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780號
TPHM,93,上訴,780,200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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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 7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律師
        許卓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
字第2271號,中華民國93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067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於Running公司執行長Vincent J. Desiderio及Ronin公司總裁兼執行長Kalani Streicher之名義出具之授權書上分別偽造之「Vincent J. Desiderio」及「Kalani Streicher」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8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87年度易字第5365號判處拘役75日,嗣經本院駁回其上 訴而確定,於88年 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其於87、88年間,擔任臺北市○○區○○路155號1樓毆 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毆樂公司)之副總經理,並 負責該公司國外授權資料之業務。其明知毆樂公司就「喋血 街頭」(Postal)及「天銥計劃」(Armor Command)2套遊 戲軟體,均非美商Running With Scissors公司(下稱Runni ng公司)及Ronin Entertainment公司(下稱Ronin公司)所 授權之臺灣地區獨家代理權人,並無權採取適當必要之措施 以保護Running公司及Ronin公司就上開 2套遊戲軟體在臺灣 地區之智慧財產權,竟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先於87年 9月14日,偽造 Running公司執行長Vincent J. Desiderio 之名義所出具之授權書(即於其上作成名義人簽 名欄內偽簽Vincent J. Desiderio之署名1枚,載明Running 公司已授權毆樂公司為「喋血街頭」〈Postal〉遊戲軟體在 臺灣地區之獨家代理權人,簽署人並指定毆樂公司之主管、 法定代理人得指派其他訴訟代理人採取適當必要之措施以保 護 Running公司就上開遊戲軟體在臺灣地區之智慧財產權) ,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乙○○等違反著作 權法乙案(87年度偵字第 24820號)偵查中,持以向檢察官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Vncent J. Desiderio本人及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案之正確性。丙○○復承前同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意圖使光銳科技有限公司 負責人乙○○受刑事處分,又於87年11月5日,偽造Ronin公 司總裁兼執行長Kalani Streicher之名義所出具之授權書( 即於其上作成名義人簽名欄內偽簽Kalani Streicher之署名 1枚,載明Ronin公司已授權毆樂公司為「天銥計劃」〈Armo r Command 〉遊戲軟體在臺灣地區之獨家代理權人,簽署人 並指定毆樂公司之主管、法定代理人得指派其他訴訟代理人 採取適當必要之措施以保護 Ronin公司就上開遊戲軟體在臺 灣地區之智慧財產權),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上 開乙○○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偵查中,將該偽造之「天銥計 劃」〈Armor Command〉 遊戲軟體授權書作為不利於乙○○ 之證據持以向檢察官行使,誣指乙○○所販售之盜版遊戲光 碟「PC電玩Windows95特輯3」內所含之「天銥計劃」(Armo r Command) 侵害毆樂公司就該遊戲軟體在臺灣地區之著作 財產權,足以生損害於乙○○、Kalani Streicher本人及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案之正確性。嗣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乙○○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 第24820號、88年度偵字第7368號、88年度偵字第1079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告訴人毆樂公司並未取得「天銥計劃 」(Armor Command) 遊戲軟體之著作財產權,其所為之告 訴不合法而判決公訴不受理(88年度訴字第1079號),並經 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 定。
二、案經乙○○檢舉由法務部檢察司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曾擔任毆樂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該 公司國外授權資料之業務,系爭2 份授權書係其於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乙○○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偵查中向檢察 官提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之犯 行,辯稱:美商Running公司及Ronin公司分別係「喋血街頭 」(Postal)及「天銥計劃」(Armor Command)2套遊戲軟 體的製作公司,他們授權予美國松下電器公司分部國際互動 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Panasonic Interactive Media Compa ny, A Division of Matsushita Electric Corporation of America,以下簡稱PIM公司),也有授權予毆樂公司,而PI M公司亦有就上開2套遊戲軟體授權予美商Cystek公司,因為 毆樂公司有付費取得上開 2套遊戲軟體在臺灣地區之獨家代 理權,而毆樂公司所有對外簽約及聯繫事宜均是委託美商Cy stek公司辦理,所以就請該公司之孫辰雨傳真系爭 2份授權



書過來,以便渠等取締臺灣的盜版,伊不知系爭 2份授權書 係偽造,且乙○○未經取得合法授權即販賣內含有「天銥計 劃」(Armor Command)遊戲之「PC電玩 Windows95特輯3」 盜版光碟,確實有侵害毆樂公司就「天銥計劃」(Armor Co mmand )遊戲軟體之版權,伊並無誣告乙○○犯罪云云。另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辯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甲○○事務所92年 5月16日92年民公函字 第0003號函附90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3609號、90年度北院 民公麟字第222954號公證書及附件影本,其內容為「證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公證人無法確認其所聯絡之對象是否即 為該文書署名之人,故無證據能力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曾擔任毆樂公司副 總經理,負責該公司國外授權資料之業務,其取得系爭 2 份授權書後,曾交予毆樂公司之吳展堂、黃雅鈴過目,並 由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乙○○等違反著作權法 案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等節,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4 頁、第128頁、第129頁;本院卷第80頁、第172頁、第252 頁、第 253頁、第278頁反面、第279頁),核與證人吳展 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 2份授權書)國內請丙○ ○……處理」(原審卷第 126頁)、「有(看過傳真原本 )。傳真後來會到我手上」(原審卷第 128頁),及證人 黃雅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 2份授權書)是被告 丙○○交給我的」(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等語相符, 是被告丙○○負責毆樂公司國外授權資料之業務,系爭 2 份授權書亦由其取得,並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乙 ○○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等事實,要 堪認定。
(二)證人即負責審核製作90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3609號、90 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2954號公證書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乙○○提 出 1張英文信件,他要我幫他做公證,我依他的傳真號碼 傳真,過程就如同公證書本旨上所載」、「(這應是做公 證或認證?)因那是一個過程,所以只能公證,我不能辨 認信函上的簽名真偽。我只做一個傳真動作過去,而對方 再傳真過來」等語(本院卷第121頁、第122頁),而其製 作之90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3609號、90年度北院民公麟 字第222954號公證書,其公證本旨亦分別載稱:「附件第 1 頁打字之英文信函係請求人乙○○所提出,請求查證其 真偽,依其提供之傳真號碼00000000000000,本公證人於



民國91年10月31日傳真附件第 1頁予Vncent Desiderio先 生,請求證實其簽名之真偽,於民國91年11月 1日上午, 本公證人早上8點30分上班前,收到回覆之傳真即附件第2 頁,由署名 Vncent Desiderio之人表示附件第1頁打字之 英文信函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簽,係偽造之簽名,信函之 內容其亦不知悉」、「附件第 1頁上方之英文信函係請求 人乙○○所提出,請求查證其真偽,依其提供之傳真號碼 00000000000000,本公證人於民國91年 8月30日傳真附件 第 1頁予Kalani Streicher先生,請求證實其簽名之真偽 ,於民國91年9月12日上午,本公證人早上8點30分上班前 ,收到回覆之傳真即附件第2、3、4頁,由署名Kalani St reicher之人表示附件第1頁上方之英文信函上之簽名,並 非其所簽,係偽造之簽名」等語,並有上開 2份公證書暨 其附件影本在卷可按(92年度他字第 592號卷第66頁至第 73頁)。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收傳真的 人及傳真的人是誰,是否同一個人,你是否知道?)我都 不知道」(本院卷第 123頁),惟其嗣又稱:「(你傳真 的號碼及所收到的號碼是否是同一個?)是的」(本院卷 第124頁、第125頁),而經本院比對原授權書上所載及對 方回覆之傳真文件上所附之傳真號碼,二者亦確屬相符( 92年度他字第 592號卷第67頁、第68頁、第70頁、第71頁 至第73頁),足見公證人甲○○就乙○○請求公證之文件 資料,已善盡查證之責;況回覆之傳真文件上所附之傳真 號碼既與原授權書上所載之傳真號碼相同,自足以推定回 覆傳真之人即為原授權書之作成名義人,其等既回覆表示 系爭 2份授權書上之簽名均非其等所簽,而係他人偽造, 公證人甲○○並據此作成上開 2份公證書,則其所作成之 公證書自屬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辯:上開 2份公證書及附件 影本,其內容為「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公證人無法 確認其所聯絡之對象是否即為該文書署名之人,故無證據 能力云云,尚難憑取。
(三)被告主張歐樂公司就「喋血街頭」(Postal)及「天銥計 劃」(Armor Command)2套遊戲軟體獲有在臺獨家授權, 固提出PIM與 Cystek公司經銷合約及其中譯文影本(原審 卷第45頁至第75頁),以及歐樂公司與Cystek公司簽訂之 86004號、86007號授權協議書及其中譯文影本(原審卷第 83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5頁)為證。然查,依據被告 所提出PIM公司與 Cystek公司所訂之經銷合約記載:「本



經銷合約係…由美國Matsushita電業公司分支機構之Pana sonic交互媒體公司,與 Cystek國際公司…(以下簡稱經 銷商)擬訂並簽署。…第1條總論,1.1依簽約目的,有關 本合約用語定義如下:…所稱區域係指中華民國國境。… 第3條經銷商之權利義務─依本條規定,PIM特此授與經銷 商,而經銷商亦於此接受並同意履行完成以下有關授權內 容之權利與義務。前述權利義務應就各項授權內容於開發 階段在中華民國境內均有效力。經銷商下述權利得由其全 權擁有之子公司,三賢影視有限公司(位於中華民國台北 市○○街9-1號)代為行使。3.1 PIM特此保證經銷商,而 經銷商亦於此同意 PIM保證其為中華民國境內於開發階段 中就各項授權產品之獨家銷售經銷商。…3.2 經銷商得依 據合約範圍使用、出版或允許他人使用、出版RIPCORD GA MES之名稱。…第4條PIM的智慧財產權─4.1 於PIM與經銷 商之間,PIM 保留所有有關授權內容之著作權、專利權、 商業機密、商標權及商標姓名權。…第10條合約終止…10 .6不論本約有否相反規定,經銷商在中華民國對開發階段 內之授權內容之專屬權,經締約雙方之共識並同意,不影 響雙方各自行銷、銷售、配銷、授權或再授權或其他經售 及開發與授權內容競爭市場之個人電腦或遊戲軟體所應負 擔之責任與義務。…第12條其他─12.1經銷商得自行決定 將其全部或一部分之權利義務指定予其附屬公司、子公司 或相關公司,或其他持有全部或多數公司股份或資產之個 人、廠商或公司,但經銷商不因此指定減少依合約應負之 權利或義務」(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75頁),以及Cystek 公司與歐樂公司簽訂之 86004號授權協議書約定:「此協 議書於中華民國 86年 8月24日由 Cystek International INC.及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訂定。…於此, Cystek 從PIM公司獲得下列產品的主要授權後,不多於主 要授權的條款及條件下,再准許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有在臺灣製造及配置流通路線這些領有授權產品之權利 。…名稱:列於附錄A。…附錄A授權的遊戲軟體有:1. 喋血街頭(Postal)…3.天銥計劃 (Armor Command), …註腳:…任何授權予除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之 臺灣公司的舉動須經Cystek許可」、86007 號授權協議書 約定:「…援此,Cystek從 PIM公司獲得下列產品的主要 授權後,於主要授權條款及條件下准許歐樂影視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有在臺灣製造及配置流通路線這些領有授權產品 之權利。…名稱:列於附錄A。…附錄A─授權的遊戲軟 體有:…1.喋血街頭(Postal)…3.天銥計劃(Armor Co



mmand),…註腳:…3. 任何授權予除歐樂影視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外之台灣公司的舉動須經Cystek許可」(見原審 卷第83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5頁),可見 PIM公司就 喋血街頭(Postal)及天銥計劃(Armor Command)2套電 腦遊戲軟體授予在中華民國境內獨家銷售、經銷、使用、 出版,而享有專屬授權之公司,為美國之Cystek公司,PI M公司就上開2套電腦遊戲軟體既已授權Cystek公司為專屬 獨家之經銷商而為專屬授權,自無可能就同一授權內容, 於同一地區再授權予第三人。雖上開經銷合約 3.2另約定 經銷商Cystek公司得依合約範圍允許授權他人使用、出版 ,但同契約第12.1亦約定經銷商之另行授權他人使用、發 行,並不因而減少經銷商依該合約應負擔之權利義務,由 是可見,經銷商Cystek公司之再授權,僅屬被授權者有權 製造、發行,要與自著作權人取得專屬授權之權利內容有 別,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毆樂公司為專屬被授權人。則被 告既擔任毆樂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國外授權資料之 業務,對上情焉能諉為不知?又被告雖辯稱:毆樂公司所 有對外簽約及聯繫事宜均是委託美商Cystek公司辦理,所 以就請該公司之孫辰雨傳真系爭 2份授權書過來,以便渠 等取締臺灣的盜版云云(原審卷第128頁、第129頁;本院 卷第80頁、第 120頁),核與證人吳展堂於原審審理中所 證系爭 2份授權書係透過美國的孫辰雨傳真過來(原審卷 第125頁、第126頁)等情相符,惟查,依上開PIM與Cyste k公司經銷合約及Cystek公司與歐樂公司簽訂之86004號、 86007 號授權協議書所載,毆樂公司既僅取得喋血街頭( Postal)及天銥計劃(Armor Command)2套電腦遊戲軟體 之製造、發行權,並未取得上開軟體之專屬授權,Cystek 公司又何以會傳真2份內容為「毆樂公司已取得上開2套軟 體之獨家授權,該公司主管、法定代理人得指派其他訴訟 代理人採取適當必要之措施以保護上開軟體在臺灣地區之 智慧財產權」,而與事實不符之授權書予毆樂公司?況Ru nning公司及Ronin公司係上開2套遊戲軟體之製作公司,P IM公司係上開軟體在全球之總經銷,Cystek公司則為上開 軟體在臺灣地區之專屬獨家經銷商,而享有上開軟體之專 屬授權,其等本即為上開軟體之權利人,均無偽造系爭授 權書之必要。則被告與證人吳展堂上開所稱系爭 2份偽造 之授權書係由Cystek公司之孫辰雨傳真過來云云,自難遽 信。復參諸證人黃雅鈴、吳展堂上開所證:系爭 2份授權 書係由被告取得,被告再交予渠等過目等語,以及被告迄 今均無法提出任何匯款資料或給付權利金之相關憑證,以



證明其就上開軟體確有取得在臺灣地區之專屬授權,益證 系爭2份授權書,確係被告偽造無訛。
(四)本院曾 3度致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其透過國際 刑警組織美國中央局查證有關毆樂公司行使偽造美國著作 權授權證明之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曾分別以93 年9月14日刑際字第0930188062號函(本院卷第138頁)及 94年 4月4日刑際字第0940047554號函(本院卷第187頁) 副知本院表示其已促請國際刑警組織美國中央局儘速將辦 理結果函覆,雖迄未見覆,然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3年12月22日刑際字第0930246542號覆乙○○書函( 本院卷174頁)所載,可知PIM公司業已歇業,而Cystek公 司所登記之聯絡電話亦已停話,足見有關毆樂公司行使偽 造美國著作權授權證明之事實,已無從透過國際刑警組織 美國中央局作進一步查證。惟因本件事證已明,縱本院無 從得知上開查證之結果,亦無解於被告上開犯行。至告發 人乙○○既非本件當事人,其具狀請求本院調取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4820號、88年度偵字第191 1號偵查卷、天銥計劃(Armor Command)遊戲之說明書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就乙○○致Kalani Streicher信 函認證全卷等證據(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 163條、第163條之1之規定有違,其具狀聲請 調查證據自非合法,且本院認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自 毋庸予以調查。另公訴人請求本院將被告送往法務部調查 局測謊(本院卷第 130頁),因本院認本件待證事實已明 ,核無測謊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丙○○明知毆樂公司就「喋血街頭」(Postal)及「 天銥計劃」(Armor Command)2套遊戲軟體,均非美商Runn ing公司及Ronin公司所授權之臺灣地區獨家代理權人,並無 權採取適當必要之措施以保護Running公司及Ronin公司就上 開 2套遊戲軟體在臺灣地區之智慧財產權,竟先後持偽造之 Running公司執行長Vincent J. Desiderio、Ronin公司總裁 兼執行長Kalani Streicher之名義所出具之授權書,於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乙○○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偵查中, 持以向檢察官行使,並將上開偽造之「天銥計劃」〈 Armor Command 〉遊戲軟體授權書作為不利於乙○○之證據,誣指 乙○○所販售之盜版遊戲光碟「PC電玩Windows95特輯3」內 所含之「天銥計劃」Armor Command) 侵害毆樂公司就該遊 戲軟體在臺灣地區之著作財產權,自足以生損害於乙○○、 Vncent J. Desiderio、Kalani Streicher 本人及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案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16 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偽造Vncent J. Desiderio及Kalan i Streicher之署名各1枚,均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其先後偽造系爭 2份授權書後,復分別持以向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使用偽造「天 銥計劃」〈Armor Command〉 遊戲軟體授權書之證據誣告乙 ○○犯罪,其使用偽造證據之低度行為,為誣告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7年度滬上字第38號、30年 度上字第 194號判例參照)。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起訴,至被告誣告乙○○犯罪之 行為,則未據起訴,惟因被告所犯誣告及使用偽造之證據二 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犯關係,其誣告乙○○犯罪之 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先後 2次行 使偽造之授權書,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偽造授權書與 誣告之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 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四、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本非無見。但查原審未經詳察,徒以民 間公證人甲○○事務所92年 5月16日92年民公函字第0003號 函附90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3609號、90年度北院民公麟字 第222954號公證書及附件影本、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 之供述、證人吳展堂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並無證據能力, 即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民 間公證人甲○○所作成之上開公證書及附件影本具有證據能 力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授權書,捏造不實之事證誣 指乙○○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動機、目的與犯罪手段,對於 乙○○、Vncent J.Desiderio、Kalani Streicher等人所造 成之損害,以及對國家審判權法益之侵害程度非輕,且於犯 罪後並未坦承犯行,毫無悔意,迄未賠償彌補被害人名譽上 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於Running公司執行長Vincent J. Desiderio及Ronin 公司總裁兼執行長Kalani Streicher之名義出具之授權書上 分別偽造之「VincentJ.Desiderio」及「Kalani Streicher 」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16 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169 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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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賢影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