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4年度,864號
TPHM,94,上更(一),864,200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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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李承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
年度訴字第256 號中華民國91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71年起迭有傷害、重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前科,另於85年11月21日因賭博罪,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3152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 86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甲○○ 向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承租新竹市 ○○街296、298、300 號房屋,其中除一樓開設超商外,其 餘轉租予學生做為宿舍,嗣甲○○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國寶 公司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返還前開 房屋,甲○○不甘多年經營就此落空,亟思向國寶公司購買 前開房屋,惟因經濟困頓,竟於90年1 月9 日至同年1 月23 日間之某日,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前揭新竹市○○街300 號 2 樓111 室內,先以彩色影印機影印舊版新臺幣壹仟圓紙幣 正反面後,再以正反二面紙幣中夾一銀色金屬條或以銀色彩 色筆畫線而做成防偽線,並以長柄毛刷沾上稀釋膠水將正反 面紙幣黏貼為一張、最後再將紙幣放在玻璃板上以電熨斗燙 平,偽造舊版新臺幣壹仟圓紙幣4、5張,然自忖效果不佳, 遂將大部分燒毀,惟不知何因仍有已偽造完成之舊版新臺幣 壹仟圓紙幣1 張掉落在上址壁櫃抽屜底層。嗣於90年2 月21 日下午5 時45分許,經警前往上址111 室房間內搜索,扣得 掉落在上開壁櫃抽屜底層已偽造完成之舊版新臺幣壹仟圓紙 幣1 張,以及其所有供本件偽造幣券犯罪所用之彩色影印機 1 台、銀色彩色筆1 枝、A4規格道林紙1 封、電熨斗1 具 、膠水1 罐、玻璃版1 片、銀色金屬條1 盒、長柄毛刷1 枝 等物(即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係基於誘 導,非出於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云云。
二、惟查: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蕭德煜於原審到庭結 證:「(有無跟被告說只要交代偽造貨幣的動機、用途就會 沒事?)我有問他偽造貨幣的動機及用途,他說與屋主有糾 紛需要錢,但我沒有跟他說交代出來就會沒有事。」(見原 審卷第59至60頁);且經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結果,其 內警員與被告係一問一答,被告於警詢中詳細供述其如何偽 造之方法,並供承「新(鈔)的比較困難,伊不會做」,且 對於其係因國寶公司欲收回房屋遂鋌而走險偽造國幣之動機 及與國寶公司交涉過程綦敘甚明,警員蕭德煜於訊問被告時 亦告知被告所為係犯法,並無被告所辯只要交代就會沒事等 情,有原審91年10月25日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原審 卷第183至195頁)。是難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有其所稱係 出於警員之誘導或詐欺之情事。另檢察官於90年2 月22日初 次偵訊被告之錄音帶,經原審勘驗結果,其內被告應答自然 ,且就檢察官詢以如何偽造紙幣及動機及查獲地點在經營學 生宿舍等,被告均詳細回答,綜觀其錄音內容,亦無檢察官 出言利誘或威逼之情事,此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167至171頁)。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警詢 、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其所述自應出於自由意志,復與事 實相符(詳後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 被告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應具證據能力。被告及其 辯護人空言指稱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委無可取。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物係警員持檢察官90年2 月21日 所簽發之搜索票,於90年2 月21日下午16時20分至17時45分 許,在被告位於新竹縣新竹市○○街300 號2 樓111 室房間 內搜索扣得,且為被告所有之物,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 現場蒐證相片4 張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6 頁、第14頁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以及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 示之物扣案足佐。
二、又扣案編號CL860268BX之新臺幣壹仟圓紙幣(即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亦係經警持上開搜索票,於同日在被告位於上址即 新竹市○○街300 號2 樓111 室內之壁櫃抽屜底層與其他扣 案物同時搜扣得之事實,亦據證人即查獲及負責製作被告警 詢筆錄之警員蕭德煜、王俊凱結證在卷。且證人蕭德煜於原



審稱:「(對於被告說第一次搜索時並沒有搜到偽鈔,是在 第二次搜索他不在111 室時你們才搜到偽鈔,有何意見?) 我們搜索到偽鈔時,就只有一次,而且被告有在111 室裡面 ,被告有看到我們把偽鈔搜出來。)(見原審卷第59頁), 其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稱:「……,有人向我檢舉,我們去到 現場,檢舉人的身分我不便說,我有答應他。查扣偵訊過程 有錄影錄音,根據調查,我們搜索查證後被告有住在那裡, 也有他的車輛,進去但未搜索到,所有的樓層都搜了,只有 學生住的部分沒有搜,他住二百九十幾號到三百號,我們一 起四人,當時有被告與他太太還有一個小孩當場在,我們搜 索時一定有他本人或他的家人在場。在他使用的房間裡找到 他偽造偽鈔的器具,找到後就逮補他並製作筆錄,也有錄影 錄音,直到他簽名後錄音錄影才結束。………,被告告訴我 ,他之前有作幾張但他燒掉了。二張夾在一起沒有浮水印, 他仿照浮水印。」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6頁、第48頁) 。證人王俊凱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在他衣櫥抽屜夾層 的部位。我將抽屜拿出來看到一千元在夾層的部位。五十元 是在一個包包搜到的,……,被告在印偽鈔。」等語(見本 院上訴審卷第46頁)。並有現場蒐證相片四張在卷足憑(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再上揭扣案編號CL8602 68BX之新臺幣壹仟圓紙幣經送中央銀行鑑定,係以彩色噴墨 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以金屬線夾在兩張紙間 仿造,無水印,係屬偽造,有中央銀行90年3 月20日(90) 台央發字第030019297 號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0頁)。 復經本院受命法官於95年1 月19日當庭勘驗扣案偽造壹仟圓 紙鈔,其結果:壹仟元偽鈔係舊版仟元鈔,目視結果與真鈔 接近一致,防偽線不明顯等,有該日勘驗筆錄在卷及該扣案 偽造壹仟圓紙鈔翻拍之彩色相片附卷足參(本院更一審卷第 23頁、第26頁)。足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新臺幣壹仟紙幣 係在被告上址111 室內所扣得,且係屬已偽造完成之紙幣, 當無疑義。
三、又被告於90年1 月9 日至同年1 月23日間之某日,在新竹市 ○○街300 號2 樓111 室內,以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物 偽造舊版新臺幣壹仟圓紙幣4、5張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 及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坦認無訛(見偵查卷第4、5頁、第17、 18頁)。又被告於本院95年3 月14日審理時供承:伊所做的 偽鈔是正反兩面黏貼起來,防偽線放在中間等語,核與本院 同日當庭勘驗扣案偽造舊版壹仟圓紙幣結果,其係正反兩面 分別影印,中間夾一金屬條做成防偽線後,再黏貼、燙平而 成等相符,此有本院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以上詳本院更



一審卷第64頁)。
四、再,扣案壹仟圓紙幣所用之防偽線經送鑑定,與如附表編號 8 所示被告所有之銀色金屬條之金屬成分相符,係同一類材 質金屬條,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2 月4 日調科貳字第900843 42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22頁)。顯與被告於 檢察官初次訊問時所稱:金屬條本來是要做防偽線之用之供 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7頁反面)。另被告向國寶公司承租房 屋,因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國寶公司於89年10月3 日向 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返還房屋,原審法院民事 執行處法官於89年12月21日、90年1 月9 日至現場強制執行 ,亦有原審法院89年度執字第5923號民事執行卷宗影本在卷 (外放)足稽。亦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所強調係90 年1 月中遭法院強制執行後,方實行本件偽造犯行之時間點 相符(見原審卷第167至171頁、第183至195頁)。由此除證 被告確有偽造紙幣之動機外,更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採為證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舊版壹仟圓紙幣之犯行,堪 以認定。
丙、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新臺幣壹仟圓紙幣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 前審中辯稱:伊不知道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圓 紙幣,該偽造紙幣並非伊所偽造,亦非一開始即在111 室房 間內所扣得,係第二次才扣得,且伊也未使用附表編號2 至 9 之物來偽造鈔票,該工具均係伊經營便利商店所使用之物 云云;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則辯稱:伊購買一部影印機要給學 生用,廠商印鈔票給伊看,伊一時好奇也印印看,但效果不 好一看就知道是假的,所以已全部燒掉。郭樹枝常到伊住處 研究影印鈔票的事,伊所做的偽鈔是正反面黏起來,防偽線 放在中間,黏貼、熨燙、裁剪均是郭樹枝做的,郭樹枝欠伊 五萬元,伊時常向他催討,他為報復才檢舉伊云云。二、惟查:
(一)扣案附表1 所示偽造之舊版壹仟圓紙幣係與附表2 至9 所示 物品係經警於同時同地搜索時所扣得乙節,業據證人蕭德煜 、王俊凱證述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屬實,已如上述。被告空 言指稱扣案附表1 所示偽造之舊版壹仟圓紙幣非一開始即在 111 室房間內所扣得,而係第二次才扣得云云,並無可取。(二)被告固於原審90年12月27日調查中辯稱在案發前三、四個月 ,向廠商買入影印機時有印,後來買影印機二個月後,有一 位台北的郭姓朋友來找伊,伊為展示所買影印機的功能,所 以有影印3、4張的鈔票;郭姓友人即係郭樹枝云云(原審卷



第37、38頁)。然證人郭樹枝於原審91年9 月12日調查中證 稱:91年1、2月間,到被告位於新竹市○○街超市的地下樓 看到被告在用壹台圓圓的機器,機器下就跑出一張一張的紙 ,紙上印有很多鈔票,被告把鈔票裁下來後,把正反面貼上 並用吹風機吹,當時還有被告的一位朋友在,我跟被告說這 樣不行,是犯罪會判的很重,被告當時好像說他是做做看, 如果不行就燒掉,他看到我來就沒有再繼續做,後來看到被 告在燒東西,不知道被告有無把鈔票留下來,因為我是無意 中看到,所以也不是看的很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53 頁)。 足見被告所稱係為展示影印機功能,始影印紙鈔予證人郭樹 枝看云云,實不足採。且被告若為測試及展示影印機功能, 大可影印其他不具爭議之紙類,何須冒觸犯刑責之虞而影印 紙鈔?另,遍觀全卷,無從查證本案係因郭樹枝檢舉而偵辦 者。況,參諸上開郭樹枝於原審所證述各語,所陳述被告如 何以影印機影印紙鈔,並未具體指證被告有何事實欄所載偽 造紙鈔之行為。則本案如確係郭樹枝因報復而檢舉者,郭樹 枝當無於原審不具體指證之理。是被告所稱本案係郭樹枝為 報復而檢舉云云,委無可取,且其於本院所指稱伊所製作之 偽鈔,就黏貼、熨燙、裁剪部分都是郭樹枝做的云云(本院 更一審卷第64頁),亦應係誤以遭郭樹枝檢舉致心有不甘, 於事後構編之詞,自不足採信。
(三)末按,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印製偽鈔純粹是無心,完全沒有 使用過,成品很粗糙,根本都不能使用,只是想試試看云云 。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本件係為向國寶公司購買房屋而偽 造紙幣之動機業已供述明確,且本件扣案被告所偽造之紙幣 業已切割、夾上金屬防偽線、正反面黏貼為一張,均如上述 。若被告無行使之意圖,純為試驗性質,則於利用影印機影 印出來後,又何需大費周章加以切割、夾上防偽線、黏貼等 種種作為?顯然被告係基於行使之意圖而為偽造至明。(四)綜上,被告上開辯解純係卸責之詞,礙難採信。丁、論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一、按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 ,如有偽造變造等行為者,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51年釋字第99號著有解釋可據;且依89年 7 月1 日施行之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 條規定:中華 民國貨幣為新臺幣。故舊版之新臺幣,自屬妨害國幣懲治條 例第1 條第1 項及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4條所稱之國幣。 被告甲○○偽造舊版之新臺幣壹仟圓紙幣,核其所為係犯妨 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又被告於71年 起迭有傷害、重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



並於85年11月21日因賭博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5年度 易字第3152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86年1 月2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 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自90年1 月9 日起至同年月中旬止連 續偽造舊版新臺幣壹仟圓紙幣,且被告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舊版新臺幣伍拾圓紙幣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明 係在90年1 月9 日至同年1 月23日間之某日偽造一次,伍拾 元係印好玩等語(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91年9 月20 日勘驗筆錄第4 至5 頁)。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連續多次 偽造本件新臺幣紙幣,尚有誤會。另被告雖有影印如附表編 號10所示之舊版新臺幣伍拾圓紙幣,然觀諸扣案之伍拾圓紙 幣僅影印一面,且正面右邊經截去一角而不全(筆錄誤載為 左下方,其彩色影本見本院更一審卷26頁),尚未完成鈔票 之形式等,亦據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更一審卷第23頁),則被告所辯該五十元僅是印 好玩尚非不足採信,自難認被告就該五十元紙幣有何偽造之 故意。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自90年1 月9 日起至同年月中 旬止有連續偽造舊版壹仟圓紙幣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扣案 伍拾圓紙幣影本係基於供行使之意圖而偽造,是此二部分均 屬不能證明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二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 1 項、第6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 份為憑,其因多 年經營之房屋將遭出租人收回,為承買房屋而犯下本件之動 機、目的,本件偽造幣券數量雖然不多,然本件係因偽造效 果不佳始未流出市面行使,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及犯罪後於 偵查中曾一度坦承犯行,嗣後卻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態度難 認良好,亦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 且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新臺幣紙幣,依妨害國幣 懲治條例第6 條規定予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 之物,認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復說明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係自90年1 月9 日起至同年月中旬止連續偽造舊版新臺 幣紙幣,且被告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舊版新臺幣伍拾圓 紙幣等部分,係屬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扣案如



附表編號10所示之影印新臺幣伍拾圓紙幣反面1 張,因非供 被告上開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罪所用之物,不符沒收之 規定,故不予宣告沒收等。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誤違,量刑 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附表:
┌──┬──────────────┬──────────────────┐
│編號│名稱、數量 │備 註│
├──┼──────────────┼──────────────────┤
│1 │偽造舊版新臺幣壹仟圓紙幣1 張│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規定予以沒│
│ │(編號:CL860268BX) │收。 │
├──┼──────────────┼──────────────────┤
│2 │彩色影印機1 台 │編號1 至9 均為甲○○所有而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3 │銀色彩色筆1 枝 │規定予以沒收。 │
├──┼──────────────┤ │
│4 │A4規格道林紙1 封 │ │
├──┼──────────────┤ │
│5 │電熨斗1 具 │ │
├──┼──────────────┤ │
│6 │膠水1 罐 │ │
├──┼──────────────┤ │
│7 │玻璃版1 片 │ │
├──┼──────────────┤ │
│8 │銀色金屬條1 盒 │ │
├──┼──────────────┤ │
│9 │長柄毛刷1 枝 │ │
├──┼──────────────┼──────────────────┤




│10 │影印之舊版伍拾圓新臺幣紙幣反│右邊遭截去一角而不全。因非屬被告犯妨│
│ │面1 張 │害國幣懲治條例之罪所用之物,不符沒收│
│ │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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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