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4年度,622號
TPHM,94,上更(一),622,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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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盧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
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三字
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為萬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象公司)藥品部之實際 負責人,因萬象公司為日本東和藥品株式會社出品之「癒心 寧膠囊」(Towarat Cap)藥品在台代理商,乙○○乃於民 國七十二年六月十日,以萬象公司名義與甲○○簽立經銷契 約書,由甲○○負責該產品在台澎金馬地區之獨家經銷商, 並約定藥品之價格依進口報單所載之單價計算,但甲○○應 另支付完稅價後價格百分之十為佣金,嗣萬象公司更名為萬 凱公司,惟雙方仍繼續履行雙方經銷契約。詎乙○○為免甲 ○○知悉上開藥品之真正進口價格,且為圖得較高之利潤,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自七十七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間,向甲○○ 佯稱:為減免關稅負擔,進口報單所申報之藥品價格,較實 際自日本買入之價格低云云,並事先連續在萬凱公司內先後 將該藥品之進口報單上關於每盒之單價由日幣9880元變造為 如附表一所示,其中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進口報單八張之部 分內容變造為如附表二所載,嗣將變造之進口報單影本十一 張及其據以作成之計算書交付甲○○,要求甲○○以較高於 實際之藥品價格支付貨款及計算佣金,致甲○○陷於錯誤。 依乙○○提出之計算書,交付較高之價款及佣金予乙○○, 計先後因而向甲○○詐取新台幣 0000000元(各次詐取之金 額詳如附表一所載),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進口報單之製 作名義人三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供承有於上揭時地以萬象公司名義與告訴人 甲○○簽立經銷契約書,由告訴人甲○○負責該公司進口之



日本東和藥品株式會社出品之「癒心寧膠囊」(Towarat Ca p )藥品在台澎金馬地區之獨家總經銷,約定藥品之價格依 進口報單所載之單價計算,並另支付完稅價後價格百分之十 為佣金,嗣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交付上開藥品之進口報單 影本十一張予告訴人甲○○,而將其中附表編號 7至11之進 口報單上之藥品價格由日幣9880元變造為日幣 10200元之事 實,惟否認有變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進口藥品之價格 須加計研發及臨床實驗之費用,這是伊與甲○○談好之價錢 ,而因依報給甲○○之價格比進口單價低,所以伊才將附表 編號 7至11號之進口報單上之藥品價格,由日幣9880元變更 為日幣 10200元,而另六張進口報單上之藥品價格,伊均未 變造,本來就是進口之藥品價格云云。然查:
(一)被告將附表編號7至11之進口報單上之藥品單價,由日幣988 0元變造為日幣10200元之事實,除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 外,並有該進口報單影本五張在卷可參,被告雖以藥品價格 須加計研發及臨床實驗之費用,所以才將進口藥品單價予以 更改等語為辯,然查依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經銷契約書,其 上載明藥品之價格係依進口報單所載之單價計算,而告訴人 並另支付完稅價後價格之百分之十為佣金,若本件藥品之價 格當時雙方另約定須加計研發或臨床實驗等費用,理應於經 銷契約書中載明,而何以就此未明載於契約書上,又豈能事 後任意以口頭補充書面之記載,況查被告所營公司之業務係 從事藥品之經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O九號卷第九十 二頁),本件被告係自日本進口日本東和藥品株式會社出品 之「癒心寧膠囊」( Towarat Cap)藥品來台販售,並非製 藥工廠,何來「專利」、「開發」、「臨床實驗」之費用開 銷,被告所辯進口藥品之價格須加計研發及臨床實驗之費用 ,實屬無據。
(二)被告固否認有變造附表編號1至6之進口報單上之藥品單價, 而查本件案發迄今已歷十餘年,被告復不提出該進口報單之 原本以供審核,而經本院前審向財政部關稅總局函詢各該次 之進口資料,依該局所檢送之資料,乃係各該次之全部進口 物品資料,除本件進口之藥品外,尚包括其他進口之藥品, 故無從計算出本件藥品進口之實際單價(參見本院上訴卷二 第19頁至第22頁,第45頁,第46頁),惟告訴人甲○○及告 訴代理人黃建隆律師迭次指述附表編號1至6之進口報單之藥 品單價,同係由日幣9880元變造而來,並提出經被告變造進 口單價之附表編號 1至6之進口報單影本6張在卷為憑,而查 被告既於72年 6月10日即與告訴人甲○○簽訂上揭藥品之經 銷契約,並約定藥品之價格依進口報單所載之單價計算,而



被告既主張進口藥品之價格須加計研發及臨床實驗之費用, 並依被告所辯為減低關稅負擔,進口報單所申報之藥品價格 較實際價格為低,是被告非無就附表編號1至6之進口報單上 之藥品價格同亦予以變造之可能,且若依被告所供向日本東 和藥品株式會社洽購之藥品單價,每年均有調整變動,並非 長期固定不變云云,然查附表所示編號 7至11進口報單上之 進口日期為81年至82年間,所載單價皆為每盒日幣 10200元 ,並非如被告所供每年價格均有所變動(此部分被告供承有 變造進口單價),而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進口報單之進口日 期分別為77年至81年間,惟所載之進口單價竟均為每盒日幣 10886 元,亦非每年有所變動,則此進口單價是否事實,實 非無疑,另參酌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於80年 8月15日起至81年 11月24日就上揭相同藥品進口之「AW//80/4211/0178」、「 AW//81/1675/0528」、「AW//81/5213/0136」、「AW//81/5 966/0086」及「AW//81 /6555/0566」進口報單主張,其每 盒藥品之真正價格均為日幣9880元,有該進口報單影本 5紙 在卷可參,又依台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 777號刑事 確定判決所載,被告乙○○於80年至81年間先後多次向日本 東和藥廠代理進口藥品Towarat Cap賣給多隸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多隸公司),該多隸公司多次以該藥品參加臺北市聯 標得標,向被告乙○○所營萬凱公司要求提供藥品之進口報 單,被告乙○○唯恐此藥品自日本進口之實際單價被臺北市 聯標之主辦單位知悉,而影響爾後之議價或招標價格,乃將 進口報單及輸入許可證上關於每盒藥品之單價變造為日幣24 700 元,交由不知情之經銷商多隸公司向臺北市聯標之主辦 單位行使,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憑,則依同係同 一年度,價格不應有所差異,已足證被告所辯並未就附表編 號1至6之進口報單上之藥品價格予以變造等語,並非可採, 另經本院前審向財政部關稅總局調閱該十一份編號進口報單 之電腦檔案留存資料,該局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總局統 字第九○二○○五四○號及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台總局統字第 九○二○○七三二號函覆本院,核其內容(見本院上訴卷二 第19至23頁,第45頁,第46頁),經詳細比對結果,其中如 附表二所示編號之進口報單影本內容亦均屬變造,其與相同 編號之真正進口報單所示內容差異情形詳如附表二所列,足 證被告所辯並未就附表編號1至6之進口報單上之藥品價格等 內容予以變造等語,並非可採。而被告因變造進口報單上之 藥品價格,並據以製作計算書要求告訴人以較高於實際藥品 之價格支付貨款及佣金,有被告供認係其所製作之藥價計算 書影本11張在卷可參,計因而向告訴人詐取新台幣 0000000



元(各次詐取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 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 ,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參照最高 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例),被告將本件上揭 藥品之進口報單之藥品價格等內容予以變造後,將變造後之 進口報單影本十一張暨依該不實內容製作之計算書交付告訴 人甲○○,向告訴人詐取錢財,而此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甲○○及進口報單之製作名義人三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查被告係將三合報關股份 有限公司所製作之本件進口報單之部分內容予以變造,並非 冒用三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偽造該等進口報單,公訴 人認被告變更進口報單內容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因屬同一法條,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各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及詐欺取 財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一連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所犯此二罪  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前於八十年及八十一年間自日  本進口上開藥品時,因其經銷商多隸實業有限公司於上開期 間內,先後多次以上開藥品參加北市聯標得標後,而向被告 要求提供上開藥品之進口報單及輸入許可證等文書,被告因 唯恐該藥品自國外輸入之單價為北市聯標之主辦單位知悉,  明知上開文書中記載每盒TOWART之單價為日幣9880元,而基  於概括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在萬凱公司先後多次同時將上開 進口報單及輸入許可證影本上之關於每盒TOWART之單價由日 幣9880元變造為日幣 24700元,足以生損害於該紙進口報單 之製作名義人三和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 發輸入許可證之正確性,進而多次將變造之上開文書交付與 不知情之經銷商多隸實業有限公司等情,固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 ○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六 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憑,惟 查本件被告變造進口報單之目的係為向告訴人甲○○詐取較



高於進口報單上之藥品價格,而前開案件則係被告應當時上 開藥品經銷商多隸實業有限公司參加北市藥品競標之要求, 提供上開藥品之進口報單及輸入許可證等文書,惟被告因恐 該藥品自國外輸入之單價為北市聯標之主辦單位知悉,始因 而變造該藥品之進口報單等文書,並非基於詐欺犯意而變造 該等文書,是先後兩案件,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各異,顯非 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自非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則本案自 非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原審就被告上述犯 行,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誤認告訴人之所述,而認被告 並未變造進口報單,並以被告與告訴人係依上開計算書議定 價格後而完成交易,並無何詐欺之情事,而以並無何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之指述係與事實相符,因而以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 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生之危害,因而所詐得之金 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慧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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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