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五九號
原 告 李光雄
紀世雄
被 告 台灣省各級農會互助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光雄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五,餘由原告紀世雄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李光雄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李光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光雄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 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紀世雄六十六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㈠原告二人前均任職於雲林縣西螺鎮農會,並均依據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 (下稱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參加為被告之互助會會員,原告李光雄民國五十八 年八月一日到職,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退休,原告紀世雄六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到 職,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資遣,年資各三十六年四月、二十三年十一月,原告於 離職時已依上開互助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被告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則 依同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被告應即予審核,並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交付原 告,詎被告尚未發給。為此依上開互助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 額及自離職後二週後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係在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即提出申請,被告抗辯伊第六屆管理委員會在九十 年十二月三日召開第七次會議、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召開第九次會議、九十一年十 月九日召開第十次會議云云,對於原告之權益均不應發生影響。三、證據:提出西螺鎮農會員工離職證明書二件、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離 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二件、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一件、台灣省各級農會 員工互助會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台農互業字第0八八號函、律師函、民事判決各 乙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會依組織機制,設有管理委員會,其職權在議決各種章則、事業計畫與報告及 年度預算、決算、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事項等,其會議為合議制,互助會非法 人組織,無法定代理人,原告以甲○○為被告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顯非適格。 ㈡本會因受政府命令由行庫接管二十七家農會信用部,致離職互助業務受衝擊至鉅 。各級農會除被接管合併而迫離職員工八百多名外,另衍生員工不安、大量非正 常退休提早離職,使九十年度大額增加離職互助金之支出,互助業務營運成本大 幅偏離計算基點,且提存責任準備率驟降至十七%左右。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財 政部接管二十七家農會信用部被迫離職員工預估八二九人,因財政部無配套措施 衍生各農會恐慌性擠退七○○餘人,加上接管前已申請給付者七三一人共計約二 、三○○人,為前年度之三、四倍之多,所需經費約十四億元,在當時準備金二 十二億元元,如未做好因應措施繼續予以給付,僅以剩餘之基金無從對多數之一 八、五○○名在職會員有所保障。因此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依互助辦法 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決議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離職互助金凍 結,暫時停止給付,並進行研擬因應對策。同時一再反映請求財政部及農委會協 助解決。惟財政部、農委會函覆:將協調農業行庫「低利」或「質借」,此協助 方式對互助會財務困境及維持永續經營並無助益,全國農會員工權益將無從確保 ,不合乎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九條:確保農會員工享有權益精神所在。本會在百 般無奈下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決議:「停辦台灣省 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辦理結算,必要時聲請法院裁定破產」,此一決議係依 據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辦理,故原告必須依此決議處 理。
㈢今互助金無法正常給付之問題,已不是辦理給付一個人或這一千餘人問題就可解 決,而佔多數之一八五00餘人之權益如何確保?這期間在職人員揚言,若未做 好因應措施而繼續給付離職互助金,如損及會員權益,將告發全體管理委員。 ㈣又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各農會申請給付離職互助金人數,每年度以參加人 數百分之五為限。依此規定,原告李光雄之離職互助金給付年度為九十一年度, 原告紀世雄之離職互助金給付年度為九十二年度,故均未能給付。 ㈤又本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十次會議已依第九次會議決議辦理 清算,清算方式為:⑴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提出申請且符合互助辦法第三十八 條規定者,其離職互助金全數發給;⑵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間提出申請,而超過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百分之五上限之離職人員,仍依舊 標準計算給付金額,惟先發放第三項之比例款,其餘部分提存於法院嗣訴訟有結 果後再行決定處理;⑶前二項發放結餘金額(即扣除已發給金額、提存金額、後 續行政費用等)按各會員年資比例發放;⑷農委會將協助員工領回自繳差額部分 ,等撥下補助款以後再依比例發放。而上開決議,依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核示 ,無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足見其已生效力,故原告必須依此決議處理。原告驟 然起訴請求給付互助金,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節本、離職互助給付明細計算表、西螺
鎮農會離職互助金給付年度表、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 九次會議紀錄(以上均為影本)各乙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 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 上字第三四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按臺灣省農會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 五十七條規定,為安定各級農會員工生活,並發揮互助精神,特制定臺灣省各級 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依該辦法第二條規定:「農會員工之互助,組織臺灣省各級 農會員工互助會負責辦理,其人事、財務、會計均與臺灣省農會分開獨立處理」 ,該辦法第六條復規定:「本會對外行文透經臺灣省農會名義行之,但對內(包 括農會及該會會員)均以本會名義行使並依本會有關規定對會員之權利與義務負 完全責任。」該辦法第七條復規定:「本會設管理委員會,置委員四十三至四十 九人,除由台灣省農會總幹事擔任主任委員,各縣(市)農會各推舉一人為當然 委員外,其餘名額以縣別參加會員數比例分配之,並由各該轄縣農會推舉基層農 會人員擔任。委員任期四年,並得連任」,故被告下設管理委員會,並設有主任 委員為代表人,有一定之名稱及辦公處所,且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為非 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應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以該互助 會為被告,以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於法自無不合。被告抗辯 其並無當事人能力,並辯稱本件訴訟之被告不適格云云,尚無可採。乙、實體方面:
一、查原告前為雲林縣西螺鎮農會職員,為農會編制內之員工,依上開互助辦法第四 條之規定,即應參加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原告李光雄五十八年八 月一日到職,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退休,原告紀世雄六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到職, 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資遣,年資各三十六年四月、二十三年十一月,其離職時均 向被告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並分別核定應給付離職互助金各一百零九萬 九千八百九十九元,六十六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計算式與被告提出之離職互助 給付明細計算表互核相符),惟被告迄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所提西螺鎮農會員工離職證明書二件、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二件、台灣省各級 農會員工互助辦法各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上開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本會辦理離職互助,於會員離職時按年資依規定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第 三十六條規定:「離職互助年資滿三年以上之會員離職時,應填具離職互助金給 付申請書,並檢附離職證明文件,由所屬農會核轉本會辦理給付離職互助金。」 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會於收到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如有未合 規定者,即將審核情形通知有關農會,其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 金透經有關農會轉交受領人。」足見原告如符合請領離職互助金之規定,被告即 有於原告申請後二週內按上開互助辦法所訂給付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之義務。原 告依上開互助辦法請求給付互助金,被告既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是否合乎上開互助辦法請領離職互助金之規定?㈡被告是否因台灣省各級 農會員工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之第五次、第九次、第十次會議決議而免其給
付義務?
二、按上開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各農會申請給付離職互助金人數,每年度以 參加人數百分之五為限。凡每二十人內為一人,二十人至四十人為二人,按此類 推。年度終了時,其申請給付人數如超過百分之五,但本會受理所有申請離職給 付之人數未超過總參加人數百分之五者得悉數給付;超過百分之五時,其超過部 分,留於下年度處理。」第三十九條規定:「第三十八條離職互助金之給付,依 左列情形決定先後順序處理之。一、離職日期較先者。二、離職日期相同時,依 參加離職互助日期較先者。三、離職日期及參加離職互助日期均相同時,依其年 齡較長者。」是以互助金之給付並非無限制,而其限制之目的係在維持互助會之 正常運作,尚屬正當。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李光雄、紀世雄二人雖於九十年十一月 三十日分別已退休、資遣之方式離職,並依上開互助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提出離 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惟因受上開各農會每年度申請給付離職互助金人數不得超 過參加人數百分之五規定之限制,原告李光雄應列於九十一年度給付、原告紀世 雄應列於九十二年度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西螺鎮農會離職互助金給付年度表乙件 為憑,被告對此復不爭執,堪信真實。故原告李光雄、紀世雄於九十年十一月三 十日提出上開申請後,被告雖應依同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即予審核,惟其給付 離職互助金之義務,參諸首開規定,即應分別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屆至。故原 告紀世雄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因上開給付期限尚未屆至,被告抗辯稱尚不負給付 之義務,即屬有據。而原告李光雄提起本件訴訟時,因其給付期限已經屆至,故 被告再以上開規定資為抗辯,即屬無據。
三、被告另以伊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之第五次、第九次、第十次會議決議資為抗辯: ㈠按上開互助辦法第十三條第六款規定:「本會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左:一、議決 各種章則;二、議決會務、事業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算、決算;三、議決年度財 務稽查報告;四、議決財產之購置與處分;五、聘任、解聘執行祕書及其保證事 項之同意;六、議決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事項;七、議決其他提議事項。」第 二十二條第三、五款規定:「本會管理委員會對左列事項須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三、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之調整;五、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又同辦法第四章(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 九條)定有離職互助金之規定,其中第三十四條規定:「離職互助金分甲乙兩種 辦理... 甲種離職互助金依據離職互助責任準備金提存情形訂定給付標準提經管 理委員會核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發布實施,乙種離職互助金依據前項甲種 給付標準之二分之一計算。」足見互助辦法雖授權管理委員會有關給付離職互助 金之決議事項,惟限於核定及調整互助金給付標準,並無決議變更互助辦法所定 符合規定時即應給付互助金之權限,且甲種離職互助金之給付標準經管理委員會 核定,尚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始生效力。此參被告提出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召開協商「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營運相關處理事宜」會議記錄記載,主管 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代表亦陳述稱:「僅於第三十四條之給付標準、第三十 五條之會費調整及第四十七條修訂該互助辦法時,始須報本會核備」等語,亦可 徵之。又按農會為安定員工生活,發揮互助精神,得由省(市)農會辦理員工互 助福利,各級農會員工均應參加,農會為增進員工福利,得由省(市)農會辦理
員工互助保證。前二項之辦法由省(市)農會分別訂定,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辦法即據此 而訂定;又依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社團隨時得以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可決 ,解散之。」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係由農會編制內之員工強制參加為會員 ,有關農會員工之保障,不得較一般法人會員之保障為低,參酌依員工互助辦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本辦法經本會管理委員會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修改時亦同。」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 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以員工互助辦法所應規定之事項,而漏未規定者 ,應先修正互助辦法,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經過管理委員會 暨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若係員工互助辦法第 二十二條第五款「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之決議,仍應報請主管 機關核備後實施方生效力,而員工互助會結算及破產之程序,應經台灣省農會會 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辦理。
㈡被告辯稱上開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決議略以:「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起離職互助金凍結,暫時停止給付,並進行研擬因應對策」;第九次會議決議略 以:「停辦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辦理結算,必要時聲請法院裁定破產 」;而第十次會議決議略謂:「不聲請破產,依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決議辦理清算 」、「辦理清算方式:⑴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提出申請且符合互助辦法第三十 八條規定者,其離職互助金全數發給;⑵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四 日間提出申請,而超過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百分之五上限之離職人員,仍依 舊標準計算給付金額,惟先發放第三項之比例款,其餘部分提存於法院嗣訴訟有 結果後再行決定處理;⑶前二項發放結餘金額(即扣除已發給金額、提存金額、 後續行政費用等)按各會員年資比例發放;⑷農委會將協助員工領回自繳差額部 分,等撥下補助款以後再依比例發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開會議記錄為憑 ,固堪信真實。惟其內容,或涉及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之變更,或涉及與會員權 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且與員工互助會結算及破產相關,依上開說明,即應報 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或提經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 備後辦理,始生效力。被告既尚未依上開程序辦理,其上開決議,即不影響原告 據上開互助辦法已生之請領本件離職互助金之權利,且並無消滅既已發生之被告 應給付原告互助金之債權債務關係之效力。故被告上開抗辯,亦無理由。四、從而,原告李光雄依上開互助辦法,請求被告給付離職互助金一百零九萬九千八 百九十九元,及至給付期限(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惟其超過上開利息起算日 部分之利息請求,因給付期限尚未屆至,即屬無據;而原告紀世雄光雄依上開互 助辦法請求被告給付離職互助金,因給付期限尚未屆至,即為不合,不應准許。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李光雄勝訴 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則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B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