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2638號
TPHM,93,上訴,2638,200603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26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2年度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93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76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79年7月1日起至91年9月1日止,擔任 國父紀念館駐警隊副隊長,負責督導該館所轄陽明山中山樓 駐警隊(下稱中山樓駐警隊)勤務之執行,為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因國民大會於87、88年間在陽明山中山樓召開 第3屆第2次、第3次、第4次會議期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大隊負責警衛安全維護工作,並由中山樓駐警隊協助執 行警衛勤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乃於88年1月13日、6月11日 、8月31日及12月8日,分別撥付勤務工作費新台幣(下同) 33600元、73600元、35200元及50000元予國父紀念館轉付中 山樓駐警隊。詎丙○○於上開時日,自國父紀念館總務組出 納處領取上開工作費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除於88年12月14日,透過小隊長發給20位隊員每人各 2000元(計40000元)外,連續將其餘所持有之勤務工作費 152400元,均侵占入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為者,亦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陳來榮、陳誠財、董福 興、張華懋孫承平林承賢陳庚新史永和、顏邦彥 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 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證人陳來榮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



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95年3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等筆錄作成之 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證人陳來榮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 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張本 立於91年7月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證人張本 立於市調處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係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並經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林 中輝、羅益培於93年7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張本立 之調查筆錄係依法律程序偵訊並製作,筆錄內容完全按照 證人張本立之陳述詳實記載,經證人張本立閱讀無意見後 才簽名按指紋等語(見原審93年7月21日審判筆錄第22至 25 頁),是證人張本立之調查筆錄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 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而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是證人張本立於市調處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被告 之辯護律師質疑證人張本立之證詞未經詰問無證據能力云 云,洵有誤解,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雖供承有領得4次勤務工作費共192400元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侵占之不法犯行,辯稱:伊所 領得之款項均已發給隊員或作為全隊聚餐之費用,其中88年 1 月13日領得國民大會第3屆第2次會議之勤務工作費33600 元,已交由張本立轉給20位隊員每人900元,另全員聚餐花 費15000元;88年6月11日領得國民大會第3屆第3次會議之第 一筆勤務工作費73600元,已交由張本立轉給20位隊員每人 365 0元;88年8月31日領得國民大會第3屆第3次會議第二筆 勤務工作費35200元,已交由張本立轉給20位隊員每人1000 元,另全員聚餐花費15000元;88年12月8日領得國民大會第 3屆第四次會議之勤務工作費50000元,已交由陳來榮轉給20 位隊員每人2000元,另全員聚餐花費10000元,伊絕無侵占 款項之情事云云。
三、經查:
(一)國民大會於87、88年間在陽明山中山樓召開第3屆第2次、 第3次、第4次會議期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負 責警衛安全維護工作,並由中山樓駐警隊協助執行警衛勤



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乃於88年1月13日、6月11日、8月3 1日及12月8日,分別撥付勤務工作費33600元、73600元、 35200元及50000元予國父紀念館轉付予中山樓駐警隊,被 告當時擔任中山樓駐警隊副隊長,先後4次(第3次由其弟 梅天佐代領後轉交被告)向國父紀念館總務組出納處領得 上開工作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有國父紀念館零 用金付款登記簿影本四紙、警衛處各項經費一覽表、經費 報支通知單、警衛處服勤員警工作印領清冊、現金出納備 查簿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自國父紀念館總務組出納處領取上開勤務工作費後 ,除於88年12月14日,將40000元透過小隊長陳來榮發給2 0位隊員每人各2000元外,其餘152400元均未交由小隊長 張本立或陳來榮,並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來榮即 中山樓駐警隊小隊長於91年10月15日偵查中證稱:88年1 月間,被告並沒有將自出納領得之工作費33600元交付伊 轉發給隊員,88年6月間,被告並沒有將自出納領得之勤 務工作費73600交付伊轉發給隊員,88年8、9月間,被告 並沒有將自出納領得之工作費35200元交付伊轉發給隊員 ,88年12月這次被告有拿40000元交付伊轉發給隊員,每 人簽收領到2000元,伊自己沒有領到錢,被告說自己領35 00元,2位小隊長每人領3250元,其所言不實,伊本人未 領到錢,伊確實只有88年12月這次伊有代為轉發工作費, 其餘3次被告均未交給伊轉發,伊屬下隊員亦只領88年12 月這筆每人2000元之工作費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7795號 偵查卷第7至9頁);於92年6月11日原審調查時證稱:88 年12月14日,被告交付伊勤務工作費,並告訴伊是國民大 會第3屆第4次的錢,前3次勤務工作費,伊並未領到,伊 不知道還有前3次,是政風室在查時,伊才知道一共有4筆 勤務工作費等語(見原審當日訊問筆錄第8、9頁),於92 年7月23日原審調查時證稱:伊之所以沒有領國民大會第3 屆第4次會議的勤務工作費,是因為伊已經領到秘書處那 裡的津貼,勤務工作費是給駐警隊隊員執行警衛勤務的, 國民大會第3屆第3次會議伊亦未領到勤務工作費,原因一 樣,伊當時也是在監控室,當時被告的職務也是一樣(在 秘書處總務組膳食科),被告說他最後一次給伊40000元 ,同時還給伊3000元勤務工作費,並沒有這件事,被告並 沒有多交給伊3000元,伊也沒有簽到,如果伊有收到一定 會在簽收簿簽收,這筆錢是給隊員領的,駐警隊隊員支援 開會,國民大會會另外給勤務工作費,伊認為勤務工作費 應該是駐警隊隊員去領,伊跟張本立有從秘書處領到津貼



,被告應該也有,伊沒有領過隊員的勤務工作費,但是監 控津貼伊有領過,伊的監控津貼名義就是監控津貼,不是 勤務工作費等語明確(見原審當日訊問筆錄第3至5、12、 13頁)。證人張本立即中山樓駐警隊小隊長於91年5月15 日市調處調查時證稱:88年12月14日發放之國民大會勤務 工作費每人2000元,是被告分配的,當時是委託陳來榮小 隊長發放,因輪班關係,故一部分隊員之勤務工作費由伊 發放,而伊與陳來榮則未領取任何勤務工作費,除88年12 月14日那筆勤務工作費之外,88年間被告並沒有委託伊與 陳來榮發放國民大會的其他勤務工作費,因隊員們反應只 領到一筆2000元之勤務工作費,可以確定被告並未委託伊 與陳來榮發放勤務工作費,88年間被告僅委託伊及陳來榮 發放過一次工作費,駐警隊員也僅領取1次2000元的勤務 工作費,是駐警隊質疑被告所發放的勤務工作費不實,經 政風室查證後,才發現被告共領取了4筆勤務工作費,在 這之前隊員們僅知道有一筆勤務工作費(指88年12月14日 那筆),但不知實際上被告領取了4筆勤務工作費等語屬 實(見91年度偵字第11247號偵查卷第11、12頁)。證人 陳誠財即中山樓駐警隊隊員於91年11月25日偵查中證稱: 88年1月13日市警局撥款33600元給駐警隊,伊沒有印象有 領到勤務工作費,只記得12月8日那次有領到,由陳來榮 小隊長處領到2000元,88年6月11日、8月31日市警局撥款 給駐警隊的勤務工作費,伊亦沒有印象有領到,亦不知道 市警局有撥勤務工作費給駐警隊,直至調查局傳訊時,才 知前3次也有撥勤務工作費,伊沒有印象被告有說過勤務 工作費拿來聚餐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7765號偵查卷第36 、37頁),於92年7月23日原審調查時證稱:88年12月有 領過2000元之勤務工作費,88年1、6、8月沒有領過勤務 工作費,被告沒有說過聚餐費用由勤務工作費支付等語明 確(見原審當日訊問筆錄第36、37頁)。證人董福興即中 山樓駐警隊隊員於91年11月25日偵查中證稱:88年12月8 日那次,我們有具名領到勤務工作費,之前3次均未領過 ,我不知前3次市警局有撥勤務工作費下來,隊長、副隊 長均未提過,88年1月之撥款,印象中有去聚餐,但未領 到900元,伊不知聚餐款何來,被告未曾提過有將市警局 撥款拿來聚餐用,88年8月31日之撥款,伊並沒有領到被 告所說的1000元,伊等未具名簽收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 7765號偵查卷第33、34頁),於92年7月23日原審調查時 證稱:88年12月,伊有領到2000元勤務工作費,伊沒有印 象88年間其他月份有領過勤務工作費,伊於偵查中有說過



伊沒有領過88年1月、6月、8月的勤務工作費等語明確( 見原審當日訊問筆錄第41、42頁)。證人張華懋即中山樓 駐警隊隊員於92年2月26日偵查中證稱:伊只有領到12月 份那次2000元之勤務工作費,其他3次未領到,12月那次 是陳來榮小隊長交給伊簽名領取的,88年12月14日之領用 簽名單編號11號之簽名,是伊領取2000元之憑證,其他3 次無人通知,伊也未領到款,伊亦不知被告向國父紀念館 出納領到款後用在何處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7765號偵查 卷第49頁),於92年7月23日原審調查時證稱:88年伊沒 有領過勤務工作費,是被告叫伊去清一堆被蟲蛀的東西, 伊不知裡面有無帳冊,伊整理好就報告,伊沒有拿去丟掉 ,只是整理而己,88年12月陳來榮有拿給伊2000元,伊有 簽收,除了這次之外,從86年開始,伊就沒有領過勤務工 作費,伊確定除88年最後1次小隊長拿給伊簽名之外,其 他伊確定沒有收到等語明確(見原審當日訊問筆錄第25至 27頁)。證人孫承平即中山樓駐警隊隊員於91年11月25日 偵查中證稱:88年1月13日市警局撥款33600元勤務工作費 給駐衛警,伊不記得有領到,如果領到錢,一定會簽領用 簽名單,88年間領過多少次工作費,因時間太久了,伊忘 了,但有領款一定會簽領用簽名單,伊不知道88年間有撥 勤務工作費,反正有領過有簽領用簽名單,有通知,渠等 就會去領,未通知,渠等也不知道,也未聽到被告說過88 年有撥勤務工作費的事等語明確(見91年度偵字第7765號 偵查卷第38頁)。證人張錦貴即中山樓駐警隊隊員於93年 7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87年、88年間,伊有支援國民 大會警衛勤務,就是巡邏站崗,維護中山樓之安全,伊於 88年12月15日有領了2000元勤務工作費,除此之外,伊記 憶中88年間並未領取其他勤務工作費等語明確(見原審當 日審判筆錄第6至8頁)。證人洪舜雄即中山樓駐警隊隊員 於93年7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87、88年伊有支援國民 大會警衛勤務,警衛勤務屬於國民大會警衛處,警衛勤務 由警衛處承辦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導,88年間 ,伊有領過1次勤務工作費,是88年12月14日這次,領了2 000元,除此之外,印象中88年間沒有領過其他的勤務工 作費等語明確(見原審當日審判筆錄第13、14、16頁)。 證人廖本仁於93年7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印象中88年 間伊只領過88年12月14日這筆勤務工作費,其餘沒有領到 等語明確(見原審當日審判筆錄第17、18頁)。證人林承 賢即中山樓駐警隊隊員於91年11月25日偵查中證稱:88年 12月那次勤務工作費,伊確實有領到2000元,之前的3次



工作費伊因事隔太久,忘了是否領過,也看不到領據,伊 印象中只有88年12月那次有領到勤務工作費,其他沒有等 語(見91年度偵字第7765號偵查卷第35、36頁),於92年 7月23日原審調查時證稱:88年12月有領到2000元勤務工 作費,其他有無領到,伊不記得了等語明確(見原審當日 訊問筆錄第38、39頁)。證人陳庚新即中山樓駐警隊隊員 於92年2月26日偵查中證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88年間 有撥款4次給駐警隊,伊只有領過1次,伊領過的那次是小 隊長發放,伊有於88年12月14日領用簽名單上簽名,其他 3次伊未領過,伊不知道市警局有撥款,如果有撥款會轉 發,小隊長未叫渠等領取,渠等就不會知道等語(見91年 度偵字第7765號偵查卷第50頁),於92年7月23日原審調 查時證稱:88年12月伊有領到勤務工作費,88年1、6、8 月無領過勤務工作費,有領的話,就會有簽名,伊沒有印 象有沒有領等語明確(見原審當日審判筆錄第45頁)。證 人史永和即中山樓駐警隊隊員於92年2月26日偵查中證稱 :渠等領款均由小隊長交給渠等簽名領用,88年12月14日 這次勤務工作費伊有領到,除此之外的前3次有無領到款 ,伊不記得,但只要有領款幹部會造冊予渠等簽收等語( 見91年度偵字第7765號偵查卷第48頁),於92年7月23日 原審調查時證稱:伊印章都放在幹部那邊,如果有領勤務 工作費的話,伊就會在簽收簿上簽名,伊有領2000元,其 他伊不記得了,88年1月、6月、8月勤務工作費伊沒有印 象有領到等語明確(見原審當日訊問筆錄第21至23頁)。 證人顏邦彥即中山樓駐警隊隊員於92年2月26日偵查中證 稱:88年12月14日伊有領到2000元,至於前3次伊不記得 有領款否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7765號偵查卷第53頁), 於92年7月23日原審調查證稱:88年12月伊有領過2000元 ,至於88年1月、6月、8月有無領過,伊不記得,領錢的 時候,領用簽名簿上會記載發放名目,有發的話會跟渠等 講等語明確(見原審當日訊問筆錄第33頁)。證人俞克權 即中山樓駐警隊隊員於93年7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沒有特意去記88年領了幾次勤務工作費,伊忘記88年1月 、6月、8月有無領到勤務工作費等語明確(見原審當日審 判筆錄第10、11頁)。證人乙○○即中山樓駐警隊隊員於 95年3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88年共擔任幾次勤 務,也不記得領過幾次津貼,88年度每次都有領,如果沒 有領,弟兄會追討,不一定跟副隊長領,有3個人、副隊 長丙○○、小隊長張本立、陳來榮,89年初全隊聚餐之費 用係何人所支付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第3



、4頁)。證人甲○○即中山樓駐警隊隊員於95年3月1日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88年參與幾次勤務,僅於88年 12月向小隊長陳來榮領過2000元,伊的勤務與乙○○一樣 ,請領的津貼應該也一樣,伊不記得89年初全隊有聚餐等 語(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第4至6頁)。證人丁○○即中山 樓駐警隊隊員於95年3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88年參與 3 次勤務,僅於88年12月向小隊長陳來榮領過1次津貼 2000元,伊的勤務與乙○○一樣等語(見本院當日審判筆 錄第6至7頁)。綜上,證人陳來榮、張本立證述被告並未 發放88年前3次勤務工作費屬實,證人陳誠財董福興張華懋孫承平張錦貴、洪舜雄廖本仁史永和、林 承賢、陳庚新、甲○○、丁○○於偵審中證稱未領到88 年前3次勤務工作費,及證人顏邦彥、俞克權證稱忘記有 無領到88年前3次勤務工作費明確,既有多位證人明確證 稱未領到88年前3次勤務工作費,堪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勤 務工作費侵占入己之事實。至證人乙○○雖證稱88年度勤 務其每次都有領,惟其亦證稱不記得88年共擔任幾次勤務 ,也不記得領過幾次津貼,而與證人乙○○勤務相同之證 人甲○○、丁○○均證稱渠等88年度僅向小隊長陳來榮領 過1次2000元之勤務津貼,是證人乙○○所稱其88年度勤 務每次都有領云云,尚不得執為有利被告之論據。另證人 程文郁即中山樓駐警隊隊員雖於92 年2月26日偵查中證稱 :88年市警局撥款4次予駐警隊,伊領到2次,1次是88年1 月份領到800元,那次未簽收,那時還沒有領用簽名簿, 第2次伊於88年12月份領到200 0元,伊有簽收,其他2次 工作費伊未領到(91度年偵字第7765 號偵查卷第51、52 頁)云云,核與被告於92年6月11日原審調查中供稱從87 年以後發給隊員勤務工作費時,隊員會簽登記簿等語不符 (見原審當日訊問筆錄第3頁),且與其餘多位證人皆證 稱除88年12月14日該筆勤務工作費之外,88年間並未領取 其他勤務工作費等情不合,是證人程文郁證稱:於88年1 月份有領到勤務工作費800元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
(三)被告於91年5月15日市調處調查時供稱:88年12月8日領得 50000元勤務工作費,每位隊員領取2000元,共40000元, 餘10000元中伊領取3500元,兩位小隊長分別領取3250元 云云(見91年度偵字第11247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於91 年11月12日偵查中則供稱:88年12月7日領得50000元,其 中伊領4000元,二位小隊長每人領3000元等語(見91年度 偵字第7765號偵查卷第25頁),嗣於92年7月23日原審調



查時改稱:「(聚餐費來源?)89年年初我有拿10000元 即3個幹部領的10000元勤務工作費去聚餐。」、「(1000 0元是直接拿去聚餐,或者是先發給陳、張?)我直接拿 去聚餐沒有發給陳、張二人」「(上次開庭為何說有發給 張、陳二人?)根據我做的資料我是記載發給他們二人, 其實是沒有,我有跟他們講,陳來榮知道。」(見原審當 日訊問筆錄第18、19頁),顯見被告對於88年12月8日領 得50000元中之10000元如何處理前後供述不一,該10000 元是否為全員聚餐花費,已有可疑,是被告辯稱:88年12 月8日第4次領得50000元勤務工作費中之10000元係全員聚 餐花費云云,尚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即認該 10000元用於全員聚餐屬實,因勤務工作費屬於應發給駐 衛警隊員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被告擅自處分自己持有 隊員之勤務工作費用於聚餐,事前既未經隊員全體同意, 將勤務工作費用於支付聚餐費時,已充分表現變更其原來 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成立侵占罪,縱被告 嗣將所侵占款項用於與被害人聚餐,要屬犯罪情節輕重問 題,亦不能解免被告犯罪之責任。
(四)被告提出收據影本乙紙證明證人張本立於88年6月14日收 受被告交付之73600百元,並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原本核對 等情,經查被告提出之收據影本與原本固屬相同,惟系爭 收據上張本立之簽名,經原審當庭詳細比對字跡,核與證 人張本立於91年5月15日調查筆錄上之簽名,以及駐警隊 領用簽名簿上張本立之簽名,其運筆轉折截然不同,而本 院依被告之聲請將上開收據原本(甲類)及國父紀念館中 山樓駐警隊領用簽名簿原本、國父紀念館中山樓管理所88 年4、5、6月勤務日誌原本(乙類)上之「張本立」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甲、乙二類簽名非出於同一人手 筆,有該局94年11月18日調科貳字第09400513210號鑑定 通知書在卷可稽,堪認該收據上之簽名並非張本立本人之 簽名,該收據自不足採信為真正。而法務部調查局係國內 筆跡鑑定之專業機構,本院衡諸法務部調查局具備專業之 知識技能,使用之鑑定方法復具專業可靠性,再佐以證人 陳來榮等人之證述,前開筆跡鑑定之結果,自得供本院裁 判時參考之佐證。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該收據送交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被告竟於鑑定結果明顯不利後,方改口質疑 該局所使用之方法,主張該筆跡鑑定不正確云云,顯為卸 責之詞,委不足採。又被告於市調處調查時、檢察官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初期皆未說明有此收據存在,遲至91年12月 31日之辯護意旨狀中始稱有上開收據之存在,並提出影本



,直至93年7月21日原審審理時,始將原本提出,在在有 違常情。再者,證人張本立證述確未收受被告交付之7360 0元,已如前述。是以,該收據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五)本案勤務工作費領用簽名簿第3、4本(含有88年12月14日 隊員領取2000元勤務工作費之簽名),於檢調單位偵查中 皆無法尋獲扣案,實際上係被告於91年9月1日被資遣後帶 走持有,業據被告於93年7月21日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 被告遲至92年7月23日原審審理時始提出扣案,被告於92 年7月23日原審審理中供稱:這2本簽名簿是伊91年要離職 時,伊從鐵櫃拿出來的,伊沒有向任何人報告伊帶走這2 本簽名簿等語(見原審當日訊問筆錄第50頁),但查88年 之領用登記簿應皆存放在鐵櫃內,何以僅見第3、4本領用 簽名簿完好,是第1、2本勤務工作費領用簽名簿是否已因 蟲蛀被清理掉,已有可疑。再參諸證人張華懋於92年7月2 3日原審調查時證稱:「(陳有無跟你說簿子被蟲蛀了叫 你拿去丟掉?)沒有,我只拿了一堆紙被蟲蛀的東西,不 知道裡面有沒有帳冊,是梅(被告)叫我去清的,我整理 好就報告給梅,我有拿去丟掉,我只是整理而已」、「( 清庫房時是所有東西都清還是只有清帳冊?)只要有白蟻 蛀一點點的東西都清出來一堆,我沒有去看是什麼文件, 清出一堆我放在庫房門口,就跟梅、張報告,沒有跟陳報 告,之後那堆東西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 審當日訊問筆錄第26、49頁),足見證人張華懋清理庫房 內之蟲蛀之物品應無第1、2本勤務工作費領用簽名簿。是 被告另辯稱:系爭工作補助費確有發放之領用登記簿為白 蟻所侵蛀情事云云,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屬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職務,乃指公務員 在任職期間,依據法令之規定或主管長官之指定而掌理之職 務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 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成立,參照同條例第2條之規定,以 該公務員依據法令從事公務,而於職務上即公務上持有非公 用私有財物為限。申言之,即其持有該財物之行為,必須係 屬執行公務,且該項公務必有法令之依據者始足當之。查被 告雖係國父紀念館駐警隊副隊長,負責督導中山樓駐警隊勤 務之執行,固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國父紀念館之 駐衛警察並非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乃係依據「各機關



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僱用,故「駐警副隊長」 一職並未訂定職務說明書。國父紀念館陽明山中山樓駐警隊 副隊長之職務係比照隊長負責依計畫管制並督導陽明山中山 樓駐警隊勤務之執行,國民大會於其租用國父紀念館陽明山 中山樓場地開會期間均成立警衛處及勤務支援部隊(包括台 北市警察局及中山樓駐警隊),並透過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 四組發放勤務工作費,其工作費性質係針對臨時任務編組而 成之勤務支援國民大會勤務工作酌予補助津貼。惟其歷次開 會所發給中山樓駐警隊工作費之額度似無定規,每視其預算 多寡及會期長短,或納編陽明山中山樓駐警隊8個名額、或 納編4個名額、或完全納編卻未發給任何勤務工作費。如當 次擬發給工作費,則由台北市警察局督四組臨時以電話通知 陽明山中山樓駐警隊副隊長造冊申請,而造冊時係將中山樓 駐警隊全體幹部及隊員20餘名一併列冊,至於督四組所發配 之8個名額或4個名額之勤務工作費撥付本館陽明山中山樓駐 警隊後如何分配發放,亦無定規,往例均係由副隊長代表納 編之8個或4個名額領取該筆勤務工作費或轉交小隊長或自行 斟酌全隊幹部及隊員於該會期輪值情形彈性分配處理。本館 陽明山中山樓駐警隊領取國民大會警衛處發給租用中山樓場 地開會期間納編中山樓駐警執行支援國民大會工作費乙節, 此項領取非屬國父紀念館例行職務範圍酬勞之勤務工作費之 行為,已非執行國父紀念館勤務工作本身之行為,而宜屬該 駐警隊內部自治事項,有國父紀念館93年5月10日國館字第 09300 01546號函、93年2月11日國館中字第093000409號函 及附件國父紀念館駐警隊勤務實施規定在卷可稽,足見中山 樓駐警隊辦理勤務工作費領取發放工作,非屬國父紀念館駐 警隊副隊長職務範圍,則被告循往例造冊申請並領取勤務工 作費之行為,即非依據法令執行職務。又被告持有領得之勤 務工作費係中山樓駐衛警全體隊員所有,被告既非執行公務 而持有領得之勤務工作費,該款自不因而成為公務上持有之 非公用私有財物甚明。至證人陳來榮於93年4月14日原審審 理中證稱:中山樓駐警隊支援國民大會開會期間所領取的勤 務工作費,其造冊到發放,是中山樓駐警隊副隊長業務範圍 ,中山樓駐警隊的副隊長是主管,行政及文書都是副隊長負 責,以前開國民大會的勤務支援領取勤務工作費,都是副隊 長在承辦處理,我們請領的費用全部都是由副隊長造冊發放 等語(見原審當日審判筆錄第4、6頁),應屬個人平時觀察 推論之詞,尚難憑此證詞遽認被告造冊代領並發放勤務工作 費係依據法令執行公務。
五、核被告向國父紀念館總務組出納處領得中山樓駐警隊之勤務



工作費,未發給支援勤務之隊員,擅自侵占入己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 有財物罪,因係本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衍生,致適用法條及 罪名有所不同,本院自得於同一事實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法條。被告先後4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 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 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 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於90年1月10日公布施行,同年1月 12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35條第1項、第2條 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不知奉公守法,竟 利用代領勤務工作費之便,侵占他人款項,及侵占金額1524 00元,數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 適當,檢察官上訴仍主張被告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3款之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江國華                 法 官 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素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