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1817號
TPHM,94,上易,1817,200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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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施穎弘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
61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 日止,擔任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榮公司)之負 責人,丙○○係萬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利公司) 總經理,均係受各該公司股東之委任處理公司事務之人。 麗榮公司與萬利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簽訂工程承攬合 約,約定由萬利公司以總價承攬方式(藍圖所包括之自開 工、整地至驗收等所承包之所有工程項目之工程價款), 承包麗榮公司所投資興建之「麗榮皇冠大樓」建築工程, 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八億六千萬元,該工程並於九 十年三月八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迨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乙○○、丙○○、麗榮公司工務部副理王華三及萬利公司 工務所所長陳春園等人,復就該工程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 部分驗收計價及工程結算事宜共同召開會議,確認總工程 費為八億六千萬元,另麗榮公司再補貼一千萬元予萬利公 司作為水電延期及基樁增加支出之損失費用,及追加工程 款九百三十六萬三千四百七十元。
二、乙○○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寄發存證信函向麗榮公司董事 會辭去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後,復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未經合法程序,自行召開臨時股東大會並恢復其董事長之 職務,且明知麗榮公司之印鑑章係由監察人柯秋栓負責保 管,竟謊稱公司印鑑章遺失,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於九 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填寫印鑑遺失切結書,並於同年十一月 二日填寫麗榮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 理處申請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司登記事項表,從而重新製作麗榮公司印鑑章,供乙○



○個人持以違法行使麗榮公司董事長職權,足以生損害於 公司印鑑登記之正確性及麗榮公司。
三、乙○○意圖損害麗榮公司之利益,復基於概括犯意,先於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依前開臨時股東大會紀錄,以麗 榮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簽署債權讓與切結書予不知情之 己○○,將「麗皇冠大樓」全體買受人應給付予麗榮公司 之房地買賣價金債權總計一億六千六百三十九萬九千元, 讓與實際上對麗榮公司並無債權之己○○,並於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利用違法申請之公司印鑑章製作存證信函 ,再以麗榮公司董事長名義寄發予所有未交屋之買受人, 通知買受人將餘款交予債權受讓人己○○。
四、乙○○復與丙○○共同基於意圖損害麗榮公司利益之犯意 聯絡,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未經麗榮公司董事會決議 授權執行,亦無工務部門主管參與共同議價,且未經實際 經辦工程人員依公司計價程序辦理,即逕行召開「麗榮皇 冠大樓」結算計價會議,更改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雙方簽署 之會議紀錄,就欠缺原始申請細部項目為依據之費用支出 ,先由乙○○決定增加支出之費用數額後,再與丙○○共 同決定麗榮公司應給付萬利公司之工程款由八億六千餘萬 元增加為九億八千餘萬元,總計增加一億二千七百十萬六 千四百三十七元之工程款(包括裝橫及裝修工程款、追加 未完工之工程款、維修機電及空調等設備之費用),致使 約定增加之總工程款顯逾實際支出之數額,萬利公司再以 該會議紀錄,將該債權全數讓與予債權額僅有五千餘萬元 之債權人己○○,連同前述乙○○簽署之切結書,乙○○ 與丙○○共讓與二億九千三百五十萬五千四百三十七元之 債權,己○○乃持乙○○及丙○○之債權讓與切結書,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未交屋買受人及麗榮公司發支付 命令,致麗榮公司債權減少及債務增加,損害麗榮公司股 東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因認被告乙○○、丙○○均涉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丙○○部分,已 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二 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行為 人確知其所提供或聲請之資料並非實在,而向公務員為不實 之聲請,利用公務員之不知而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 文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對於其所聲請或提出之事項是否



確實不實,並不確知,縱經查證結果發見不實,亦不能逕論 以該罪。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行為人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始 與法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行為人無該等意圖,或並無 違背任務之行為,即難以背信罪相繩。
叄、公訴人以被告乙○○及丙○○涉犯前開罪刑,係以附表證據 清單所列之證據,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辯稱:
一、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前,曾向監察人柯秋 栓索取麗榮公司之印鑑章,但柯秋栓表示找不到,故於股 東臨時會中提案「公司印鑑章如無法尋得,則授權董事會 辦理印鑑變更」,而獲得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之決議,被 告並無明知公司印鑑章未遺失情事。
二、被告將「麗榮皇冠大樓」承購戶應給付予麗榮公司之買賣 價金債權一億六千六百三十九萬九千元轉讓予己○○,實 際上並未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故未造成麗榮公司之任何 損害;且己○○實際上亦未從上述之一億六千六百三十九 萬九千元債權中獲償,麗榮公司亦未受有任何損害。況被 告係考量麗榮公司及股東之利益,認為將房地買賣價金債 權轉讓予己○○,可以促使己○○墊款將「麗榮皇冠大樓 」後續工程完工,始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己○○。肆、本院基於下述之理由,認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之上開犯行:
一、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查擔任麗榮公司董事長之被告,以該公司之印鑑章及董 事長之印鑑章遺失為由,填具「印鑑遺失切結書」、「 切結書」及「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 請變更印鑑登記獲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臺 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府建商字第○九一六二 二九七五號函檢附之前開文件為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二三六四號卷第十三至十六頁)。其次,麗榮公司之 監察人柯秋栓於原審證稱:我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以 後,分別擔任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從擔任董事期間到 「麗榮皇冠大樓」工地現場監督工程起,就開始保管公 司印鑑章,八十九年到九十三年六、七月間都是我在保 管,沒有中斷過;九十年十月二日公司跳票後也還是我 保管,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因本案去調查局作證時, 印鑑章也還在我身上,直到後來麗榮公司新任董事長林 柏利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返還印鑑,我於九十三年六、七



月該民事案件中,當庭將印鑑章交給麗榮公司委任的律 師簽收交還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 錄)。證人即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以後,分別擔任麗 榮公司董事長、董事之徐獅亦證稱:乙○○擔任董事長 期間,我擔任董事,公司的大章是由柯秋栓保管,小章 是由乙○○自己保管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 日審理筆錄)並有卷附麗榮公司登記案卷可查。依上所 述,固足以認定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申請變更印鑑 登記時,麗榮公司之印鑑章係由柯秋栓保管。
(二)然查,被告否認上情,辯稱: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跳票前 ,麗榮公司之大、小章,均由財務(經理)蔡美麗保管 ,被告於公司跳票後曾向蔡美麗索取印鑑章,蔡美麗表 示已經交給柯秋栓,被告遂向柯秋栓索取印鑑章,但柯 秋栓表示找不到該印鑑章等語。被告之前、後任麗榮公 司之董事長之甲○○、蔡裕民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 公司之大、小章平日由公司之財務(經理)蔡美麗保管 (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筆錄第九、十二、十三頁 )。則柯秋栓所謂自八十九年到九十三年六、七月間都 由其保管,沒有中斷過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其次,由 被告主持之麗榮公司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 決議通過「公司印鑑章如無法尋得,則授權董事會辦理 印鑑變更」之提案,此有會議紀錄可按(見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二二三號(登記)案卷第一五三頁)。柯秋栓獲 悉上情後,立即於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麗榮公司 之監察人之身分致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略 以麗榮公司之董事長乙○○已解任並辭職,且該公司之 印鑑章由柯秋栓保管中,並未遺失,請勿受理辦理印鑑 變更云云(見同上登記卷第二二、二三頁)。柯秋栓卻 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該次股東會,是基隆工地有人印 出當次會議紀錄給我看,我才知道公司要變更印鑑云云 (見原審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筆錄)。然上開股東會 係十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召開,何人能立即印出會議紀錄 並交付柯秋栓,使後者能於次日立即致函主管機關?益 見柯秋栓之證述不實。
(三)再者,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另案告訴柯秋栓、徐 獅等人涉嫌偽造文書(見九十二度偵字第二二三號卷第 四八頁以下刑事告訴狀);柯秋栓徐獅曾於九十年十 一月間以麗榮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身分,具狀向法院表 示乙○○已非麗榮公司之董事長(即九十年重訴字第一 七三0號民事事件,見上開登記案卷第一一五頁以下之



陳報狀)。足見柯秋栓徐獅二人係被告之敵對證人, 彼此有利害關係,柯秋栓徐獅二人所為之證述,亦不 能逕信。此由柯秋栓有關保管印鑑章之時間以及其如何 知悉股東會議內容等相片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即可印證 。
(四)不僅如此,柯秋栓於上開函文中已明確表示麗榮公司之 印鑑章係由其本人保管。亦即柯秋栓對其保管麗榮公司 之印鑑章知之甚明。詎柯秋栓於麗榮公司訴請蔡裕民返 還本案印鑑章之訴訟中(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 一七四號,該案原僅以蔡裕民為被告,其後追加柯秋栓 為被告),卻兩次提出其自稱保管之麗榮公司印鑑章( 均非真正之印鑑章),並稱:我保管者就這二顆,再無 其他,或稱:我回去還要再找找看云云。迨至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八日始當庭提出真正之公司印鑑章(以上見上 開民事案卷)。甚至於原審訊問時猶證稱:麗榮公司新 選出的董事長林柏利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返還印鑑,我去 作證兩、三次,每次開庭前的一、二天我才開始找印章 ,且因為麗榮公司在九十年十月跳票之後停擺,我有到 基隆工地現場把麗榮公司的其他便章也一起收起來,才 會和公司印鑑章混在一起,沒有看清楚拿錯了,後來找 到印鑑章,我於九十三年六、七月間已當庭交還給麗榮 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 益見柯秋栓明確保管麗榮公司之印鑑章,卻於訴訟中多 所游移、閃爍。綜上所述柯秋栓與被告有利害關係,被 告獲蔡美麗告知,並向柯秋栓取印鑑章時,柯秋栓故做 不知,或不積極承認,極有可能。被告縱有懷疑,仍不 能推論其確知公司印鑑章係在柯秋栓保管中。因之,被 告在不確知公司印鑑章是否由柯秋栓保管之情形下,獲 股東會之授權,而填具前開文件申請變更印鑑,實難謂 係明知不實,亦無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之故意。被告 所為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應附帶 一提者,公訴人雖以被告已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寄發存 證信函向麗榮公司董事會辭去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卻 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未經合法程序,自行召開臨時股東 大會並恢復其董事長之職務。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 二日,以其所有之「股權」已全數轉讓予林建良為由, 寄發存證信函向麗榮公司董事會辭去董事及董事長之職 務之事實,固有存證信函可按(見前述登記卷第一二0 、一二一頁)。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 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



董事當然解任,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 文。然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再函麗榮公司,以其已 經與林建良解除股權轉讓之協議,且未經完成過戶,其 本人仍為持有股權百分之二十六之股東為由,撤銷前此 辭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等情。麗榮公司之九 十年十月三十日之臨時股東會並進一步決議:「董事長 乙○○前因股權擬轉讓而欲於股權移轉後辭董事長事宜 。因嗣後股權並未移轉,茲確認乙○○仍為本公司董事 長兼董事,未經股東會定期改選董事長之前,不得擅離 董事長職務」等情(見前述登記案卷第一五三頁會議紀 錄、第一五九至一六一頁存證信函)。姑不論被告之辭 職是否生效,然股東會形式上之確認,已足使被告認為 其本人仍係麗榮公司之董事長;其於股東會提案表示公 司印鑑章無法尋得,並於獲股東會之授權辦理印鑑變更 後,申請變更,自難謂其主觀上有何不法之故意,併此 敘明。
二、被訴背信部分:
(一)有關被告將麗榮公司對「麗皇冠大樓」承購戶之價金債 權讓與己○○部分:
1、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麗榮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身分,與己○○簽署「債權讓與切結書」,約定( 1)麗榮公司對「麗皇冠大樓」承購戶之價金債權一億 六千六百三十九萬九千元讓與己○○(2)乙○○取回 己○○對乙○○所享之債權及相關債權憑證,債權金額 為一億六千五百七十萬元(3)交屋義務仍由麗榮公司 負擔。有上開「債權讓與切結書」可按(見九十一年度 三二六四號卷第二八、二九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 其次,己○○受讓上開債權後,除將受讓債權上情致函 各承購戶外,進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未交屋之 承購戶核發支付命令之事實,除經己○○於原審訊問時 證明明確外(見原審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筆錄),並有 存證信函、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 令可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號卷第第三六至 四○頁)。
2、從上開「債權讓與切結書」之形式觀之,己○○似未負 擔任何義務;而被告則係以麗榮公司對承購戶之價金債 權讓與己○○,藉以抵銷被告個人對己○○之負欠謀取 債務免除之私利,並造成損害麗榮公司及其股東之結果 。實則,己○○受讓麗榮公司對承購戶之前開價金債權 之對價是出資一億餘元使「麗皇冠大樓」工程全部完工



茲分述如次:
(1)查「麗榮皇冠大樓」工程雖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即取得 使用執照,然若欲交屋,尚須投入一億二千萬元以上 之資金;而麗榮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二日退票前資金已 有缺口,迨至退票後,更已無任何資金完成工程;惟 其時麗榮公司除對該大樓之承購戶有一億六千六百餘 萬元之價金債權外,尚有價值約二十一億(或十七億 元)之餘屋可售,公司乃希望由有資力之己○○完成 等事實,此經蔡裕源、丙○○、己○○或戊○○於原 審或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茲分述如下:
①己○○證稱:「因為(麗榮公司)跳票很多,乙○○ 、丁○○、丙○○他們來找我墊款興建這棟大樓,我 開的條件是我要掌握麗榮公司百分之五十一的股權, 我要所有小股東對公司的股權、債權統統轉給我,他 們也做了,我之所以要這麼做,是因為後面的工程要 完成,我怕小股東又把債權到處亂轉,所以我來之後 ,統統聲請支付命令,當初的協議是這樣,所有未付 款項拿來之後不能亂用,要專款專用,用在麗榮大樓 的建設,我跟他說萬一我拿到我少出錢,萬一我沒有 拿到,我要墊一億三千多萬,這是王華三、丁○○到 我辦公室計算完之後告訴我的上限,我也同意認可。 」(見原審卷二第七五頁面);又稱:「因為我要掌 控超過百分之五十五的股權,我才能去做,我才願意 墊款。」、「 ( 你為何願意墊款讓萬利把麗榮皇冠 大樓完工?)因為若完工之後,股東可以拿回錢,我 也可以拿回我的錢。」(見同上卷第七六、七七頁) 。又稱:「(乙○○將麗榮公司對承購戶的買賣價金 尾款債權讓給你,用意何在?)麗榮公司想引誘我去 投資,就是要我墊錢,當時沒人敢出錢。」、「(所 以這就是希望給你一個保障之後,要你墊款施工?) 是,我認為我墊的愈少,我的保障愈多,我還要求法 定抵押權登記。」(原審卷二,第一二四頁)。 ②丁○○證稱:「公司九十年十月二日跳票之後,公司 的百分之二十二的小股東經乙○○董事長找我們在十 月初到他吳興街的家裡面,乙○○告訴我們小股東說 ,己○○能照顧我們小股東的權益,並由己○○的律 師謝仲瑜居中要我們小股東簽債權移轉的切結書。」 (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一頁);又稱:「(跟己○○ 見面如何談,有何共識?)有談到共識,我們談到將 我們自己的股份及投資額轉讓給他,他如何救大樓,



他承諾我們,保證小股東可以保本。」(原審卷二, 第一二0頁);又稱:我們達成協議時還要一億多才 能做好,我們公司已經沒辦法了,徐獅前董事長說公 司垮了,己○○說我們還有救,當時他很有把握,我 們相信他等語;又稱:當時餘屋價值還有二十一億等 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筆錄第六、八頁)。 ③戊○○(麗榮公司股東)證稱:「因為我們這些小股 東,希望己○○先生能把麗榮皇冠大樓完成,看我們 這些小股東是否可以拿一些本錢回來」、「(己○○ 所同意你們的條件為何?)己○○當初希望我們將股 權過戶集中在他那邊,由他出資完成這棟大樓」、「 (有無將股權、債權都轉讓給己○○?)有,好像是 我們約在一個地方,我們全部的人都有寫給他。」( 以上見原審卷二,第一九一、一九二頁);又稱:「 (當初你們小股東去跟己○○協議轉讓的事情,你是 否知道何人當代表?是何人在居中介紹?)好像是蔡 裕明協調,他說只要對公司有利、有保障,叫我們都 同意。」、「我想除了鄭先生能幫我們解決,因為我 們找不到其他有錢人幫我們出錢,我覺得對我們還是 有利益的。」(同上卷第一九四、一九六頁)
④丙○○(承包商萬利營造公司之總經理)證稱:跳票 時工程幾乎快完工了,我們希望這個工程能完成,就 有機會取得工程款,乙○○這方面請金主己○○墊款 來施工,尚未完成的工程約一億二千萬元等語(見本 院同上筆錄第十三至十五頁)。又稱:九十年間萬利 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因為本案工程頗大,但請款作 業並不順利等語(見同上筆錄第十四頁)
(2)依上所述,麗榮公司跳票時,公司幾已完全無資金可 供繼續施做,該公司尚且積欠萬利公司大筆工程款( 萬利公司於九十年四月間即將該公司對麗榮公司之工 程款請求權九千餘萬元轉讓予己○○,己○○進而訴 請麗榮公司給付,並獲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以上見原 審卷二,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契約書、債權讓與切結 書,以及九十年偵字第二二三卷第三二頁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0號判決書)。然「 麗榮皇冠大樓」只須一億餘萬元之資金投入即可全部 完工,其時尚有一億六千餘萬元之承購戶之價金債權 ,另有價值十七億元以上之餘屋。因此,若能覓得適 當之金主,破除萬難完工,確實有利麗榮公司及全體 股東。




(3)麗榮公司鑑於上情,乃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之臨時股 東會決議,授權被告就本案尚未完工事宜與包商簽約 進行後續施工,並提具資金籌措方案;並授權被告全 權處分公司資產,以籌措資金進行前開工程等情(見 前述登記案卷第一五二頁)。因之,姑不論百分之五 十二出席之臨時股東會所為被告得全權處分麗榮公司 之資產之決議實質上是否有效,然形式上被告確實獲 有授權,則其以麗榮公司之利益,商請己○○墊款施 工,實難謂有何損害麗榮公司或其餘公司股東之意圖 。
(4)被告將麗榮公司對「麗皇冠大樓」承購戶之價金債權 讓與己○○後,己○○實際上未墊款,工程迄仍停滯 。然此係被告及戊○○、李永隆吳祖楠簡燕卿、 盧黃專、盧元瀛張林亮陳顯俊、陳蓋蘭、蔡振文呂新民等小股東將股份及公司往來(即以股東身分 借款予麗榮公司後所取得之債權),於九十年十月間 讓與己○○後(見上證七號─附入卷外證物袋內), 因該等股東無法接受己○○事後所提之條件,致去函 終止,茲分述如下:
①丁○○證稱:「後來經過多次談判,有次曾董事長也 在一起開會,大概每一坪要高到十五萬元以上才能夠 給我們取得一坪的房子,我們認為這樣不對,所以才 請張律師終止信託關係。」(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二頁 );又稱:「我們所有股東去那邊開過幾次會,也被 己○○請客吃飯幾次,有次提到銀行增加貸款部分還 要利息,當時小股東聽了臉都綠了,後來認為行不通 ,又請了一位張律師,寫了一封信,說我們要終止股 東權利轉讓。」(原審卷二,第一二0頁
②戊○○證稱:「(除了你外,其他的小股東友委任律 師發函給己○○終止委任關係,你是否知道?)我後 來才知道,我希望己○○把大樓完成,所以我沒有終 止,因為己○○所提供的條件,我能接受。」、「( 其他人要終止委任關係的原因你是否知悉?)因為假 如房子賣不出去的話,我們分房子的話,會背銀行貸 款,因為大家都沒有錢,所以他們沒有辦法接受。」 (原審卷二,第一九二頁反面)。
③己○○證稱:「因為所有小股東到我這裡,我請他們 吃飯,我答應他們房子蓋好賣掉之後,股本優先還給 他們,我說若銷售情形不好,小股東要將房子貸回去 ,因為他們要背貸款,他們不願意,說要把債權轉回



去,當時因為基隆沒有一坪貸款十四萬的房子,所以 小股東不願意,我後來沒有繼續執行。」、「我和他 們吃第二次飯之後,我要跟他們確認清楚,跟他們說 若賣不好時,房子要拿回去,他們就全部當不要回去 寫存證信函,說要解除債權轉讓契約。」(見原審卷 二第七五、七六頁);又稱:「(乙○○把他公司的 債權一億六千萬元轉讓給你,目的是為了將麗榮皇冠 大樓完成,是否因為小股東反對而墊款作罷?)不是 因為反對而作罷,而是因為他們算出來每個股東都要 拿現金回去,所以就結束了,我是負責來蓋房子,我 只是來墊錢,而不是來賣房子。」(同上卷第一二五 頁)。又稱:我實際上未墊款與麗榮公司後來未就工 程款與我成立和解也有關係(亦即己○○受讓麗榮公 司積欠萬利公司之本案工程款之債權後提起訴訟,雖 獲勝訴,然僅獲部分清償)(以上見原審卷二第七八 、七九頁筆錄己○○之證述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 三卷第四六頁切結書、第四七頁補充切結書)。 ④而李永隆吳祖楠簡燕卿、盧黃專、盧元瀛、張林 亮、陳顯俊蔡振文(父親丁○○)、陳顯炯等人委 託張質平律師,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致函己○○ 終止與己○○之信託關係(即前開債權之讓與)之事 實,亦有台北橋郵局90年第535號、第536號存證信函 可按(參上證八號,附入卷外之證物袋內)。亦即鄭 中平其後不願墊款,致前述合作案胎死腹中,與被告 本身並無直接關連。
(5)不僅如此,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立具「債權 讓與切結書」將承購戶債權讓與己○○後,為確保工 程能繼續進行,旋即於同年十一月底與萬利公司之潘 國聲協商,由萬利公司負責完成麗榮皇冠大樓全部之 收尾工程,並約定全部收尾工程之資金則由己○○來 出資墊款,此有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切結書可按( 見上證十六號─附入卷外證物袋)(此部分詳後述) 。足見被告將麗榮公司之債權轉讓予己○○,確實意 在使工程能順利完工交屋或販賣,難認被告意圖損害 麗榮公司或公司之股東。
(6)應特別敘明者,被告將麗榮公司對承購戶之債權讓與 己○○之目的在使己○○出資俾便順利施作完工,雖 如前述。然被告於讓與上開債權之同時,卻能「取回 」己○○對被告之債權及相關債權憑證,金額為一億 六千五百七十萬元,被告似有圖利自己之意圖。然被



告之取回債權憑證,並非其將承購戶債權讓與己○○ 之對價。此由己○○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之下述證詞即 可印證。己○○稱:我開的條件是我要掌握麗榮公司 百分之五十一的股權,我要所有小股東對公司的股權 、債權統統轉給我,他們也做了;因為我要掌控超過 百分之五十五的股權,我才能去做,我才願意墊款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七五、七六頁);又稱:我從第一 次打官司就同意墊款,因為若能完工股東可以拿回錢 ,我也可以拿回我的錢(本院按:即己○○受讓萬利 公司對麗榮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後,訴請麗榮公司返還 之訴訟)(見同上卷第七七頁反面);或稱:我受讓 一億六千萬元承購戶的價金債權的目的是要我追錢回 來蓋大樓,要專款專用;這是與被告及丁○○等人談 的;一億六千多萬元的切結書與我所提的債權明細( 亦即己○○受讓被告及被告所代表之小股東之債權及 股份)沒有關係,是兩回事,一個是麗榮公司的應收 帳款,一個是麗榮公司的應付帳款等語(以上見原審 卷二,第八一至八三頁筆錄、八十五頁明細);又稱 :乙○○欠我兩千四百萬元,他為表示有還款的誠意 ,所以將他對麗榮公司所有的東西都轉讓給我,我說 我不敢拿那麼多;我受讓一億六千萬元(即承購戶之 價金債權)及一億兩千萬元都是為了要墊款蓋房子, 與乙○○欠我的款項無關,這是我的想法(見原審卷 二,第七九頁反面、第一二四頁反面)。並有八十九 年六月九日協議書、支票、收據為證(即己○○所述 被告欠款二千四百萬元之憑證,見原審卷二,第一四 三頁以下)。綜上所述,己○○並非無條件同意出資 ,而係以受讓麗榮公司股東百分之五十一以上之股份 ,或以麗榮公司對承購戶之價金債權為其對價;至於 己○○同意被告取回前述債權憑證,與承購戶之價金 債權之讓與並無對價關係,自不能就此認為被告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意在損害麗榮公司。公訴人 以己○○係平白受讓承購戶之價金債權,應有誤會。 (7)末查,被告將承購戶之價金債權讓與己○○後,卻約 定交屋義務仍由麗榮公司負擔,從形式上觀之似亦不 利於麗榮公司。然己○○僅係單純之金主,應負墊款 之義務,已如前述,至於建物達於可交屋之程度後, 實際交屋程序仍由興建、銷售之麗榮公司負責,乃理 所當然,難認麗榮公司因此而受有損害。
(二)有關被告乙○○被訴與丙○○共同虛增萬利公司對麗榮



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進而讓與己○○,涉犯背信部分: 1、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辯 稱:被告獲股東會之授權,就「麗榮皇冠大樓」工程與 萬利公司簽具合約進行後續施工事宜,係為圖完成全部 工程,為麗榮公司之財務困境解套;因之,被告於九十 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開「麗榮皇冠大樓」結算計價會議, 請萬利公司先自費將整棟大樓完工,日後再回收工程款 ,該次結算計價會議所議定之工程款,包括裝潢及裝修 工程,維修機電、空調及水電設備,以及收尾工程之款 項,該等工程並非在原來萬利公司所承攬工程範圍內; 且被告有看過設計圖,也聽麗榮公司工地主辦王華三報 告過,認為一億二千多萬元是合理價格;原本萬利公司 要求麗榮公司補償該公司之損失,開價一億六千多萬元 ,我還將金額壓到一億二千多萬元,惟因便宜行事,而 僅在先前合約之計價表加以修改,亦即按照性質接近的 部分,分散在原來合約的相關項目下,而做成會議紀錄 所附之三張工程計價表;另因當時「麗榮皇冠大樓」遭 受讓萬利公司工程款債權之己○○聲請查封,如萬利公 司逕行進場施作對於麗榮公司並無實益,雙方乃另立切 結書,載明麗榮公司須與己○○和解後,萬利公司才進 場施工;嗣終因麗榮公司與己○○未達成和解,致二公 司切結之計價會議記錄視為無效,並無損害於麗榮公司 ;況麗榮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 時,亦通過臨時動議,肯定被告乙○○與萬利公司於九 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所達成之協議,係對於麗榮公司最有 利之可行方案,而授權新董事長儘可能依原議定內容處 理,被告乙○○並無背信犯行等語。
2、經查:
(1)麗榮公司與萬利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簽訂工程承 攬合約,由萬利公司以總價承攬方式,興建麗榮公司 投資興建之「麗榮皇冠大樓」之建築工程,工程總價 為八億六千萬元,此有工程承攬合約(見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三六四號卷第四二至五九頁、本院審理卷一 第一八七至二三八頁)附卷可稽。
(2)公訴人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未經董事會之 授權,且無工務部門主管參與共同議價,未經實際經 辦工程人員依公司計價程序辦理,即逕行召開結算計 價會議,與萬利公司之丙○○共同決定麗榮公司應給 付予萬利公司之工程款增加一億二千七百十萬六千四 百三十七元。惟查:




①被告於麗榮跳票之同日即致函麗榮公司董事會辭去董 事長職務,惟麗榮公司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之股東臨時 會決議確認被告仍係麗榮公司之董事長,且授權被告 就「麗榮皇冠大樓」未完工事宜,與承包商簽具合約 ,以完成全部工程等情,已如上述。被告基於前述股 東會決議授權,與萬利公司研討工程相關事,應無須 經麗榮公司董事會再次決議授權。
②其次,「麗榮皇冠大樓」工程之計價請款流程,係由 麗榮公司經辦工程人員,就萬利公司提出之計價申請 書,逐層審核後核准付款;如有變更追加設計,須經 建築師畫設計圖,送交萬利公司提出變更前後之加減 帳,再送回麗榮公司,必要時須議價,待麗榮公司核 准變更費用,萬利公司施作完成後,再予計價等情, 亦據證人即麗榮公司工務部副理兼工地主辦王華三、 工務部經理吳進財、經理丁○○,以及萬利公司工務 所所長陳春園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院九十三年七月 二十八日、十月十三日、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 六月十七日審理筆錄),並有工程承攬合約、萬利公 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六月三十日備忘錄、 麗榮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份董事會議紀錄、八十九年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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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