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佳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28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 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本件傷害事實,業經告訴人即證人丙○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復有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甲○○於93年 4月13日警詢及93 年 4月29日檢察官偵訊中坦承與告訴人丙○○有債務糾紛, 並於93年 3月18日有用繡花鞋毆打告訴人,雙方進而互毆之 事實;告訴人所受傷害,顯與被告所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審就此尚未詳細查明,自難認原判決為妥適,爰提起上訴 等語。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有本件傷害犯行,固據提出告訴人指訴 、被告警詢、偵查中供述、證人乙○○、徐毓璟之證詞,及 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等事證。惟告訴人於警詢指訴遭被告 毆打4次,期間自93年3月23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嗣於偵查 中則稱遭被告毆打約5、6次,時間自93年 3月20日起至同年 月28日止;及至原審又改稱遭被告毆打至少 8次,期間自93 年 3月20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就被告毆打之次數、時間起 迄等重要事實,先後指訴不一;且告訴人自承至93年4月8日 前仍繼續與被告同住,並自93年 3月20日第一次遭被告毆打 後,亦遲至同年4月8日始就醫求診,殊與常情有違,告訴人 所指,自無可信。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坦承曾於93年 3 月18日與告訴人互毆,並持繡花鞋攻擊告訴人,然並未坦承 有致告訴人如何具體之傷勢,且告訴人提出之93年4月8日診 斷證明書,距93年 3月18日已有若干時日,亦不能證明告訴 人於93年3 月18當日確有受傷;況告訴人始終不曾指訴被告 在93年3 月18日有傷害之行為,自不得依被告上開自白,認 定被告於93年3 月18日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至證人乙○○
、徐毓璟於警詢、偵查中證詞,及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與長庚 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分別於 93年4月1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8日經人目睹臉上或身上有 傷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告訴人受傷時間及原因,自無從據以 認定係被告所傷害。依卷內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 犯行,業據原判決詳載理由依據。公訴人上訴,猶執同一事 證,指稱被告有傷害罪行,已無可採。再證人邱梅珍於原審 證稱:93年4月3日晚上,聽告訴人說右手燙傷是自己用電熨 斗燙傷,93年3月及4月間並未看到告訴人受有其他傷害,亦 未看過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等語;證人郭容均於原審證 稱:與公司助理何秀藝、銀行人員黃先生曾聽聞告訴人表示 右手燙傷是自己用電熨斗燙傷,從未看過告訴人指稱有其他 傷害;證人虞邦敏於原審證稱:93年4月3日聽告訴人告知右 手是自己用電熨斗燙傷,從未看過告訴人指訴有其他傷痕。 當天告訴人還拿梯子擦玻璃;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告訴 人告訴我是意外造成傷害等語。上開證人均稱告訴人係自承 以電熨斗自行燙傷右手,並未表示曾遭被告毆打成傷,證人 等亦不曾目睹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況且卷附告訴人所 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自93年3 月20日至4月8日止, 曾有2百餘次對外通話,發話、受話地點亦有不同,設告訴 人係遭被告毆打,並限制行動自由,告訴人豈能任意對外通 訊,復不曾向警局報案,或向親友求助?益見告訴人指訴被 告有傷害犯行,核與事實不符。足見公訴人上訴,猶指被告 有本件傷害罪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公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林妙、呂月真、林玲華、乙○○、簡 王瓊;並向長庚醫院調取告訴人於93年4月8日所拍攝之身體 受傷部位照片;及向板信銀行等行庫調取告訴人資金往來等 ,因證人等均未目睹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而告訴人受 傷相片僅能證明告訴人受傷;且告訴人行庫資金往來與被告 有無傷害告訴人,並無直接關聯性,自均無必要。另被告聲 請調閱板信銀行三重分行93年4月7日錄影帶,證明告訴人辦 理小額信貸時神情愉快,自由走動,因本件已諭知被告無罪 ,自無調閱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國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88 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78號2樓選任辯護人 許佳雯律師
鄭文傑律師
劉衡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78號 1 樓「悅妍美顏體雕坊」及設於同址4 樓「慈惠堂」負責人 ,其自民國82年起即將上開二處營收連同其夫楊尚昇之收入 全數交予同居之告訴人丙○○管理,嗣於93年間,因認告訴 人所管理的帳目有問題,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 意,自93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間止,連續多次在臺北 縣板橋市○○路78號,以繡花鞋、竹筒、熨斗及煎匙等物毆 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臉部多處瘀傷,右手臂、右肘多處瘀傷 ,右手燙傷、右大腿、下肢、足多處瘀腫、左大腿、下肢、 多處瘀腫、背部多處挫傷、瘀腫、腕及手燒傷、深部組織壞 死之傷害。嗣於93年4 月10日下午2 時30分許,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持搜索票搜索前開處所查獲,並扣得被告 所有之電熨斗、竹筒、繡花鞋、煎匙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 字第13 00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所以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 指訴、被告在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乙○○、徐毓璟之 證詞,及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與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之診斷
證明書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上揭 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於93年3 月18日因告訴人朝伊丟擲 陀螺,始出於防衛意思以繡花鞋抵擋,但沒有傷害告訴人, 不知告訴人所受傷勢何來,告訴人亦曾有自殘之行為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於93年4 月12日警詢中指訴其遭被告毆打4 次,期 間自93年3 月23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於93年4 月29日偵 訊時則指稱其遭被告毆打約5 、6 次,時間自93年3 月20 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嗣於本院94年8 月11日審理時又改 稱遭被告毆打至少8 次,期間自93年3 月20日起至同年4 月7 日止,是告訴人歷次指訴關於遭被告毆打之次數、時 間起迄等重要之點均不相同;然即使如此,告訴人歷次指 訴卻能就遭被告毆打之具體時間、地點、究以繡花鞋或竹 筒或煎匙或熨斗傷害、毆打部位乃至接續毆打次數等極細 節之處鉅細靡遺地敘述,是倘告訴人確如其所述係在上開 期間內遭被告經常性地毆打、凌虐,衡諸一般人之記憶能 力,應無法如此清楚地區分每次被毆打的細節。告訴人雖 稱之所以能清楚記得上開細節,係因事後回想記錄下來之 故云云,然告訴人既非遭毆打後立即將細節登載於日誌等 個人記錄本,實難認告訴人僅憑事後回想即可清楚回憶及 區分歷次被毆打的點點滴滴,從而告訴人上開指訴,顯有 不合常理之處。又查,告訴人自承至93年4 月8 日前仍繼 續與被告同住,且自93年3 月20日第一次被毆打後,遲至 同年4 月8 日始就醫求診,是倘被告若確有經常性毆打告 訴人之情事,告訴人上開舉措亦悖於常情。
(二)被告在警詢及偵訊中雖坦承曾於93年3 月18日與告訴人互 毆而持繡花鞋攻擊告訴人,惟並未具體指明造成告訴人如 何之傷勢,而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與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 93年4 月8 日之診斷證明書,距離93年3 月18日已有若干 時日,不能證明告訴人在93年3 月18日有無受傷;況告訴 人自始至終並未指訴被告在93年3 月18日對其有傷害行為 ,是僅憑被告上開自白,要無從認定被告於93年3 月18日 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三)至證人乙○○、徐毓璟在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詞,及臺北市 立和平醫院與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分別於93年4 月1 日、同年月5 日、 同年月8 日經人目睹臉上或身上有傷之事實,並不能證明 告訴人受傷之時間及確實原因,自無從據以論斷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係因被告毆打所致。
四、據上所論,卷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
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