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魏憶龍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盧立仁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益盛律師
張衛航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聶齊桓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
年度易字第418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6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二二三巷四三號二樓伊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敏公 司)之負責人,亦係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三六號 六樓瀚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瀚弘公司)之最大股東;被告 乙○○則係伊敏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丙○○係址設臺北市○ ○○路二○一之二八號八樓新加坡商德塔顏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塔公司)負責人;被告丁○○係瀚弘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向中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四千六百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 一六七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 二二三巷四三號二、三樓房屋,及坐落臺北市○○區○○段 三小段五一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一四三巷七七弄七號房屋,分別提供中興銀行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各為一千九百八十萬元、一千九百二十萬元及一千六百 二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六百二十萬元、一千九百八十 萬元及一千九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上開 債權。經中興銀行承辦人員審核並確認上開三處房地均未經 被告甲○○與他人訂立租賃契約、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後 ,由被告甲○○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在切結書上簽名蓋章,翌 (九)日即由中興銀行核撥前開貸款予被告甲○○。嗣被告
甲○○因無法償還貸款及利息,中興銀行乃於九十年九月間 ,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查封被告甲○○前述設定抵押之三處房地,且經 執行法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北院文九○民執天字第二○八 三一號函准予查封。詎被告甲○○明知前開不動產均無任何 租賃關係存在,竟與被告丙○○、丁○○、乙○○共同基於 意圖毀損上開中興銀行債權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執行法院遞交異議聲明 申請狀,偽稱伊敏公司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即向其無限 期承租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二三巷四三號二樓房屋 使用,雙方約定每年更新換約一次,而伊敏公司已在八十五 年一月一日預付往後十五年之租金,並支付二百五十萬元之 保證金,且甲○○若無力償還該保證金,則租金得由保證金 按月扣抵。使執行法院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四日北院錦九十執天字第二○八三一號拍賣公告上。 ㈡被告甲○○在不詳時日與被告丙○○虛偽簽立一紙租金每月 四萬元、押租金十二萬元、租期自九十年六月至同年十一月 之「德塔公司」租賃契約,由乙○○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當場 向執行法院執行人員提出,主張該房屋(按指臺北市大安區 ○○○路四段二二三巷四三號三樓)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而使執行書記官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 即查封筆錄上。丙○○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向執行法院遞 交異議聲明申請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紙,聲明作廢其於 前揭查封時交付之租賃契約,另行陳報一份甲○○與丙○○ 在不詳時日所虛偽簽立,內容為德塔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一 日起向甲○○無限期承租上址忠孝東路三樓房屋、每月租金 一萬五千元、且預付十五年租金並支付二百萬元押租金、十 五年租期屆期後可用押租金按月扣抵租金續租之租賃契約, 惟由中興銀行對此不實之租賃契約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旋 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北院錦九十執天字第二○三八一號 執行命令除去甲○○與德塔公司間之租賃權。甲○○得悉後 即另與被告丁○○合謀,由瀚弘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 日出面向執行法院處聲明異議,虛偽表示瀚弘公司自八十九 年一月一日起即向甲○○承租忠孝東路四段二二三巷四十三 號三樓房屋,租期亦為不定期限,租金每月五千元,且已預 付十二年租金,及一百萬元押租金。
㈢被告甲○○在不詳時日與被告乙○○虛偽簽立一紙內容為租 賃租期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不定期限,每月租金五 千元,且已預付十五年租金,押租金一百萬元,十五年屆期 後亦可用押租金按月扣抵租金之租賃契約,由乙○○於九十
年十月九日當場向執行法院執行人員提出,主張該房屋(按 指臺北市○○區○○路一四三巷七七弄七號房地)有租賃契 約關係存在,使執行書記官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 管之公文書即查封筆錄上。甲○○、丙○○、丁○○、乙○ ○四人即以上開方式,阻礙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使執行法 院之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動產已出租之不實訊息,登載於職務 上所製作之拍賣公告及查封筆錄等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 中興銀行之債權及民事執行對不動產拍賣條件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甲○○等四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二、經查:
㈠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就有形或 無形偽造公文書加以處罰,旨在保障社會大眾對於公文書之 特殊信賴,而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基於國家賦予之威 信性而依其職務上所製作、且能對機關外部發生證明效力之 文書。並基於保護前述對於公文書特殊信賴之規範目的,不 惟文書制作名義之純正性需獲得保障,文書內容之真實性亦 必須獲得保障,是不僅製作該公文書之公務員負有正確記載 之義務,提供必要資訊而與該公務員協力製作該公文書之第 三人,亦負有真實提供資訊之義務,此洵為刑法第二百十四 條規範之目的。
㈡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蓋製作該公文書之公務員倘對於第三人所提 供之資料仍有價值判斷或採認與否之空間,即無第三人與該 公務員「協力」製作公文書之可言,該第三人自亦不負有提 供真實正確資訊之義務。
㈢又不動產之拍賣公告,為執行法院法官職務上所製作、記載 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一條所列事項之公文書,其中同條第二項 第七款「拍賣後不點交,其原因」,允為該拍賣公告對外表 彰、證明之事項;然拍賣後是否點交,如不點交其原因為何 ,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一、辦理強制執行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一條,均已明文責令執行法院法官有 實質審查之義務。申言之,於拍賣公告中關於不動產占有情 形、是否點交等之記載,並非一經執行債務人或占有第三人
聲明或申報,執行法院法官即有登載之義務並逕依其所為之 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於拍賣公告內,執行法院法官尚須就所 聲明或申報之事項為實質上審查判斷後,始得為一定之記載 。依前開說明,債務人或第三人縱有對於占有執行不動產之 事實或權源為虛偽之聲明或申報,執行法院法官未能查明, 率於拍賣公告中記載上開虛偽之占有事實或權源,該債務人 或第三人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罪。
㈣再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 者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毀壞、隱匿」,係指債務人毀棄損 壞其財產、或將財產隱蔽藏匿使他人不能或難以發現者;至 所謂「處分」一節,包括法律上之處分與事實上之處分在內 ,諸如出賣、贈與、設定負擔、拋棄等均屬之,惟出租行為 係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物交付承租人,取得租金對待給 付,而任其使用收益之契約。是承租人對於物之實質上或權 利上未能享有變更、消減、拋棄、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甚為明顯。從而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規定損害債權之處分 行為,應不包括出租在內,實無疑義。再出租行為亦非上揭 將財產隱蔽藏匿使他人不能或難以發現者之隱匿或毀棄損壞 財產之行為(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七四號、七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刑法雖未就處 分行為特設定義,然從體系解釋,「處分」之概念,係相對 於出租等用益行為之概念而存在,迭經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 上字第一一一七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一號判 決指述明確,是「處分」之文義範圍,自不包含「出租」在 內。自上說明可知,對於成為執行標的物之不動產為物權之 處分行為或出租之用益行為,其效力迥不相同,是刑法第三 百五十六條所指之處分行為自不包含出租行為在內,已臻明 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四人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 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卷附上開房地之登記謄本、切結書( 向中興銀行切結上開房地均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審九十年 十月二日、九日查封筆錄、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五日、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異議聲明聲請狀、同年一月二十四日、 同年三月四日北院錦九○執天字第二○八三一號拍賣公告、 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專案查訪紀錄 表、被告甲○○、乙○○、伊敏公司、瀚弘公司、德塔公司 之所得稅申報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甲○○固坦認為伊敏公司負責人,有以上開房地向
中興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以辦理貸款,嗣上開房地遭查 封後,以其經營之伊敏公司有承租其中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二二三巷四三號二樓房地為由,向執行法院遞交聲明 異議狀,並經執行法院登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 二年三月四日北院錦九○執天字第二○八三一號拍賣公告。 惟被告甲○○等四人均堅詞否認有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損害債權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其所有之房地與伊敏公 司、德塔公司、瀚弘公司、乙○○等人確均有租賃關係;被 告丙○○辯稱:伊並無向執行法院遞交德塔公司就臺北市○ ○○路○段二二三巷四三號三樓房屋與被告甲○○有租賃關 係存在之聲明異議狀,且德塔公司亦確有向被告甲○○租用 上開房屋等語;被告丁○○辯稱:瀚弘公司確有向被告甲○ ○租用上開忠孝東路四段二二三巷四三號三樓房屋,伊並無 以瀚弘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執行法院主張瀚弘公司有向被告甲 ○○上址三樓房屋之聲明異議,係被告甲○○冒用瀚弘公司 名義遞狀等語;被告乙○○辯稱:伊確有向被告甲○○租用 系爭軍功路房屋,另伊並無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向執行法院執 行人員提出德塔公司與被告甲○○就忠孝東路四段二二三巷 四三號三樓房地之租賃契約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六小段一六七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一四 九)及其上同小段五○七建號之建築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大 安區○○○路○段二二三巷四三號三樓)與中興銀行設定一 千九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為八十六 年九月十二日至一一六年九月十一日),嗣又以其所有坐落 臺北市○○區○○段六小段一六七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一 ○○○○分之一四九)及其上同小段五○二建號之建築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二三巷四三號二樓) 及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一三地號(應有部分一 ○○○○分之八二四)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三三五建號之建 築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四三巷七七弄七號) 與中興銀行分別設定一千九百八十萬元、一千六百二十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均為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至一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供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九 月間向中興銀行借款四千六百萬元之擔保,被告甲○○另與 案外人李祖東共同簽發本票一紙以供擔保;嗣因被告甲○○ 無力清償上開借款本息,經中興銀行持上開本票向原審法院 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獲准,並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確定在案,中 興銀行遂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就上開房地強 制執行,其中:
⑴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二三巷四三號二樓部分: 執行法院書記官及執達員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上午前往該址 執行查封,現場債務人不在場,在場人為中興銀行代理人 花雅雲及乙○○,書記官並於查封筆錄上為「現場二樓為 伊敏公司在使用,現場債務人不在場,相關資料待呈報」 等記載。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有自稱伊敏公司者向執行法 院民事執行處呈遞異議聲明申請狀,稱係自七十七年七月 一日起無限期向被告甲○○承租上揭二樓房屋,經執行法 院法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開庭調查債權人即中興銀行對 於該二樓房地係被告甲○○經營之伊敏公司租賃使用一節 之意見,其代理人花雅雲當庭陳稱另行陳報,惟遲未表示 意見,執行法院法官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北院錦 九○執天字第二○八三一號通知製發拍賣公告,上載:「 五○二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二三巷 四三號二樓房屋)出租第三人伊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 期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拍定後不點交」等內容,並定 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拍賣。惟當日無人應買,執行法院法 官又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北院錦九○執天字第二○八三 一號通知製發拍賣公告,並為與前次拍賣公告相同內容之 記載,再定於同年四月一日拍賣,中興銀行則於九十二年 三月七日具狀聲請除去伊敏公司對於此一房屋之租賃權, 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
⑵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二三巷四三號三樓部分: 執行法院書記官及執達員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上午前往該址 執行查封,現場債務人不在場,在場人為中興銀行代理人 花雅雲及乙○○,書記官並於查封筆錄上為「三樓係向甲 ○○小姐承租,係德塔公司承租,租期自九十年六月至九 十年十一月」等記載,復經在場人提出如上內容之德塔公 司與甲○○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紙;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有 自稱德塔公司丙○○之人又向執行法院呈遞異議聲明申請 狀,稱欲將上開被告甲○○與德塔公司之租賃契約書作廢 ,另遞交內容為德塔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向被告甲 ○○無限期承租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二三巷四三 號三樓房地之租賃契約,執行法院法官遂於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四日以北院錦九○執天字第二○八三一號通知製發拍 賣公告,上載:「五○七建號(按即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二二三巷四三號三樓房屋)出租第三人德塔顏色股 份有限公司,租期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拍定後不點交 」,並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拍賣。惟當日無人應買,執 行法官又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北院錦九○執天字第二○
八三一號通知製發拍賣公告,並為與前次拍賣公告相同內 容之記載,再定於同年四月一日拍賣,中興銀行則於九十 二年三月七日具狀聲請除去德塔公司對於該房屋之租賃權 ,執行法院以執行命令除去之。嗣有自稱瀚弘公司者,於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提出聲明異議狀,陳稱瀚弘公司自 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向被告甲○○無限期承租系爭三樓房 屋。
⑶臺北市○○區○○路一四三巷七七弄七號部分: 執行法院書記官及執達員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上午前往該處 執行查封,現場債務人不在場,在場人為中興銀行代理人 花雅雲。書記官並於查封筆錄上為「現場按門鈴,現住人 稱姓周,係向債務人承租,惟未開門」等記載。嗣經執行 法院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查訪該址房屋之占 有使用情形,該分局覆稱該址係由被告乙○○自八十五年 十二月十五日起租住、租期十五年,並檢附對被告乙○○ 之查訪紀錄表、被告乙○○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執行 法院法官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北院錦九○執天字 第二○八三一號通知製發拍賣公告,上載「三三五建號( 即臺北市○○區○○路一四三巷七七弄七號房屋)出租第 三人乙○○,租期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拍定後不 點交」等內容,並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拍賣。惟當日無 人應買,執行法官又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北院錦九○執 天字第二○八三一號通知製發拍賣公告,並為與前次拍賣 公告相同內容之記載,再定於同年四月一日拍賣。以上所 載各情,有前開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授信 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審法院 九十年度票字第一四九九九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九 十年度拍字第八五四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十月二日、十月 九日原審查封筆錄二紙、德塔公司與甲○○之租賃契約書 、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德塔公司之異議聲明申請狀、九十 年十一月十五日伊敏公司之異議聲明申請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 第○六二三六四七○○號函、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執行 (調查)筆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三月四 日北院錦九○執天字第二○八三一號拍賣公告、拍賣不動 產筆錄、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命令、九十年度執 字第二○八三一號民事裁定、瀚弘公司聲明異議狀等在卷 可稽。
㈡被告甲○○等四人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⑴系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二三巷四三號二樓及
三樓部分,執行法院書記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執行查 封之時,檢察官起訴指摘虛偽成立租賃關係之被告甲○ ○、丙○○及丁○○等並不在場,自未對執行人員為何 有關租賃系址房屋之供述等情,有上開查封筆錄可佐( 原審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八三一號民事執行卷三三、三 四頁)。縱依該查封筆錄所載,被告乙○○具名在場, 然其並非檢察官起訴具名租賃系址房屋之被告,檢察官 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屋有何與其餘被告共同租賃或 為如何參與租賃之行為,是縱令被告乙○○於查封現場 有所陳述,亦難執之而逕認係被告甲○○、丙○○及丁 ○○有關租賃之供述至明。至系爭上址軍功路部分,於 執行法院書記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執行查封之時,周 姓現住人自始未開門,僅單純陳稱「向債務人承租」等 語,但就涉法院判斷是否足以毀損債權人行使債權權益 之相關租賃關係之實際內容各節,均未詳細向書記官為 陳明,筆錄上復未為相關租賃情形之登載,復徵之筆錄 上尚載明「債權人應於七日內查明使用情形」等,亦有 上開查封筆錄可按(同上原審民事執行卷四四、四五頁 ),是以自難憑諸上揭查封筆錄不明確之登載而認得以 判斷被告乙○○與甲○○間有何具體租賃關係之存在, 進而認定有何使執行人員為不實登載之情事可言。綜上 所述,於上揭查封筆錄部分,均難認被告甲○○等四人 有何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可言。 ⑵再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同年三月四日北院 錦九○執天字第二○八三一號拍賣公告等公文書上雖載 明如上所示事項,有該拍賣公告可憑(同上原審民事執 行卷一五一、一六九頁),然拍賣公告所記載之事項, 則需經執行法院法官為實質上審查判斷後,始得為一定 之記載,業經敘述如前㈢所載理由。是依前開說明, 上開拍賣公告中所記載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占有事 實或權源事項縱有不實,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自亦無從令被告甲○○等四人 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㈢被訴損害債權部分:
公訴意旨係認被告甲○○等四人有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偽稱伊敏公司(被告甲○○為負責人)、德塔公司(被告 丙○○為負責人)、瀚弘公司(被告丁○○為負責人)、 被告乙○○等人對如上被告甲○○所有執行標的物存有租 賃權云云。然租賃乃用益行為之一種,而非刑法第三百五 十六條所謂「處分」財產行為,亦非隱匿或毀棄財產之行
為,已如前述㈣所載理由,是不論上開租賃關係是否為 真,均無從令被告甲○○等四人負該條損害債權之罪責, 至為顯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存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甲○○等四人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犯 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有該等犯行,衡諸首開法條 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甲○○等四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 告甲○○與其餘被告或所代表之公司間,是否確有通謀虛偽 之租賃關係存在,及被告丁○○聲請詰問被告丙○○、被告 乙○○請求傳喚管區警員曾國雄等,以證明其等確有租賃關 係等節,即均無再行調查論述之必要。末以,被告丁○○於 原審及本院均具狀指稱上開瀚弘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係被告甲○○未 經其同意或授權,冒用瀚弘公司名義提出等情,是被告甲○ ○此部分有無另涉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 查處理,附此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甲○○等四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 之「處分」行為,應包括「出租」在內,有最高法院二十四 年上字第五二一九號判例可供參照;㈡執行法院對於不動產 查封案件,並無實質審查權限,而租賃關係之有無,屬實體 事項,並非執行法院所能認定,並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 第九九二號判決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法律座談會為憑。然 查,被告甲○○等四人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犯 行,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之「處分」者,不包 括出租行為在內等情,業經本院論述理由如前所載。而最高 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一九號判例之旨,乃就債務人於將 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為隱匿其財產之 行為為之,尚非就該條處分行為所為之論述,檢察官遽此為 上訴理由,已有誤會。至檢察官另以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法 律座談會及本院另案判決之意見,認執行法院對查封案件一 概無實質審查權及出租行為屬處分之行為等,亦與前揭理由 相悖,本院不予採認。再本件被告甲○○之上揭房屋自始即 提供予債權人中興銀行設立系爭抵押權在案,檢察官復未舉 證證明被告甲○○之出租行為有何使該等財產因而隱蔽藏匿 使債權人中興銀行不能或難以發現之情事。是以檢察官以前 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 回。
七、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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