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勝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之1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4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3 月2 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文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培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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