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選簡字,95年度,7號
ULDM,95,選簡,7,200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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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寅○○
          67弄24
被   告 乙○○
          67弄24
被   告 丑○○
被   告 辛○○
被   告 壬○○
被   告 庚○○
被   告 丁○○
          35弄87
被   告 癸○○
被   告 游効其
被   告 己○○
          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4年度選偵字第19、104 、105 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
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丙○○甲○○寅○○乙○○丑○○辛○○壬○○庚○○丁○○癸○○游効其己○○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貳年。
甲○○乙○○收受之賄賂各新台幣伍佰元;寅○○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丑○○壬○○收受之賄賂各新台幣壹仟伍佰元;丙○○辛○○丁○○癸○○收受之賄賂各新台幣貳仟元;庚○○己○○收受之賄賂各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戊○○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叁仟伍佰元;游効其收受之賄賂新台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
李坤政(另行審結)係第16屆雲林縣第一選區(含斗六市 、林內鄉、莿桐鄉)之縣議員候選人。吳國漳賴國偉(有 無其他共同正犯,另行審理認定)竟意圖以每票現金新台幣



(下同)500 元之買票方式,使李坤政能順利當選,吳國漳 乃依據賴國偉繳交之賄選名冊人數,攜帶3 萬餘元現金,自 94年11月10日17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親自陪同賴國 偉前往其所列親友名冊(計67人)上之親友住處,以每票 500 元之代價,對名冊所列設籍在雲林縣斗六市、莿桐鄉、 林內鄉具有投票權之多數選民交付賄賂,而約定渠等之投票 權為選舉李坤政擔任第16屆雲林縣議會議員之一定行使而為 賄選,或預備對之賄選。當日賴國偉已親自交付選民戊○○ 7 票3500元、選民丙○○4 票2000元、選民寅○○(起訴書 誤載為塗春美)4 票2000元、選民丑○○3 票1500元、選民 辛○○4 票2000元、選民壬○○3 票1500元、選民庚○○5 票2500元、選民陳俊宏(年籍不詳)4 票2000元、選民丁○ ○4 票2000元、選民癸○○4 票2000元、選民游効其(起訴 書人別欄誤載為子○○)13票6500元、選民己○○5 票2500 元,並請渠等轉交家人或鄰居,總計交付賄選對象60人金額 共3 萬元,尚有名冊所列選民7 人未完成買票(賴國偉賄選 名冊所列未完成賄款交付之吳淑屏陳金本、塗秀麗、張麗 秋、莊繡萍、林素月、陳月滿周聰裕詹木英吳芷宛鄧惠妙廖月秋、林淑琴、張大益、黃玉梅、許松木、許廖 月菜、林慧怡蔡英桃余啟賢、陳昭其、陳淑惠、林豐智林豐文邱彩鳳陳景諒林素霞游龍雄、游何秀梅王靜宜、游効助、王隆盛、王陳淑女、王志中、陳淑華、高 瑞添、王韻雅、陳旭光徐素雲葉清番葉曉萍葉慶昌葉慶宏莊士勳郭佳福、張雅芳等46人,另為不起訴處 分)。其中寅○○並已將賄款各500 元交付其家人甲○○乙○○。而戊○○丙○○寅○○甲○○乙○○、丑 ○○、辛○○壬○○庚○○丁○○癸○○游効其己○○等人,均明知500 元現金係每票賄選之對價,竟予 收受並約定投票權為選舉李坤政擔任縣議員之一定行使。二、證據名稱
1、被告戊○○甲○○寅○○乙○○庚○○丁○○游効其己○○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2、被告丙○○丑○○辛○○壬○○癸○○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
3、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國偉94年11月11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 供證。
4、賴國偉之買票名單2 紙。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1、核被告戊○○丙○○甲○○寅○○乙○○、丑○



○、辛○○壬○○庚○○丁○○癸○○游効其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受賄 賂罪。
2、被告等13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投票收受賄賂,均應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 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等13人均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均宣告 有期徒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 各諭知褫奪公權2 年。
4、被告等13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3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等之素行均 非不佳;其等僅因一時貪圖近利,致罹刑章,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5、被告等13 人所收受各如主文所示之賄賂,均應依刑法第 143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7條之2 第1 項、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 第2 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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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