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3394號
TPHM,93,上訴,3394,2006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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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三號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年度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93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恐嚇及定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丙○○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扣案如附表之名稱、型號、數量之曳引車、公司章、發票章、認簽單、請款單、存摺、紀錄表、證明單、支票簿及發票等物,均沒收。
丙○○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綽號肥豬)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7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87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於88年5月25日執行完畢。詎丙 ○○仍不知悔改,復行起意,明知其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自91 年8、9月間起,提供如附圖所示坐落在桃園縣新屋鄉○○段 947、948、949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共1380 平方公尺之土地,以鐵皮圍繞並以大門管制人、車進出,設 置廢棄物處理場,惟並未設置收集或防止廢液、廢氣污染地 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等之處理廢棄物之設備或措 施,並僱用同有犯意聯絡之甲○○(已判決確定)以卡車載 運或以怪手在現場操作,擅將其自不詳地點,以每車新台幣 (下同)3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代價,收集清運之廢棄物放 置該處貯存,或以露天燃燒或就地掩埋等方式處理所載運至 該處之廢棄物,並以此恃以維生而為常業。嗣因該處附近空 氣中產生刺激惡臭,並散佈明顯粒狀污染物,影響環境衛生 ,嗣於91年11月23日下午8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會同桃園 縣新屋鄉清潔隊查獲;詎丙○○仍置之不理,而繼續為之; 另於91年12月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內政部 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一中隊員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 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



共同前往查察,當場查獲甲○○駕駛丙○○所有、滿載廢棄 物而未懸掛車牌之曳引車(車號為MW/575)前往該處, 及現場處理廢棄物之機具挖土機一台(日立120型),並自 現場5N-2858號自用小客車內,起出丙○○所有而放置該車 上之如附表一之載運廢棄物請款單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就其未取得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而於右開時地載運、堆置廢棄物,並僱用甲○○ 在現場工作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行,辯稱:伊有公司執照,是伊公司承包整地,而 將廢棄物載回待分類後請環保公司處理云云。選任辯護人為 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 92年度上訴字第273號),經判決確定,本案與該案應有連 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應為該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是本 件應為免訴之諭知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經營 廢棄物貯存、處理之犯行,業據證人曾黃金吉吳清烽、 張恒詩等人證述明確;而前揭廢棄物處理場焚燒垃圾、產 生惡臭,且主管機關人員稽查時,發現現場正在露天燃燒 廢棄物、另同案被告甲○○正在進行廢棄物之分類處理等 事實,亦經證人羅永錦羅運標、羅德福等人證述在卷, 並有陳情書在卷可參;復有前揭主管機關人員即證人吳進 福、葉俊光、羅玉碧、張紹熙及林添福之證述可資佐證; 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之地位證稱略以: 渠確受僱於被告駕駛砂石車,車是被告的,受僱約每個月 二萬多元,有些木板、板模有燒,渠去的時候有看到木板 被燒,除了木板以外還有建築工地垃圾,有一些是垃圾, 是被告指示去那裡建築工地載廢料等語(見本院95年3月9 日審判筆錄);此外另有桃園縣政府函、桃園縣新屋鄉公 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會勘紀錄、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2月25日環署督字第 0910091127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廢 棄物樣品檢測報告、被告簽字之扣案未懸掛車牌之曳引車 (車號MW-575)車斗(內有垃圾)之保管條1紙、系爭 土地之複丈成果圖、現場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14張、現場 照片40張、被告以順興工程企業社(下稱順興企業社)、



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琪公司)名義對外經營之名片 1張,以及附表所示之順興、福琪之公司章、發票專用章 、請款單各1本、會計報表支出證明單及發票等物,可資 佐證。
(二)另被告前雖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 字第273號判決確定,此固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惟查該案 係認定被告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之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罪,此與本案被告係被訴無許 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之罪,其二犯行之 構成要件明顯不同,此與刑法連續犯之要件即有不合,而 無連續犯之可言;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以本案與前述本院 92年度上訴字第273號判決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而為該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本件應為免訴之諭知云云,於 法顯非的論,而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前述否認犯行之所辯,無非事後 飾卸之詞,顯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 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 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 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 務,同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貯存」 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 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處理」係指(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 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 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丙○○並未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 許可文件,已如前述,而其以每車3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代 價,將收集、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放置於其廢棄物處理場內 ,則屬「貯存」廢棄物之行為;被告僱用另共同被告甲○○ 在現場操作怪手,再以露天燃燒或就地掩埋等方式處理前揭 廢棄物之行為,則屬前開規定所載之「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
三、次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 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 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前揭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第42條均有明文規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 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 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物。是該法 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行為之規定,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 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對 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之旨(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要旨)。且 非僅係針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對於同條 第2項所稱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之 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否則仍無法達到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準此,被告丙○○雖非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處罰 之對象甚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之行為,要無疑義。
四、再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凡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 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並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1 年7月18日後某一段時間,提供如附圖所示前揭清華段第947 至949地號共1380平方公尺,以鐵皮圍繞並以大門管制人、 車進出,設置廢棄物處理場,未設置收集或防止廢液、廢氣 、惡臭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等之處理廢棄 物之設備或措施,即擅將其自不詳地點,以每車3000元至 4000元不等之代價,收集清運之廢棄物放置該處貯存,並僱 工在現場員工操作怪手,再以露天燃燒或就地掩埋等方式處



理所載運至該處之廢棄物,顯見被告自圈地圍場開始,即意 圖長期經營前開「貯存」、「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且其自承經營該堆置場每月約有100000元左右收入,足認 被告係以前開犯罪為其職業,並賴以為生;而被告反覆所為 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及其嗣後之「處理」之行 為,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處理」行為論處。
五、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之無許 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被告與另共同 被告甲○○二人間就違反廢棄物清理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 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7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88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 件附卷可按,而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六、原判決就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認被告事證明確,而 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欄內認定被告本件供以 收集、放置、處理廢棄物之處所為原判決附圖所示坐落在桃 園縣新屋鄉○○段947至948號土地共1380平方公尺之土地, 惟查原判決附圖所示係桃園縣新屋鄉○○段947、948、949 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共1380平方公尺之 土地,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顯有前後不相符合之未洽。 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既 有前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即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甫經本 院判決有罪確定,茲又再犯同一罪名案件;且於同一年間, 再犯侵占、竊盜、偽造文書、贓物等案多起,復為累犯,顯 見其惡性重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七、扣案之如附表名稱、型號、數量及名義人之曳引車(車號為 MW-575)1部、順興、福琪及丙○○名義之公司章、發票 章、簽單、請款單、存摺、紀錄表、證明單、支票簿及發票 等物,均為被告丙○○所有而供其現場處理廢棄物並以之為 常業犯罪所用之車輛、物品單據,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應諭知均沒收之。至另挖土機1台(日立120型),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有被害人乙○○之警詢筆 錄及贓物領據在卷可稽,此部分於法自不得遽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貳、被告恐嚇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前述處理該處廢棄物,致空氣中產生 刺激惡臭,並散佈明顯粒狀污染物,影響附近環境衛生;附 近居民羅永錦羅運標、羅德福等人,由於難以忍受惡臭而 前往協調,被告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以惡言相向恐嚇其等 ,恫稱:「你在看什麼,快走開,不然你就要倒楣」、「你 再去報警,我就要你好看」等語,致其等附近居民心生畏懼 云云,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恐嚇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渠從未恐嚇被害人 等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羅永錦羅運鏢 、羅德福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然查:
(一)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犯恐嚇罪嫌之起迄時間,並未於起 訴書中明確指明,且將被害人羅運鏢之姓名,誤植為羅運 標,均嫌疏漏;原判決亦未詳查,遽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誤 載者記載於判決書,亦有未當,先此敘明。
(二)被害人即證人羅永錦於91年12月4日警訊時雖供稱:「... 他(指被告)於90年4月開始僱用員工,由外地載運垃圾 及有毒物掩埋在地下,我們去勸導他,他便惡形惡狀告訴 我:你不要去報警,你再去報警,我就要你好看,我屢勸 不聽也害怕他,所以只有自認倒楣。」云云(見21945號 偵查卷第51頁反面);惟證人羅永錦嗣於檢察官92年1月8 日偵查中,到庭結證稱:「(有受曾(指被告)恐嚇?) 沒有,我之前到派出所報案,因晚上施工很吵,都廢棄物 、泥巴、都很臭,我有與他講過,有協調過,他都不當一 回事,口頭上說好,我打110,管區有來過,他透過管道 ,知道我們有報案,要我高抬貴手,(曾警告你,是否會 怕?)不會,... 」等語(見21945號偵查卷第218頁反面 、第219頁)。足見證人羅永錦先後所述,已明顯不符, 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言,係經具結(結文見同卷第224 頁)後所為之證述,而警訊中所言,則未經具結,此二不



同之證述,自以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在有偽證罪之 負擔下所為之證述較為可信。足見被告向證人羅永錦所言 ,證人羅永錦並不會害怕,此與恐嚇罪之要件,已有未合 。
(三)被害人即證人羅運鏢於91年2月4日警訊中係稱:「大約於 91年4月份左右,我行經該垃圾堆置場,就有一個不知名 男子由該垃圾場走出來問我:你在看什麼,快一點走,不 然你就會倒楣,我看他這麼兇惡,所以趕快離開,再也不 敢靠近,以免遭到不測。」等語(見21945號偵查卷第53 頁反面);證人羅運鏢於檢察官92年1月8日偵查中,到庭 結證稱:「(曾有無恐嚇你?)曾沒有,但其他人有... 」等語(見21945號偵查卷第220頁反面)。足見被告並未 恐嚇證人羅運鏢,恐嚇證人羅運鏢是另有其人,要無疑義 。
(四)被害人即證人羅德福於檢察官92年1月8日偵查中,到庭結 先則證稱:「... 他說要我們手抬高一點,(何人說的? )曾有這樣跟我兒子說,他也對過我姪子羅永貴講。」等 語(見21945號偵查卷第221頁反面);嗣又證稱「(曾有 恐嚇不要報警?)有向我哥哥羅玉碧如此說,我叫他不要 做,都說好,但還是照做。」等語(見21945號偵查卷第 223頁)。而證人羅玉碧於同日亦結證稱:「(是否如此 ?)對,說沒有他的事,不要管。」等語(見21945號偵查 卷第223頁)。足見被告向證人羅德福所言者係要證人手 抬高一點之語,此語衡諸日常生活之經驗,應係求證人不 要追究之意,並非將來惡害之通知;而被告向證人羅玉碧 所言者,證人羅德福、羅玉碧二人所言,並不相符;被告 是否對於證人羅玉碧有若何之恐嚇犯行,未據檢察官起, 惟被告並未有恐嚇證人羅德福之犯行,應無疑義。(五)綜上所述,被害人即證人羅永錦羅運鏢、羅德福等人於 偵查中證述,於法顯不足以資為被告確有對於證人羅永錦羅運鏢、羅德福恐嚇犯行之證明。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被害人羅永 錦、羅運鏢、羅德福等人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 罪,爰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七、原判決就此部分,對於卷存各項證據未能詳予勾稽,遽依檢 察官起訴之內容,而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諭知,並予科刑 ,顯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 為被告被訴恐嚇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 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9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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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琪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