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4年度,665號
TPHM,94,上更(一),665,200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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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 律師
      蔡行志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1099號,中華民國9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618號、第17165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84年5月間起至88年7月間止,與其妻 乙○○(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共同經營「良禎服裝 行」,經銷碩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碩鑫公司)之服飾 ;至89年1月間,甲○○又以其妻乙○○之名義,在臺北市 ○○路27號5樓申請設設立巧森服裝有限公司(簡稱巧森公 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
二、甲○○明知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美術著作,為碩鑫公司負責 人王玉珍分別於82年間某日、86年10月間某日所創作完成之 著作,且業將著作財產權轉讓予碩鑫公司,並將設計完成之 服飾分別於87年3月、88年3月印製在該公司出版之型錄上。 詎甲○○明知未經碩鑫公司之同意,竟與大陸地區成年人謝 耀庭(未據起訴)共同意圖銷售圖利,基於犯意之聯絡及散 布侵害著作權之物之概括犯意,由甲○○於88年間某日,向 謝耀庭訂購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美術著作衣物,旋由謝耀庭 接續在大陸地區生產後,吳興國自88年12月間起,由大陸地 區輸入由謝耀庭生產如附件一、二所示上衣、褲子,並連續 多次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之下游中盤商牟利。又於89年1月間 某日,委請不知情之新季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製作成衣廣告型 錄對外廣告宣傳。嗣經碩鑫公司發現該廣告型錄第11頁上衣 、第12頁褲角圖形侵害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美術著作,並 於89年4月12日,自巧依服飾店內購得巧森公司銷售之侵害 著作權之仿冒衣褲各一件,而報警查獲。
三、案經告訴人碩鑫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等雖不否認其所販賣衣服的款式、美術設計 ,與告訴人碩鑫公司設計者相同,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 權法之犯行,辯稱:伊經營之巧森公司,其營業項目僅有成 衣及飾品之批發、零售,並未從事該商品之製造,伊前因經 營良禎服裝行,提供服裝之上游廠商全部以寄賣方式提供數 百或數千件不等衣服,伊等無需大量採購,又被告向大陸個 體戶謝耀庭購入服飾並於返臺時自行攜帶入境,故未有進口 完稅證明情形,購買之初本屬正當消費行為,再者,本件告 訴代理人送鑑定結果,均遭輔仁大學、銘傳大學、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屢次退件,則該美術著作有無著作權應已明確;又 告訴人設計稿A4紙張圖形之平面著作內已有標示尺寸,則 依圖之尺寸、規格及結構,將圖形之概念製作成立體物,即 屬實施行為,不受著作權法規範,故系爭衣服不受著作權法 保護云云。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所購得並附卷之衣、物,係被告甲○○向大陸 地區成年人謝耀庭訂購取得,並在台連續販賣乙節,已據 被告甲○○供陳不諱,並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 證,由廣東省潮州市公證處公證之謝耀庭聲明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及告訴人提出所購得之 仿冒衣褲各一件附卷為證;此部分被告甲○○之自白,應 屬可信。
㈡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服飾設計圖,係告訴人碩鑫公司 負責人王玉珍分別於86年10月間及87年10月間所創作完成 ,其創作之構想著重點、線、面之結合,圖樣之概念以點 狀為基礎,以點狀感為圖樣主要之要素,其著作財產權歸 屬於告訴人碩鑫公司等情,業據證人王玉珍指證綦詳,並 有附件一、附件二服飾設計圖之原創稿件(A4紙張), 及嗣後為據以製作衣褲,所製作之設計稿(牛皮紙)、繡 花底圖(描圖紙)在案可稽。證人王玉珍此部分之供證, 亦屬可採。
㈢觀諸上揭附件一、附件二服飾設計圖之原創稿件,上開服 飾設計圖對於服飾之線條、造型、滾邊、花紋等,均有清 楚之描繪,並有其美感及獨創性,屬證人王玉珍基於精神 作用之藝術創作,是依據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對 於「著作」之定義,該等服飾設計圖屬於著作權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四款之美術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人係告訴人碩鑫 公司,該等美術著作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等情,自堪認定。



㈣一般衣物之製作程序,係先將布匹剪裁成一定之格式,再 將剪裁好之布片縫合,成為可供穿著之服裝,此為週知之 事實。告訴人公司之上開服飾,亦係先將布匹剪裁成本案 設計之美術圖樣,以此方式將本案美術圖樣表現於系爭之 服飾上,觀諸該服飾所表現之該美術圖樣外觀,仍屬於平 面形式之表現,尚與立體形式之表現有異。而被告向大陸 地區成年人謝耀庭訂購,而由謝耀庭製作之上開仿冒服飾 ,既亦係將告訴人公司設計之美術圖樣表現於同款式之服 飾上,則該等服飾應屬於未經告訴人公司授權重製之重製 物無疑。被告辯稱:在系爭服飾上設計製成之美術圖樣乃 實施之行為,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等語,要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㈤被告早於87年、88年間即向告訴人公司採購服飾設計圖美 術著作之女裝,則其理應知悉該等服飾美術著作財產權應 為告訴人所享有,應毋庸置疑。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原係犯行為時(87年1月21日修正)著作權 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第93條第3款之以第87條第2款(明知為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散布)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同條 款之以第87條第3款(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 重製物)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被告明知為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明知為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物而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謝耀庭間,就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 3款之以第87條第2款(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散布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其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 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至於,被告 與謝耀庭合謀生產之衣褲雖有多數,然在客觀上可認為係 為達同一生產目的之一接續行為,應屬接續重製行為之一 罪。
㈡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91條、第93條、第87條已分別於 92年7月9日、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依92年7月9日修正之



著作權法第91條、第93條、第87條規定,被告所為,係犯 該法第91條第1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第93條第3款之以第87條第3款(輸入未經著 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 同條款之以第87條第6款(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 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被告 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謝耀庭間,就所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之以第87 條 第6款(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 式散布)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其時間緊接,所犯為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 上開三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意圖營利 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㈢依93年9月1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93條、第87條規 定,被告所為,係犯該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第93條第3款之以 第87條第3款(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同條款之以第87條第6款(明 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被告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 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 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謝耀庭間,就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 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罪,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著作權法 第93條第3款之以第87條第6款(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 其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 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處斷。
㈣行為時(87年1月21日修正)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原規定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92年7月9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則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93年9月1日修正之著 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則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比較被告行為時之著作權法以及其後二次修正之新 舊法結果,以92年7月9日修正之第91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中間時法 即92年7月9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㈤又起訴書就被告所犯第93條之罪,雖引被告行為時之著作 權法第87條第4款之規定,認被告所為,係未經著作財產 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行為,要係對於第87 條第3款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之誤解 ,顯有不當,惟其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既無不同,其起訴法 條自無變更之問題,併此敘明。
原審未能詳查,遽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 訴人循告訴人碩鑫公司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 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以及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險、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另告訴人公司 提出之被告對外販售之侵害該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服飾三件、 巧森公司型錄一本以及卷附之吊卡,因係告訴人公司在市場 上所購得,該物之所有權已歸告訴人公司所有,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銷售圖利,自88年12月間 起,未經碩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自大陸地區 輸入未經碩鑫公司授權重製前揭語文著作之服飾及吊卡, 並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與不特定之人,嗣於89年 4月12日,碩鑫公司負責人王玉珍自巧依服飾店內購得巧 森公司銷售之侵害著作權之服飾,始查悉上情。因認此部 分被告甲○○亦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而擅 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嫌、著作權法87條第2款、第4四款罪嫌 ,應依同法第93條第3款處罰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 ,及有如附件所示之服飾吊卡、告訴人購買之衣服在卷, 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之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 ,辯稱:巧森公司向大陸地區人民謝耀庭購入之服飾材質 為天然纖維所織成之麻布,其保養、清洗方式異於化學纖 維,大陸廠商特別註明服飾製造之過程、保養、清洗時應 注意事項,況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並不及於所表達之思想、 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等事項,告訴人所稱 吊牌文字僅係表達麻布之特性及製造過程、保養方法而已 ,與操作手冊相同皆非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對象,自無侵 權可言等語。
㈢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著作,係指文學 、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亦即著作權法所保 護之著作,必須是「創作」,即學說上所謂須具「原創性 」,亦即人類精神所為之創作,其精神作用之程度,須足 以表現出創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始有給與排他性著作權 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678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觀諸本件告訴人及被告二家公司吊卡之文字 內容(附於本院上訴字卷第37頁),並非完全相同,即僅 有部分文字內容相同;而該相同部分之文字,僅係敍述衣 服之素材係純天然纖維,衣服係以人工染整完成、衣服之 特性、洗滌、晾晒方法等事項;該等敘述僅係常見之衣物 保管、洗滌靮應必要領,並非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 ,應無原創性可言,即非「創作」,自非著作權法第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著作;巧森公司之吊卡僅抄襲上揭 部分之文字,尚難認遽認係以重製方法侵害碩鑫公司之語 文著作財產權。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同屬事實上之 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上訴駁回(被告乙○○)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其夫甲○○自84年5月起至88 年7月間止,多次以「良禎服裝行」之名義,經銷碩鑫公司 之服飾,於88年年12月間,二人在臺北市○○區○○路275 號5樓設立巧森公司由乙○○擔任負責人,其夫甲○○實際 參與經營,二人均明知如附件所示之美術著作及服飾吊卡上 語文著作為巧森公司負責人王玉珍分別於86年底及87年底創 作完成,並將著作權轉讓與碩鑫公司,並刊登於碩鑫公司88 年春夏季服裝廣告型錄中公開發行,乙○○甲○○竟意圖



銷售圖利,自88年12月間起,未經碩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重製並自大陸地區輸入未經碩鑫公司授權重製前揭美術 著作及語文著作之服飾及吊卡,並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 散布與不特定之人,嗣於89年4月12日,碩鑫公司負責人王 玉珍自巧依服飾店內購得巧森公司銷售之侵害著作權之服飾 ,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嫌、著作權法87條第2款 、第4四款罪嫌,應依同法第93條第3款處罰云云。 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 及有如附件所示之美術著作、服飾吊卡、告訴人購買之衣服 在卷,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之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此 犯行,辯稱:伊僅係掛名為巧森服裝負責人,並未參與大陸 那邊的事情等語。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定有明文。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 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 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97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亦分別 著有判例。經查:
㈠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後,被告乙○○第一次於檢察官偵查 中到庭,未及與同案被告甲○○串供之情狀下,即供陳: 伊只是登記負責人,是甲○○(伊先生)處理實際負責, 伊未參與工作云云(見他字第2757號卷第33頁背面)。其 後同案被告甲○○在檢察官偵查中到庭亦供陳:(巧森公 司)渠負責,乙○○是掛名,未負責任何職務;(印型錄 )渠從大陸買回,再賣給消費者等語(見他字第2757號卷 第36頁背面)。兩人所供相符;另參諸國內多有以妻為公 司負責人,夫負責實營運之情事,此為週知之事實;是以 被告乙○○所辯尚無違於常情。
㈡本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由廣東省潮州市公 證處公證之謝耀庭聲明書,亦詳確陳明:衣物係伊賣給被 告甲○○云云(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則被告乙 ○○所辯:伊僅係掛名為巧森服裝負責人,並未參與大陸



那邊的事情等語;尚屬可信。
㈢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業務開發經理鄭桂華在原審雖證稱: 伊為告訴人公司之經理,84年5月間起告訴人公司與良禎 服裝行有業務往來,良禎服裝行銷售告訴人公司所有款式 之商品,用寄賣方式抽成,由伊與被告二人接洽,被告二 人經營地點均在萬華,被告二人是中盤,他們銷售對象是 全國鄉鎮的小服飾店,與這些小服飾店接洽的都是乙○○甲○○負責送貨,系爭之服飾良禎服裝行有銷售過云云 。然觀諸其作證內容,渠所指證與被告乙○○接洽之來往 時間,均係在84年5月起至88年7月間,被告等經營「良禎 服裝行」階段之事實。而本案之巧森公司係成立於89年1 月28日,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見他字 第2757號卷第60頁);巧森公司之經營形式既非證人鄭桂 華供證之範籌,該證人鄭桂華之上揭供證,自不足執以認 定被告乙○○有參與巧森公司之經營,或有參與買賣本案 之衣物。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此部分被告乙○○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 之為被告乙○○之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之上訴意旨,認被 告乙○○仍應成立上揭罪名,據以指摘決此部分不當,為無 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7月9日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3條第3款、第87條第3款、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2年7月9日修正之著作權法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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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碩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季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