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4年度,649號
TPHM,94,上更(一),649,200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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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
度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05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三所示文件偽造之「甲○○」、「戊○○」、「蔡銘桐」署押拾伍枚、印文拾陸枚、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上偽造「甲○○」、「戊○○」、「蔡銘桐」署押、印文各壹枚之發票部分及偽刻之「甲○○」、「戊○○」、「蔡銘桐」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乙○○無罪。
事 實
一、緣林大坤(於民國82年7月7日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於81年間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銀 行)董事,丙○○乙○○林大坤之子,因林大坤為中興 銀行董事,無法具名向中興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乃於81年11 月5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號2樓,渠等所開設之元 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由乙○○擔任負責人,以下簡稱元 鼎公司)開幕會上,林大坤向戊○○、甲○○及蔡銘桐三人 表示:可先行向中興銀行開立帳戶,申請信用貸款等語,戊 ○○等人聞言,未予推辭,遂當場於備妥之中興銀行授信約 定書立約定書人欄、對保簽章欄、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戶 名欄及個人資料表上姓名欄簽名,以為開戶之用,嗣並由在 場之中興銀行三重分行人員完成對保開戶手續,詎林大坤明 知渠三人尚無向中興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意,竟於不詳時地 ,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渠三人之印章,旋基於偽造文書 之概括犯意,蓋用渠三人之印文於上開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 人欄、對保簽章欄及印鑑卡戶名欄、印鑑欄、個人資料表填 表人簽章欄上,其後並偽以渠三人名義填具授信申請書,同 時由林大坤與不知情之丙○○乙○○共同擔任渠三人信用 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其中由林大坤乙○○擔任甲○○之連 帶保證人,林大坤丙○○擔任戊○○之連帶保證人,丙○



○、乙○○擔任蔡銘桐之連帶保證人,共同偽以戊○○等三 人名義向中興銀行三重分行(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 245號)申請1年到期之短期信用貸款,貸款金額分別為蔡銘 桐、甲○○各新臺幣(下同)7百萬元,戊○○6百萬元,共 計2千萬元,並將上開授信約定書、授信申請書及活期儲蓄 存款印鑑卡等文件交付予中興銀行三重分行而行使之,林大 坤復先後於81年11月11日、11月13日、11月16日在由元鼎公 司所開立供擔供上開信用貸款之同額本票背面,蓋用渠三人 之印文以為背書。嗣經該分行轉呈中興銀行總行審核,准予 上開貸款,並於同月13日核撥上開貸款金額於甲○○等三人 名義之帳戶(三人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林大坤旋於同 月13日、14日、16日,偽以渠三人名義填具活期儲蓄存款取 款憑條,蓋用印文於存戶簽章欄,表示係渠三人本人領取款 項之意,由中興銀行三重分行甲○○帳戶提領650萬元、蔡 銘桐帳戶提領550萬元、戊○○帳戶提領500萬元,並於該分 行提領鉅額現鈔登記簿上提領人欄偽簽渠等之署押於其上, 嗣並於81年11月30日自渠三人帳戶分別轉帳匯款110萬元、 20萬元、70萬元至乙○○所有之華僑銀行新莊辦事處(帳號 :00000000000000號)、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思源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各1百萬元,由林大坤予以提領花 用。嗣林大坤於82年7月7日死亡,遂由丙○○乙○○承續 上開貸款清償事宜,嗣因貸款期限屆至,無法全數清償,即 由丙○○負責處理延貸事宜,丙○○旋即委由不知情之元鼎 公司員工柯靜文連續於82年11月8日、84年2月10日、85 年6 月5日、85年12月20日及86年10月3日、86年12月20日,持戊 ○○等三人之上開偽刻印章赴中興銀行三重分行,由柯靜文 或中興銀行行員代為偽以渠等名義填具授信申請書,及蓋用 印文於其上,為前開貸款辦理新貸款清償舊債(下稱延貸, 中興銀行准許之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以上偽造之各文 件則詳如附表三所示),其中於86年10月3日,丙○○猶基 於意圖行使之用,偽造渠三人之名義擔任共同發票人分別簽 發550萬元、450萬元、55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中興銀行三重 分行(偽造之本票如附表四所示),以供擔保,均足以生損 害於甲○○、戊○○、蔡銘桐及中興銀行三重分行。嗣於86 年間,丙○○實無力按期繳納,經中興銀行向甲○○等人催 告,並持上開本票對於甲○○等人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發給 支付命令,甲○○等三人始查悉遭偽冒申辦信用貸款、延貸 及簽發本票等情。
二、案經戊○○、甲○○、蔡銘桐及中興銀行訴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擔任告訴人等向中興銀行三重分行申 辦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於86年10月3日本票上擔任共同 發票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辯稱:伊父於81年生病時,曾交待以告訴人名義向中 興銀行辦理貸款,因該貸款為伊父所借,故而該借款應由伊 家負責償還,是伊父過世後,承父親遺言,繼續繳納利息及 清償本金,對於本件申辦貸款之初,伊父是否經由告訴人同 意,伊並不知情,迨86年伊經濟情況不佳,無法正常繳息, 伊猶赴銀行表示該款項係由伊家所借,與告訴人無關,請銀 行勿向告訴人催款,依事後告訴人戊○○曾赴元鼎公司找伊 詢問有關貸款事宜,及於辦理展延貸款期間告訴人曾提供稅 務資料以供辦理各節可知,告訴人應知悉並同意上開借名貸 款之事,因此申辦貸款之授信申請書、展延貸款申請書等文 件及本票上所蓋用之告訴人所有之印文,均係經由告訴人概 括授權所為,對於告訴人否認曾借名貸款乙事,或因渠等懼 怕銀行催討,為推卸其責,始對伊等提出告訴,苟若伊等有 偽冒渠等名義借款之事,則伊等何以按期繳付利息,事後並 赴銀行表明伊等為實際借款人,在在足認伊等並無偽造文書 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云云;又辯稱:告訴人迭於偵審中供 述與林大坤情誼良好,且告訴人戊○○於庭訊時猶稱苟當時 林大坤向渠借名貸款,亦會出借等情以觀,足認依伊父林大 坤當時之社會地位,告訴人應有出借名義之意願,無冒用渠 等名義借款之動機;其次,依銀行行員於歷次審訊中證述, 本件信用貸款及展延程序均符合銀行所定之審核程序,辦理 對保之行員亦供稱曾當面確認告訴人之身分、簽章,辦理對 保無誤,則告訴人實難諉稱不知上開信用貸款之事,再參諸 卷附之申辦信用貸款展延資料中附有告訴人所有之稅單、財 產資料,證人元鼎公司員工柯靜文亦證稱曾向告訴人索取稅 捐資料等語,足認告訴人所稱不知前開貸款、展延之事,顯 不合常理;退一步言,縱認上開申辦貸款之事未經告訴人同 意,惟就上開貸款申辦之過程,概由伊父林大坤處理,有關 借名貸款,抑或冒名貸款之細節,伊無所悉,是以其迭自82 年間迄86年止為渠三人辦理展期貸款及簽發本票之行為,乃 伊承父遺言,誤認貸款之初已得告訴人同意,其後於銀行通 知展期時,係沿襲往例所為,伊實無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 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云云。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甲○○、戊○○、蔡銘桐與被告之父林大坤 為,於81年11月5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號2樓



林大坤等家族所開設之元鼎公司,林大坤向戊○○、甲 ○○及蔡銘桐三人稱:為中興銀行開立帳戶,日後申請 信用貸款等語,告訴人戊○○等人未為反對,當場於備 妥之中興銀行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對保簽章欄、 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戶名欄及個人資料表上姓名欄簽 名開戶,嗣林大坤竟未經渠等同意,偽刻渠等印章,與 其不知情之子丙○○乙○○分別擔任連帶保證人,由 林大坤偽冒渠等名義,填具授信申請書,向中興銀行三 重分行申辦信用貸款,金額分別為甲○○、蔡銘桐各7 百萬元,戊○○6百萬元,共計2千萬元,並於中興銀行 核撥款項後,偽以渠等名義提領花用,嗣林大坤於82年 7月7日死亡,被告丙○○繼於上開信用貸款之1年貸款 期限屆至前之82年11月8日、84年4月3日、85年6月5日 及86年10月3日,委由不知情之元鼎公司員工柯靜文持 上開戊○○等三人偽刻之印章赴中興銀行三重分行,偽 以渠等名義填具授信申請書辦理展期貸款,其中於86年 10月3日,被告丙○○猶基於意圖行使之用,偽造告訴 人等三人名義擔任共同發票人,分別簽發550萬元、450 萬元、55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中興銀行三重分行,嗣林 大坤於82年7月7日死亡,自82年、84年、85年迄86年間 ,復由被告丙○○乙○○共同擔任告訴人歷年展期貸 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個人之財稅資料及稅務證明予 中興銀行等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戊○○、蔡 銘桐於偵審中指訴甚詳,復經證人即中興銀行人員許任 榮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中興銀行總行90 年4月19日90興銀業字第1333號函檢附之丙○○、乙○ ○、林大坤及告訴人等三人之開戶資料、授信約定書、 存款往來對帳單、授信申請書、保證書、批覆書、授信 戶授信往來查詢單、個人資料表、傳票、徵信資料、所 有權狀影本等件附卷可證,應堪信為事實。
(二)、查被告丙○○於原審法院88年度重簡字第1583號告訴人 甲○○與中興銀行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亦坦 稱:「本件貸款是在81年間之事,當時伊父親任中興銀 行董事,依規定董事是不能貸款的,所以伊父親以此三 人(告訴人、戊○○、蔡銘桐等三人)之名義去貸款」 、「林大坤是伊父親,當初有用告訴人等三人名義向中 興銀行借1千8百萬元,伊父親81年(應係82年之誤)過 世後由伊承接債務,利息都是伊在還,因為最近繳息較 不正常,有到中興銀行處請他們不要找甲○○及蔡銘桐 及戊○○三人,錢是伊父親借,應由我們負責」、「伊



父親已過世,但他在世時一再交待此筆貸款應由我們來 償還,而伊等也都有一直繳息及還本金,至於當初中興 銀行撥款下來,都是伊父親去領的」,其復於原審審理 中供承於歷次展期時並未與告訴人聯繫展期之事(參見 原審93年5月10日審判筆錄),由此足證其於換單辦理 展延時,未經通知告訴人,即擅自委派會計小姐前去往 銀行辦理,甚或以告訴人之名簽發本票,被告陳志誠前 開所陳,實已坦承犯罪;即證人即銀行行員陳景坤於原 審88年度簡上字第1583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復到庭證稱: 伊不知告訴人甲○○與林大坤之間的關係,但有時甲○ ○要辦展期時,會通知丙○○轉告甲○○來辦理,之後 誰來辦理,伊就不知道等語(參見前開案卷89年6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被告丙○○否認前節,辯以:告 訴人於83年之後都應該知道,這件事並非伊在處理,伊 僅係按照例行程序去簽名,後來才知道這件事云云,惟 證人柯靜文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證稱:伊於82年間赴元 鼎公司上班,擔任會計工作,負責被告丙○○聯絡銀行 事宜,伊去上班時,公司抽屜即有告訴人三人之印章, 中興銀行曾打電話來說要辦理換單的事情,後來伊也有 問過丙○○,但林先生也不清楚這件事,他只有說他父 親有交代這件事情,所以就去辦理這件事,伊有問銀行 要攜帶何文件去辦理,銀行告訴伊要攜帶印章,伊就攜 帶印章去辦理等語,按證人柯靜文乃元鼎公司員工,其 赴銀行為告訴人辦理換單事宜乃受被告丙○○指示,則 被告丙○○對於未經同意,以告訴人之名申辦展期或換 單之過程應知之甚詳,況告訴人初次貸款期限屆至前, 中興銀行行員周治本曾於82年11月5日與授信戶蔡銘桐 、甲○○代表接洽人「柯惠瓊」洽談有關短期貸款展期 事宜,業經證人周治本證述屬實在卷,並有洽談紀錄表 附卷為證(參見91年度偵字第8419號偵查卷第426 頁、 第911頁),訊據被告丙○○亦供稱:該洽談紀錄表上 所載之柯惠瓊為伊父林大坤所僱用之員工等語,是以中 興銀行承辦行員於上開信用貸款期限屆至前,並未與告 訴人等聯繫展延事宜,而係與被告公司員工聯繫,確可 知上開貸款,實際借款人為被告家族,且按於82年11月 5日,林大坤業已亡故,茍非被告丙○○負責上開貸款 清償事宜及經其授意,則該公司員工如何能決定上開非 公司貸款之展期事宜。
(三)、至被告丙○○復辯稱:告訴人曾提供稅務資料及不動產 所有權狀影本予銀行,可見渠等並非不知情云云,惟證



柯靜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銀行打電話來要換單 時,伊會口頭向丙○○說要去銀行換單之事,中興銀行 也曾向伊要過報稅資料,伊也有向他們三位說過中興銀 行要他們的報稅資料,並沒有說是因為融資要換單所以 要報稅資料,他們也沒有問伊要資料做何用,戊○○就 直接給伊報稅資料,而伊向甲○○要報稅資料,他是交 給伊身分證,叫伊去稅捐機關申請,他並沒有詢問伊要 做何用,至蔡銘桐他說並沒有報稅資料等語(參見原審 92年5月10日訊問筆錄),顯見證人於向告訴人索取稅 務資料時,並未表明係為延貸,是以告訴人甲○○於本 院前審審理中所稱:當時柯小姐來找伊要報稅資料,因 伊想曾在中興銀行簽名要開戶,因此提供報稅回條給她 等語,亦未表明明知係為延貸而交付報稅回條,從而被 告丙○○辯稱因告訴人曾提供稅務資料而知情云云,尚 乏有據。
(四)、再者,被告丙○○於民事庭審理中供稱:「(86年10月 3 日系爭本票之印文)此本票係伊與伊哥哥(乙○○) 共同簽發,惟此本票係依銀行要求,伊及伊兄乙○○只 是去簽名而已,至於甲○○的簽名是應銀行要求,伊交 待會計小姐去簽的及拿印章去蓋的」等語明確(以上參 見原審上開案卷88年11月17日及89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 錄),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3紙附卷為證,是以告 訴人顯未同意、授權被告丙○○為其等名義簽發本票, 則被告丙○○偽冒渠等名義簽發本票之行為,亦堪認定 。
(五)、末查告訴人甲○○、蔡銘桐與中興銀行間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民事案件,復據原審於91年4月24日以90年度 簡上字第61號、92年4月9日以91年度訴字第1567號民事 判決確認上開本票係由被告等所偽造,而判處告訴人勝 訴在案,此並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丙○ ○辯稱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云云,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員 工柯靜文於82年、84年、85年、86 年持偽刻之告訴人印章 赴中興銀行,偽以渠等名義填具授信申請書辦理延貸,為間 接正犯。又其先後持偽刻之告訴人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三所示 之文件、本票上,復持以行使,其盜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該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自不另論罪。又被告丙○○於86年10月3日偽造「 甲○○」、「戊○○」、「蔡銘桐」署押、蓋用其印文於本 票上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丙○○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 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原審就被告丙○○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認被 告丙○○乙○○、既其父親林大坤就81年11月間之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彼此間及被告丙○○乙○○自82年起迄 86年間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彼此間,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然被告丙○○乙○○就81年11月間之貸款並未參與犯罪,而乙○○其餘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均如後述,原判決此部分尚有未洽,被告丙 ○○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 成告訴人受中興銀行追償之損害,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如附表三所示文件 上之「甲○○」、「戊○○」、「蔡銘桐」之署押共計15 枚及印文18枚,如附表四所示本票3紙上偽造「甲○○」、 「戊○○」、「蔡銘桐」之署押、印文各1枚之發票部分, 均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偽造之告訴人「甲 ○○」、「戊○○」、「蔡銘桐」印章各1枚,雖為林大坤 所偽刻,業經被告丙○○供述在卷,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 足認業已滅失,併依刑法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大坤係當時新成立中興銀行之董事,被告 乙○○丙○○林大坤之子,林大坤乙○○丙○○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1年11月5日左 右,在台北縣新莊市○○○路1號2樓,林氏父子所開設之家 族企業元鼎公司之開幕會上,由林大坤及中興銀行不詳姓名 年籍職員,遊說林大坤友人戊○○、甲○○及蔡銘桐等三人 向該行申請信用授信,以備如需用款時,即可獲貸款應用, 並與該新設銀行往來,三人未予推辭,遂於授信約定書及活 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簽名,三人因均受邀前往開幕會,均未 攜帶印章,亦尚不需辦理貸款,而未蓋章亦未授權他人刻蓋 印章及填具授信申請書,亦未邀林大坤乙○○丙○○擔 任連帶保證人,林大坤等人竟偽造彼三人印章,持以冒用盜 蓋前述約定書及印鑑卡,於81年11月11日完成開戶手續,嗣 以其三人名義向中興銀行三重分行,申請1年到期短期信用 貸款,戊○○、甲○○各7百萬元,蔡銘桐6百萬元,共計2



千萬元,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三人名義簽發與貸款金額 相同之本票,並於元鼎公司開票以供擔保之同額本票3紙, 偽造三人之簽名背書。該行於同月13日核撥款項,再由林大 坤、乙○○丙○○持偽造印章,於同月13日、14日、16 日領取花用。嗣屆期無法全數返還,由丙○○乙○○連續 於82年、84年、85年及86年間,連續申請新貸款,並偽造相 同金額之三人本票,交付中興銀行三重分行,並擔任共同發 票人及連帶保證人,以償舊債,並由乙○○丙○○續繳本 息,並清償部分本金(帳號及詳細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嗣於86年間無力繳款,經中興銀行依民事程序請求給付, 徐某等三人及中興銀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文書及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被告丙○○另與乙○○林大坤於81年11月月11日持偽造 之告訴人戊○○等人印章,及盜蓋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完 成開戶手續,嗣並以渠三人名義向中興銀行三重分行申請1 年到期之短期信用貸款,其後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告訴 人戊○○等三人名義簽發與貸款金額相同之本票,嗣期限屆 至無法償還貸款時,連續於82年、84年、85年間,連續申請 新貸款,並於各年度偽造相同金額之告訴人三人本票(被告 丙○○於86年10月3日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如 前述判決有罪部分),交付予中興銀行三重分行,並擔任共 同發票人,以償舊債,而認其此部分所為,連續涉犯刑法第 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文書及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與前開經判決有罪之偽造有價證 券行為成立連續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 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 4913號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 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難 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均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



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乙○○辯稱:伊僅擔任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對 於以告訴人之名辦理信用貸款乙事,伊均不清楚,有關貸得 之款項匯入伊帳戶之事,伊亦不知悉,伊父親林大坤與告訴 人素有良好情誼,其生前指示被告接續清償借名貸款事宜, 被告兄弟遂承先人遺旨辦理,對於初始之申貸過程,確不知 悉,此外對於歷次展延貸款案卷所附之告訴人稅務資料,告 訴人甲○○於民事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先稱係 被告丙○○請託其為銀行借款之用,其後又否認前言,改稱 係為81年簽訂授信約定書預備借款之用,其先後供述矛盾, 對於告訴人否認借名貸款乙事,是否屬實,非無疑問;其次 ,90年度簡上第61號告訴人甲○○與中興銀行間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民事判決雖認定渠等彼此間系爭86年10月3日由告 訴人甲○○、被告丙○○乙○○之名共同簽發以供擔保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惟於該案中並未否定告訴人甲○○曾授權 林大坤辦理信用貸款之事實,由此足以推之,被告丙○○於 日後銀行要求辦理展期時,主觀認定基於告訴人授權範圍之 旨,以告訴人名義辦理展延貸款,並於銀行要求貸款人簽發 本票以供擔保時,復以告訴人及被告名義擔任共同發票人簽 發本票,難謂被告丙○○有何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意 ,又依被告丙○○及證人柯靜文所述,本件貸款繳付利息之 事均由丙○○處理,亦與被告乙○○無涉,益足證被告乙○ ○僅係單純擔任連帶保證人,有關貸款之細節、內容,概不 知悉,是被告丙○○已不足認其有偽造犯行,更遑論被告乙 ○○有為如上偽造之行為;而卷附之被告乙○○所有之華僑 銀行新莊辦事處及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思源分行匯款單,僅 足證於81年11月30日斯時被告乙○○所有之上開帳戶曾匯入 2百萬元款項,惟就該款項之來源,尚不足遽認即係自告訴 人信用貸款之帳戶所匯入;另有關中興銀行三重分行之授信 資料等文件記錄本件借款人實際為被告家族之字句,乃銀行 經由事後查證所得,忠於實情之記載,均不足認被告等偽以 告訴人之名申辦貸款及簽發本票等語。被告丙○○辯稱:伊 父於81年生病時,曾交待以告訴人名義向中興銀行辦理貸款 ,因該貸款為伊父所借,故而該借款應由伊家負責償還,是 以伊父過世後,伊承父親遺言,繼續繳納利息及清償本金, 對於本件申辦貸款之初,伊父是否經由告訴人同意,伊並不 知悉,迨86 年伊經濟情況不佳致無法正常繳息,伊猶赴銀 行表示該款項係由伊家所借,與告訴人無關,請銀行勿向告 訴人催款,然依事後告訴人戊○○曾赴元鼎公司找伊詢問有 關貸款事宜,及於辦理展延貸款期間告訴人曾提供稅務資料



以供辦理各節可知,告訴人應知悉並同意上開借名貸款之事 ,因此申辦貸款之授信申請書、展延貸款申請書等文件及本 票上所蓋用之告訴人所有之印文,均係經由告訴人概括授權 所為,對於告訴人否認曾借名貸款乙事,或因渠等懼怕銀行 催討,為推卸其責,始對伊等提出告訴,甚且,苟若伊等有 偽冒渠等名義借款之事,則伊等何以按期繳付利息,事後並 赴銀行表明伊等為實際借款人,在在足認伊等並無偽造文書 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告訴人迭於偵審中均供述與林大坤 情誼良好,且告訴人戊○○於庭訊時猶稱苟當時林大坤向渠 借名貸款,亦會出借等情以觀,足認依被告之父林大坤當時 之社會地位,告訴人應有出借名義之意願,是以被告已無冒 用渠等名義借款之動機;其次,依銀行行員於歷次審訊中證 述,本件信用貸款及展延程序均符合銀行所定之審核程序, 辦理對保之行員亦供稱曾當面確認告訴人之身份、簽章,辦 理對保無誤,則告訴人實難諉稱不知上開信用貸款之事等語四、經查:
(一)、就被告乙○○丙○○連續於82年、84年、85年間各年 度,偽造相同金額之告訴人三人本票,交付予中興銀行 三重分行,並擔任共同發票人,以償舊債,而認其此部 分所為,連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嫌部分。經查,遍查全卷,均查無公訴人所指被告等於 上開期日偽造之本票,訊據告訴人中興銀行代理人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81年、82年、84年、85年度之申 辦案件均無以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僅有86年度才有簽 發等語,是以此部分自難令被告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刑 事責任,惟就被告丙○○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 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就被告乙○○丙○○其餘犯罪部分。 1、延貸部分
被告丙○○於原審法院88年度重簡字第1583號告訴人甲 ○○與中興銀行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已坦稱 :林大坤是伊父親,當初有用告訴人等三人名義向中興 銀行借1千8百萬元,伊父親81年(應係82年之誤)過世 後由伊承接債務,利息都是伊在還,因為最近繳息較不 正常,有到中興銀行處請他們不要找甲○○及蔡銘桐及 戊○○三人,錢是伊父親借,應由我們負責,歷次展期 時,並未與告訴人聯繫展期之事(參見原審93年5月10 日審判筆錄),證人即銀行行員陳景坤於原審88年度簡 上字第1583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復到庭證稱:伊不知告訴



人甲○○與林大坤之間的關係,但有時甲○○要辦展期 時,會通知丙○○轉告甲○○來辦理,之後誰來辦理, 伊就不知道等語(見前開案卷89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 錄),另證人柯靜文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證稱:伊於82 年間赴元鼎公司上班,擔任會計工作,負責被告丙○○ 聯絡銀行事宜,伊去上班時,公司抽屜即有告訴人三人 之印章,中興銀行曾打電話來說要辦理換單的事情,後 來伊也有問過丙○○,但林先生也不清楚這件事,他只 有說他父親有交代這件事情,所以就去辦理這件事,伊 有問銀行要攜帶何文件去辦理,銀行告訴伊要攜帶印章 ,伊就攜帶印章去辦理等語俱如前述,足認被告丙○○ 雖為前開延貸之偽造文書及偽造有證券之犯行,然被告 乙○○亦固於前開延貸資料簽名用印,然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乙○○參與前揭延貸之偽造文書及偽造有證券之犯 行。
2、81年貸款部分
(1)、①、查中興銀行申貸程序,對於新授信戶,徵授信 人員行員即證人張文榮於90年12月21日偵查中供證 :「(徵信時)了解後給他正式表格填寫,身份證 影印,查詢聯徵、票信。」「第一次往來時會親自 接觸」等語(見90偵805號卷第633頁);證人張憓 文於同日偵查中供稱:「(第一次與客戶接觸了解 客戶資料時,需否借款人接觸?)要。」等語(見 同上卷第633頁反面);證人邱淑玲於同日偵查中供 稱:「(徵授信時第一次與借款人接觸時,需否親 向借款人接觸?)首次絕對要,借款人與保證人都 要。」、「借款人身份證影本、票信查詢、聯徵資 料。」等語(見同上卷第634頁及反面);證人余惠 珍於原審證稱:「(辦理徵信,是否要與客戶本人 聯絡,查明資料?)若是新的案件,客戶所提供的 資料,我們一定要與本人接觸」等語(見原審卷卷 ㈡第156頁);是中興銀行行員於辦理貸款時,殊難 想象未與貸款人之告訴人本人接觸;且查卷附中興 商業銀行三重分行93年4月9日(93)興三逾字第077 號函附蔡銘桐貸款資料,蔡某於83年6月間申貸綜合 住宅貸款,其申貸時之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亦 非經其親自簽名(見原審卷卷㈢第66頁),是授信 申請書非由告訴人親自簽名,尚不足為本件貸款為 虛之證據。②、又告訴人戊○○於原審供承:「( 你何時知道你在中興銀行三重分行借款?)我不記



得幾年了」、「我記得第一次接到的時候,當時林 大坤已經去世了,我拿去詢問丙○○」、「(之後 是否有收到其他通知?)經過好幾年後,銀行就來 查封了」等語(見原審卷卷㈢第114、115、116頁) ;參酌卷附蔡銘桐貸款資料中85年6月催收資料申請 單位意見記載:「三、蔡君經查詢聯徵無退票記錄 ,但有逾期…蔡君允諾將於展期前將該筆利息繳清 。」(見原審卷卷㈢第78頁),而卷附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表確實填載渠等之聯絡電話,並查無特別記 載聯絡人為被告告乙○○丙○○柯靜文等人, 則本件貸款是否非告訴人等所為,尚非無疑。③、 另證人即被告胞姊林香葵於原審審理中接受交互詰 問時證述:伊與告訴人三人並不認識,惟伊父生病 ,伊去照顧時,伊父曾陸陸續續提到與告訴人一起 去銀行借款之事,其後89年間伊在公司,猶看到徐 景惠赴公司找丙○○,因丙○○不在,他即向伊表 明來意,並稱貸款之事趕快去處理,且訴說渠與伊 父為好朋友,感情深厚,這件事情是互相幫忙,苟 若渠經濟狀況良好,亦會還錢給銀行,當時告訴人 態度緩和,並提及伊父及他自已家中之事等語,印 證告訴人戊○○表示係於數年後接到銀行之還款通 知,且認被告丙○○渠等與中興銀行較熟,所以才 去詢問丙○○,而且伊雖曾至元鼎公司詢問,惟林 志誠說是他們的事情,他們會處理,渠以為沒有事 情就好等語如前述,是依告訴人所述,與被告家族 情誼良好,然確未積極追究,其或因念及舊情,而 未採行民事追償或刑事訴追之行為,或確對林大坤 有所允諾,依此當不足認其曾為授權或未授權之依 據,查證人林香葵為被告丙○○之胞姊,其所陳或 不足為遽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然比對告訴人 戊○○前開所言,亦有其可信之處。
(2)、 本件因林大坤已經死亡,諸多疑點尚難釐清,縱依 告訴人等所言,及依前開判決有罪事實部分,認係 林大坤「冒名」貸款,但被告乙○○丙○○是否 確實知情並參與,則仍非無商榷之餘地;查告訴人 戊○○等三人與被告父親林大坤係交誼甚深之友人 ,林大坤究竟有無或於何時與渠三人談及向中興銀 行辦理信用貸款授信申請之事,並無任何證據顯示 被告乙○○丙○○二人知情而參與。據被告辯稱 林大坤病篤時囑咐:戊○○等三人在中興銀行之貸



款,我們林家要負責償還等語,如被告乙○○、林 志誠自始知情,迨其債信已經不佳時,何不斷然否 認知情,猶為「以其父臨終時要作此交待」之供述 ?矧告訴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均稱「是林大坤與銀 行人員跟我們講貸款的事情」
(見92年3月5日訊問筆錄第5頁甲○○之陳述)、「 我們當時他們(指乙○○丙○○)在場也沒有跟 我們說什麼事情」(見同日筆錄第8頁戊○○之陳述 ),「我認識林大坤,但與他兒子不熟,當時開戶 資料是林大坤跟我說的」(見92年5月23日訊問筆錄 第5頁蔡銘桐之陳述)。由彼等上開陳述,亦證被告 乙○○丙○○等並未參與遊說告訴人等辦理信用 授信申請開戶之事,自不能以嗣後被告等因接手經 營元鼎公司,依銀行之通知辦理告訴人名義之貸款 展期手續時,曾使用告訴人等三人之印章於申請文 件上,即據此認定被告等與其父林大坤自始即有冒 名貸款之犯意聯絡。
(3)、又依被告丙○○及證人柯靜文所述,本件貸款繳付 利息之事均由丙○○處理,亦與被告乙○○無涉, 益足證被告乙○○僅係單純擔任連帶保證人,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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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