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267號
TPHM,93,上訴,267,200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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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戊○○
          19樓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嘉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丙○○
被   告 乙○○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89年度訴字第639號,中華民國92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756號、88年度偵
字第6757號、89年度偵字第2501號、89年度偵字第2568 號、89
年度偵字第5258號、89年度偵字第5687號、89年度偵字第5688號
、89年度偵字第6590號、89年度偵字第5691 號、89年度偵字第
5692號、89年度偵字第5693號、89年度偵字第5694號、89年度偵
字第5694號、89年度偵字第64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庚○○甲○○戊○○部分均撤銷。丁○○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現金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庚○○甲○○戊○○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水勝與己○○(綽號「茂男」)、辛○○(劉水勝、己○ ○、辛○○三人所涉賭博罪嫌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又 彼等所涉行賄罪嫌部分另案審理)及丙○○林文吉(另案 審理)及綽號「輝龍」、「林慶雄」(綽號「豬仔)等成年



人,自民國87年5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同年9月間)起,至88 年3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月間)止,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合夥投資經營職業賭場,並先後提供臺 北縣土城市○○路54巷22弄9號1樓、同縣板橋市○○街34巷 50號1樓、同縣土城市○○路49巷5號1樓、同縣土城市○○ 路○段129巷8號1樓、同縣三重市○○街14號1樓、同縣蘆洲 市○○○路○段11巷4號1樓等處,充作賭博場所,聚集多數 人在場賭博財物,現場並雇用林素美(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現場「記帳」(負責登錄 賭客賭資進出輸贏情形),林應祺(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綽號「阿足」者,擔任「清帳 仔」(每把牌開牌後,負責現場賭桌上向賭客收取抽頭金者 ),黃昭福(另案審理)擔任「保元」(負責保管股東出資 及賭客兌換籌碼之現金者),張文賢(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擔任把風,壬○○ (另結),蘇育輝(另案審理)、綽號「阿花」者,擔任「 招待」(負責招呼賭客及提供煙、飲料、檳榔者)及把風, 丙○○擔任接送賭客之工作等為賭場工作人員。該職業賭場 係以「筒仔麻將」(即俗稱「推筒子」)為賭具,賭客攜現 金或票據等進場,須先向賭場「保元」兌換籌碼,再以籌碼 下場賭博,押注金額依賭客個人意願下注,而賭客每把牌下 注超過新臺幣(下同)3千元者,由劉水勝、己○○、辛○ ○等人抽取1百元之抽頭金即「A仔錢」,每日賭場結束後 ,賭客再依輸贏之籌碼向賭場「保元」兌領現金,劉水勝、 己○○、辛○○則與投資賭場之股東,結算獲利之「A仔錢 」,先扣除一成(百分之10)作為負責人劉水勝、己○○、 辛○○經營賭場之利潤,再扣除支付賭場工作人員之工資、 賭場房租費、雜支費(招待賭客之煙、飲料、檳榔等費用) 、「小A仔錢」(即賭客帶現金10萬元以上進場賭博,賭場 會從「A仔錢」中提撥一部分款項,按賭客攜現金進場數量 和賭博時間長久,分給賭客之回饋金)等支出後,剩餘之「 A仔錢」則由劉水勝、己○○、辛○○與投資之股東均分, 均藉以營利,每日營藍本抽頭之「A仔錢」約達數10萬元至 1百餘萬元不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臺 北縣調查站)循線查悉上情,並於89年1月25日,赴臺北縣 土城市○○路24巷8號2樓,查扣壬○○所保管而屬己○○、 辛○○所有供彼等經營上開賭場所用之賭具麻將牌3副、籌 碼1袋、商業本票3本、賭客進出場明細表8頁。二、丁○○原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下稱清 水派出所)巡佐兼副主管,為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明



知警察之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 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並應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執行 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之職權以及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 者,應報告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但得不待其命令,逕 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且現行犯,不問何 人得逕行逮捕,詎於87年8月7日晚間,丁○○接獲檢舉得知 該轄土城市○○路54巷22弄9號1樓有經營職業賭場之情事, 即召集清水派出所備勤及線上巡邏之巡佐及員警庚○○、戊 ○○、林勝添甲○○康碩顯等6人,前往該址查緝,俟 進入該址屋內,現場有賭具「筒仔麻將」、籌碼,及在場之 人己○○、辛○○、壬○○、張文賢蔡清水、莊明輝、曾 明進、方樹煌許連宗蔡金財張鄭錦等人,員警戊○○ 旋依其指示於現場製作臨檢紀錄及辦理賭具、賭資查扣之程 序,惟己○○、辛○○為避免遭警方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起訴及審判,竟基於對依據法令從事查緝任務之丁○○關 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向丁○○行求表示願準備「煙酒錢」交付丁○○及前來 取締之員警,作為縱放查獲該次賭場賭客之代價,丁○○認 有機可乘,亦萌生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除 表示同意外,並表示賄款金額30萬元,而與己○○、辛○○ 夫婦達成合意,丁○○隨即指示戊○○製作「事件檢查紀錄 表」,並將「未查獲賭博情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彼等職 務上所制作具有公文書性質之「事件檢查紀錄表」(起訴書 誤載為臨檢紀錄表,已遺失而未扣案),足以生損害於警察 機關查緝犯罪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違背職務不查扣賭具、 賭資,隨即帶隊離去,並任令己○○、辛○○、壬○○、張 文賢、蔡清水、莊明輝、曾明進方樹煌許連宗蔡金財張鄭錦等人離去。另己○○、辛○○夫婦於上開臺北縣土 城市○○路之賭場遭查獲取締後,雖未經警移送偵辦,惟因 當晚賭客之賭意甚濃,遂轉移至同縣三重市○○街14號1樓 之賭場繼續賭博,辛○○依前述約定,由賭場之「A仔錢」 中,提撥現金30萬元交予己○○作為支付丁○○之賄款,經 以丁○○所留之000000000呼叫器號碼聯繫,相約在土城海 山煤礦附近廟前廣場見面交付賄款後,旋由具有行賄犯意聯 絡之丙○○開車搭載己○○前往交款,丁○○依約前往海山 煤礦,並坐入丙○○之計程車,於交款前,丁○○以「老大 也要打點」為由,要求加付賄款至35萬元,己○○為免節外 生枝,應允所求,而當場交付35萬元賄款予丁○○收受,丁 ○○即下車自行離去,嗣己○○夫婦即委由丙○○丁○○ 洽談,安排在轄區內開設賭場之事,惟均因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分局長尚未調離而未果。迄87年年底,己○○夫 婦之賭場,另案遭查緝,丁○○擔心索賄之事曝光,乃邀約 丙○○見面,表明願退還前述縱放己○○賭場受賄之35萬元 ,希望己○○夫婦切勿張揚,嗣經丙○○安排雙方在「記帳 」林素美位於土城市○○路○段119巷3號之住處商談,丁○ ○得知己○○夫婦並未洩漏索賄之事後,即未退還前述賄款 35萬元。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發交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僅受僱 於己○○載送己○○本人及其他客人,並無參與經營賭場云 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及 同案被告壬○○於臺北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及偵查中供明在 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568號偵查卷 第3至5頁、第21頁反面,同署89年度偵字第2510號偵查卷第 3至5頁、第31頁反面),並經證人即上開賭場負責人辛○○ 、己○○、黃昭福蘇育輝、林素美、林應祺、林文吉於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站)人員詢問時及 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 第5691號偵查卷第37至48頁、第152頁、第184至189頁、第 193頁、第253至254頁、第203至208頁、第271至273頁、第 334至340頁、第369至370頁、第401至402頁),此外,復有 扣案之賭具麻將牌3副、籌碼1袋、商業本票3本、賭客進出 場明細表8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翻異前供,所為之 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綜上所述, 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 ○○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依 據線民報案,率隊赴上開地點查緝賭場,俟進入該址屋 內後,僅見屋內大圓桌上有若干飲料及杯子,並未發現 有賭博之明確證據,經逐一查核屋內民眾身分資料,亦 未發現有通緝犯或其他不法情事,乃於製作臨檢紀錄表 後離去,並無行賄或收賄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
1、己○○、辛○○夫婦於87年8月間,確有在臺北縣土城



市○○路54巷22弄9號1樓房屋內,經營賭博場所,聚集 多數人在場賭博財物之事實,已如前述(犯罪事實欄一 被告丙○○部分)。
2、(1)、本件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87年8月7日晚 間確有賭場遭清水派出所之員警查獲一事,當場查獲「 筒子麻將」及籌碼,經其於現場與被告丁○○私下洽商 ,表示「茶水、煙」之費用給前來取締之員警,希望網 開一面,不要取締移送,被告丁○○接受,遂指示相關 員警製作臨檢紀錄,並未查扣賭具,亦未將其及賭客帶 回偵訊後離去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 年度偵字第5691號偵查卷第347頁);(2)、證人辛○ ○於臺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87年8月某日晚間, 其賭場剛開始賭博時,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 所副主管即被告丁○○率4、5名員警至土城市○○路賭 場取締,賭客立即逃逸,其本人、其夫己○○、同案被 告蔡聰亨、綽號「肉羹」等人,當場被查獲,被告丁○ ○與取締之員警立即製作臨檢紀錄及查扣手續,其主動 與被告丁○○在現場商談,希望被告丁○○能以家庭麻 將來取締,不要以賭場來取締,其願意支付菸酒錢予被 告丁○○及前來取締之員警,經被告丁○○同意,乃未 予取締,並率前述4、5位員警離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第186頁反面、第406頁);(3)、又證人即己○○與 辛○○夫婦之子黃昭福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及 偵查中供稱:其係在其父母己○○、辛○○所經營之賭 場擔任「保元」,由股東先將股金交付其放在場外安全 地點,以應付賭場資金需求,另賭客入場所需現金需先 向其兌換籌碼,迨賭局結束後,再以籌碼換回現金,上 開土城市○○路賭場係以「筒子麻將」為賭具,現場有 張大圓桌上舖行軍毯,87年8月7日夜間,經警查獲時, 賭客已賭了2個小時,之後約半小時,員警即自行離開 ,現場經查獲人員如己○○、辛○○、被告丙○○及10 餘名賭客皆未經警帶回警察局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283頁反面、第284頁、第334頁反面、第335頁);(4 )、同案被告壬○○臺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其當時 係在上開賭場擔任送香煙、檳榔、籌碼予賭客之工作, 上址係其承租提供予己○○聚賭之場地,當日開始賭博 不久,警察即來取締,賭客皆往賭場後門逃竄,有一部 份賭客從後門逃出賭場,但取締之清水派出所員警亦從 後門進入賭場,當場查獲筒仔麻將賭具及籌碼,現場亦 查獲己○○、辛○○、被告丙○○、「肉羹」及伊5、6



人,清水派出所員警控制現場後,即要賭場在場人員拿 出身分證,開始製作臨檢紀錄,查扣賭具,不久被告丙 ○○即與被告丁○○至賭場外面商談,談好後,回到賭 場,被告丁○○乃告訴在場取締員警收隊,不必取締, 隨即丁○○即帶隊離去,未查扣現場查獲之賭具、賭資 ,也未將其及在場人帶回訊問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 184頁、第223頁、第224頁、第337頁反面、第338 頁) ;(5)、證人林文吉於臺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 87年8月間,其曾前往上開己○○、辛○○開設之土城 市○○路賭場賭博,當時有10餘人在場賭博,其記得由 「阿輝」做莊時,忽然友人叫警察前來取締,其立即由 後門逃出,員警當場有查獲賭具及賭客等語(見同上偵 查卷第204頁、第328頁);(6)、證人蘇育輝於臺北 縣調查站證稱:其於87年8月間,在上開土城市○○路 之賭場工作,某晚賭場剛開始賭博,其適至賭場外與黃 昭福聊天,大約22時許,賭場即電知賭博時遭警方查獲 ,不久警察即離開,未帶走任何賭客,其和黃昭福皆感 有異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74頁);(7)、同案被 告林勝添於臺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當時係由被告 丁○○帶隊,進入上開賭場後,現場約有賭客10 人, 賭場內圓桌上有賭具「筒子麻將」,依規定原應將查獲 之賭具「筒子麻將」登載於臨檢紀錄表之查扣欄內,並 須將賭客帶回派出所訊問,惟因係由被告丁○○指揮, 指示不查扣賭具及不將將賭客帶回派出所訊問等語(同 上偵查卷第60頁反面、第388頁、第389頁);(8 )、同案被告康顯碩於臺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當 時進入上開賭場後,發現在房內圓桌上放置筒仔麻將之 賭具及籌碼,一看即知道在賭博,賭客亦承認賭博,惟 未久被告丁○○即指示收隊離去,賭客、賭資、賭具均 未查扣、移送,其向同案被告林勝添詢問,同案被告林 勝添亦表示其亦莫名奇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7頁、 第381頁、第382頁);(9 )、同案被告庚○○於臺北 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當時在現場查獲「筒仔麻將」 ,依規定要記載於臨檢紀錄表中,並將賭客帶回派出所 詢問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17頁正、反面、第432頁、第 433頁);(10)、同案被告甲○○於臺北縣調查站及 偵查中供稱:其與同仁進入上址屋內後,發現現場有一 張桌面相當大之圓桌,桌面散落一些筒仔麻將及籌碼, 部分被毯子蓋住,一眼即可看到係賭博用具,其查核現 場人員身分證,發現絕大多數人並非住在當地附近,依



彼等查緝賭博案件之實務經驗,足以認定該址係以「筒 仔麻將」為聚賭之職業賭場,依規定現場應製作臨檢紀 錄表,載以查扣筒仔麻將賭具及籌碼賭資外,並應將現 場賭客及賭場人員帶返偵訊、移送法辦,惟被告丁○○ 與現場某男子在靠近廚房附近談話後,被告丁○○即指 示員警收隊離去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28頁反面、 第129頁、第375頁、第376頁);(11)、同案被告劉 水勝於偵查中供稱:當日晚間曾在上開土城市○○路賭 場賭博,嗣警方前來查緝,乃隨即逃離現場等語(參見 同上偵查卷第411頁反面)。
3、被告丁○○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 問題法」實施測謊鑑定結果,亦發現被告丁○○對於案 發當時未曾於辛○○處查獲賭場、辛○○未贈其金錢、 其未收取辛○○等所贈金錢等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 動之說謊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89年3月15日(89)陸 (3)字第89130589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足憑(參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451號偵查卷第15 頁)。
4、綜上,自堪認本件於87年8月7日夜間23時許,確有蔡清 水等多數賭客,在己○○、辛○○等人所經營之臺北縣 土城市○○路54巷22弄9號1樓賭場內,以「筒仔麻將」 賭博財物,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副 主管丁○○據報率隊查獲,致蔡清水等賭客無法繼續賭 博財物,現場客廳之牌桌上並遺留「筒子麻將」牌及籌 碼等物,惟賭場人員及賭客皆未經警帶至警察局製作筆 錄,被告丁○○指示員警製作不實之臨檢紀錄表,將「 未查獲賭博情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彼等職務上所制 作之「事件檢查紀錄表」,殆無疑問。被告丁○○於臺 北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雖另有與前述情節不同之供述,證人己○○、辛○○於 臺北縣調查站人員初詢時及原審審理時亦有與前述情節 不同之證述,惟上開事實已甚為明確,彼等此部分之供 述或證述內容,顯屬圖卸會迴護之詞,委無足採,尚不 足援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5、(1)、證人己○○於臺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上開 賭場遭被告丁○○等人查獲後,其於現場與被告丁○○ 私下洽商,表示「茶水、煙」之費用給前來取締之員警 ,希望網開一面,不要取締移送,被告丁○○接受,遂 指示相關員警製作臨檢紀錄,並未查扣賭具,亦未將其 及賭客帶回偵訊後離去,嗣再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



車輛,前往海山煤礦附近與被告丁○○見面,被告丁○ ○並向己○○表示己○○之賭場,如在清水派出所轄內 開設,將會關照不予取締,惟賭場需支付公關費,雙方 談妥後,被告丁○○即自行離去,嗣即由被告丙○○搭 載前往海山煤礦附近與被告丁○○見面,其後某日,其 又與被告丙○○丁○○在林素美家會面等語(見同上 偵查卷第193頁反面、第194頁、第347頁、第348頁); (2)、證人辛○○於臺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其 於上開賭場遭被告丁○○等人查獲後,主動與被告丁○ ○在現場商談,希望被告丁○○能以家庭麻將來取締, 不要以賭場來取締,其願意支付菸酒錢予被告丁○○及 前來取締之員警,經被告丁○○同意,乃未予取締,並 率前述4、5位員警離去,嗣其將「A仔錢」中提撥之現 金35萬元及被告丁○○留下之呼叫器號碼交予被告丙○ ○,再由被告丙○○與被告丁○○連繫交付該等款項等 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86頁反面、第187頁、第406頁) 。(3)、被告丙○○於臺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 上開賭場遭被告丁○○等人查獲後,旋於翌日凌晨2時 許,由其駕車搭載己○○赴海山煤礦廟前廣場與被告丁 ○○會合,被告丁○○復以「老大也要打點」為由,要 求加付賄款至35萬元,己○○為免節外生枝,應允所求 ,而當場交付35萬元賄款予丁○○收受,事後,己○○ 夫婦即委由其與丁○○洽談,安排在轄區內開設賭場之 事,惟均因土城分局分局長尚未調離而未果,嗣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二組開始追查上開收賄一事,經被 告丁○○要求後,其與己○○復與被告丁○○在林素美 住處見面,商談退還上開35萬元之事等語(見同上偵查 卷第293頁反面、第294頁、第295頁、第296頁、第363 頁、第364頁),(4)、證人林素美於臺北縣調查站及 偵查中證稱上開賭場遭取締後某日,己○○、被告丙○ ○及丁○○曾至其住處見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2 頁反面、第401頁);(5)、被告丁○○前於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二組巡官王耀輝吳郡卿調查時自承 :「(那你說退全部退還-指35萬元-嗎?)不夠還向 別人借。那場你說那個,叫什麼名字?綽號叫什麼男那 個…他都在弄賭場,他都是幕後的。(他那天拿那35- 萬元-就是要給你們那天去取締的人?)對啦。(那個 朋友可以找到他,當初怎麼不退還?)我是透過朋友偷 問的…找很久才找到,甚至於說拿我那個人也說沒人知 道,沒事啦,這個我確定過了」等語,有該對話譯文一



份附卷足稽(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 第6756號偵查卷第27至30頁);(6)、而同案被告丙 ○○曾於87年8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電詢己○○、辛 ○○有關被告邱哲呼叫器號碼及聯絡之事,亦有通訊監 察作業報告表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691號偵查卷第200頁);(7)、 再參諸被告丁○○當時率隊當場查獲上開賭場之賭場人 員、賭客、賭具、籌碼,竟未依法指示將該等賭博現行 犯帶返派出所製作筆錄暨辦理移送手續等情已如上述, 本件被告丁○○當時確係與上開賭場人員約定賄賂之事 ,始未依法將當場查獲之賭場人員、賭客及賭具、籌碼 帶返派出所依法辦理辦移送,且旋依約赴海山煤礦廟前 廣場,收受己○○與被告丙○○送交之賄款35萬元得手 ,殆無疑問。至被告丙○○與證人己○○、辛○○於臺 北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偵查中、原審調查、審理,或 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有與前述情節不同之供述及證述, 顯屬圖迴護之詞,亦無足採,尚不足援為有於被告丁○ ○、丙○○等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90年11月7日及92年2 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一)、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者,第4條第1項第5款均規定「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並無變更,不 生比較之問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行為時85年10月23 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 刑法第第213條之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二)、有關對於公 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其於90年11月7日 修正公布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犯前2項之罪 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嗣該條例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時,將本項調整 為第4項,其內容不變,自應適用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後 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條文。核被告丙○○所 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刑法第266條第1項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丙○○ 與己○○、辛○○三人間,就上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 、劉水勝與己○○、辛○○等成年人間,就上開賭博、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多次賭博、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員警將不實事項登載於 彼等職務上公文書,為間接正犯,其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 斷。被告丙○○所犯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間,亦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至被告丙○○所犯上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 告丁○○所為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丙○○於 偵查中自白上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已如上述,爰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就其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 分,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丁○ ○所犯上開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前 揭起訴論罪部分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 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公訴 人雖漏未論及被告丙○○涉有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名,惟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丙○○駕車搭載己○○前往 海山煤礦附近交付賄款35萬元予被告丁○○收受等情,自堪 認公訴人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僅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內漏引此部分法條,本院仍得就此部分審判,附此敘明 。
四、公訴人雖起訴被告邱榮茂另觸犯刑法第163條第1項縱放人犯 、第270條包庇犯刑法第268條包庇賭博罪及第216條、第213 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惟查:(一)、刑法第163 條第1項所定之便利脫逃罪,係指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依法 逮捕拘禁之人,於其逮捕拘禁中,予以脫逃之便利者而言, 倘非對於其職務上依法定程序所逮捕拘禁之人,而為便利脫 逃之行為,或其便利脫逃已在拘禁力解除之後者,均與該條 之構成要件不合。查本件被告丁○○於87 年8月7日晚上, 據線報帶領被告戊○○甲○○庚○○與共同被告林勝添康碩顯,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路54 巷22弄9號1樓查緝 賭博,至現場後,屋內之人,於延遲10餘分鐘始開門,部分 賭客往賭場後門逃竄,有一部分賭客從後門逃出賭場,但取 締之清水派出所員警亦從後門進入賭場,進入屋內後,仍發 現現場有一張桌面相當大的圓桌,桌面散落一些筒子麻將及 籌碼,現場亦有己○○、辛○○、被告丙○○、「肉羹」等



5、6人,被告等派出所員警控制現場後,即要賭場在場人員 拿出身分證,開始製作臨檢紀錄,查扣賭具,不久被告丙○ ○即與被告丁○○至賭場外面商談,談好後,回到賭場,被 告丁○○乃告訴在場取締員警收隊,不必取締,隨即丁○○ 即帶隊離去,未查扣現場查獲之賭具、賭資,也未將在場人 帶回訊問,縱放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犯己○○、辛○○、壬 ○○、張文賢蔡清水、莊明輝、曾明進方樹煌許連宗蔡金財張鄭錦等人等情已如前述,依線報及進入該址後 之狀況觀之,依經驗及判斷,縱認為現場之人於警察進入前 有賭博之嫌,然仍非已對現場之賭嫌於其職務上,依法定程 序逮捕拘禁,從而縱有便利脫逃之行為,亦與刑法第163 條 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二)、 又刑法第270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以公務員有包庇之行為 為構成要件。所謂「包庇」即包容庇護,係指公務員予犯賭 博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者 而言,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 締之消極行為有別。本件被告丁○○於87年8月7日晚上縱有 縱容或不予取締之行為,然並無積極的包庇行為,其所為自 亦與刑法第270條公務員包庇罪相異,亦無從據以論罪科刑 。(三)、就上揭二部分,本應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惟公訴人認其觸犯刑法第163條第1項、第270條包庇犯刑法 第268條部分,與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方法、結果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一)、被告丙○○部分:原審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3項(原審贅引第4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第 268條、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 第7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 ,並審酌被告丙○○參與賭場經營,助長一般民眾僥倖歪風 ,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嗣賭場遭查獲後,更參與違背 職務交付賄賂犯行,嚴重破壞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性及其 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丙○○共同對於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1年;又共同連續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就扣 案之賭具麻將牌3副、籌碼1袋、商業本票3本、賭客進出場 明細表8頁,均係被告丙○○、同案被告劉水勝之共犯己○ ○、辛○○夫婦所有,供彼等共同經營上開賭場所用之物, 業據同案被告壬○○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起訴書雖記載尚有在臺北縣土城市○○



路19號6樓之己○○住處內查扣之出場、入場、入原記錄表 、支票存根簿、支票、本票,以及檢察官指揮臺北縣調查站 調查員於88年1月20 日2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34巷 50號1樓內,查扣之筒子麻將牌1副、進出場登記表5紙及記 載辛○○中和農會民享分部00000000000000帳號筆記本等物 ,惟遍觀本案全卷,並無該等物品查扣之相關資料,爰不予 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丙 ○○上訴否認犯罪,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二)、 被告丁○○部分:原判決就被告丁○○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其認被告丁○○觸犯刑法第163條第1項、第270條包庇 犯刑法第268條等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外,原判決復認被 告丁○○另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云云,經查被告丁○○雖於前揭現場指示同案被告戊○ ○製作臨檢紀錄,並將「未查獲賭博情事」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彼等職務上所制作具有公文書性質之「事件檢查紀錄表 」,然該檢查紀錄表已遺失,並未扣案,此已經移送機關於 「解送人犯報告書」載明及有警局函一件在卷可考(嗣同案 被告庚○○於原審調查時,雖所提出之「事件檢查紀錄表」 影本一紙在卷(見原審審理卷㈠第140頁),惟難認其為原 本之影本)。;證人即被告之主管陳平和亦稱:邱巡佐未向 伊提起事前、中、後亦未報告此事,事後是經被告庚○○提 起,才知此事,又過了幾天,才叫林勝添帶伊去現場看等語 (見88年度偵字第6756號偵查卷第17頁),則本件前開「事 件檢查紀錄表」,顯未經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戊○○等人 簽核行使,故應論被告丁○○刑法第213條之將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之罪,而無行使之問題,原判決 此部分亦非妥適。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 ○身為派出所副主管,竟於率領部屬查獲賭場之際,與賭場 負責人協商期約賄賂,而違法不予取締,並指示將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事件紀錄表,進而依約收受賭場人員所 交付之賄賂,惡性非輕,復參酌檢察官起訴求刑12年為適當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如事實欄所載 被告丁○○收受之賄款35萬元,係被告丁○○犯上開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所得之財物如上述,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 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六、公訴意旨另以:己○○、辛○○夫婦在臺北縣土城地區開設 職業賭場,為避免賭場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 土城分局)刑事組警員查報取締,竟與被告丙○○基於對依



據法令從事查緝任務之丁○○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 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委由被告丙○○負責出 面與土城分局刑事組談妥,約定賭場在土城地區每開設一日 ,即需支付土城分局刑事組員警2萬元之賄款,土城分局刑 事組則同意不取締己○○、辛○○夫婦所經營之賭場作為對 價,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云云(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丙○ ○所涉此部分罪名,惟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之前半段, 業已載明此部分情節,應認檢察官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 經查:本件公訴人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犯罪事實之證 據方法,其此部分起訴內容是否確與實情相符,已非無疑, 而本院依本案卷證資料觀之,被告丙○○雖曾於臺北縣調查 站供稱當時曾與土城分局刑事組員警相約赴土城海霸王餐廳 見面之事,惟又供稱當時因己○○爽約,其本人乃未赴該餐 廳與警員會面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 字第5691號偵查卷第198頁反面),嗣後再供稱其並不知悉 己○○、辛○○是否有支付土城分局刑事組賄款之事(參見 同上偵查卷第296頁反面)、迨原審調查時更堅稱其未曾與 土城分局刑事組警員商談開設賭場及行賄之事等語(參見原 審89年7月28日訊問筆錄第3頁),則被告丙○○是否確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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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