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2228號
TPHM,94,上易,2228,200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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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洪瑞悅律師
      張獻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199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丁○○與丙○○○(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係同居人,並對 外自稱夫婦。民國八十八年間,丁○○曾陪同丙○○○至臺 北縣汐止市○○街二三號甲○○所經營之千蓉美髮店洗頭, 二人因而結識甲○○。嗣八十八年十月間,丁○○、丙○○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上開美 髮店向甲○○訛稱:渠等專門從事大樓清潔工作,利潤甚豐 ,投資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承包一棟大樓之清潔工作, 每月可收入一萬元,因缺乏資金,邀請甲○○入夥投資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而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陸續親 自或委由其女丁愛真至金融機構提款後,將款項或連同現有 之現金一併在千蓉美髮店交予丁○○、丙○○○。丁○○、 丙○○○等為取信甲○○,並於投資之初向甲○○詐稱投資 已有獲利,並陸續交付甲○○紅利約九、十萬元,致甲○○ 不疑有他,繼續投資。嗣丁○○、丙○○○等人再以需發放 清潔工工資、購買打蠟機器、清潔用具及將來甲○○之家人 亦可從事大樓清潔工作為由,誘騙甲○○繼續交付金錢。計 甲○○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止,共交付丁○○、丙○○○等五百五十一萬八千元,其各 次付款之日期、金額、支付方式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事後甲 ○○見投資均無獲利,向丁○○、丙○○○等要求前往所投 資清潔之大樓察看及工作,丁○○、丙○○○等則偽以該等 大樓有門禁管制需辦理識別證始得進入云云,加以敷衍。嗣 甲○○見識別證久未辦成,丁○○、丙○○○等又避不見面 ,復查知丙○○○因犯詐欺罪經判刑確定未到案執行遭通緝



,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證人乙○ ○於民事訴訟中向法官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 有明文。證人戊○○、林美鳳、郭黃美對、張曉紅蔡淑蘭蔡王鴛鴦、劉盧雲英等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陳述,惟其 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與丙 ○○○是普通朋友,既不是夫妻,亦未同居,伊未向告訴人 拿錢,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有親自或委由其女丁愛真至金融機構提款後,其將款 項或連同現有之現金一併在千蓉美髮店交予被告、丙○○○ 作為投資清潔大樓款,金額共五百五十一萬八千元之事實, 迭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詳偵字卷第一二 二頁、一二三頁、一三三頁、一三四頁、一八七頁、二一八 頁,偵續字卷第四0至四三頁,原審卷第六一至七三頁、一 二五頁,本院卷第六0頁),並有汐止鎮農會取款條十九紙 (見偵續字卷第五八至六四頁)、丙○○○簽名之收據十五 件(見偵字卷第四三至五九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及辯護人 等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對丙○○○有收取告訴人投資款五 百五十一萬八千元乙情,亦不爭執(詳原審卷第三0頁)。 另證人丁愛真亦證述曾親眼目睹被告、丙○○○對告訴人談 及投資清潔大樓之利潤不錯,而告訴人曾託其至行庫代為提 款回來交給告訴人轉交給被告、丙○○○乙情(詳偵續字卷 第四三至四四頁、原審卷第七五至七六頁);證人戊○○亦 證稱其去理頭髮,看到被告及丙○○○與告訴人談生意,要 標大樓的清潔工作,叫告訴人入股,告訴人就叫丁愛真去領 錢回來給被告及丙○○○,錢由告訴人經手交給被告等語( 詳偵續字卷第四七至四八頁)。是告訴人確有交付投資清潔 大樓款項共五百五十一萬八千元乙節,堪信為真。 ㈡被告與丙○○○對外自稱夫妻,丙○○○並冒名「許阿蓮」 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綦詳。再證人林美鳳即被告及丙○○



○之鄰居於偵查中證稱:認識丁○○好幾年,他住四樓,我 住二樓。經檢察官提示丙○○○之照片供其辨認後,其稱: 我認識時她叫阿蓮,她住四樓,常看到丁○○和丙○○○走 在一起,阿蓮介紹他們二位是夫妻等語(詳偵字卷第二一五 頁)。證人郭黃美對即海產店老闆,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 丙○○○之照片後,亦證稱:她曾在我小吃店吃東西,我都 叫她阿蓮,認識庭上之丁○○,阿蓮說他們是夫妻。我嫁女 兒時,丁○○、丙○○○二人有來喝喜酒,坐在一起等語( 詳偵字卷第二一六頁、二一七頁)。證人張曉紅即小吃店老 闆,於偵查中經指認丙○○○之照片後,證稱:認識丙○○ ○,丁○○和丙○○○是夫妻,還有一個兒子。八十九年間 某日丙○○○自巷口哭著跑出來,說她先生丁○○要打她。 丙○○○及丁○○常去我店裡光顧,丁○○還帶他兒子來, 他們是以一家人的身分來光顧,丙○○○當面叫丁○○老公 。且他們的親戚來現場打招呼時都用臺語向丙○○○說「你 們尪某來喝酒」。他們還全家人與我的親戚一同出遊等語( 詳偵續字卷第七九頁)。證人蔡淑蘭即被告之鄰居,於偵查 中亦指認丙○○○照片,稱:認識丙○○○,我們都叫她盧 太太,她以前是住在我的樓上,丁○○與丙○○○是夫妻。 他們下樓時,丁○○介紹丙○○○是他老婆,且丙○○○也 向我們稱丁○○是他的老公,每天都有看到他們一同出入四 樓,四樓除了他們夫妻外,還有一個兒子,叫作盧振華,他 叫丁○○爸爸、叫丙○○○媽媽等語(詳偵續字卷第八0至 八一頁)。證人蔡王鴛鴦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與蔡淑蘭是朋 友,一次蔡淑蘭丁○○丁○○的太太丙○○○來向我借 錢。丁○○及丙○○○均自稱是夫妻,還有他們的兒子盧振 華也有跟我拿過錢,他叫丁○○爸爸,叫丙○○○媽媽等語 (詳偵續字第八三頁)。證人乙○○即臺北銀行南港分行駐 衛警於民事給付票款訴訟作證時亦稱被告及丙○○○為「盧 先生」、「盧太太」等語(詳湖簡字民事卷影本第一五七頁 )。另有被告與丙○○○一同參加郭黃美對女兒喜宴之照片 (見偵字卷第一五五頁)及出遊之照片(見偵續字卷第一0 六頁)在卷可佐。依上揭證人之證述,並參酌上開照片之親 暱程度,足見被告與丙○○○確有同居關係,對外並以夫妻 自居。
㈢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第一次見到他們(指被告與丙○ ○○)的時候,是告訴人來找我幫她看,說她與被告要合作 清潔公司,要給她多少利潤,填了二張本票,是被告跟告訴 人借錢,借錢人寫在上面,寫顛倒了,被告夫妻本來不敢進 來,是告訴人一直叫他們進來,我有跟被告說寫錯了,後來



被告有拿公司票要跟告訴人調現,告訴人拿給我看,我說這 是客票要背書,被告與丙○○○就有在票背面背書,丙○○ ○是用簽名,被告則用印章蓋(詳本院卷第五三頁)。再證 人乙○○於上開民事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亦證稱:我知道( 甲○○、盧先生及太太)他們三人之間的債務問題,甲○○ 寫匯款單的時候,都是請我幫她寫的。我見過丁○○很多次 ,自從他們三人有金錢往來的時候都是一起過來,我看到他 們一起往來大約有一年以上。盧先生及太太拿了一張支票給 甲○○,我有問甲○○匯款單上要寫多少錢,她說就如支票 上的金額,我看到是公司票,我就提醒甲○○說是公司票, 要請被告(盧先生、太太)二人背書,盧太太就在背面簽了 許阿蓮丁○○說他有帶章就蓋章,這樣的情形有好多次。 匯款的帳戶是盧先生提供給我的,我照著寫,有的時候是拿 現金,是甲○○拿了提款條去領錢,被告盧先生及太太坐在 旁邊等她。我有看到甲○○將現金拿給丁○○等語(詳湖簡 字民事卷影本第一五七頁)。又被告及丙○○○,另曾持發 票人為展霈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共十二紙向告訴人調借現金 ,並由被告於支票背面蓋章、丙○○○以「許阿蓮」名義簽 名背書,嗣該等支票均遭退票,經告訴人對被告、丙○○○ 、展霈企業有限公司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被告於九十 年十一月一日該訴訟審理時對上開支票背面「丁○○」之印 章係其所有乙節,已加以自認,此有審理筆錄(見湖簡字民 事卷影本第三四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十二紙(見 偵字卷第六一至七二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及丙○○○除 以投資為名自告訴人取得金錢外,並持發票人為展霈企業有 限公司之支票向告訴人調借現金,並由被告於支票背面蓋章 、丙○○○以「許阿蓮」名義簽名背書。
㈣綜上所述,顯見被告與丙○○○係以夫妻自居,丙○○○並 冒名「許阿蓮」,而被告與丙○○○並一同邀請告訴人投資 所謂大樓清潔工作,且一同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交付所謂紅 利,更進而向告訴人索取身分證偽造稱要辦理進入大樓之識 別證云云,然實際上被告與丙○○○並未從事大樓清潔工作 ,是被告與丙○○○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足堪認定。 ㈤至被告嗣後復翻異前詞,改稱上揭支票背書之印章非伊所有 ,與伊在銀行開戶之印鑑章不符,當日之自認係出於錯誤云 云。惟印章攸關本人權益甚鉅,一般人均會仔細辨認,鮮有 誤認之情形,況被告於被訴給付票款之事件應訴時,明知告 訴人係依據背書之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豈有不更加小心 檢視之理?是被告辯稱其始初之自認係出於錯誤云云,已核 與常理有違,自不足採信。且一人同時使用多個印章者,大



有人在,自亦不得以上開支票背面之印章與被告使用之銀行 印鑑不符,即認非屬被告之印章,故被告所稱背書之印章非 其所有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㈥再告訴人於交付投資款時,雖僅由丙○○○在收據上簽名, 而未要求被告亦一同簽名,惟此要屬告訴人保全證據之疏漏 ,尚難憑此認定投資一事與被告無關。而告訴人稱:因被告 與丙○○○是夫妻,所以我就當然讓(丙○○○)一個人簽 名等語(詳原審卷第六五頁),核與一般於夫妻共同負擔債 務時,由其中一人具名簽立債權憑證之社會常情,並不相悖 。且告訴人係經營美髮店,知識程度不高,不知妥適保全權 利,亦屬常情,此觀被告及丙○○○以客票向告訴人借款時 ,尚需臺北銀行南港分行駐衛警乙○○提醒,告訴人始知要 求被告及丙○○○在支票背面背書一節,益可得見。是自不 得以被告未於收據簽名即認其與本件無關。至於丙○○○在 收據上簽署「許阿蓮」之原因為何,被告未必知情,是此部 分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罪行,附此敘明。
㈦又被告之妻盧劉雲英於偵查中雖證稱:伊與丁○○結婚三十 幾年,感情不錯,丁○○沒有出軌過,結婚至今均有住在一 起,丁○○每天都回家住云云。惟經檢察官提示被告與丙○ ○○一同出遊之照片二幀(見偵續字卷第一0六頁)供盧劉 雲英指認,其竟稱:看不出其先生丁○○是照片上的哪一位 云云,並搖頭表示不能確定照片上穿白色T恤之男子是其先 生丁○○,顯係故意規避問題,其有迴護被告之意甚明。另 經原審函詢臺大醫院有關被告之子盧發達之住院紀錄,其先 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至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七日至十二月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至一月七日、八十 九年三月十四日至八月一日、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至九十年 一月二十二日住院,此固有臺大醫院九十四年九月九日校附 醫祕字第0940209925號函乙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八頁 ),然此僅能證明盧發達曾因病住院,尚難遽認被告於此期 間終日在臺大醫院照護盧發達,未曾離開,自難據此認定被 告於其子盧發達住院期間不可能向告訴人施詐。 ㈧另被告與丙○○○等曾給付告訴人九、十萬元「紅利」,惟 被告等既未經營清潔工作,其等所稱「紅利」者,亦係虛偽 ,無非係作為誘使告訴人繼續投資大筆金錢之誘餌,係其等 行騙之手段之一,自不得以其等曾給付「紅利」而認非屬詐 欺。
㈨辯護人雖復以:告訴人於偵查中稱其自己至汐止農會領款四 、五次,要女兒丁愛真領款四、五次,錢都是其本人交付丁 ○○、丙○○○云云;丁愛真於偵查中則稱告訴人於八十八



年間曾要其領錢,有十次左右,領錢回來交給伊母親甲○○ ,再交到丁○○手上云云;及證人戊○○於偵查中稱:去理 髮時看到丁○○、丙○○○叫甲○○入股,不久甲○○就叫 丁愛真領錢回來給丁○○、丙○○○云云,其等三人就交錢 之情節所供歧異。且告訴人指稱丙○○○係於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日即已邀請其投資云云,與證人戊○○證稱其於八十九 年農曆年前在告訴人店內聽聞被告及丙○○○與告訴人商談 要標大樓清潔工作邀告訴人入股之事云云,亦不一致。又告 訴人之汐止農會帳戶於八十八年間並無如丁愛真所言有提領 十次、金額共五百多萬元之情形,足認告訴人、丁愛真、薜 信義等所言係虛構,被告未曾與丙○○○一同至千蓉美髮店 向告訴人取款云云為辯。惟查告訴人提領存款交付被告及丙 ○○○之時間在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時日已久,告訴人及 證人丁愛真、戊○○等對領款次數、時間及被告、丙○○○ 邀告訴人入股投資之時間記憶不清致陳述有少許出入,尚不 違反常理。再本件投資人係告訴人,投資款項亦由其支付, 故不論告訴人之女丁愛真依告訴人之指示提款後,係先交告 訴人再由告訴人交付被告、丙○○○等人,或逕由丁愛真交 付被告、丙○○○,均無關重要,而核告訴人、證人丁愛真 、戊○○等所為交款之主要情節,所述均屬相符,自不得以 告訴人、證人等就上開細節之少許出入,即全盤否定其等證 言之真實性。況本件告訴人交付被告及丙○○○之投資金額 ,除自臺北縣汐止農會提領之存款外,並有部分係提領自其 他銀行或係告訴人本有之現金,故於汐止農會提款之金額少 於實際投資之金額五百餘萬元,並無不合,自不得以之認為 告訴人及證人等之陳述不實。
㈩綜上,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被告聲請傳喚共犯丙○○○到庭證明被告有無與丙○○○對 外以夫婦自居及共同向告訴人詐財。惟本件有諸多事證足資 證明被告之犯行,事證已明確,而丙○○○經本院傳喚未到 庭,本院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丙○○○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 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利用告訴人老實識薄,詐取告 訴人常年為人理髮、洗頭辛苦所得之積蓄,足徵被告惡性極 重,且詐騙金額高達五百餘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頗鉅,犯後



並一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且分文未賠償告訴人,原審僅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稍嫌寬縱。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太輕,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 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並審酌上情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 日 期│ 金 額 │ 支 付 方 式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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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88年10月20日│150,000元 │汐止農會提款付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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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88年10月22日│40,000元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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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88年10月29日│300,000元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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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88年11月10日│300,000元 │汐止農會提款付現 │
│ │ │ │及現金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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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89年2月1日 │200,000元 │汐止農會提款付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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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89年2月17日 │240,000元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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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89年2月20日 │380,000元 │汐止農會提款付現 │
│ │ │ │及現金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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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89年3月8日 │370,000元 │汐止農會提款付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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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89年3月15日 │378,000元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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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89年3月17日 │240,000元 │臺北銀行提款付現 │
├───┼──────┼──────┼─────────┤
│ 十 │89年3月22日 │380,000元 │汐止農會提款付現 │
│ 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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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89年3月24日 │240,000元 │汐止農會提款付現 │
│ 二 │ │ │及現金支付 │
├───┼──────┼──────┼─────────┤
│ 十 │89年4月5日 │600,000元 │汐止農會提款付現 │
│ 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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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89年4月6日 │480,000元 │汐止農會提款付現 │
│ 四 │ │ │及臺北銀行提款付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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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89年4月21日 │370,000元 │中國信託松山分行 │
│ 五 │ │ │提款付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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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89年4月27日 │370,000元 │汐止農會提款付現 │
│ 六 │ │ │及南港郵局提款付現│
├───┼──────┼──────┼─────────┤
│ 十 │89年4月28日 │480,000元 │汐止農會提款付現 │
│ 七 │ │ │ │
├───┴──────┴──────┴─────────┤
│ │
│合計金額:5,51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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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