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更(二)字,93年度,16號
TPHM,93,交上更(二),16,200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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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上更(二)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周彥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訴字
第57號,中華民國87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379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以駕駛營業遊覽車為生 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85年5月26日下午6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LL-105號遊覽車(下簡稱A車),自台北 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濱海公路119.5公里處,應注意汽車 交會時應保持適當間隔,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乃竟疏未注意,而於行近轉彎處時過於靠近分向中心線 ,適有吳振興所駕駛之AQ-8492號自小客車(下簡稱B車 )自宜蘭往台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時,致該大遊覽車車 尾撞及吳振興所駕駛之小客車後,該小客車因而打滑橫向行 至與乙○○同向之王明德所駕駛車牌號碼HS-P45號曳引 車(下簡稱C車)前,王明德因而煞車不及撞及該車,並將 吳振興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推向台北方向車道外側,致吳振興 及搭坐其上之吳董秀容、吳顯裕、曲曉薇、吳孟霓均當場死 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死罪嫌 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供參照。另刑法上 之過失,其過失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 立,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可參。本件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 證人即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委員張漢威之證詞,認 被告駕駛之遊覽車與被害人吳振興所駕駛之小客車有三處擊 痕,並有車禍現場照片可稽,認被告駕駛大客車行經轉彎處 時,未保持適當間隔為有過失,為其論據。然訊據上訴人即 被告乙○○堅決否認業務上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伊於自 己車道內並未跨線,且亦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是被害人吳 振興駕駛自小客車先撞擊伊大客車左後車輪附近,再與王明 德之大貨車撞及,伊無任何過失等語。
三、經查:
⑴本件連環車禍於85年5月26日18時許,先由行駛在上開濱海 公路(即台二線)宜蘭往臺北方向之B車在台二線119.5公 里附近(台二線119.5公里處已因道路重新規劃標示為台二 線114公里,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91年7月1日瑞 警刑字第0910010005號函附卷可稽,該路段行車速率限制在 五十公里以下,且屬雙向二車道。)與行駛在台二線臺北往 宜蘭方向之A車(由被告駕駛)相撞後,A車未停駛,但不 久被告即發覺發生車禍後便將A車停於台二線臺北往宜蘭方 向之車道內,B車與A車撞及後,B車亦未停止前進,B車 再與行駛在台二線臺北往宜蘭方向之C車(由王明德駕駛, 跟隨在A車之後)相撞,而B、C二車相撞後,二車黏結在 一起,C車(連同B車)又向前衝向對向車道而撞上行駛在 台二線宜蘭往臺北方向之車牌為IF-9330號自小客車(由 劉博文駕駛、下簡稱D車),後由行駛在台二線宜蘭往臺北 方向之車牌為IS-9522號號自小客車(由陳春來駕駛、下 簡稱F車)再撞上D車,末B、C二車黏結在一起停於台二 線宜蘭往臺北方向路肩外之草地上,F車則停於台二線宜蘭 往臺北方向之車道內(F車所停位置車道外之草地上即停B 、C二車),另D車停於台二線宜蘭往臺北方向之路肩上, 又其中A車停車位置最靠宜蘭方向,而D車停車位置最靠臺 北方向,至於F、B、C三車(B、C二車黏結在一起)停 車位置則在於A車及D車之間之事實,除據被告所自承外, 亦據證人即駕駛C車之王明德、證人即駕駛D車之劉博文及 證人即駕駛F車之陳春來供述在卷,且互核相符,此外復有 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⑵B車由吳振興所駕駛,而車上載有吳董秀容、吳顯裕、曲曉 薇、吳孟霓等人,且被害人吳振興等五人均因本次車禍而當 場死亡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即吳振興之子甲○○供述在卷, 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及驗驗書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⑶本件連環車禍發生後,駕駛C車跟隨在A車後之王明德,因 超速及未保持前後車間之安全距離,而對被害人吳振興等五 人之死亡應負過失責任,經本院92年度重交上更(三)字第 17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再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0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 ⑷按公訴人認被告應負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死罪 責,無非以被告駕駛大客車行經轉彎處時,未保持適當間隔 為有過失為據。因此首先自應確認A車與B車相撞之地點為 何,進而查證被告駕駛A車與B車相撞時,被告有無遵守相 關交通安全規則,最後若被告確未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 仍應查明被告未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與被害人吳振興等五 人之死亡客觀上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始能對被告論以該刑責 。次按告訴人之指訴,無非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主要目的 ,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查告訴人甲○○為被害人吳振興之子,依據台北縣警察 局瑞芳分局卯澳派出所警員電話通知,其父發生車禍而趕至 前揭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未目睹車禍發生經過,是其所為指 訴自不能逕行作為被告犯罪之直接證據。
⑸本件連環車禍發生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呂學松所繪製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固明確記載車禍地點 為台二線119.5公里處,但徵之證人即A車之隨車服務人員 陳王秀子證稱:「我聽到碰一聲,但沒有什麼震動感覺,沒 有看到撞擊情形,後來司機(指被告)就停車下來看,他就 上車向我們說叫另一部車來載我們。」(見原審86年度交訴 字第57號卷第139頁背面),及被告自承其當時聽到碰一聲 後,從其車子車旁照後鏡看到B車與C車相撞,其就馬上煞 車將A車停靠路邊(見85年度相字第552號卷第16頁背面) ,可見A車與B車相撞前,被告並未煞車,因此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所顯示在台二線臺北往宜蘭方向之車道 內之煞車痕,應非A車所留。又證人劉博文、陳春來均稱其 等所駕駛D或F車於車禍前,均在台二線宜蘭往臺北方向之 車道內行駛,且如前述車禍後D車停於台二線宜蘭往臺北方 向之路肩上,而F車停於台二線宜蘭往臺北方向之車道內, 可見台二線臺北往宜蘭方向車道內之煞車痕,亦非D、F二 車所留。另證人王明德證稱:「我是跟在乙○○後面,後來 對向車開我們車道我就緊急煞車」(見原審86年度交訴字第 57號卷第47頁),及證人王明德於其自身所涉過失致死案件 中以被告身分自承「是對方的車子(指B車)先擦撞到前方 的遊覽車(指A車),再衝到我的車道內,我當時有緊急煞



車,但對方(指B車)卡到我的左前輪。」【見本院92年度 重交上更更(三)字第172號卷第49、50頁】,可見C車與 B車相撞前,C車有煞車,因此台二線臺北往宜蘭方向車道 內之煞車痕應係C車所留,而既然C車煞車後遂即與B車相 撞,而台二線臺北往宜蘭方向車道內之煞車痕無論起點或終 點又均在該車道內,可知C車與B車相撞之地點,應在台二 線臺北往宜蘭方向車道內所留之煞車痕中之某一處。而再觀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顯示台二線臺北往宜蘭方 向車道內所留之煞車痕均在台二線119.5公里處附近,可見 C車與B車相撞之地點即在119.5公里處附近。而再參酌證 人王明德於其自身所涉過失致死案件中以被告身分又自承車 禍前其所駕C車跟隨A車之後,B車撞到A車後再撞其所駕 C車,其看到B車時距離約五公尺(見85年度相字第552 號 卷第54頁背面),及如前述被告稱當時聽到碰一聲後,從其 車子車旁照後鏡看到B車與C車相撞,其就馬上煞車將A車 停靠路邊等情,可知A、B二車相撞及C、B二車相撞之時 間與地點甚為接近,而既然C、B二車相撞之地點在台二線 119.5里處附近,自然A、B二車相撞之地點亦在台二線119 .5 公里處附近無誤。從而可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所記載車禍地點為台二線119.5公里處僅是約 略之地點,但仍不礙被告有無刑責之認定。另證人呂學松於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上記載此路段為直路,其於 本院上訴審(即本院87年度交上訴字第81號案件)亦證稱「 事故地點沒有彎度是直的」(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5頁),但 被告自承肇事地點「彎是一點點,一點點左彎可算是直路。 」(見原審86年度交訴字第57號卷第85頁),核與證人王明 德證稱「肇事地點是轉彎地區…當時是一點點左彎,不是很 彎」(見原審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57號卷46頁背面、47頁) 及證人劉博文證稱肇事地點「是直路,只有一點彎」【見本 院91年度交上更(二)字第18號卷第22頁】之情節相符,再 參諸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附於原審86年度交訴字第57訴審卷 第61頁之二幀照片【證人呂學松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此二幀照 片顯示之地點為事故現埸附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5頁)】 顯示台二線臺北往宜蘭方向此路段略有小左彎無誤,可見證 人呂學松所稱「事故地點沒有彎度是直的」,應係此路段僅 屬小彎而誤為直路,從而可證本件車禍地點在台二線119. 5 公里處附近,且此路段略有小彎,亦即台二線臺北往宜蘭方 向屬小左彎,而台二線宜蘭往臺北方向則屬小右彎。 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款及第100條第5款,分別明定 「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汽車交會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被告為職 業駕駛,其當知此等規則,並亦有遵守此等規則之義務,然 由於被告否認A車跨越中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及堅詞並未 違反汽車交會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規定,因此惟 有卷內所存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 時,始能認定被告對被害人吳振興等五人之死亡應負過失責 任。而證人劉博文及陳春來均證稱沒有看A、B二車相撞, 其中劉博文更證稱「我看到時,他們兩輛車(指B、C二車 )相碰向我這邊衝過來,我是由宜蘭住台北方向,後來我就 被砂石車(指C車)撞到,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及陳 春來亦證稱「車禍發生我沒有看到,因我車子跟在別人車子 後面,是後來砂石車(指C車)闖到我們車道我才知道」【 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更(二)字第18號卷自第21頁至第23 頁】,而證人王明德亦證稱記得被告轉彎時是靠邊或靠中 心為線(見原審86年度交訴字第57號卷第47頁),準此可見 本件車禍發生時在現場之相關證人,均不知被告所駕A車有 無跨越中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及被告有無違反汽車交會時 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規定。
⑺如前述A、B二車在台二線119.5公里處附近相撞,然A、 B二車如何相撞呢?依車禍後所拍攝A車之照片顯示A車車 頭並未受損,但A車左側於左後輪附近車殼及左後輪有受損 (見85年度偵字第11935號卷第17頁及第48頁背面),及參 酌被告肇事後,曾將A車送往泰成板金汽車修理廠修復,據 該修理廠負責人盧鴻苑結稱:「他把車開到我修車廠,他車 是左後輪前面的車殼左側及底部都有受損,車底大樑往後彎 ,車體結構整個大樑把彎的部分換掉,輪胎有碰到但沒有壞 掉。」(見原審86年度交訴字第57號卷第139頁),暨A、 B二車為不同方向行駛等情以觀,可知B車與A車相撞時, 是B車車頭與A車左側後半段成一定斜角度之撞擊。既然A 、B二車行駛方向不同,卻又發生一定斜角度之撞擊,則一 定有一部車駛入對向車道造成,但究竟是A車或B車駛入對 向車道呢?由於台二線119.5公里處附近,臺北往宜蘭方向 車道靠山,而宜蘭往臺北方向車道靠海,此有附於原審86年 度交訴字第57訴審卷第61頁之二幀照片可佐,而證人王明德 又證稱,B、C二車相撞前,B車橫著過來,B車橫向時車 頭向山(見原審86年度交訴字第57號卷第117頁),準此可 知A、B二車相撞後,B車往其左側前衝,而在臺北往宜蘭 方向車道上與C車再相撞,因此以力學原理推論,B車與A 車相撞前,B車業已駛入對向車道。蓋倘係A車跨越中心線 侵入對向車道,左後車身與B車左前角觸擊,則在雙方無特



別反應之下,以力學原理推論,B車應往其右側(靠海)回 彈,而不致偏左與A車隨行之C車正面撞擊;又若B車左前 角遭對向A車越線觸擊,駕駛人做出之正常反應,應向右轉 動方向盤以迴避撞擊傷害,則亦不易續往前偏左與A車隨行 之C車正面撞擊。且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害人吳振興駕駛B車超越中 心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王明德駕駛C車、被告 駕駛A車與劉博文、陳春來各駕駛之D車及F車均無肇事因 素(見85年度偵字第11935號卷第53、54頁),此有該會85 年8月7日北鑑字第8557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另本院再委由 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該校鑑定意見亦認B 車於右彎路段超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之可能性較高 ,此有該校94年2月3日鑑定意見附卷可佐。準此可證,B車 與A車相撞前,B車業已駛入對向車道無誤。至於本件送台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覆議,覆議意見認為被害人車撞及 被告車時「係有角度撞擊,簡車行近彎道,車身呈向右斜. ..證明第一時間簡車與吳車發生擦撞時非常靠近分向線, 甚或超過分向線於回本車道時與吳車發生擦撞之可能性較大 」(見85年度偵字第11935號卷第80、81頁覆議意見書), 惟參酌覆議鑑定委員會之委員張漢威於偵查中則證稱:「大 巴士的車身後部位是斜的,我們判斷車禍地點在轉彎處,至 於大巴士超越中心線或小客車超越中心線,則無法判斷.. 。」(見85年度偵字第卷第93頁背面)等語,可知覆議鑑定 委員會有關被告所駕A車與被害人吳振興駕駛B發生擦撞時 非常靠近分向線,甚或超過分向線於回本車道時與B車發生 擦撞撞之可能性較大之覆議意見,純屬預測,尚不足採,附 此敘明。
⑻至於被告所駕A車行經上開台二線119.5公里附近時,其自 承行車速率約60公里(見85年度偵字第11935號卷第7頁背面 倒數第1行),而超出該路段行車速率在50公里以下之限制 ,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有關行車不得超速之 規定,但因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如前述為B車超越行車分向線 駛入對向車道,因此被告所駕A車超速亦與被害人吳振興等 五人之死亡客觀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因此而認定被 告應負過失致死刑責,並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車禍應係B車超越中心線駛入對向車道為肇 事原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駕駛A車跨越分向線行駛或會車 時未保持適當間距,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疏失。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上 過失致死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最



高法院判例所示意旨,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 遽為被告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應認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庶免冤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黃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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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