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1年度,17號
TCDV,91,再易,17,200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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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
日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八○五號及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度簡上
字第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鈞院沙鹿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八○五號(下稱原第一審)及鈞院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號(下稱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前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指稱:「至六十五年間原告之大伯陳境提出異議,並經貴院 以六十五年訴字六三四二號判決被告並無侵佔之事實」,原第二審判決理由一亦 指稱:「但當初土地共有人之一即其大伯陳境曾提出異議,並訴請被上訴人(按 係上訴人之誤)拆除」,是依前開判決內容觀之,鈞院六十五年訴字第六三四二 號拆屋還地事件,與本件拆屋還地事件應屬同一事件。而再審被告於九十年再易 字第六號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答辯狀明白表示陳境本於所有權為全體共有人起訴之 效力及全體共有人,準此六十五年訴字第六三四二號判決效果效力及於系爭土地 之其他共有人,故上開判決結果究竟為何,自有調查之必要! ㈡原第二審判決理由一表示「但當初土地共有人之一即其大伯陳境曾提出異議,並 訴請上訴人拆除惟遭敗訴判決」,而鈞院九十年再易字第六號判決以「本院職權 調取本院六十五年訴字第六三四二號卷宗及判決,經回覆稱:事件業經原告陳境 撤回起訴,而告終結,並無作成判決等語,有本院調卷單一紙在卷可憑」,惟遍 查該調卷單上,並無任何有關該案件審結情形之記載。而本件若係陳境敗訴確定 而終結訴訟,是原確定判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一項第七款之規定駁 回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又若係陳境撤回起訴而告終結,則依民法第七 百九十六條知有越界建築不提出異議之規定,亦不得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是無 論前開案件審結結果如何,再審被告均不得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又原第一審判決 漏未斟酌前揭案件與六十五年訴字第六三四二號拆屋還地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 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一項第七款之規定駁回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 審之訴,核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詎鈞院二審判決未予糾正,仍允再審被告得重 複起訴並賜予其勝訴判決,亦顯然違背法令。
㈢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收受九十年再易字第六號判決書後,旋再以知悉 有再審事由三十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 於法有據。
㈣鈞院九十年再易字第六號判決表示六十五年訴字第六三四二號事件經陳境撤回起



訴而告終結,果真如是,則兩造於六十五年間確有相互退讓終止紛爭達成和解情 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 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再審原告亦得 據該和解之事實提起本件再審。
㈤末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為本案之鑑定人,依其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 九測三字第一二六六號函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測一字第一0六六五號函 觀之,鑑定人於第一二六六號函指稱因原地籍圖誤謬致所測土地寬度不同,惟於 第一0六六五號函竟表示依照誤謬之地籍圖辦理套繪並無不符云云,則鑑定人前 後證言已有虛偽、矛盾不實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 「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規定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自屬於法有據。
㈥再審原告檢具如附件一所列新事實新證據,而前揭新證據顯屬未經斟酌之證物, 如經斟酌,再審原告自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此,爰於三十日之再審期間內,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及同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款及 第十三款規定狀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鈞院沙鹿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八○五號判決、鈞院八十九年度 簡上字第九○號判決、調卷單、審理單、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八九測隊 三字第一二六六號書函及八九測一字第一0六六五號函、附件一(含重測前後面 積比較表、土地登記謄本、台中縣大甲鎮○○○段八十四年土地重測區地主請求 依照現況定界陳情書等)(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再審原告提出再審之理由,均已在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號及九十年再易 字第六號陳述,並經鈞院受理及敗訴駁回,其再次持相同理由聲請再審,並佯稱 為新事實、新證據,顯與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不符。 ㈡鈞院六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四二號事件及再審被告之大伯對再審原告提出竊佔告 訴經不起訴處分,係因當時大甲地政人員陳清煙等前往測量,因兩造激烈爭執, 無法測量,致再審原告建屋時有無越界並不清楚,因而判決竊占鄰地行為不起訴 (參閱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號判決理由三、第八頁第六行),再審原告 主張陳境確定判決為敗訴,繼受人不得再提出異議等語,顯係妄下論斷。 ㈢另鈞院九十年再易字第六號已就再審原告之證物證詞作詳實詮釋(判決理由第八 頁第四行、第八頁第十行、第八頁第十四行、第九頁第十四行等),再審原告再 次持相同理由提再審之訴,造成國家、社會及當事人為訴訟而損失。三、證據:提出民事起訴狀乙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八○五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九十年再易字第六號及六十五年訴字第六三四二號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如聲明所示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四九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與本院九十年再 易字第六號再審事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又再審原告主張伊收受 本院九十年再易字第六號判決後始知悉本院六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四二號民事事 件係經撤回起訴而告終結之上開再審事由,並臚列本院九十年再易字第六號判決 理由欄之記載為其論據,故再審原告於知悉再審之理由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與本院六十五年訴字六三四二號訴訟係屬同一 事件,若上開事件已判決原告陳境敗訴確定,則再審被告再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 訴,本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一項第七款規定駁回,不得為再審原 告勝訴之判決,又若上開事件係原告陳境撤回起訴而告終結,再審被告提起拆屋 還地之訴訟,亦違背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越界建築不為異議之規定,故本院亦應 駁回再審被告原第一審之訴。況前揭六十五年訴字第六三四二號訴訟若經陳境撤 回起訴而告終結,則兩造於六十五年間確有相互退讓終止紛爭達成和解情形,又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測三字第一二六六號函指稱 因原地籍圖誤謬致所測土地寬度不同,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測一字第一 0六六五號函竟表示依照誤謬之地籍圖辦理套繪並無不符云云,前後不一,足見 其所為鑑定確有虛偽、矛盾不實,再審原告檢具上開新事實新證據,而前揭新證 據顯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自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如就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同法第 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十款:「證人、鑑定人或通譯 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第十二款:「當事人發見 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及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等規定狀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定有 明文。惟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未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 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七一○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款固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法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即:⑴當 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不得更行起訴(第二百五十三條);⑵於 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 ;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不得更行起訴(第四百條、第四百零一 條)而言。而前後訴訟是否同一,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之聲明)定之,訴基於此三要素之結合,乃成為法院於民事訴訟程序裁判之 對象,倘若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相同、正相反或可以代用者, 始為同一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本院六十五年度 訴字第六三四二號拆屋還地同一事件之終結情形,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七款駁回再審被告於原程序第一審之訴,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違背法令」事由等語,惟查:本院六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 四二號事件,係訴外人陳境即再審被告之大伯以再審原告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 ,而訴外人陳境在六十五間為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台中縣大甲鎮○○段第二三一 之八地號土地(分割前二三一地號土地)原共有人之一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0號民事 卷宗可憑,惟查上開六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四二號事件與本院原確定判決有無當 事人相同、訴訟標的同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代 用,而堪認前後訴訟同一,已非無疑,且依本院職權調閱本院六十五年度訴字第 六三四二號卷宗暨判決之結果,上開事件在六十九年間即已逾保存期限,經台灣 高等法院六十九年七月四日()劍文正字第7982 號函准予銷毀,又上開事件 終結情形為原告撤回,有上開函文及本院六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擬燬檔案清冊附卷 各乙件可憑,則上開民事事件係因撤回而終結,並未做成終局判決,即堪認定, 則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原第一審拆屋還地訴訟後,前揭六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四二 號民事訴訟既已終結,復無終局判決,更無從發生確定判決之效力,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自無從以再審原告違反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故原第一審及原第二審固未就本院六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四二號事件與系爭拆 屋還地訴訟是否同一事件加以斟酌,尚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款規定之情形,且上開訴訟縱經原第一審及第二審加以斟酌,亦不致使再審 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且上開確定判決,亦難認有違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 違反者,或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揆諸首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均屬無據。三、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同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 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 提起再審之訴。又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得再以同條項前段各款所列情形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測三字第一二六六號函指 稱因原地籍圖誤謬致所測土地寬度不同,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測一字第 一0六六五號函竟表示依照誤謬之地籍圖辦理套繪並無不符云云,前後不一,爰 依本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即應以宣告有罪之判 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而再 審原告就此主張之上開事由,並未提出有罪之確定判決,亦未證明有何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之事由,其主張已非可採。次查:再審原告即原第二審事件上訴 人上訴意旨略以:「其所有坐落於重測後台中縣大甲鎮○○段二三二地號土地於



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因政府實施土地重測,自北側向南擠壓造成包括上訴人所有 上開土地.... 向南位移至第二四一號土地,其南北寬度較重測前明顯縮減有半 」、「該土地重測後有所不同能否謂係因原地籍圖謬誤所致應有疑問,此是否與 該地寬度縮減有關」,而原第二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發函台中縣大甲地 政事務所查詢該所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實施土地重測結果,與重測前之狀況相 較,是否造成台中縣大甲鎮○○段二二二、二二三、二二六、二二七、二三一、 二三八等土地(均為同段二四一號周圍鄰近之土地)界址均向南移動之情形,嗣 經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九甲地測字第六七三八號函文 謂:「另關於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來函訴明,奉化段二三一、二三二、二四一地號 界址係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有關執行要點辦理重測,所以結果並無不符,而二 四一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未登記土地)係依據『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參 照舊地籍圖套圖及面積分析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局部套繪結果,成果並無不符 」等語,並檢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九地測一字第一○ 六六五號函文,有上開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函文附於原 二審卷可憑,則再審原告即原第二審事件上訴人指摘前揭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 測量隊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測三字第一二六六號函指稱因原地籍圖誤謬致所測 土地寬度不同,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測一字第一0六六五號函文之內容 前後矛盾云云,顯係其在上開上訴程序已得主張之事由,況上開內政部土地測量 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測一字第一0六六五號函文係記載:「本案台中縣 奉化段二三一、二三二、二四一地號土地重測結果,經本局派員依據地籍調查表 及補正查明結果,並無不符;另有關重測後奉化段二四一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未 登記土地)重測前後寬度不符乙節,係依據行為時『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 局參照舊地籍圖套圖及面積分析注意事項』之規定,參照舊地籍圖及實地靠界址 點辦理局部套繪結果,成果並無不符」等語,足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其前八九 測隊三字第一二六六號書函所為之認定,經該局派員依據地籍調查表及補正查明 後,已認重測時參照舊地籍圖及實地靠界址點辦理局部套繪結果並無差誤,而就 系爭土地重測成果疑義以八九測一字第一0六六五號函覆稱重測成果並無不符在 案。是以,再審原告僅以上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測三字第 一二六六號函、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測一字第一0六六五號函分別記載「 原地籍圖誤謬」、「參照舊地籍圖及實地靠界址點辦理局部套繪結果,成果並無 不符」之記載,遽認上開函文前後不一,亦非可採。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無據。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 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所謂和解,係指依 本法第三百八十條所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訴訟上和解而言。本件再 審原告以:若本院六十五年訴字第六三四二號事件經陳境撤回起訴而告終結,則 兩造於六十五年間確有相互退讓終止紛爭達成和解情形,再審原告亦得據該和解 之事實提起本件再審云云,惟查上開民事事件係因撤回而終結,已如前述,而訴 訟當事人撤回起訴之原因未必與和解有關,且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事件當事 人已成立和解或調解,足見上開訴訟並無於訴訟上成立和解而終結之情形,再審



原告主張得據該和解提起再審之訴云云,自屬無據。五、再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亦有明定。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 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 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知之,而按當時情形,並非不能舉出或命第三人 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七九號判例、七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二號裁判可資參照。再審原告提出如附件一之證物(包括重測 前後面積比較表、土地登記謄本、台中縣大甲鎮○○○段八十四年土地重測區地 主請求依照現況定界陳情書),業已經再審原告提出且附於原第二審之卷證資料 內,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為其所知悉,並經使用,顯無「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 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之情事,即非屬「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無再 審原告所述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七、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十二、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B法   官 廖慧如
~B法   官 林慧貞
不得上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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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