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2年度,319號
TPHM,92,上更(二),319,200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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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更(二)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彭正元律師
      陳宏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
第417號,中華民國86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385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乙○處有期徒刑伍年;甲○○處有期徒刑肆年。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二所示設立眾特企業有限公司之各項文書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附表三所示於金融機構申請開戶資料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附表六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文吉」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之概括犯意聯絡,二人合夥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 一月起在台中市○○路一五六號五樓,由乙○提供本身之相 片,交與「陳文吉」貼在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之空白 身分證上,進而偽造「林朝偉」、「周瑞生」、「邱久城」 、「鄭國楨」等人身分證,並偽刻其等人之印章,然後由乙 ○持該偽造之身分證及各該人印章,至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及 編號十一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及提款卡,而連續於附表 三編號一至四及編號十一開戶資料欄所示之開戶申請書及金 融卡申請書等私文書上,偽簽各該人頭戶之署名及蓋章,並 填製印鑑卡,而領取存摺、金融卡及支票代收簿等,於獲准 開戶後,再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申領支票(每本二十五 張),於取得支票後,即偽造各該被冒名開戶者之名義簽發 ,面額均在新台幣(下同)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以活期存 款或綜合存款與支票存款帳戶循環利用之方式培養支票存款 帳戶之信用,如此反覆,俟取得金融機構信任後,再申領一 百張一本之支票簿交與「陳文吉」,以每本二十張之支票分 批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出售上揭所申請之「人頭 支票」與不詳姓名之人簽發使用而獲利。嗣因台中之銀行審



查較嚴,不易經營,故而轉移台北經營,於八十四年四月間 至同年十月間,乙○、「陳文吉」又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 男子「蔡佩元」(陳文吉、蔡佩元犯罪部份另由檢察官分他 案追查)、綽號「劉Y」、「阿豐」者,共同基於前開概括 之犯意聯絡,以相同之手法,由乙○、「蔡佩元」、「阿豐 」、「劉Y」提供相片給「陳文吉」偽造徐權宏蕭文瑞賴永宗蔡文正馬金城身分證(以上身分證上之照片係乙 ○)、郭書亨嚴智仁、張敏華張家隆身分證(以上身分 證照片係蔡佩元)、陳威智、林錦輝身分證(以上身分證照 片係綽號「阿豐」)、游嘉宏(身分證上照片係綽號「劉Y 」)並偽刻上開印章,復由乙○、「蔡佩元」、「劉Y」、 「阿豐」持上開之偽造之身分證、印章,分別向附表三編號 五至十、編號十二至三十四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開戶,連續 於如附表三編號五至十、編號十二至三四開戶資料欄所示之 開戶約定書等各項私文書上偽造各該開戶人之署押及印文, 並於核准開戶後,向如附表三編號八、九、十二、十四、十 五、十七、十八、二十、二一、二三、二四、三十、三二、 三三、三四所示金融機構填具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約定書 等文書、偽簽各該人頭戶之署名及蓋章,填製印鑑卡,而申 領支票使用。期間,並由乙○與綽號「阿豐」之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出面,以「林錦輝」之名義,於八十四年 七月間向吳碧蓮承租台北市○○○路四號六樓之房屋做為辦 公室,嗣後再由「陳文吉」於同年十月間於如附表二編號一 至八所示之各項文書上偽造「陳威智」等人及眾特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眾特公司)之印文及署押,利用不知情之王明陽 會計師,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向經濟部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 申請在上開地址設立眾特公司,以經營鞋類、玩具為幌子, 實際從事人頭支票之買賣;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及台北市政 府建設局對於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管理,其等並申 領支票偽造使用經培養支票信用後,將所領之支票以偽造如 附表三支票存款帳戶戶名之印章蓋用後,出售於知情之他人 ,而與該購買支票者,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 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購買人頭支票者,填載發票日、金額 完成發票行為而行使,所偽造之支票詳如附表六所示。二、甲○○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受僱於「陳文吉」,並於受 僱後知悉「陳文吉」與乙○等人係以前開偽造身分證件及印 章之方式至金融機構開設活期存款及支票存款帳戶,向金融 機構申領空白支票,再予出售牟利,竟基於與「陳文吉」、 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人頭支票」販售



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擔任眾特公司之總務,負責 管理乙○等人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品,並將 「陳文吉」所交付之支票,依其指示偽造完成後,以提款卡 至銀行提領活期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提出之金額全數存 入支票存款帳戶內,使各該支票兌現之方式,培養各該支票 存款帳戶之信用,俟取得金融機構之信任後,再與乙○等人 聲請大量支票交付「陳文吉」,共同販賣「人頭支票」圖利 。
三、乙○甲○○等人前揭偽造他人身分證、印章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戶、偽造各項開戶資料、偽造支票使用並販賣,及以他 人名義申請開設公司、申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偽 造申請資料之各項行為,顯然妨害支票之流通信用、金融秩 序及工商管理之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執照 、台北市政府對於營利事業登記等之管理,與各該金融機構 對於客戶開戶之正確性,及被偽造之人之權益等。上情經警 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 路四號六樓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有持偽造之身分證及印章前往 各金融機構辦理開戶並申請支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或 販賣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與「陳文吉」並非合夥 ,伊只是受僱,係聽從「陳文吉」之指示,負責至金融機構 開戶及申請支票而已,其餘的事伊並不知道等語;訊據上訴 人即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係於為警查獲二個半月前始受僱於 「陳文吉」,在眾特公司負責總務之工作,僅據告知該公司 係為客戶培養支票信用,使其能順利領用支票,而賺取費用 而已,伊並不知道「陳文吉」等人係利用偽造之身分證至金 融機構開戶再領取支票偽造出售牟利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訊問時供 承不諱;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我們是以眾特公司經 營鞋類、玩具等為幌子,其實是係以偽造身分證人頭向銀 行開戶,並申請支票、提款卡、存摺等,並以登報若有需 要支票,我們公司可以提供空白支票讓客戶使用,每本支 票(二十張)大約五萬元左右,均由老板陳大哥(即陳文 吉)負責,而我只負責當人頭,每張人頭身分證向銀行申 請支票、提款卡、存摺等,我就可獲利二萬元,以我的人



頭共偽造八張身分證…該變造身分證均係我老闆陳大哥所 變造才拿給我的…」、「…私章也是陳大哥拿給我們,並 由陳大哥拿出幾萬元給我向銀行開戶,申請下來後,支票 二十五張,該本支票簿在一個月內開完,而金額差不多都 在幾千元至幾萬元不等,致使該戶頭保持信用,使銀行相 信該戶頭均相當正常,取得信用後,再向銀行申請第二本 支票,也是如此反覆,可申請一百張支票…,等售出去以 後就開始跳票,而銀行也沒辦法查出原委均係人頭」、「 甲○○係負責該公司出入記帳,而金融卡全數均負責保管 ,身分證放於公司內,而他在該處工作將近有二個多月, 我們偽造身分證等均相當清楚…甲○○每個月由我老板陳 大哥支付月薪三萬元」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 三頁);又其於偵查中亦供承:「我是當人頭,提供照片 予陳大哥,陳(即指陳文吉)提供偽造身分證,我再去銀 行開戶,申請支票、提款卡,支票下來,陳給我二萬元, 再作支票信用,可領一百張時,再交給陳,陳再去賣」, 並稱以伊照片貼八張身分證,身分證是陳偽造後再交給伊 ,伊去申請約十二本支票,伊與陳在台中作過,但不好才 轉來台北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 復供陳:「:我拿林朝偉身分證,我是到台中七信大墩分 社。另外在彰銀一家分行也有開戶。這兩家是支票帳戶。 另外合作金庫部分是活儲。」、「…我去年在台中認識陳 文吉的,因為做生意失敗缺錢,他說他可以借我,他借我 三十萬元,一個月後我沒辦法還他,他就叫我拿身分證貼 上照片去開戶,領出支票來,一本給我二萬元」等語(詳 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於原審及本院前審 審理中亦作相同之供陳。對於承租台北市○○○路四號六 樓之房屋設立眾特公司乙事,亦供明:「(問:光復北路 四號六樓之房子是何人出面租的?)是我跟陳威智出面租 的。」、「(問:你本人是用什麼名字與房東訂約?)我 沒有在租約上簽名,只有陳威智簽名。」(見偵查卷第五 十三頁反面),「(問:眾特股份有限公司是誰去申請公 司?陳文吉去申請的,自己去辦。」、「…眾特公司的資 料是以偽造身分證去申請,上面股東是用偽造身分證去申 請的。」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㈠第四十、五十三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證物扣案足資佐證,且有如附 表二所示申請眾特公司設立所偽造之各項文書及如附表三 所示金融機構函覆所檢附申請開戶所偽造之各項資料及印 鑑卡影本附卷可按,其中,以「嚴智仁」名義,於八十四 年六月十五日申請附表三編號九之中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之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業 於八十五年元月十二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退票次數計六 十一次,退票金額達新台幣一千五百一十萬九千八百三十 元,更有該銀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發(八十九)中 銀重字第八九0四七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上更一卷㈡第九 十九至一0一頁);又查扣之身分證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其上螢光暗記及內政部印均係「偽造」,此亦 有該局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三日刑鑑字第八七四三四號函附 卷可按(偵查卷第一九九至二0二頁)。綜上事證研析, 被告乙○對於前揭犯行,顯然知情,復有參與之行為,甚 為明灼。其辯稱是因欠陳文吉錢,被其所逼才作本件犯行 云云,應屬事後避就飾詞,要無可採。
(二)上開事實二、部分,被告甲○○供稱於八十四年八月底始 受僱於「陳文吉」之人,惟查甲○○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 五日即開始參與上開行為等情,有其開始登載支票簽發之 帳簿扣案足憑,自以該日到職始為正確,先予敘明。就其 如何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甲○○於警訊時自承: 「是公司(即眾特公司)要我拿提款卡至銀行提款,然後 再將所提出來之金額全數再存入支票存款內製造發票人在 銀行的信用」、「(提款卡)是公司綽號『陳大哥』之人 陸陸續續交給我,還有陳威智張敏華游嘉宏等人也有 交給我提款卡」、「…乙○是來來去去,很少待在公司, 我剛到公司時,綽號『陳大哥』及乙○跟我講公司是經營 皮鞋類的性質,後來我覺得公司都沒進出鞋子,我就問綽 號『陳大哥』及乙○他們,他們就說公司是專門幫人在銀 行製造支票信用,然後取得銀行支票,再交給他們,然後 再賺取手續費二萬元」、「…我是八十四年八月底進入公 司,每月薪資是三萬元」、「…是由公司的錢扣下來當薪 資」、「提款卡、銀行存摺、代收票據簿、支票登記簿、 印章、支票本、空白支票,我都有經手,因為我有跑銀行 ,所以這些東西都由我經手。(記載甲存之金額)入帳簿 支出簿都是我在登記的,因我是公司總務」、「他們跟我 解釋說是幫人開戶領取支票,再製造開戶人在銀行之信用 ,以便領取銀行一百張之支票簿,再交給客戶,賺取手續 費二萬元」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九頁);其於偵 查中亦供認:伊於二個半月前至眾特公司上班,工作性質 是負責培養帳戶的信用,以提款卡提錢存入另一個帳戶, 每月三萬元代價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復供稱: 「(問:這些支票是否是你開的《提示扣案已簽發支票》 ?)這是蔡先生抄在票頭上,然後叫我照抄。」、「(問



:支票上面的日期是否是你寫的?)有些是我寫的,有些 是乙○寫的,金額部分是我用支票機打的。」、「乙○是 找我來幫他忙,因為他在台中有做過這些事,所以他找我 來…」、「(問:乙○有無對外賣支票?)被查到這一些 還沒有,因為張數不多」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一、二七 二頁),於原審時亦供稱:「…做了一個星期,發覺沒有 人來買鞋子,就向乙○問公司是做什麼的,他才告訴我是 做人頭支票的,後來他要我幫忙他們,我在公司是做存、 提款,及金融卡領錢」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反面),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稱:「(問:這些支票都是你簽發去 提款?)這都是陳文吉要我做的」、「(問:簽發這些人 的支票,支票如何來?)陳文吉一張一張拿給我,要我簽 發,幾乎每天都會簽發不同人名義之支票。」、「(問: 你所簽發有哪些人?)帳冊有的那些人都有。」、「(問 :你所請領的支票最多幾張?)五十張,二十張的也有… 」、「(問:你們公司所簽發支票,支票上的日期金額係 你寫的?)是我寫…」、「(問:你去公司後,他們去辦 理公司被偽造人甲、乙存帳戶開戶資料你是否知道?)有 部分我知道,辦理眾特公司資料我不知道。」等語(本院 上更一卷㈠第四十二、四十三、五十四頁),顯見被告甲 ○○於受僱後即知悉「陳文吉」、乙○等人,係以前開偽 造身分證件及印章方式至金融機構開戶,向金融機構詐取 空白支票後,再予出售牟利,被告甲○○已經知情卻仍受 「陳文吉」及乙○之指揮,將渠等所交付之支票,偽造完 成後以金融卡自活期存款帳戶提款後,存入支票存款帳戶 ,使各該支票兌現之方式培養信用,俟取得該行庫之信任 ,再與乙○等人聲請大量支票交付「陳文吉」販賣牟利之 用,足見甲○○在其任職後被查獲前,與「陳文吉」及乙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被告嗣後辯稱 伊僅受僱在眾特公司擔任總務工作,並未參與前開犯行云 云,實屬事後避究之飾詞,委不足採。
(三)此外,復經本院向附表六所示各銀行函索被告等偽造提示 後回籠之支票 (詳附表六所示),此有各該銀行函件在卷 可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乙○甲○○所辯,均係卸責 圖免之詞,殊無可取,被告乙○甲○○上開行為,自足 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對於營利事業登 記等之管理,與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客戶開戶之正確性,及 被偽造之人之權益等。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與「陳文吉」等人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甲○ ○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加入後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王明陽會計師設立眾特 公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被告乙○與「陳文 吉」以「陳威智」等人名義申請設立「眾特公司」部分,受 理登記之經濟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為行政機關,雖檢察官 起訴書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然此既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已載明,並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以及被告向附表三編號一至六 、八、十一、十二、十四、十五、二一至二六、三十、三二 至三四所示之行庫,持偽造之身分證,冒名申請開設人頭帳 戶之事實,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與起訴部分,有牽連 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一併審 理。又查被告乙○與「陳文吉」等人以「張敏華張家隆、 林錦輝、陳威智林朝偉鄭國楨游嘉宏周瑞生、眾特 公司、郭書亨嚴智仁、游維德賴永宗邱久城」等名義 向各金融行庫申請開立帳戶,而台灣省合作金庫、台灣土地 銀行、中國農民銀行、台灣銀行等行庫,其服務之職員,雖 可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但人民向其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銀 行之核准,尚非執行政府公務,純屬私法上之行為,縱使銀 行職員為不實之登載,亦難繩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附此說明。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著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被告乙○甲○○就前開犯行之參與階段及分擔實行行為之時間或有 前後之差異,惟其等顯有利用各被告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 目的,自應就犯罪結果負共犯之責,是被告乙○甲○○( 就其任職期間)在台北與年籍或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文 吉」、「蔡佩元」、綽號「劉Y」、「阿豐」等人,乙○在 台中與「陳文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及被告乙○甲○○等與 購買「人頭支票」簽發使用者,彼此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各應論以共同正犯,乙○與「陳文吉」、綽號「阿 豐」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 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其 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部分,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



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 ,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偽 造有價証券罪。被告乙○甲○○迭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均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各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 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均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依法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於八十六年七月三 日審理時,檢察官曾蒞庭論告,指出被告乙○甲○○二人 已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並要求變更起訴法條,原判決未加 調查斟酌,復未於判決內敘明不成立有價證券罪之理由,自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記載依連續犯加重其 刑,竟錯引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又原判決並未宣告 緩刑,乃論斷欄引用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緩刑之規定,均 有錯誤。㈢被告等係偽造如何之私文書,亦未據原判決於事 實欄詳予說明,亦有未洽。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 支票六十三張誤載為空白支票,如附表二編號九房屋租賃契 約書上偽造林錦輝之署押及印文各二枚,未予宣告沒收,如 附表三編號九、十、十八、二十、二三、二四、三十、三三 備註欄所示就金融機構之名稱或被告於該金融機構申請之帳 戶帳號記載錯誤,亦有不當。㈤原審就附表三編號九所示退 票之支票,漏未查證載明於事實、理由,自有未合。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上詞否認犯罪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 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支票圖利行為,妨害支票流通信用、有礙工商 管理之正確、影響金融秩序甚鉅,犯罪情節嚴重,及被告乙 ○涉入較深,甲○○參與犯罪時間較短,情節輕重不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除編號十一中,另如 附表五編號十七、十八、二十、二三、二四、三二所示已完 成發票行為之支票六十一張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 定,及編號十二所示偽造之印章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規定沒收外,其餘均為被告等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表六所示偽造之



支票,應依同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 印文,及附表五編號三十所示,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二 張上偽造之「陳威智」印文,因各該支票已分別依刑法第二 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 爰均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如附表二所示設立眾特企業 有限公司之各項文書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如附表三所示於 金融機構申請開戶資料上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公訴意旨另以:乙○甲○○與「陳文吉」共同基於概括之 犯意,乙○甲○○、「陳文吉」、「蔡佩元」(陳文吉、 蔡佩元犯罪部份經檢察官另分他案追查)、綽號「劉Y」、 「阿豐」之不詳姓名之人,自八十四年八月間至同年月二十 四日止利用人頭「陳威智」申請在台北市○○○路四號六樓 設立眾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特公司),由乙○、「 蔡佩元」、「阿豐」、「劉Y」提供相片給「陳文吉」偽造 林朝偉徐權宏蕭文瑞賴永宗鄭國楨蔡文正、馬金 城、邱久城身分證(以上身分證上之照片係乙○)、郭書亨嚴智仁、張敏華張家隆身分證(以上身分證照片係蔡佩 元)、陳威智、林錦輝身分證(以上身分證照片係綽號「阿 豐」)、游嘉宏(身分證上照片係綽號「劉Y」)及盜刻上 開印章,再由乙○、「蔡佩元」、「劉Y」、「阿豐」持上 開之偽造之身分證、印章向大眾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中華商 業銀行三重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三重分 行、中國農民銀行內湖分行、中華商業銀行儲蓄部、新竹區 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申請開戶,甲○○則受雇於乙○,負 責記帳、跑銀行、利用活期存款及綜合存款轉帳方式維持所 開立銀行帳戶之信用,以便於申請支票使用。待支票申請下 來,再以每本五萬元價格出售他人。共同販賣「人頭支票」 圖利,損害支票之流通及金融秩序,因認被告甲○○此部分 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二百零五條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等罪嫌云云,惟查,甲○○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 五日始受僱於「陳文吉」等情,已見前述,是乙○與「陳文 吉」、蔡佩元、「阿豐」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前之偽 造行為(即附表三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十八部分),自與甲○ ○無涉,自難令負該等罪責,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但書、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明細表
┌──┬───────┬────┬───────────────┐
│編號│ 名   稱 │ 數量 │ 內   容   明   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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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身分證 │十五張 │林朝偉徐權宏蕭文瑞賴永宗




│ │ │ │、鄭國楨蔡文正馬金城、邱久│
│ │ │ │城(以上均以乙○之照片換貼);│
│ │ │ │郭書亨嚴智仁、張敏華張家隆
│ │ │ │(以上均以蔡佩元之照片換貼);│
│ │ │ │陳威智、林錦輝(以上均以綽號「│
│ │ │ │阿豐」之不詳姓名男子之照片換貼│
│ │ │ │);游嘉宏(由綽號「劉Y」之不│
│ │ │ │詳姓名男子之照片換貼) │
├──┼───────┼────┼───────────────┤
│ 二 │提款卡 │二十四張│如附表三扣 案項目欄所示 │
├──┼───────┼────┤ │
│ 三 │存摺 │三十五本│ │
├──┼───────┼────┤ │
│ 四 │代收票據簿  │五 │ │
│ │ │本  │ │
├──┼───────┼────┼───────────────┤
│ 五 │支票登記簿  │一本 │ │
├──┼───────┼────┼───────────────┤
│ 六 │入帳簿    │一本 │ │
├──┼───────┼────┼───────────────┤
│ 七 │支出簿    │一本 │ │
├──┼───────┼────┼───────────────┤
│ 八 │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 │ │
├──┼───────┼────┼───────────────┤
│ 九 │公司執照   │一張 │ │
├──┼───────┼────┼───────────────┤
│ 十 │支票本    │二十本 │如附表四所示,已簽發支票如附表│
│ │ │ │五所示。 │
├──┼───────┼────┼───────────────┤
│十一│已簽發之支票 │六十三張│如附表五所示,其中編號三十部分│
│ │(尚未使用) │ │二張僅蓋用偽造之「陳威智」印文│
│ │ │ │,尚未完成發票行為。 │
├──┼───────┼────┼───────────────┤
│十二│印章     │三十四個│林錦輝四個 │
│ │ │ │陳威智三個、游嘉宏三個、張敏華
│ │ │ │三個 │
│ │ │ │周瑞生二個、林朝偉二個、賴永宗
│ │ │ │二個、嚴智仁二個、鄭國楨二個、│
│ │ │ │郭書亨二個、劉仕國二個、劉仁桂
│ │ │ │二個 │




│ │ │ │游維德一個、張家隆一個、蔡文正
│ │ │ │一個、蕭昌引一個 │
│ │ │ │眾特企業有限公司一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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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眾特企業有限公司設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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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書  名 稱 │ 偽 造 之 印 文 │ 偽 造 之 署 押 │ 卷 附 頁 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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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設立登記申請書   │眾特企業有限公司一枚 │ │本院上更一卷㈠第一│
│ │ │陳威智一枚 │ │0六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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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預查名稱申請表   │陳威智一枚 │ │本院上更一卷㈠第一│
│ │ │ │ │0七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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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章程        │眾特企業有限公司二枚 │ │ │
│ │ │陳威智嚴智仁、游嘉宏│ │本院上更一卷㈠第一│
│ │ │、蔡文正卓玉芬各一枚│ │一一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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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股東同意書     │眾特企業有限公司一枚 │ │ │
│ │ │陳威智嚴智仁、游嘉宏│ │本院上更一卷㈠第一│
│ │ │、蔡文正卓玉芬各一枚│ │一二頁 │
├──┼──────────┼───────────┼───────────┼─────────┤
│ 五 │委託書       │眾特企業有限公司一枚 │ │本院上更一卷㈠第一│
│ │ │陳威智一枚 │陳威智 │一四頁 │
├──┼──────────┼───────────┼───────────┼─────────┤
│ 六 │彰化銀行活期存摺影本│陳威智三枚 │ │本院上更一卷㈠第一│
│ │ │ │ │一五頁 │
├──┼──────────┼───────────┼───────────┼─────────┤
│ 七 │資產負債表     │眾特企業有限公司一枚 │ │本院上更一卷㈠第一│
│ │ │陳威智三枚 │ │一六頁 │
├──┼──────────┼───────────┼───────────┼─────────┤
│ 八 │監護人同意書    │卓清龍朱素英卓玉芬卓清龍朱素英卓玉芬│本院上更一卷㈠第一│
│ │ │各一枚 │ │一七頁 │
├──┼──────────┼───────────┼───────────┼─────────┤
│ 九 │房屋租賃契約書   │林錦輝二枚      │林錦輝 │外放證物 │
└──┴──────────┴───────────┴───────────┴─────────┘
附表三、各行庫開戶資料(按開戶時間排序)
┌──┬────┬──┬─────┬───┬────┬──────┬─────┬─┬─┬────┬─────┐
│編號│行庫名稱│帳戶│戶名、帳號│冒 名│申請日期│ 開戶資料 │附卷頁數 │偽│偽│扣案項目│ 備 註 │




│  │ │種類│ │開戶者│ │ │ │造│造│  │ │
│  │ │ │ │ │ │ │ │署│印│ │   │
│  │ │ │ │ │ │ │ │押│文│ │   │
│ │ │ │ │ │ │ │ │枚│枚│ │ │
│ │ │ │ │ │ │ │ │數│數│ │ │
├──┼────┼──┼─────┼───┼────┼──────┼─────┼─┼─┼────┼─────┤
│一 │合作金庫│活期│林朝偉 │乙 ○│84.02.20│印鑑卡 │原審卷第二│1│2│存摺 │原判決編號│
│  │銀行五權│存款│0000-000-0│ │ │ │0六頁 │ │ │金融卡 │九   │
│  │分行(原│ │1021-1 │ │ ├──────┼─────┼─┼─┤代收票據│   │
│  │臺灣省合│ │ │ │ │開戶申請書 │本院上更一│1│1│憑摺 │   │
│  │作金庫五│ │ │ │ ├──────┤卷㈡第五七├─┼─┤ │   │
│  │權支庫)│ │ │ │ │金融卡申請書│、五八頁 │1│2│ │   │
├──┼────┼──┼─────┼───┼────┼──────┼─────┼─┼─┼────┼─────┤
│二 │第七商業│活期│林朝偉 │乙 ○│84.02.20│印鑑卡 │原審卷第三│1│2│存摺 │原判決編號│
│  │銀行中港│存款│000000000-│ │ │ │二二頁反面│ │ │ │二八   │
│  │路分行(│ │4 │ │ ├──────┼─────┼─┼─┤ │    │
│  │原台中市│ │ │ │ │金融卡申請暨│原審卷第三│5│2│ │   │
│  │第七信用│ │ │ │ │約定書 │二三頁 │ │ │ │   │
│  │合作社中│ │ │ │ │金融卡片與密│ │ │ │ │   │
│  │港路分社│ │ │ │ │碼收妥確認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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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