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5年度,10號
ULDM,95,交訴,10,200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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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4
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19日下午2 時7 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YKT-126 號重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里○○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社口里六合街33號前時,適有乙○ ○騎乘車牌號碼CG3-022 號重機車行駛於其前方,甲○○本 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竟疏未與乙○○之重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即自乙○○所騎機車之左側貿然超車,致其所騎機 車之後側擦撞乙○○所騎機車之左前側,乙○○因此人、車 倒地,受有腦震盪、右頰擦傷等傷害(甲○○涉犯過失部分 ,未據告訴)。詎甲○○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 看乙○○傷勢、報警處理、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亦未 留下任何連絡資料,旋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目睹肇事 過程,記下甲○○機車之車牌號碼並轉交乙○○後,乙○○ 向員警陳報,因而獲悉上情。嗣甲○○自知難逃法網,遲至 同日下午3 時許,始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投案。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承認上述事實。 ㈡證人乙○○之陳述,可以證明:94年6 月19日因被告超車不 當致使乙○○被擦撞倒地,事發後有路人抄下被告機車車牌 ,將紙條交給乙○○。
㈢斗六消防隊隊員職務報告1 份、證人(斗六消防隊隊員)黃 國勛、鍾鴻德之證述、斗六消防隊救護紀錄表及報案資料1 份等,可以證明:94年6 月19日下午2 時8 分,黃國勛與救 護人員到達現場,只有圍觀民眾、乙○○及其機車,被告已 不見蹤影,乙○○拿出一張民眾抄寫的紙條,交給救護人員 ,救護人員將該車牌號碼抄錄在救護紀錄表上,並進行初步 救護隨即送醫。
㈣證人(溝埧派出所員警)高壬宗之證述,已可證明:94年6 月19日下午2 至6 時是高壬宗值班,當天下午被告並未到該 派出所報案。事後被告到溝埧派出所找主管,說自己94年6



月19日下午有到該派出所報案,但被告與高壬宗二人對質, 被告向主管謊稱當天下午有報案,說不是高壬宗值班,又指 不出是所內哪位員警值班等事實。
㈤斗六分局警備隊陳攸政警員報告書1 份,可以證明:94年6 月19日下午3 時許,被告騎機車到斗六分局要找車禍處理小 組,陳攸政警員請被告稍等一下,待警員黃義收回來後,將 案件交由黃義收處理。
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可以證明:斗六分局車處理小組警員黃義收,接獲通 報指示後,趕往車禍現場,乙○○早已送台大醫院雲林分院 治療。
㈦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可以證明:94年8 月 31日被告與乙○○達成傷害部分之和解,乙○○之醫療費用 、機車修繕費用自行負責。
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可以證明:兩車碰撞之經過,被 告超車不當而使乙○○機車被碰撞倒地之事實。 ㈨乙○○診斷證明書1 紙,可以證明:乙○○因本車禍所受傷 勢。
㈩照片24張,可以證明:車禍現場、兩車碰撞位置。 以上證據與被告審理中之自白,均相吻合,本案被告肇事逃 逸,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 逸罪。
㈡爰審酌:①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②超車不當肇事後, 竟然拋下被害人乙○○,逕自離去,不顧乙○○可能有生命 危險,或是躺在路邊有可能再度被其他車輛碰撞,導致車禍 之危險。③被告事後向檢察官謊稱:事故發生後有到溝埧派 出所報警,也有留在現場等119 救護人員到來並表明年籍等 云云。然經檢察官查證,被告既無到溝埧派出所報警,亦無 留在現場等待119 救護人員,而是逕自離去。本案經由熱心 民眾抄下被告車牌號碼交給乙○○,始偵破本件肇事逃逸案 件。被告事後一再說謊,惡性非輕。④被告雖與乙○○達成 和解,但被告並未支付乙○○任何醫療費用及機車修繕費, 實際上並未受懲罰等一切情形,量刑如主文之刑度。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證。經向起訴檢察官徵詢意見,同意由 被告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捐款新台幣15萬元後, 予以緩刑宣告,被告亦如期捐款,有收據可證,本院認其經 此支付捐款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來茲而 啟自新。
四、適用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4、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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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