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4號
ULDM,95,易,14,200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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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洪士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牙保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為雲林縣虎尾鎮民,自民國(下同)77年間離婚後, 以打零工方式獨力撫養女兒丙○○,母女相依為命,嗣於87 、88年間,丁○○在虎尾鎮某建築工地,結識由屏東到雲林 打零工的已婚工人利維癸,二人遂發展出親密關係,持續約 7 、8 年之久。利維癸另於94年7 月間以前某日,結識南投 縣埔里鎮女性鎮民李育粹,經常駕駛其所有車號J9-2752 號 墨綠色、福特自小客車,載送李育粹前往雲林縣斗六市○○ 路232 號林文博診所精神科就醫,亦經常載送李育粹前往草 屯鎮○○路探視臥病在床之母親,利維癸並以自己名義申請 1 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李育粹使用。94年11月10日 (週四)上午,利維癸駕車搭載李育粹外出,竟於當日(10 日)下午某時,基於不明原因,徒手以充電電線一條纏繞住 李育粹頸部二圈,並於其左外頸部交叉,李育粹無力抵抗, 遂窒息死亡。利維癸行兇後,即將李育粹屍體上之金項鍊一 條、金戒子一枚(屬於脫離李育粹繼承人持有之財物)侵吞 入己。隨即將李育粹屍體以睡袋、塑膠袋包裹,藏置於上述 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旋於當日(10日)晚上10時許,將自小 客車開往女友丁○○住處(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北溪里96之12 號對面農舍)外,適丁○○已入睡,利維癸遂將小客車停放 於該庭院外路邊,並將車牌拔除,在後車廂蓋以淡藍色浴巾 遮掩懸掛車牌之部位,改騎丁○○所有之單車離去。94年11 月11日(週五)凌晨,利維癸因行兇後不敢使用自己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於凌晨7 時04分,以 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設在虎尾鎮○○路2 號),聯絡女 友丁○○前往台糖公司虎尾糖廠附設之同心公園(下稱同心 公園)見面。利維癸並當面告知已殺死李育粹藏屍在車上等 情,要求丁○○協助其躲避警方追緝。丁○○為保護心愛的 男人,明知利維癸為殺人犯,利維癸交付之金手鍊一條、金 戒指一枚均係贓物,竟仍基於隱避人犯、贓物、隱匿證據之 犯意,先收下利維癸所交付金手鍊一條、金戒指一枚,嗣丁 ○○因要前往斗南鎮上工,故先行離去,並陸續為後述行為




⒈94年11月11日(週五)中午12時,丁○○由斗南返回虎尾, 將金手鍊一條、金戒指一枚之贓物,持自己國民身分證,親 自前往雲林縣虎尾鎮○○里○○路21號金瑞山珠寶銀樓,向 不知情之負責人乙○○,牙保變賣得款現金新台幣(下同) 16150 元,隨即返回同心公園,將現金交給利維癸充當逃亡 費用。
⒉同日(11日)12時30分許,丁○○陪同利維癸找尋租屋處, 並以丁○○之名義,向房東王秀霞以每月租金3600元之代價 ,承租位於虎尾鎮穎川里頂湳58之6 號128 號套房,以此方 式隱避利維癸免遭警方查獲。
⒊94年11月13日(週日)上午,丁○○之女丙○○因利維癸停 放之自小客車後車廂連日發出惡臭,又發現不明液體自後車 廂流出車外,引來蒼蠅飛舞不去,央請其母丁○○處理,丁 ○○明知該液體係李育粹屍體流出之血水,竟仍佯裝無事, 並親自以衛生紙擦拭地上之血水,且設置黏蠅紙在後車廂底 下,以防東窗事發。
⒋94年11月13日(週日)10時30許,丁○○至雲林縣虎尾鎮○ ○路○段臺灣大哥大虎尾分店,以其名義購買0000000000號 門號預付卡,拿到利維癸所租上述套房,交付給利維癸逃亡 期間使用。丁○○並告訴利維癸該小客車已流出血水,勢必 無法掩飾案情,要求利維癸儘速移車。利維癸口頭敷衍答應 ,並交代丁○○先回家將小客車內相關證物收拾藏好。丁○ ○回家後,於當日(13日)下午3 時許,趕緊將車內相關證 物「利維癸相片12張、利維癸所有之J9-2752 號自小客車保 險證1 張、利維癸名片1 盒、李育粹掛號預約單(林文博診 所94年9 月8 日精神科預約單)1 張、林文博診所吳浩治醫 師名片1 張、丁○○大潤發會員卡1 張、利維癸郵局存簿1 本、利維癸健保卡1 張、利維癸聯邦銀行信用卡1 張、利維 癸記事簿1 本」等物,用車內的一個黃色塑膠袋包妥,自車 內取出藏置於屋內弟媳房間,而隱匿上開關係利維癸刑事被 告案件之證物。當晚9 時36分,利維癸再以公共電話00-000 0000公用電話(設於虎尾鎮○○路2 號)聯絡丁○○確定已 收拾妥證物後,利維癸隨即連夜搭車前往台北三重。 ⒌94年11月14日(週一)凌晨5 時21分、23分,利維癸在台北 縣三重市○○路全家便利商店前,以公共電話告知丁○○其 已逃離虎尾鎮,隨即掛上電話。丁○○甚感詫異,隨即於當 日凌晨5 時39分、5 時51分、6 時51分、6 時52分多次撥打 利維癸0000-000000 、0000-000000 手機,但利維癸均不接 電話。丁○○自己無法獨力處理小客車與屍體問題,只有故



作無事,先於當日(14日)上午10時50分報警。警方到達丁 ○○住處外,發現血水已流滿一地,惡臭難聞,開啟小客車 後車廂後,發現開始腐爛之李育粹屍體及李育粹所有之藍色 手提袋、花紋拖鞋等物。警方將丁○○帶回警局製作筆錄, 丁○○明知事情的來龍去脈,也對利維癸之身分背景、租屋 、電話等資料瞭若指掌,但竟於同日11時、16時50分許,對 警察、檢察官謊稱:「該男子我不知他的年籍資料及住所」 、「我們約7 、8 年沒有聯絡,平時也無聯絡」、「不知道 他的電話」、「(知不知道車主的電話?有無打電話給他? )不知道、沒有」、「(問:為何車主會找到你住的地方? )我七、八年前有跟他描述過我住的地方。」等語,使檢察 官、司法警察暫時無法得知利維癸的行動電話,延滯緝捕利 維癸,而使利維癸得以隱避其行蹤。
⒍94年11月14日(週一)晚上丁○○被訊問後飭回,到家後因 心虛而將上開裝有利維癸、李育粹等個人資料證物之黃色塑 膠袋一包,自屋內取出藏置於住處庭院之七里香樹下。迄94 年11月16日(週三)下午3 時許,警察又到丁○○住處攝影 蒐證,遂在七里香樹下,發現上開黃色塑膠袋證物一包,依 袋內證物確定死者身分。利維癸則逃亡至今,仍未緝獲。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丁○○承認:我確實有上述典當金飾、代為尋找租處、申請 易付卡、擦拭血水、擺設黏蠅紙、藏匿小客車內相關證物等 行為(惟否認知道利維癸殺死李育粹、否認知道金飾為贓物 ,並否認犯罪)。
㈡相關照片顯示:
⒈94年11月14日9 時53分拍攝相片2 張、同日11時53分拍攝相 片2 張(偵查報告內),顯示:小客車車牌被拔除,地面血 水已流出蔓延,有部分仍是紅色血水,有些已經變成深色, 有被曬乾的痕跡,顏色深淺不一,顯見血水外流已經有一、 二日時間,且報案時仍在外流中。
⒉94年11月14日12時10分拍攝相片2 張(偵查報告內),顯示 :在車內副駕駛座上,有淡藍色浴巾一條、水果刀一把。 ⒊94年11月16日下午3 時41分照片2 張(偵查報告內),顯示 :於七里香樹下發現一包黃色塑膠袋,內為被告收拾藏匿之 扣押證物。
⒋94年11月17日凌晨4 時、5 時42分照片2 張(偵查報告卷內 ),顯示:在被告為利維癸承租之虎尾鎮穎川里頂湳58之6



號128 號套房內,查獲J9-2752 車牌2 面、利維癸名片1 盒 ,0000000000電信繳費單等證物。
㈢被告藏匿之證物,放入黃色塑膠袋內包裝之,內容物為:「 利維癸相片12張、利維癸所有之J9-2752 號自小客車保險證 1 張、利維癸名片1 盒、李育粹掛號預約單(林文博診所94 年9 月8 日精神科預約單)1 張、林文博診所吳浩治醫師名 片1 張、丁○○大潤發會員卡1 張、利維癸郵局存簿1 本、 利維癸健保卡1 張、利維癸聯邦銀行信用卡1 張、利維癸記 事簿1 本」等物。可證明:
⒈李育粹與利維癸結識已久,利維癸經常以J9-2752 號小客車 載送李育粹就診,所以利維癸車上有李育粹之預約單、醫師 名片。
利維癸棄置小客車時,十分匆忙,所以在車上留下許多證件 ,故要求丁○○代為收拾乾淨,確定收妥證物後,利維癸才 搭車離去。
⒊被告將小客車上證物蒐集完畢後藏匿,警方事後在車上採證 ,只有發現「發票、撲克牌、毛髮、牙線」等稍有價值證物 (扣押清單於偵查報告卷內),並未發現任何可立即辨識李 育粹、利維癸身分之物品或證件,可見被告將車內收拾相當 徹底,延誤警方無法在第一時間就查出死者身分。 ㈣房東王秀霞之94年11月16日警訊筆錄、租賃登記資料1 份( 偵查報告卷內),已可證明:丁○○利維癸一同前去向房 東承租房屋,承租人名義是丁○○,月租3600元,已付一個 月租金,另押金4000元,當時是由利維癸付錢。 ㈤預付卡上線明細表1 紙(偵查報告卷內),可證明:丁○○ 於94年11月13日到臺灣大哥大虎尾分店,以自己名義購買 0000000000預付卡。
㈥李育粹之家屬證言、通聯紀錄:
⒈家屬石壁豪之94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94偵字4847號卷第 12頁)、甲○○之94年11月16日警訊筆錄(偵查報告卷內) ,已可證明:小客車後車廂內之屍體,確實是李育粹。 ⒉李育粹之子石壁榮94年11月16日警訊筆錄(偵查報告卷內) ,可證明:李育粹於94年11月10日11時58分24秒,借用利維 癸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 號回 家,告知其子石壁榮中午不回家吃飯,但當晚即失蹤音訊全 無等事實。
⒊李育粹之弟李奇穎94年11月16日警訊筆錄(偵查報告卷內) ,可證明:利維癸曾於94年7 月間以前某日,送水果到李育 粹娘家給李育粹母親,李育粹與利維癸認識已有一段時日。 ⒋J9-2752 號小客車既已被拔除車牌,警方當日即依據引擎號



碼查出車主是「利維癸」,並當日申請清查利維癸之相關通 聯紀錄,94年11月15日才取得通聯紀錄。94年11月16日下午 查獲黃色塑膠袋內李育粹掛號單一張,認為死者可能是李育 粹,通知家屬前來認屍,所以家屬之筆錄均為94年11月16日 下午5 時以後才製作,至此才確認死者身分。
㈦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 1份,可證明:李育粹因頸部遭人勒斃而死亡。 ㈧證人(被告之女)丙○○94年11月15日警訊筆錄:「13日( 週日)早上我不用上課,所以睡到早上8 點起床,站在我家 門口就有聞到該車散發出很濃的惡臭味,直到中午12時左右 ,我剛好要出門,經過該車後車廂底下有一灘液體,因為我 沒有靠近仔細看,所以不知道是什麼液體,我有告訴我母親 ,但是我沒有作任何處置,因為我年紀小,不懂事,也沒有 要求我母親報案,【但是我有看見我母親有拿衛生紙擦拭那 一灘液體】,我母親有拿黏蠅紙放在後車廂底下,因為蒼蠅 很多,我之前就有聞到該車就有味道,但沒有那麼臭,【是 於11日(星期五)及12日(星期六)就有聞到,當時也都有 告訴母親。】..... 我不知道是何人開至我住所庭院停放, 但【我知道是94年11月10日晚上22時至23時左右,有人開至 我家庭院停放,因為當時我人在客廳打電腦,我有聽到有人 開進我家庭院前停放,下車後關車門一聲(碰一聲),因為 我們家只有我與我媽媽二人居住,不會有車至我家前,而且 我家地處較偏僻的地方,所以當時關車門的聲音我聽得很清 楚,那時我媽媽在睡覺,我在打電腦打得正高興,外面又是 很昏暗,所以我沒有出去外面看,所以不知道是何人停放】 ..... 【隔(11日)星期五早上6 點,我媽媽騎機車載我要 上學時,我看到該部自小客車停放位置是在庭院左前方一樓 平房前,當時我問我媽媽怎麼會停放這部車,我媽說是朋友 借停放的,後來11日18時許我放學回家,看見該車停放位置 已改變】,停放我住處庭院(即發現屍體車輛停放位置), 該二次看到後車箱上面都覆蓋著一條淡藍色浴巾有史努比圖 樣,直到隔天12日(星期六)早上六點出門要上學時,我發 現該條浴巾已經沒有覆蓋在後車箱上。..... 」等語(偵查 報告卷內),可以證明:
⒈丙○○陳述94年11月10日(週四)晚上10、11時許,利維癸 將小客車停到被告住處外,當時其母親丁○○已經睡覺了等 語。本院核對丁○○0000-000000 通聯紀錄(偵查報告卷內 ),94年11月10日當晚9 時54分以後,丁○○確實未再撥打 電話,核與丙○○之描述相吻合。又丙○○是依照停車後隔 天(週五)早上發現小客車、下午回家發現移動位置,再隔



一天(週六)早上上學時發現浴巾不見,再隔天(週日)早 上睡得很晚,醒來聞到惡臭等來記憶案發過程,既然是以其 上學的生活規律為基礎,有客觀基礎,應該比被告陳述的時 間(沒有以客觀事實為基礎者)來得較為可信。故可確定是 94年11月10日晚上利維癸停車到被告住處外,翌日(11日) 才告知丁○○要暫停幾天。
⒉小客車內屍體,自94年11月11日(週五)起開始發出臭味, 到13日(週日)上午散發出濃烈惡臭,連丙○○都無法忍受 ,被告卻假若無事,以衛生紙擦拭血水,又以黏蠅紙捕捉蒼 蠅,以防東窗事發。
⒊警方搜索小客車時,14日11時54分所拍攝照片,在小客車副 駕駛座上,確實發現有淡藍色浴巾1 條。丙○○陳述其週五 早晚(共2 次)看到後車箱上蓋著淡藍色浴巾,週六早上看 到浴巾已經不見(應該是被移置於副駕駛座上),應屬可信 。
丁○○確實知道金飾為贓物,亦知悉車廂內是屍體: ⒈行為人「知情」與否,此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非 行為人自白此一犯罪主觀構成要件,否則於訴訟上欲探究行 為人有無「知情」之主觀認識,皆以情況證據為認定該主觀 犯意之證據方法,且「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 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 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 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須通常之人皆 可確信為真實。」即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94年11月10日晚上利維癸將小客車停到丁○○住家前,11日 (週五)早上丁○○載女兒出門,女兒問丁○○為何有一台 車子停放,因丁○○本來就認得利維癸的車輛,故向女兒說 是朋友借放的。而11日上午7 時4 分,利維癸以公共電話聯 絡丁○○見面,丁○○必然會追問為何將車輛停在她家外面 ,利維癸竟交付金手鍊及金戒指給被告,要求被告出售變現 。該金手鍊的樣式老氣,上面還有假鑽(見偵查報告卷內照 片、證人乙○○證言),不是時下年輕人所喜歡的款式。利 維癸的女兒為65、67年次(相驗卷73-77 頁),正值青春年 華,被告自己也有一名念高中的女兒,應該知道時下年輕人 不會戴這種老氣金飾。尤其被告與利維癸是外遇關係,利維 癸自己家庭失和,利維癸的女兒是否會將金飾拿去資助其父 親逃亡,被告應知道這種可能性甚低。被告辯稱誤信利維癸 說是其女兒的金飾,此種辯解也過分牽強。
⒊94年11月11日(週五)典當金飾,被告辯稱在金飾店當場以



0000-000000 手機打利維癸的手機0000-000000 ,詢問價錢 後,才同意變賣。但經查丁○○之0000-000000 及利維癸 0000-000000 電話通聯紀錄,94年11月11日中午12時28分, 丁○○確實撥打過0000-000000 ,但該通電話並未接通。丁 ○○既然未打通電話,卻在證人乙○○面前假裝問過利維癸 (乙○○證稱被告在離櫃臺三、五步地方講電話,有對話的 動作),此不正常的舉動,意在欺騙乙○○,可見被告確實 知情而心虛。
⒋小客車停放多天,陸續滲出血水,血水有的呈現紅色(如前 照片所顯示),有的也已經乾掉呈現深色,任何人看到這種 事實,都要膽顫心驚。但被告不直接報警,卻前去擦拭血水 ,還擺設黏蠅紙防止蒼蠅飛舞,這種不合理之行為,顯示被 告是有意要掩護利維癸之犯行,儘量拖延犯行曝光的時間。 被告辯稱誤以為血水是機油云云,但機油是黑色的,且機油 不會引來蒼蠅,任何正常人都不會將紅色惡臭的血水,誤當 成機油,被告此番說詞只是試圖為自己脫罪而已。 ⒌被告於週日下午收拾車內證物時,收拾得相當徹底,並未留 下任何可以立即辨識李育粹、利維癸身分之物品,可見收拾 過程長達一段時間。被告女兒丙○○證稱週五、週六已經聞 到味道,週日更是發出很濃的惡臭味,被告在車內收拾長達 一段時間,竟然說不知道那是屍體惡臭?此如何取信於人? ⒍如果利維癸僅是因車禍案件與人結怨,並不是重大犯罪,利 維癸並無不能自己出面變賣金飾之理由,也不需將車牌拔除 後寄放被告門前,自己僅以腳踏車代步。尤其利維癸是一名 外地來的男子,沒有汽車等於失去行動能力,若僅因為車禍 案件就如此大費周章,太不合理。被告對此不可能不懷疑。 ⒎本院依上述情況證據之推論,一般國民亦可確信被告有贓物 之認識,且知悉利維癸殺害李育粹之事實,且知道車廂內藏 著屍體。
二、被告辯解、辯護意旨,及其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
⒈案發一星期前,我帶利維癸去斗六工作,做到星期六做完, 他對我說,車子車禍二次修了二次,他錢都沒有與人家算, 有黑白二道要追殺他,他要回去處理車禍的事情,他就走了 ,到94年11月11日星期五他又來找我,告訴我他沒有處理好 車禍的事情,有黑白二道要追殺他,要我家空一個地方讓他 停車,又拿他女兒的金飾要我去替他賣,我不知道那是贓物 。我在金飾店裡有當著老板的面以我的手機0000-000000 打 利維癸的手機0000-000000 ,告訴他可否以老板說的現金變 賣。




利維癸從未說過他殺死了李育粹,我也不知情。起訴書說我 明知該液體是血水,但我確實不知道,我以為是汽車漏出機 油。11月13日下午,我有去求證利維癸利維癸有說要來看 看,但他並沒有來將車子開走。
利維癸說他車禍二次有人要追殺他,我雖認為沒有那麼嚴重 ,但我還是順著他的意思,他要求我叫我將車裡的證物收一 收,拿到裡面去放,我只是順著他的意,不要否決他的作法 而已。
㈡辯護意旨:
⒈被告是一名離婚婦女,平時與女兒居住,若被告明知車上有 屍體,怎可能會讓它停在家門前好多天,而不會產生恐懼? 難道因為她與利維癸的關係,她就可以去忍受這一切嗎?被 告因為與利維癸是男女朋友關係,沒有質疑利維癸的話,所 以才受人利用。
⒉被告並不知道利維癸有殺人的犯行,也不知道車子裡面放了 一具屍體,才會讓該部車輛停放在她家庭院那麼多天。被告 出售金飾時,利維癸說是其女兒的,被告才去典當,檢察官 推斷說「金飾被扯斷」,但證人乙○○已說是因為當時金手 鍊上有假鑽,所以才被證人剪斷,拿去的時候是完好的。 ⒊另外使人隱避的部分,租賃房屋的事實,因被告不知道利維 癸有殺人的犯行,僅是單純受利維癸所託去租屋,所以欠缺 犯意。另被告面對警察及檢察官訊問時,謊稱不知道利維癸 的住處,是因為怕家人知道她與利維癸的親密關係,又不想 要惹麻煩,所以才說她不知道利維癸的去處,欠缺隱蔽犯人 之犯意。所以不符合使人隱避的要件。
⒋隱匿證物部分,因被告在不知情狀況下,受利維癸指示收拾 東西,沒有隱匿的犯意。起訴書說被告在94年11月14日有去 利維癸承租的套房裡,藏匿二面車牌,但被告僅是看到有用 報紙包著的東西放在床底下,拿出來看了後,又將它丟回去 如此而已,她並非故意要隱匿車牌。刑法第165 條構成要件 ,是要將別人的刑事案件的證據加以隱匿、湮沒,何時才構 成刑事案件,應自檢察官分「偵」字案件後,才有刑事案件 可言,在利維癸沒有被偵查發現之前,她做的這些所謂的將 東西收起來,不符合要件。
㈢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受託變賣金飾時,就已經知道金飾為贓物,且知悉後車 廂內是屍體一具,理由已如前述。利維癸94年11月10日晚上 未經被告同意,就先將藏著屍體的小客車停放在被告住處前 ,雖然翌日(11日)才告知被告失手殺死李育粹之事實,然 大錯已然鑄成,車輛也已經停放在被告住處前,被告自己又



不會開車,只能催促利維癸儘快將車移走,並擦拭血水擺設 黏蠅紙,以防犯行曝光。但利維癸一面敷衍被告,一面卻安 排繼續逃亡,在94年11月13日晚上確定車內相關證據已經妥 善收拾後,連夜逃往台北三重,丟下小客車與屍體的問題給 被告,被告無力處理,只有報警一途,並佯稱與利維癸不認 識,不知道利維癸的電話、住址,誤以為可以脫免責任。被 告知道小客車內有屍體,並非不害怕,只是沒想到利維癸不 但沒將小客車開走,反而丟下問題一走了之。
⒉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或隱蔽「犯人」,不以起訴後 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 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 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 決參照)。所謂「使之隱蔽」,則為藏匿之外,其他一切使 犯人或脫逃人隱匿逃避,妨害公權力搜緝之行為,如供給旅 費、通風報信使速遠避,或指示逃避方法或途徑,或以舟車 載之他去等均構成(褚劍鴻、刑法分則釋論上、增訂本、30 7 頁)。
⒊被告以自己名義,承租套房供利維癸暫時居住,構成使犯人 隱蔽之行為,固不待言。而94年11月14日(週一)下午2 時 09分、5 時26分許,利維癸尚使用0000-000000 手機與人通 話。若被告及時坦承與利維癸之關係,交代利維癸之手機電 話,警方緊急上線還來得及監聽到利維癸的通話內容,進而 將之緝獲,但因為被告說謊隱蔽利維癸之行蹤,導致延宕緝 捕利維癸,被告對警方、檢察官說謊之行為,自足構成隱蔽 人犯犯行。
⒋刑法第165 條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 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最高法院 民刑庭會議24年7 月決議:「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 偵查以後之案件」固然可為參考,但如隱匿證據於他人犯罪 行為後、案件開始偵查之前,即行為完成後方開始訴訟程序 之進行者,仍應成立本罪,因其妨害國家司法權本無差異, 且條文所稱「刑事被告案件」,乃指他人之犯罪行為本質而 言,至於其隱匿之行為,究於何時所為,與本罪之成立,自 無相關(褚劍鴻、刑法分則釋論上、增訂本、315 頁)。辯 護人僅以本案檢察官尚未簽分「偵字」案件開始偵查,尚無 「刑事被告案件」云云,於法理不合,無可採用。 ⒌起訴書論述①金手鍊上斷裂之原因、②被告在承租套房內將 車牌二面藏匿等,其中①因證人乙○○已證述是為了剪下假 鑽而切斷手鍊,檢察官顯有誤解;其中②被告辯稱自己只是



將床下的車牌抽出來看一下再放回去而已,此部分欠卻證據 證明被告有積極隱匿行為,自與構成要件不符。本院同意辯 護之意旨,亦併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①承租套房供利維癸居住、向警察、檢察官謊 稱不知道利維癸電話、行蹤等行為,觸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隱避人犯罪。②被告將小客車上證物蒐集後拿到屋內藏 匿之行為,觸犯刑法第165 條隱匿刑事證據罪。③被告持金 飾前去銀樓變賣行為,觸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牙保贓物罪 。
㈡查「牙保」者乃居間介紹之意,不論直接或間接均屬之,例 如當場為買賣雙方居間媒介買賣固屬之,即如代劫匪向事主 商贖所劫牲畜(司法院院字第1965號解釋)、或以自己之身 分證代竊盜犯典當竊贓,亦成立牙保贓物罪。被告明知金飾 為贓物,仍以自己身分證代為向銀樓出售變現,係為牙保贓 物。被告搬運贓物之行為,則為牙保之行為所吸收。檢察官 起訴法條,認為被告觸犯刑法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 ,尚有誤會,應予變更之,本院亦已告知被告。 ㈢刑法第166 條規定,犯第165 條之「偽造、變造、湮滅、隱 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物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 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於本案至今仍否 認犯罪,自無上述條文之適用。
㈣被告牙保贓物之行為,可說是兼為隱匿證據之目的,有方法 目的關係;而隱匿證據之行為,則是為隱避犯人之目的,避 免利維癸身分提早曝光,俾便從容逃亡,亦有方法目的關係 。故上述三罪為牽連關係,應以其中法定刑度最高之「牙保 贓物罪」論以一罪。
㈤爰審酌:①被告並無刑事前科,素行良好。②被告29歲離婚 ,至今十餘年均獨力扶養女兒,母女相依為命,被告在精神 空虛之時,結識有婦之夫利維癸,進而發展親密關係,感情 上過份依賴利維癸,儘管明知利維癸已犯下大錯,被告仍為 感情而陷入深淵,願為利維癸牙保贓物、藏匿證物、隱避人 犯等,雖然行為可惡,但也有值得同情之處。③被告國中畢 業,從事基層勞工,面對利維癸殺人結果,並沒有以更殘忍 方式毀屍滅跡,只是暫時拖延,直到血水四流,無法再掩飾 時,才不得不報警。犯後否認犯行,雖然態度不佳,但也不 是惡性重大之人。④本件牽涉殺人重罪,被告提供利維癸協 力之種種行為,掩護利維癸數日,便其從容安排逃亡計畫, 至今逍遙法外,令家屬傷心欲絕,氣憤難平。⑤李育粹死狀 悽慘,屍體因悶臭數日,身體發黑,面目全非,不忍卒睹(



卷內照片可證),這延遲數日所造成的後果,被告應負相當 責任。⑥被告至今否認犯行,沒有真誠懺悔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㈡刑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65 條、第349 條第2 項、第55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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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