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
度偵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違反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賣售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瓶鼻海豚肉貳拾叁點陸公斤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熱帶斑海豚肉),經本院於92年4 月30日以 92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並於同 年5 月26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 營利之概括犯意,明知瓶鼻海豚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 稱農委會)於91年4 月24日以農林字第0910030783號公告列 為保育類動物,其肉品係屬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 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竟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於不詳 時、地,以不詳原因取得屬鯨目海豚科之瓶鼻海豚肉後,於 94年4 月初某日下午某時,在其雲林縣口湖鄉○○村○○路 95巷2 之1 號住處,以約新台幣(下同)4 百元之價格,賣 售不詳重量之瓶鼻海豚肉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甲1陪同前 去購買。甲1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繼又賡續前開犯意,於 94年4 月19日上午某時,亦在前開住處,以1 千餘元之價格 ,賣售不詳重量之瓶鼻海豚肉給甲1。嗣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台南縣機動查緝隊(下稱台南 縣機動查緝隊)持搜索票,於94年4 月20日11時50分在丙○ ○上開住處冷凍櫃扣得瓶鼻海豚肉23.6公斤(分成9包), 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對於台南縣機動查緝隊於94年4 月20日11時50 分在其住處查扣之瓶鼻海豚肉23.6公斤確為其所有一節,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證人甲1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三、證人即台南縣機動查緝隊專員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乙○○於94年4 月20日前往雲林縣口湖鄉查緝 販賣海豚肉案件時,在被告住處附近偶遇適從被告住處購 買海豚肉後離去之甲1,經詢明甲1手上所持海豚肉來源後,
即依法聲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並扣得上開瓶鼻海 豚肉23.6公斤(分成9 包),且其中7 包總重為21.6公斤 ,每包大約等重(即每包約為3 公斤),另外2 包則各為 1 公斤。
四、照片12張:證明被告住處周遭情形及於搜索時確實查扣瓶 鼻海豚肉。
五、雲林縣政府94年6 月8 日府農林字第0940052803號函、海 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94年6 月16日南縣機字第0940 010637號函、農委會94年10月28日農授林務字第09401586 70號函暨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證明台南縣機動查緝隊所 查扣之肉類確屬鯨目海豚科動物製品,並經農委會於91年 4 月24日以農林字第0910030783號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 物,且屬於保育類野生動物中之珍貴稀有野生動物。 六、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從而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 告雖未承認販賣瓶鼻海豚肉,惟被告與甲1及甲1友人(即犯 罪事實欄所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非屬至親,當無可能 甘冒重典而不求利得之理,是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灼然至 明。
叁、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否認犯罪,辯稱:台南縣機動查緝隊所查扣之海豚肉 ,其中7 包是我在2 年前被查獲時,警方漏未查扣所留下 來的,我在93年10月間有將該7 包海豚肉摻佐料準備炸蚵 嗲,但不久我女兒就住加護病房4 、5 個月,所以一直沒 有心情炸,本來打算丟掉,怕害到別人,不捨得拿去丟掉 ;另外2 包海豚肉則是我在94年4 月15日到箔子寮漁港賣 飲料,漁民拿給我抵飲料費的,當時我並不知道是海豚肉 ,是回家後打開來看才知道的云云
二、對被告之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㈠就扣案之其中7 包海豚肉(各重約3 公斤)來源部分,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怎麼分辨那是海豚肉? )因為它上面有些有帶海豚皮,而且海豚肉的顏色跟普通 的牛肉不太一樣,海豚肉是比較紅肉,暗紅色,它只要一 退冰,那個血就會跑出來,皮跟普通的魚皮也不一樣,比
較厚;(你是怎麼判斷的?還有那是不是新鮮的肉?)新 鮮的肉一定是含血,而且顏色很深,很暗紅,不會有泛白 ,它就是含血很多,那種肉就是比較新鮮的,如果是已經 久了的話,它的味道會臭,而且顏色會比較褪;(你的意 思是如果不新鮮的話,含血量會比較少?)是;(你那天 去,你有沒有聞那個肉的味道?)有;(它有臭味嗎?) 沒有;(那顏色呢?)比較暗紅色,含血份比較飽和;( 你有沒有受過什麼類似野生動物保育方面的課程訓練?) 有。我們單位有在上課;(你在查獲本件之前,有沒有受 過關於海豚肉這類課程或是包含有海豚肉的課程訓練?) 有;(所以對於海豚肉的判斷上,你有沒有十足的專業知 識?)最基本的應該都有了解;(如果就海豚肉的新鮮度 ,你有沒有辦法做專業的鑑定或判斷?)那只能從表面上 ,還有聞它的味道而已;(這些資訊都是從你受訓的過程 中獲得的是不是?)對,有一些是我們海巡署在海邊跑久 了,有時候是聽漁民講的,有些是之前有看到或是有聞過 魚的味道,都會結合在一起;(對新鮮度的判斷,你有沒 有把握?)如果它很惡臭的話,還是很不新鮮的話,那我 可以確定它是不新鮮的,如果說不是冰得很久的話,就沒 有辦法;(被告辯稱說有7 包是2 年前查獲的,從你的專 業判斷,有沒有可能?)不可能;因為腐敗的東西跟沒有 腐敗的東西,那個新鮮度跟味道是不一樣,冰了2 年再拿 出來跟1 個月拿出來,那個味道就是全部都不同的。我們 拿出來之後,拿到辦公室一定要經過重量磅秤,還要再送 回雲林,中間這段血流出來的味道,並不是說很臭;(你 在查獲前,你曾經受過關於海豚肉的訓練大概有多少時數 ?)7 、8 個鐘頭等語。由證人乙○○上開證述可知,扣 案之其中7 包海豚肉,其肉色呈暗紅色,含血量飽和,也 沒有濃烈之腥臭味,不可能是已經冰存2 年之海豚肉品; 且被告既自承冰存6 、7 個月之海豚肉會壞掉等語(見本 院95年2 月24日審判筆錄),則其何以會在時隔至少1年9 個月後(自前次92年1 月間遭警查獲起至93年10月間), 將該長期冰存之7 包海豚肉摻加佐料欲製成蚵嗲食用?又 其既然認為該7 包海豚肉已經敗壞,為何不予丟棄,以避 免日後再次遭到查緝之風險?是被告上開所辯扣案之其中 7 包海豚肉是前次遭查獲時漏未扣押所遺留云云,顯與常 理不合,其不足採信至灼。
㈡就另外2 包(各1 公斤重)海豚肉來源部分,被告先是於 台南縣機動查緝隊調查時供稱:(搜出之海豚肉來源為何 ?)那2 小包是於上星期五(4 月15日)我幫人家在箔仔
寮處理魚貨,他送我的,在當時我也有送冷飲,也可以說 是用冷飲換來的;(在箔子寮漁港請你幫忙處理魚貨的人 員基資為何?如何聯絡?)我沒有印象了,我也不知如何 聯絡;(請你幫忙處理魚貨的人員綽號為何?有無特徵? )我不知道他的綽號,只知道他是個男的,其他的我都沒 印象了,連他頭髮長短、有無戴眼鏡、年紀幾歲我都不瞭 解。我因為大女兒在洗腎,聽人家說吃海豚肉可以讓洗腎 的人身體快點好起來,所以才會拿了那2 包海豚肉要留給 大女兒吃等語(見94年4 月20日調查筆錄);於檢察官訊 問時改稱:(你警詢說有2 包海豚肉是上星期五才拿到手 的?)是,這2 包是有人拿來跟我換飲料,以物易物,等 我回到家才知道是海豚肉;(你怎麼知道是海豚肉?)看 到是紅肉就覺得可能是;(賣飲料要收錢,以物易物,你 一定知道是何物?)我回家才知道等語(見94年4 月20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又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女兒生病 在洗腎,那2 包是我買回來要給我女兒吃的等語(見95 年1 月6 日審判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你有2 包比較小包的,那海豚肉是怎麼來的?)是我開那台發財 車去賣涼水,在箔子寮時,人家跟我買涼水,我不記得他 跟我買幾杯,他給我海豚肉抵冷飲的,說他跟我喝涼水, 他沒有帶錢,這2 塊給我抵,我沒有注意那是不是海豚肉 ,到我回家後,才發覺我賺到了,我女兒有海豚肉可以吃 ,幫助他洗腎;(給你這2 包海豚肉的人,是何身份?) 那是一個60幾歲左右的人,我也沒有印象了,看起來是蒼 老的,像是討海人,身體黑黑的;(有沒有戴眼鏡?)好 像沒有;(幾個人來向你買?)我記得很多人來買;(這 幾個人有沒有付錢給你?)他們可能是同一批人,沒有付 錢;(所以就拿這2 包海豚肉給你?)是啊,我就說好啦 ,隨便,不要計較;(你有沒有看他給你的是什麼東西? )我沒有注意看,我當做是海魚;(你的意思是當時你不 知道那是海豚肉,是不是?)是;(你當時有沒有看是何 種海魚?)在車裡,我沒有打開等語(見95年2 月24日審 判筆錄)。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對於是因其為漁民 處理魚貨而獲贈海豚肉或是向漁民以物易物換得海豚肉、 從漁民手中取得肉品時是否知悉係海豚肉等節,前後供陳 已見不一,且其反覆之供詞亦與常理不合,蓋就其所辯自 漁民處收受物品時,並未察看何物一節,被告販賣飲料, 所能賺取者僅是微薄小利,被告既然自稱家境困苦,則其 對於所販賣之飲料獲利,當至所關切才是,詎被告不察看 漁民所交付之物究屬何物,以斷其價值能否抵銷飲料價款
,竟甘冒可能遭他人詐欺之險,而逕予收受,待返家始予 察看,此顯非合理;再者,被告於台南縣機動查緝隊調查 時,距離其所供述自漁民處取得該2 包海豚肉之時,相隔 僅約5 日,其對於該漁民之特徵,除僅知其係男性外,竟 無一能夠予以指明,卻又能在本院審理時指陳該漁民年約 60幾歲、好像沒有戴眼鏡等語,顯亦與常理不符,是被告 所辯上開2 包海豚肉之來源,應非實情。
三、本案被告否認犯罪,故對於本案所查扣之瓶鼻海豚肉確實 來源,無從查悉其情,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94 年4 月15日以每公斤100 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不詳之 男子所購買等語,諒係以被告前開所供係於94年4 月15日 與漁民以物易物等語為其依據,惟又不採信被告以物易物 之辯解,有以致之。然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固不足採,卻 也無從據此即導出如檢察官上開所載之情,檢察官復未能 提出證據證明其前開主張之事實,是本院認以認定被告於 不詳時、地,以不詳原因取得扣案之瓶鼻海豚肉23.6公斤 較為妥適,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在其住處賣售鯨目海豚科之瓶 鼻海豚肉,核其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 同意,賣售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被告多次賣售珍 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賣售瓶鼻海豚肉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未記載賣售之次數(僅記載「販賣 他人牟利」),所犯法條欄也未表明被告係屬連續犯,可 見檢察官僅就被告賣售瓶鼻海豚肉1 次之行為加以起訴。 惟如前所述,被告賣售瓶鼻海豚肉之行為計有2 次,故除 起訴部分外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上開已起 訴之賣售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事實,具有連續犯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92年間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緩刑期間,仍不知警惕,再犯相 同之罪,實不可原諒;被告不思其賣售保育類野生動物產 製品,足以助長自然生態環境之破壞行為,進而危害人類 生活品質,且保護保育類野生動物已蔚為全球之潮流及國
家文明程度之指標,竟仍基於一己之私,賣售海豚肉牟利 ,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以及教育程度僅國小 學歷,有輕度肢障,長女患有紅斑性狼瘡合併尿毒症需長 期洗腎(此有丙○○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鄭慧萍診斷證 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扣案之瓶鼻海豚肉23.6公斤,係屬於珍貴稀有野生 動物產製品,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後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伍、適用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 1 項第2 款、第52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定國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附錄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24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 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 物產製品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