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08
月24日本院北港簡易庭94年度港簡字第0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95年0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 人臨訟才提出購買證明書,未提出何年何月何日購買系爭物 之統一發票及總價多少與如何支付價款之證明,則證人即出 賣人黃世珍之證詞及購買證明書均不可信,被上訴人是否有 能力購買系爭電器用品也值得懷疑,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 付款證明即行判決,有不備理由之缺失等語。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1爭執的電器為我所買的,因為時間很久沒有保留收據,如果 有收據也已經不存在。
2我都與媽媽生活在一起,我的父親於89年間已經往生。我自 己經營金紙店,我媽媽平常都不管家務。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甲○○之母親 即訴外人黃淑紅欠款未還為由,持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 八號判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黃淑紅之財產,而由本院以九十 四年度執字第二四九六號受理執行,並於民國94年06月06日 由被告引導執行人員至黃淑紅設籍之雲林縣北港鎮○○街八 號房屋執行屋內之動產時,竟將甲○○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動產予以查封執行。因被上訴人方為前揭 動產之所有權人,依法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二、原審以: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旭光牌冷氣機及 東元牌電視機,係甲○○向海翔電器行購買之事實,業經甲 ○○提出海翔電器行出具之證明單(見原審卷第二六頁),
並經證人即海翔電器行之負責人黃世珍到庭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則甲○○主張前揭冷氣機及電 視機為其所有之事實,應屬可信,因而判決被上訴人甲○○ 勝訴。
三、上訴人雖稱:訴外人黃淑紅設籍於前揭房屋內,並擔任戶長 ,依法即應推定戶內動產為黃淑紅所有。且被上訴人臨訟才 提出購買證明書,未提出何年何月何日購買系爭物之統一發 票及總價多少與如何支付價款之證明,則證人即出賣人黃世 珍之證詞及購買證明書均不可信,被上訴人是否有能力購買 系爭電器用品也值得懷疑,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付款證明 即行判決,有不備理由之缺失等語。但查,住家房屋內的用 品為戶長所有,只是一種形式上的推定,而不是一種實質上 確定之證據,在被上訴人已經提出購買證明的情形下,其效 力足以排除前揭形式上推定。又上訴人聲請查封的前揭電器 用品都是舊品,即使是新品也不是十分貴重,實難期待一般 人於購買之初會設想日後將有遭受強制執行之爭執,而刻意 保留統一發票及使用說明書或如何支付價款之證明,則被上 訴人陳稱因為時間很久沒有保留收據,如果有收據也已經不 存在,及其因訴訟需要才去找出賣人開立購買證明書,均無 不合情理之處,何況出賣人即海翔電器行之負責人黃世珍嗣 後也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復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 86 年 度台上字第0891號判決可資參照。一般人出面購買物 品,以自己之資金為自己購買為常態,而以他人之資金為他 人購買為變態,被上訴人既然已經證明系爭電器用品是他出 面向海翔電器行之負責人黃世珍購買,自可認定是以其自己 之資金為自己購買。何況被上訴人陳稱他雖然都與媽媽黃淑 紅生活在一起,但他自己經營金紙店,其母親黃淑紅平常都 不管家務,上訴人對此也未爭執。則上訴人如主張被上訴人 係為其母親黃淑紅購買系爭電器用品,其所有權應歸屬於黃 淑紅,自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上訴 人並不能舉證,雖然上訴人也提出一些質疑,但質疑並無作 為證據之效力。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認定系爭電器用品 為被上訴人所有,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既合乎論理法則與經
驗法則,也無其他悖理或違法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兆隆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