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六)字,93年度,48號
TPHM,93,重上更(六),48,2006031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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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6)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瑞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
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0三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二人以上共同犯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甲○○二人以上共同犯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間,因侵占罪,經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又因妨害風化罪(強姦 ),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七十四年間,再因軍法逃亡 罪,經陸軍第十軍團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罪合併應執 行有期徒刑七年五月,嗣減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十五日,於 七十七年三月廿九日刑滿,於七十七年四月廿二日出監(並 非累犯);復於八十年七月廿三日,因妨害兵役罪,經台中 師管區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一年七月卅一 日,復因妨害風化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 十七日假釋,應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縮刑期滿(業經撤銷 假釋在監執行完畢)。甲○○前於七十八年間,因竊盜罪,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復於八 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經本院駁回上訴,於八十二年十 一月十日執行完畢。
二、緣己○○甲○○二人於獄中執行徒刑時結識,為朋友關係 ,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出獄後受僱於台北 縣中和市明欣西點麵包店擔任師傅,並由該店老闆吳明哲於 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向陳敏雄租賃得00縣00市○○路



○段000巷00弄00號0樓二房一廳之公寓供其居住, 甲○○住進後,睡於其中靠陽台一間臥室並以簡單紙板為床 。適己○○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獲得假釋,未幾即與 甲○○取得連繫,並向甲○○借住上址,嗣於八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在上址住處,甲○○先向己○○提議找一位女 人到租屋處供彼等玩樂。二人乃基於共同犯對於女子以強暴 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罪(下稱強制性交罪)之犯意聯絡,推由 己○○於翌(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依自由時報(八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十七版刊載之家教中心廣告電話, 以九四二─三二五一號打電話予三八一─一四0六號00市 ○○○路0段00號0樓000室旺興家教中心負責人邱佳 旺佯稱其有一女兒讀國中一年級,欲請女家教到家補習英文 ,請代為留意有無適合女家教,並留下「陳先生」之電話號 碼及前開住址等資料。邱佳旺不疑有他,適有國立中興大學 法商學院財稅系四年級女學生范00(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於是(廿二)日下午六時許到達旺興家教中心應徵家教, 經負責人邱佳旺以電話聯絡己○○並告知范00教育背景, 隨後徵得雙方同意,邱佳旺乃將電話交由范00直接與己○ ○約定當天晚上七時,至00縣00市○○路○段000巷 00弄00號0樓面談家教事宜。
三、范00依約於晚上七時十分許到達,己○○甲○○、范0 0三人共同閒聊並討論家教計費方式,約四、五十分鐘後, 范00以時間已晚欲起身離去,甲○○己○○眨眼示意留 住范00己○○乃隨手將客廳電燈關掉,並拉住范00范00出言喝止,陳、呂二人迅速合力制服范00,並將范 00抬到客廳中央,由甲○○蹲下用左腿將范00左手壓住 ,用右手抓住范00右手,用左手掐住范00脖子,己○○ 抓住范00雙腳,後來二人對換,由己○○用左手壓住范0 0雙手,用右手摀住范00嘴巴,由甲○○范00褲子脫 至大腿處欲行強制性交,因范00極力抵抗並用腳踢甲○○ ,乃改由甲○○大腿壓住范00左手,右手抓住范00右手 ,左手扼住范00頸部,致使范00不能抗拒,由己○○脫 下范00下半身褲子,無視於范00月經來潮,而對范00 強制性交得逞,斯時范00不再掙扎已近昏迷,甲○○繼而 對范00強制性交得逞,而共同對范00強制性交。四、甲○○係上開場所居住者,為防止范00醒後喊叫致事跡敗 露,個人另行起意,萌殺人之犯意將自范00身上脫下之藍 色衛生褲(按內褲、牛仔褲間之襯裡褲),在范00頸部打 結後,即離開現場返回明欣西點麵包店繼續工作,以製造不 在場證明。己○○甲○○離去後,見范00尚有呼吸未死



,亦恐范00醒來呼救,亦獨自另行起意基於故意殺人之犯 意,復將纏繞范00頸部之休閒褲再打一死結,用雙手扶住 范00腋下將范00拖到另一空臥室,並以毛巾清理客廳內 范00月經血跡及衣褲後,將該臥室門以紙箱抵住,於當晚 八時十分許,匆匆搭乘計程車逃逸他處,范00終因頸部被 打死結窒息死亡。己○○則於逃離途中將擦拭血跡之毛巾及 范00所使用之衛生棉丟棄於中和市○○路邊。甲○○於下 班後返回上開住處,見己○○已逃離現場,為製造與其無涉 之證據,乃在當晚十一時卅分左右,再至麵包店向老闆吳明 哲佯稱:不知為何有女鞋在其住處陽台及己○○偷走其所有 之嘟澎打火機(己○○此部份竊盜犯行未據起訴);為避免 陳某再回來偷東西,要求吳明哲次(廿三)日去換鎖,並再 返回上址睡覺。吳明哲於翌(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 ,至甲○○租屋處欲更換門鎖時,始發現范00屍體而報警 處理,嗣於八十三年元月八日下午九時許,經警循線在00 縣00市○○路00巷0號星坊卡拉OK查獲己○○,復再 查獲甲○○
五、案經被害人范00之父乙○○告訴及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 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本件 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僅記載范00,合先說明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己○○皆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 告己○○辯稱:我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就離開甲○○ 住處,住在朋友劉文瑞處,警訊所言是遭刑求才承認的,現 場表演之作案過程,係檢察官叫警察示範,要渠等模仿,刑 警人員要伊在偵查時應一一承認,否則繼予拷打,故伊不敢 翻供,偵查中自白筆錄伊沒有說云云;被告甲○○辯稱:我 於當天晚上九點半才回家,強姦殺人當時我未在現場,回家 時我不知被害人死在家裡,當天我未遇到己○○,命案與我 無關,是警察刑求,我才承認涉案,現場表演之作案過程, 係檢察官叫警察示範,要渠等模仿云云。而本件最高法院發 回意旨認:(一 )被告甲○○己○○均主張赴現場表演作 案過程,係檢察官要警察示範給伊看,再要伊等照做,且被 告己○○另辯稱,要被告於偵查中一一承認,否則繼續予以 拷打部分,何以未能採信,未予詳查。(二 )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法醫中心對死者死亡原因鑑定報告認係手扼頸部窒息 死亡,與原審認定事實係因頸部被衛生褲打死結窒息死亡不



相符合。(三 )法務部調查局對於採自死者陰道分泌物紗布 及解部時採取之陰道棉棒,鑑定結果認其上有精液存在,惟 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卻僅檢得死者之DNA 型別,兩者檢驗結果迴異,對於剩餘檢體部分,實有再予送 鑑定必要,以罹清事實等語發回。
三、本案被告甲○○己○○二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九日警訊供述 ,及被告甲○○之自白書不得為證據:
(一)證人即承辦刑警戊○○雖於本院前審到庭結證甲○○於八 十三年一月九日警訊之自白並無刑求情事(見更(一)字卷第 九十九頁背面至第一○一頁);另承辦刑警庚○○亦到庭 結證被告己○○之警訊筆錄係在其自由意志下,依其陳述 而為製作,並無刑求情事(見更(一)字卷第六二頁、第六三 頁)。然查:
據台灣台北看守所新收被告內外傷記錄表上檢查人記載有 :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一月九日入所時,身體左耳瘀血 ,左臉頰腫大之傷,依被告甲○○自述係於八十三年元月 九日在圓通路刑事組地下室約中午二時許被幾明(名之誤 )不知名警員和拘留人打傷,此有上開記錄表在卷可稽( 見更(一)字卷第七十一頁、本院更 (四)審卷第六六頁)。 依此記錄表所載,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一月九日進入台 灣台北看守所羈押時,確實受有上開傷害。雖被告甲○○ 於該記錄表上自述警察刑求時間為該日中午二時許,其時 間已在警、檢完成當日筆錄之後。然參諸被告甲○○在警 局到案時間為八十三年一月八日下午十時許(見偵查卷第 二三頁),到案後七小時即次(九)日始接受警訊之時間 為凌晨五時十分,其後做現場表演之時間則接續於上午十 時三十分許,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再接續受檢察官之訊問 ,此參上開警訊、履勘、偵查筆錄所載時間即明,偵查訊 完後,檢察官即諭命收押禁見(見偵查卷第八二頁),嗣 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始由台灣台北看守所記錄被告 甲○○之內外傷,即有可疑。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一月 九日確有受傷之記錄,當日制作警訊筆錄過程復有不合經 驗法則之事項,其警訊時之自白,為非任意性自白,即有 合理可懷疑之因素存在。且其所寫之白白書,既係在同一 警訊期間所為,自應有非任意性自白之推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其反面解釋,本院認為被告甲○ ○警訊筆錄自白犯罪部分及自白書,既屬可疑,均不得採 為證據。




(二)又依台灣台北看守所新收被告內外傷記錄表上檢查人記載 有:被告己○○於八十三年一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入 所時,受有左嘴唇破皮輕微之傷害,依被告己○○自述於 八十三年一月八日晚上約二十一點在新莊路上及中和消防 隊內被三至四名便衣刑警打傷(見本院更(四)審卷第九五頁 )。依此記錄表所載,被告己○○於八十二年一月九日進 入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時,確實受有上開傷害。且觀被告 己○○二次警訊筆錄係於中和分局消防分隊作成,時間分 別為八十三年一月八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及同年月九日二 時四十五分,係在其所自述遭便衣刑警打傷後不久即開始 制作,制作時間又係分別於深夜及凌晨,本院即有合理可 疑認上開自白為非任意性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 為證據」之反面解釋,認為上開警訊筆錄自白犯罪部分, 亦不得作為證據。
四、本案論罪之依據:
(一)上開被告己○○共同強制性交、殺人,被告甲○○之殺人 未遂犯行,業據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認:「(甲 ○○提議要找一個女孩認識)我也曾經提議說要找一個女 孩子認識,呂某也說好」、「我在十二月二十一日九點多 左右買了自由時報,看了自由時報廿七版家教中心廣告, 不知當天或隔天打電話家教中心,給我向家教中心講我朋 友有一個女兒要學英文,我自己要作生意也要學英文,所 以告訴家教中心要請家教::」、「她說六點半左右會到 ,但她近七點才到」,「::我們三人就在客廳泡茶,過 了四十幾分鐘,::」見偵查卷第九四頁背面、第九五) ;「她打電話說從新海橋過來,結果她到達已七點左右范 女到達時,甲○○已下班回來,范女進來後,就將布鞋放 在陽台,我們在客廳泡茶聊天約了四十多分鐘後,她說太 晚了要回去,甲○○使了一個眼色給我,意思要她不要走 ,我去把燈關掉,我隨即抓住范女右手,范女說要怎麼樣 ,後來甲○○就抓她的手臂,我就把范女雙腳抬起來,我 們合力抬她到客廳,接著甲○○蹲下用左腿壓住范女左手 ,用右手抓住范女右手,用左手掐住范女脖子,我抓住被 害人雙腳,後來我們二人對換位子,由我用左手壓住被害 人雙手,右手摀住被害人嘴巴,甲○○就脫范女之褲子脫 至大腿處,但因范女掙扎並用腳踢他(甲○○),甲○○ 就說他已抓不住,然後我們二人又對換位子,由甲○○蹲 下,用左大腿壓住范女左手,用右手抓住范女右手,用左



手掐住被害人頸部。我就將范女褲子脫光,我將自己之褲 管脫下,另外一邊褲管還穿著,強姦被害人得逞。在我強 姦范女之過程中,甲○○以前開動作,壓著范女。強姦完 畢後,甲○○看到范女不再掙扎,就說為什麼會這樣,這 時甲○○以范女所穿之衛生褲,在范女脖子上打結,接著 甲○○說要回麵包店就走,我再將范女脖子上之衛生褲再 打一個結,接著用雙手扶被害人腋下拖到臥室陳屍處,並 用客廳擦拭血跡,用紙箱抵住臥室的門,並在中和市○○ 路附近將范女所用之衛生棉及擦拭之毛巾丟棄。」、「: :甲○○均在場,且幫我抓住范女,至我強姦完畢他才離 開,他離開後,我才擦拭客廳的血跡」、「(強姦完畢拖 到臥室)她還有呼吸」(見偵查卷第七七頁至第七十九頁 )。此情節亦與被告二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八十三年元月 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提往命案現場表演之作案過程相符 ,亦有履勘筆錄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七五頁、第七六頁 ),此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二十五幀附卷足參(見偵查卷 第三九頁至第四八頁)。被告己○○於原審訊問時亦稱想 學英文,故打電話至家教中心,所以范00才會至中和市 ○○路來,殺害之後逃離到新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 頁、第四三頁反面),足見被告己○○於強制性交後,再 故意殺害被害人甚明。且按喉嚨為人體要害,呼吸所必經 ,且非常脆弱之部位,被告甲○○、被告己○○當非不能 預見,被告甲○○於強制性交後,以休閒褲對被害人范0 0之頸部打結即離去,惟被害人范00尚有氣息尚未死亡 ;乃被告己○○於被告甲○○離去後,見被害人尚有氣息 ,其竟復以休閒褲在被害人脖子上再環繞一圈復打一死結 ,終致范00窒息死亡,堪認被害人范00之死亡,是出 於被告己○○之打一死結行為所致。雖被告己○○、甲○ ○均砌詞否認上開檢訊筆錄及命案現場表演作案過程及履 勘筆錄之任意性,並為上開之辯詞稱:現場表演,係檢察 官叫警察示範,要渠等模仿的,警員要他們依警詢內容於 偵訊中供述,否則要繼予拷打云云,惟查,證人即押解被 告二人前往現場履勘之警員庚○○、戊○○、丁○○於本 院審理時隔離訊問時,經檢、辯及被告進行交互詰問時, 均一致否認有於提解過程中對被告二人恐嚇稱,於檢察官 偵訊時要一一承認,否則繼續予以拷打一情。而渠等亦當 庭證稱:檢察官並無要警員示範,再由被告模仿,現場模 擬均是由被告主動做出等語,警員丁○○並證陳:是由其 中一位警員當作死者,然後叫被告表演做案的過程等語。 ( 以上均見本院卷 (二)九十五二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所



載),按以警察並非犯案人,如何能憑空示範? 況且被告 等人由警方移送檢方時,警詢筆錄中形式上被告等人均已 承認犯行,檢察官帶同被告赴現場模擬犯案過程,被告二 人於警訊中形式上既已坦承犯行,檢察官何須要警方先行 表演後,再由被告作現場模擬呢?故檢察官如果指示警察 安排表演之方式、次序、步驟或安排警員擔任死者工作等 等,警察縱有引導,不過是要被告等進入情況,亦非係作 現場表演可言,當無所謂「示範」表演後,再由被告模擬 可言,故現場履勘筆錄及被告己○○於事後當場所做的偵 訊筆錄,難認有被告己○○所言,係在警方恐嚇下所為, 及是在警方先行表演後,再由被告模擬警方方式為之。而 被告己○○於當日履勘現場後,於現場偵訊時仍供承不諱 ,而被告甲○○於現場偵訊時卻否認為之,如警方事前有 恐嚇被告甲○○於偵訊時仍需供承作案,何以在履勘現場 後,在警方仍在現場時隨即翻供?如警方於偵訊前有要被 告一一承認,否則再予以拷打,衡諸常情,被告豈敢有警 方仍在現場時即予翻供,如欲否認犯行,亦應在偵訊時供 承何以在警詢筆錄中會予承認犯行之情,惟被告僅否認犯 行,卻隻字未提有遭警方恐嚇之情,甚且在檢察官訊問: 警訊筆錄是否實在時?仍供承:實在(見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00三號第八十一頁背面),被告甲○○既已翻供, 即無在承認警訊筆錄要屬實在之語,顯然被告甲○○、己 ○○所言,警方在移送前有對渠等恐嚇云云,應屬不實, 雖然被告甲○○於履勘現場時仍再次供認不諱,而隨即於 一小時十分鐘後之偵訊中翻異前供,時間相隔甚短,卻前 後不一,惟被告事後因害怕遭受刑法之制裁,而否認犯罪 ,要屬人之常情,不能僅因前後不到二小時內之供述,前 後不一,即認被告履勘筆錄沒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己○○甲○○此部分所辯徒託空言,要屬脫罪及拖延訴訟之詞 ,毫無可取。
(二)命案現場為二房一廳之公寓(見偵查卷第五五頁現場平面 圖);該址裝設有電話有照片(見偵查卷第四四頁現場照 片),及現場裝設有九四二─三二五一號電話有交通部雙 和電信局八十五年六月廿一日雙服(八五)字第三二一號 函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三一號),此並與旺興 家教中心留存客戶資料表所載之陳先生九四二─三二五一 號電話號碼相同(見偵查卷第五一頁客戶資料表影本), 而三八一─一四0六號電話係00市○○○路○段00號 0樓000室旺興家教中心在報紙廣告所刊登,並據證人 即該中心負責人邱佳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見偵查



卷第九二頁背面)。再依照片顯示被害人范00頸部有藍 色衛生褲打死結(見偵查卷第三九頁、第四一頁照片)。 而被害人范00下體陰道內確有男子精液殘留,精液殘留 量大約二十西西,兇嫌應有一人以上;頸部皮下組織有明 顯出血,舌骨右弓柄部斷裂,甲狀軟骨裂損,頸部生前遭 受扼殺窒息死亡,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 二)丙○鑑字第五二二號鑑定書一份(見偵查卷第一○五 至一一二頁)、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報告、勘 驗筆錄(見相驗卷第二四頁、第三十頁至第三五頁、第十 三頁);被害人范00口袋內起出之興旺家教中心九十二 年十二月廿二日收據一紙(見相驗卷第二0頁)等件在卷 可查,是被害人范00確於生前遭一人以上強制性交,頸 部被扼殺(以藍色衛生褲纏繞頸部打死結)窒息死亡無疑 。且查案發現場所扣押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國時 報及自由時報二份報紙應徵廣告欄,除圈記家教中心資料 外,並圈記有情趣用品、保險套、電話交友、湖南閨秀徵 婚等之廣告(見偵查卷第五七頁、第五八頁報紙影本), 可見被告己○○早已有預謀為性交之欲求。
(三)證人即旺興家教中心負責人邱佳旺就陳先生聯絡家教中心 表示要為念國一之女兒延請家教之過程及被害人范00於 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去前往應徵家教,經 由旺興家教中心仲介前往被告甲○○己○○住處商談一 節,業已證述綦詳(見相驗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偵查卷第 三一頁至第三三頁、第九二頁背面、第九三頁、原審卷第 二二四頁背面、第二二五頁)。雖證人邱佳旺所供與己○ ○約定何時見面,又於何時抵達被告之上開居住處所以致 被害等時間先後略有差異,惟本院前審詢證人邱佳旺供證 :「范女是下午五點多來(家教中心)的,她是約晚上七 點左右離開的,他們之間約幾點,我並不清楚」、「警訊 筆錄的時間我並沒有講::可能是警員假設的::我講的 都是差不多幾點時間」等語(見更(二)字甲卷第十九頁)。 按凡人對於某事之時間除非刻意就某事對時鐘或手錶詳加 注意,否則幾無法為確切之記憶,而僅能概括言之,故所 為陳述與實際間相差半小時至一小時尚非不可能。如於事 後回憶其前某一事件之時間點,更屬難能。況證人所述范 00離開約晚上七時左右,核與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述 :「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午我打電話至家教中心說 要請家教,該中心留下我的電話及住址」、「當天晚上六 時左右她打電話來::結果她到達已七點左右」(見偵查 卷第七七頁背面)之語相當符合,則證人邱佳旺於偵查中



供述最後見到被害人之時間係二十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 自係對於時間點認知之差誤所致。此外復有自由時報一份 、旺興家教中心客戶資料表、會員申請書、委託約定書、 收據等各乙紙、現場平面圖二份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五八頁、第五一至五六頁)。其中客戶資料表上「老師」 一欄並註明「女」,是其當時即註明要找女教師。(四)被害人范00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晚上八時許即遇害 而陳屍於被告甲○○居住處二房一廳之公寓之其中一個臥 室(見偵查卷五五頁)。被告甲○○於當晚十一時三十分 許至麵包店,向吳明哲稱居住處有女鞋,同時並稱其朋友 己○○業已離去,而所有之嘟澎打火機亦遭己○○取走, 為避免陳某再回來偷東西,乃要求吳明哲為其換鎖。吳明 哲於翌(廿三)日中午大約一時分左右,拿著被告甲○○ 所交給之鑰匙,前往上開公寓開門,打開大門,首先看到 女休閒鞋在陽台,進入屋內,首先查看呂某臥室,看其朋 友,有無回來,結果未發現;接著到隔壁另一臥室即陳屍 現場,門未關半開,紙箱稍微抵住,尚有兩個拳頭大之空 隙,可得看見臥室內情景,結果先看到一雙大腿,接著看 到一女孩下半身全裸躺在地上;趕緊回到店內問被告呂某 何事,同時與呂某及另一師傅共三人再回到公寓,呂某首 先看見該女孩卻不讓師傅觀看,馬上到他臥室拿一棉被蓋 住女孩下半身但死者已無反應,才警覺而報警處理,已據 證人吳明哲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九頁背面、第三十頁 警訊筆錄、相驗卷第二八頁背面偵查筆錄、本院更(二) 審卷一第一一○頁訊問筆錄)。
(五)被告甲○○亦於偵查及歷審自承於二十二日當晚返家,已 發現有女鞋置放陽台及打火機遭被告己○○取走之情事。 則衡諸常情,家中陽台突然有女鞋置放,勢必詳細察看屋 內各房間究明原因,何況該公寓僅是二房一廳,空間甚小 ,除客廳有矮桌、沙發茶几一套,小桌子置放音響及電話 外,幾無家具(見偵查卷第四四頁照片、第五五頁平面圖 )。此由被告甲○○之老闆吳明哲於前往欲換鎖時,因見 陽台女鞋即入內察看而發現被害人屍體足以參證。縱房間 中另有無人居住之空房,亦可輕易以開門、開燈方式檢視 ,以明女鞋所屬之人究在屋內何處。且被告甲○○既稱其 所有之打火機遭己○○取走,必已先尋找過該打火機,方 能確認遭借住之己○○取走,被告甲○○竟謂未仔細察看 各房間,顯不符經驗法則。由此堪認被告甲○○所稱不知 屋內另一臥室有被害人范00之屍體陳放云云,應係卸責 之詞。




(六)又被告甲○○稱工作之麵包店,距其居住公寓約有一百至 二百公尺,當日下午九時三十分下班時間,其返回居住處 後即發現女鞋,且發現打火機失竊,若確屬緊急,理應即 告知吳明哲即時處理;或己○○縱有鑰匙,被告甲○○亦 非不能將屋門由內反鎖,避免己○○持鑰匙打開侵入,翌 日再處理即可。乃被告甲○○卻於當晚約十一時三十分許 ,再回到店內始告知吳明哲,且一般開鎖店於晚間十一時 三十分許,多已打烊,被告甲○○縱告知吳明哲,亦須次 日始能換鎖,乃被告甲○○卻於下班返家後,延至同日下 午約十一時許再回到麵包店告知吳明哲稱居住處有女鞋, 同時並稱其朋友己○○業已離去,而所有之嘟澎打火機亦 遭己○○取走,為避免陳某再回來偷東西,乃要求吳明哲 為翌日其換鎖。惟查上開場所裝設有九四二─三二五一號 ,已如前述,以電話通知吳明哲即可,何必親自當面去麵 包店告知吳明哲?則依被告甲○○向吳明哲告知之時間、 請求之事項,顯然係不知如何處理被害人范00之屍體, 製造不知情、不在場之證據,其斧鑿故弄玄虛之痕跡明顯 ,欲以此方法讓案情得以讓外人知悉並認為與其無關。(七)被告己○○與被告甲○○既係曾同在台北監獄執行時之獄 友,若非已經建立深厚情感,焉有可能互相留下聯絡方法 ,以便日後聯繫。被告己○○獲得假釋出獄,旋即前往投 靠甲○○,被告甲○○並將之收留同住於麵包店所租公寓 (見原審卷第九五頁背面己○○供述),住同一房間(見 偵查卷第九五頁背面己○○供述)。二人經過監獄服刑的 煎熬忍受,被告己○○因需求並獲得另被告甲○○之同意 ,要找女人前來玩樂,被告己○○既以請家教之名騙得被 害人范00前來,被告己○○對於被害人范00為強制性 交,被告甲○○豈有不參與之理?況據被告己○○前開檢 訊筆錄亦明白指稱甲○○為共犯,甲○○有合力壓制被害 人范女之行為綦詳,則被告甲○○亦已該當「二人以上共 同犯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罪之構成要件無 疑,殊無免責之餘地。雖被告己○○於檢察官八十三年一 月十八日偵訊時供稱願意一人承擔犯行,並一再為甲○○ 辯稱:當時甲○○未在現場各節(見偵查第九六、一一七 頁,原審卷第二九頁背面、第二0二頁背面、第二四八頁 、第二五0頁),堪認被告己○○甲○○未參與強制性 交之供述,應係自知法網難逃,一人承擔犯行即可,為報 答借住居處之甲○○,而故為隱瞞甲○○未參與強制性交 ,故其事後翻異不符之供述,委無可採。是被告二人對被 害人范00,均應有強制性交之行為無訛。而依前述吳明



哲所證被告甲○○事後其處置方式等情況證據,更可佐證 被告己○○此部分為被告甲○○脫罪之供述確無可採。(八)被害人范00血液、胃內容、尿液、陰道內之分泌物及殘 留精液,經送鑑定並與被告二人之血液、毛髮、口水、精 液比對結果,送鑑血液、胃內容、尿液(均為死者所有) 化驗結果均未含酒精、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Barbitur ates類安眠藥、Bengodiazepine類鎮靜劑及其他常見毒物 ,被害人本身之血液為O型,女性分泌物為O型分泌型血 型,其DNA、HLA、DQα段基因型為「1.2;4 型」 ,現場所採死者陰道分泌物紗布上及解剖採取之陰道棉棒 上均有精液存在,均為O型分泌型血型,其DNA、HL A、DQα段基因型為「 3;4 型」, 被告甲○○之血液 為O型,唾液與精液均為O型分泌型血型,基因型為「3; 4型」,被告己○○之血液為O型, 唾液與精液為O型分 泌型血型,基因型為「 4;4 型」, 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檢義醫字第三二0八號函及函 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八三)000 000000號、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八三)00000 000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至 第一三五頁)。又DNA、HLA、DQα段基因型為「 4;4 型」人之精液,與同段基因型為「 3;4 型」人之精 液相混和後,在該混和精液中,共有「 3 」與「 4 」二 種基因型存在,檢驗結果之表現型仍為「 3;4 型」。 如 該二人共同對一名婦女強制性交,則該婦女體內遺留之精 液仍會呈「 3;4 型」之檢驗結果, 而本案就上開基因結 果而言,應有百分之八十之確認率,若加計ABO式血型 檢驗結果,確認率可提高至百分之九十以上,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八十六年六月十日陸(四)字第八六○四一○一三號 詢答書附卷可佐(見更(二)字乙卷第二五五至二五九頁,並 參其中答詢五、四之說明)。其後法務部調查局更進一步 說明, DQα為「 3;4 型」之人口在台灣地區出現之頻 率為 17.24%, 此一數據之意義為台灣每一百人中有十七 人為DQα「 3;4 型」,或換言之, 屬於此型者與其他 國人之區別率為 83%,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陸(四)字 第九○○四三七六七號函附卷可按(見更(三)字(三)卷第一五 三頁)。而依被告甲○○請求傳喚之鑑定人李俊億教授之 鑑定意見,認上開比率並非屬於確認率或區別率之概念, 而應稱之為重複率,即每一百人會出現十七人有「 3;4型 」的(見更(三)字(四)卷第一一九頁),所用名詞雖然不同, 惟法務部函或李教授之意見,均係指每一百人有十七人出



現DQα「 3;4 型」之意。 是本件尚不能單以基因鑑定 之結果確認自被害人范00所採取之精液即為被告二人所 有,固不待言。
(九)惟依法務部調查局前述檢驗及詢答結果,若有DNA、H LA、DQα段基因型為「4;4型」人之精液,與同段基 因型為「 3;4 型」人之精液相混合後,在該混和精液中 ,共有「 3 」與「 4 」二種基因型存在,檢驗結果之表 現型仍為「 3;4 型」。由此可推, 前開所取精液基因型 型別為「 3;4 」型,則可能屬某一人或數人之精液, 且 基因型均為「 3;4 型」,或屬二人以上, 且基因型分別 屬①「 3;3 」、「 4;4 」②「 3;3 」、「 3;4 」③「 4;4 」、「 3;4 」等三種情形中之任一種,如僅有「4; 4 」基因型之人對被害人范00強制性交,檢驗結果即不 可能出現「 3;4 」之情形。 茲被告己○○雖陳稱被告甲 ○○未對范00強制性交,惟其自身確曾對范00強制性 交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精液確於被害人范00 下體陰道內留存,即無疑問。雖殘留精液檢驗結果為「 3 ;4 」,但該結果之產生, 可包含數強制性交行為人分屬 「 4;4」、「 3;4 」型或分屬「 4;4 」、「 3;3 」型基 因型之情形,是法務部調查局上開檢驗結果並無矛盾可言 (並參見前引法務部調查局詢答書答詢五之說明)。惟被 告己○○之基因型既無「 3 型」, 則該採得之精液,尚 有部分為基因型係「 3;3型」、 「 3;4 型」之其他男子 所有,應堪認定。
(十)又依前引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記載「精液 殘留量約二十西西」,並據此研判「凶嫌應有一人以上」 (見偵查卷第一一一頁),曾於案發後參與現場採樣及解 剖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 改制)法醫病理組蕭開平組長於本院前審擔任鑑定證人時 ,陳稱被害人的處女膜已經破掉,血已經流出來摻在精液 ,主要還是以精液為主,翻動被害人屍體時,流在地板變 成一個很大的面積,所以二十CC的量還是包括血液的量 ,至二十CC的量乃是目測而來(見更(三)字(四)卷第五六頁 、第五七頁),又一般男子每次射精量約二至六西西,此 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檢仁醫字第四 八九七號函覆該署法醫中心之研判意見可參(見更(二)字甲 卷第一五九頁至一六二頁),是被害人陰道下體流出約二 十CC的量雖非全屬精液,惟被告二人射入被害人陰道之 精液,其量約為四至十二CC(即二至六CC乘以二), 就數量而言,即無矛盾之處,故被害人范00下體流出液



體雖混入其他體液,仍不能因而謂被告二人中僅有一人以 強暴方法在被害人范00體內射精。斯時,既僅有被告二 人在場,而其二人精液混合之基因型與前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復無矛盾,則被告甲○○之精液確實存在於被害 人范00下體陰道內,要無疑義。又鑑定證人蕭開平已陳 述其目測所見之事實明白,其既已將親身之見聞證述明確 ,至如何採酌乃本院之判斷問題,自無再贅傳其到庭之必 要。
(十一)且斟諸被告己○○所言,被害人范00當時剛好月經來 ,且在使用衛生棉(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背面、第七十 九頁)及現場仍留存血跡(見偵查卷第四十頁)等情, 則被告己○○必有對被害人范00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否則渠焉知被害人范00當時剛好月經來,且正使用衛 生棉?被害人范00既在生理期期間,於被告己○○甲○○二人共同對其強制性交之前,依經驗法則其他男 子之精液自無進入並儲存於被害人范00下體之可能; 又被告己○○於當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即先離開,被告甲 ○○雖於己○○離開前即先回麵包店,業為被告己○○ 前引供述說明在卷,然被害人范00甫遭強制性交未久 即遭被告己○○以被害人范00自己所穿衛生褲勒頸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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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