年9月16日 │零元 │庚○○、丙○○收│
│ │ │ │ │取首會會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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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丙○○ │未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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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羅三民 │86年7月16日 │3千8百元 │死會(由庚○○於│
│ │ │ │ │上述時間偽造羅三│
│ │ │ │ │民名義標單冒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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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美雲 │86年2月15日 │3千5百元 │死會(由庚○○假│
│ │ │ │ │冒林美雲名義加入│
│ │ │ │ │,由其姐蔡瑞茵負│
│ │ │ │ │責繳納會錢,並於│
│ │ │ │ │上述時間由庚○○│
│ │ │ │ │偽造林美雲名義標│
│ │ │ │ │單冒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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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文華 │未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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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辛○○ │未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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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戊○○ │未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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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戊○○ │未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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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林道平 │86年1月15日 │4千2百元 │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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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甲○○ │未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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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林萬祥 │未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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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己○○ │未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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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己○○ │未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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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傅錫智 │未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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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陳若霜 │未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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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林春燕 │85年11月15日 │5千元 │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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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林春燕 │未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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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唐彩鳳 │85年12月16日 │3千元 │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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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唐彩鳳 │86年9月15日 │3千6百元 │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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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朱顯城 │85年10月15日 │4千5百元 │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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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謝明娟 │未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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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王識強 │86年5月15日 │3千6百元 │死會(庚○○於上│
│ │ │ │ │述時間偽造王識強│
│ │ │ │ │名義標單冒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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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王識強 │未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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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張明慈 │86年3月15日 │3千3百元 │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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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蔡瑞雯 │86年7月1日 │3千5百元 │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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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詹森堂 │86年4月15日 │3千5百元 │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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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許寶方 │86年6月15日 │3千6百元 │死會(庚○○於上│
│ │ │ │ │述時間偽造許寶方│
│ │ │ │ │名義標單冒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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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張月娥 │86年1月1日 │3千8百元 │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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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李玉榮 │85年8月15日 │3千7百元 │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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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陳靜枝 │未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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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朱顯城 │未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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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丙○○、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就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冒用如 被冒用人欄所示之會員名義,連續偽造標單,冒標本互 助會之會款共計詐得140萬8千5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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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開標日期│標 息│繳交會款之活會會員名單│被冒用人│詐 得 會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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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5年9月 │零元(│羅三民、張文華、辛○○│無 │無 │
│ │16日 │庚○○│、戊○○(2會)、林道 │ │ │
│ │ │、呂尚│平、甲○○、林萬祥、葉│ │ │
│ │ │儒收首│淑娟(2會)、傅錫智、 │ │ │
│ │ │會會款│陳若霜、林春燕(2會) │ │ │
│ │ │) │、唐彩鳳(2會)、朱顯 │ │ │
│ │ │ │城(2會)、謝明娟、王 │ │ │
│ │ │ │識強(2會)、張明慈、 │ │ │
│ │ │ │蔡瑞雯、詹森堂、許寶方│ │ │
│ │ │ │、張月娥、李玉榮及陳靜│ │ │
│ │ │ │枝等共28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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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6年2月 │庚○○│羅三民、張文華、辛○○│林美雲 │實交會款 │
│ │15日 │偽造林│、戊○○(2會)、王美 │ │1萬6千5百元 │
│ │ │美雲名│華、林萬祥、己○○(2 │ │×23會= │
│ │ │義之標│會)、傅錫智、陳若霜、│ │37萬9千5百元│
│ │ │單以3 │林春燕、唐彩鳳、朱顯城│ │ │
│ │ │千5百 │、謝明娟、王識強(2會 │ │ │
│ │ │元冒標│)、張明慈、蔡瑞雯、詹│ │ │
│ │ │ │森堂、許寶方、李玉榮、│ │ │
│ │ │ │及陳靜枝等共23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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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6年5月 │庚○○│羅三民、張文華 、鄭枝 │王識強 │實交會款 │
│ │15日 │偽造王│南、戊○○(2會)、王 │ │1萬6千4百元 │
│ │ │識強名│美華、林萬祥、己○○(│ │×21會= │
│ │ │義之標│2會)、傅錫智、陳若霜 │ │34萬4千4百元│
│ │ │單以3 │、林春燕、唐彩鳳、朱顯│ │ │
│ │ │千6百 │城、謝明娟、王識強(2 │ │ │
│ │ │元冒標│會)、蔡瑞雯、許寶方、│ │ │
│ │ │ │李玉榮及陳靜枝等共21 │ │ │
│ │ │ │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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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86年6月 │庚○○│同上共21會 │許寶方 │實交會款 │
│ │15日 │偽造許│ │ │1萬6千4百元 │
│ │ │寶方名│ │ │×21會= │
│ │ │義之標│ │ │34萬4千4百元│
│ │ │單以3 │ │ │ │
│ │ │千6 │ │ │ │
│ │ │百元冒│ │ │ │
│ │ │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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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86年7月 │庚○○│同上共21會 │羅三民 │實交會款 │
│ │16日 │偽造羅│ │ │1萬6千2百元 │
│ │ │三民名│ │ │×21會= │
│ │ │義之標│ │ │34萬2百元 │
│ │ │單以3 │ │ │ │
│ │ │千8百 │ │ │ │
│ │ │元冒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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