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60號
ULDM,94,易,60,2006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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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國民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383號
、第3577號),檢察官並當庭擴張犯罪事實,請求審判(93年度
偵字第4842號、94年度偵字第2702號、第3525號、第411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鑰匙貳支、鉗子壹支及開口扳手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午○○因施用毒品,缺錢購毒,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或與未○○(經本院通緝中)、丁○○(另案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或與廖 英俊(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或與廖冠傑( 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本於犯意聯絡,或單獨 ,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由未○○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貨 車,與午○○、丁○○於附表編號1 、6 及18所示之時間, 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欽玉砂石場所有如各該編號所 示之財物(各次竊盜之行為人、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 手法、竊得財物均如附表編號1 、6 及18所示),得手後據 為己有,變賣所得錢財,朋分花用一空;㈡由廖英俊攜帶其 所有、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開口扳手、鉗子等兇 器,與午○○於附表編號2 至5 、7 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庚○○、壬○○、辛○○、 己○○、丑○○、卯○○、癸○○、子○○○、寅○○、乙 ○○、申○○、巳○○、戌○○、辰○○、甲○○等人所有 之農用抽水馬達各1 臺(各次竊盜之行為人、時間、地點、 被害人、竊盜手法、竊得財物均如附表編號2 至5 、7 至17 所示),得手後據為己有,變賣所得錢財,朋分花用一空; ㈢午○○廖冠傑於附表編號1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編號19所示之方式,竊得丙○○所有之車號CAB-121 號重機 車後,於附表編號2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0所示 之方式,竊取雲林縣西螺鎮鎮公所所有之鑄鐵人孔蓋5 塊, 得手後據為己有,變賣所得錢財,朋分花用一空;㈣午○○ 復於附表編號2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1所示之方 式,竊取酉○○所有之車號GQC-215 號重機車,得手後據為



己有,供其代步之用。嗣於93年8 月18日、93年12月3 日、 94年6 月19日、94年7 月7 日為警分別查獲,並扣得⒈廖英 俊所有,供午○○廖英俊竊取抽水馬達所用之鉗子1 支、 開口扳手4 支;⒉廖冠傑所有,供午○○廖冠傑竊取丙○ ○所有之車號CAB-121 號重機車所用之鑰匙1 支;⒊午○○ 所有,供其竊取酉○○所有之車號GQC-215 號重機車所用之 鑰匙1 支等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午○○對檢察官所舉書面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證明力部分:
㈠附表編號1、6及18部分:
⒈被害人亥○○於93年8 月18日之警詢筆錄,及證人鍾 俊雄於94年7 月26日另案被告丁○○審理時之具結證 述筆錄。證明:亥○○於93年8 月18日發現被告劉宜 享、同案被告未○○、另案被告丁○○竊取鐵具之情 形,及欽玉砂石場之發電機、工程鐵等鐵材亦遭人竊 取等事實。
⒉證人戊○○於於94年7 月26日另案被告丁○○審理時 之具結證述筆錄。證明:戊○○警員據報前往欽玉砂 石場處理時,被告午○○與丁○○均坦承竊取欽玉砂 石場之鐵具,及其等因自洗砂機上跳下受傷之事實。 ⒊另案被告丁○○於93年8 月18日警詢筆錄,及同日於 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證明:被告午○○與丁○○ 、未○○至欽玉砂石場竊取鐵軌、發電機及鐵管等物 之事實。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現場照片7 張。證明:被告劉 宜享、丁○○、未○○竊盜現場之情形,及其等竊得 之鐵具1 批,業經被害人亥○○領回。
⒌被告午○○於93年8 月18日之警詢筆錄,及同日於檢 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證明被告午○○對與同案被告 未○○、另案被告丁○○共犯竊盜,事後變賣竊得財 物,所得朋分花用等情自白不諱。
㈡附表編號2至5、7至17部分:
⒈被害人庚○○、壬○○、辛○○、己○○、丑○○、 卯○○、癸○○、子○○○、寅○○、乙○○、蔡備 時、巳○○、戌○○、辰○○、甲○○共15人於警詢



之陳述筆錄。證明:上開被害人發現其所有之抽水馬 達失竊,及失竊抽水馬達之價值等事實。
⒉另案被告廖英俊於94年7 月8 日、94年8 月11日警詢 、94年8 月11日檢察官面前供述筆錄。證明:另案被 告廖英俊與被告午○○共犯竊盜,事後變賣抽水馬達 ,得財後朋分花用等事實。
⒊另案被告廖英俊及被告午○○帶同警方至竊取抽水馬 達現場指認之照片。
⒋扣案之鉗子1 支、開口扳手4 支。證明:被告午○○ 、另案被告廖英俊竊取抽水馬達之工具。該等扣案物 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鉗子、開口扳手均為一般之鐵 製鉗子、開口扳手,均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為兇 器。
⒌被告午○○於94年7 月21日之警詢筆錄。證明:被告 午○○對上開與另案被告廖英俊共犯竊盜,事後變賣 竊得財物,所得朋分花用等情自白不諱。
㈢附表編號19、20部分:
⒈被害人丙○○於93年10月3 日之警詢筆錄。證明:車 號CAB-121 號重機車為丙○○所有,於93年12月2 日 在雲林縣麥寮鄉○○路閭山宮前失竊。
⒉被害人廖文江於93年12月3 日之警詢筆錄。證明:警 方尋獲之人孔蓋5 塊係雲林縣西螺鎮鎮公所所有,於 雲林縣西螺鎮○○路與詔安里交界處失竊,價值共計 新臺幣4,000 元。
⒊贓物認領代保管收據2 紙及照片4 張。證明:警方尋 獲車號CAB-121 號重機車及人孔蓋5 塊,並為丙○○ 、廖文江領回之事實。
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 紙。證明: 丙○○所有之車號CAB-121 號重機車於93年12月2日 在雲林縣麥寮鄉○○路閭山宮前失竊。
⒌扣案之鑰匙1 支。證明:被告午○○、另案被告廖冠 傑以自備鑰匙竊取丙○○所有機車之事實。
⒍另案被告廖冠傑於93年12月3 日警詢、93年12月4 日 檢察官面前供述筆錄。證明:另案被告廖英俊與被告 午○○共犯竊盜,事後變賣人孔蓋,得財後朋分花用 等事實。
⒎被告午○○於93年12月3 日警詢、93年12月4 日檢察 官面前供述筆錄。證明:被告午○○對上開與另案被 告廖冠傑共犯竊盜,事後變賣竊得財物,所得朋分花 用等情自白不諱。




㈣附表編號21部分:
⒈被害人酉○○於94年6 月19日之警詢筆錄。證明:車 號GQC-215 號重機車為酉○○所有,於94年6 月18日 在雲林縣西螺鎮○○里○○路41號前失竊。
⒉另案被告廖英俊於94年6 月19日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 錄。證明:被告午○○於94年6 月19日下午騎乘車號 GQC-215 號機車搭載廖英俊至慈愛醫院就醫之事實。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照片3 張。證明:警方尋獲車 號GQC-215號重機車,並為酉○○領回之事實。 ⒋扣案之鑰匙1 支。證明:被告午○○以自備鑰匙竊取 酉○○所有機車之事實。
⒌被告午○○於94年6 月19日檢察官面前供述筆錄。證 明:被告午○○於94年6 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 雲林縣西螺鎮果菜市場旁竊取車號GQC-215 號機車之 事實。
㈤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午○○之犯行堪以認定。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被告午○○所為,係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被告午○ ○就附表編號1 、6 及18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未○○、另 案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2 至5 、7 至17之犯行,與另案被告廖英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就附表編號19、20部分之犯行,與另案被告廖冠傑 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就附表 編號2 至5 、7 至17及19至21之犯罪事實未予記載,惟此 業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擴張犯罪事實,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請求審判,本院認為合法正當,自應一併審理。被告先 後21次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以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午○○自承其於犯案期間以搭蓋鐵皮屋維 生,然因施用毒品,缺錢購毒,而竊取他人財物,被告午 ○○顯然品行不端。被告午○○竊盜時間將近1 年,竊盜 次數多達21次,顯見被告午○○毫無法紀觀念,雖其竊得 馬達、鐵具等物變賣所得之財物非鉅,但其攜帶扳手、鉗 子等兇器犯案,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至鉅,及犯後坦 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 案之鑰匙2 支、鉗子1 支、開口扳手4 支,分別為被告午 ○○及另案被告廖英俊廖冠傑所有,且為供其等竊盜或 預備供其竊盜所用之物,為被告午○○供明在卷,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活動扳 手1 支,被告午○○於審理中供稱該扳手已損壞無法使用 ,其亦未以之為竊盜工具。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亦發現 該活動扳手無法轉動使用,足見被告午○○上開供述非虛 ,該活動扳手,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 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廖 淑 華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人│時 間│ 地 點 │被害人│ 竊 盜 手 法 │竊得財物│所犯罪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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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未○○│93年07│雲林縣崙背│亥○○│由未○○駕駛一自小│鐵軌 │刑法第 │無 │




│ │午○○│月初某│鄉豐榮村貓│ │貨車至上開地點後,│ │321 條第│ │
│ │丁○○│日 │兒干段245 │ │再由午○○、未○○│ │1 項第4 │ │
│ │ │ │地號之欽玉│ │、丁○○3 人合力將│ │款加重竊│ │
│ │ │ │砂石場 │ │鐵軌搬運至前揭貨車│ │盜罪(93│ │
│ │ │ │ │ │內。 │ │年度偵字│ │
│ │ │ │ │ │ │ │第3383、│ │
│ │ │ │ │ │ │ │3577號)│ │
├──┼───┼───┼─────┼───┼─────────┼────┼────┼────┤
│ 2 │廖英俊│93年07│雲林縣二崙│庚○○│廖英俊午○○其中│抽水馬達│刑法第32│移送併辦│
│ │午○○│月間某│鄉崙東村二│ │1 人在場把風,由另│1 臺〔價│1 條第1 │意旨書之│
│ │ │日 │崙段地號16│ │1 人持客觀上足對人│值約新臺│項第3 款│犯罪時間│
│ │ │ │45號農地 │ │身安全產生危害之鉗│幣(下同│攜帶兇器│記載為93│
│ │ │ │ │ │子、扳手等物竊取之│)5000元│竊盜罪 │年06月上│
│ │ │ │ │ │。 │〕 │(94年度│旬某日(│
│ │ │ │ │ │ │ │偵字第41│06月19日│
│ │ │ │ │ │ │ │18號) │以前)容│
│ │ │ │ │ │ │ │ │有誤載。│
├──┼───┼───┼─────┼───┼─────────┼────┼────┼────┤
│ 3 │廖英俊│93年07│雲林縣二崙│壬○○│同上 │抽水馬達│同上 │同上 │
│ │午○○│月間某│鄉崙東村二│ │ │1 臺(價│ │ │
│ │ │日 │崙段地號14│ │ │值約8000│ │ │
│ │ │ │08之1 號農│ │ │元) │ │ │
│ │ │ │地 │ │ │ │ │ │
├──┼───┼───┼─────┼───┼─────────┼────┼────┼────┤
│ 4 │廖英俊│93年07│雲林縣二崙│辛○○│同上 │抽水馬達│同上 │同上 │
│ │午○○│月間某│鄉崙東村二│ │ │1 臺(價│ │ │
│ │ │日 │崙段地號16│ │ │值約4000│ │ │
│ │ │ │74號農地 │ │ │元) │ │ │
├──┼───┼───┼─────┼───┼─────────┼────┼────┼────┤
│ 5 │廖英俊│93年07│雲林縣二崙│己○○│同上 │抽水馬達│同上 │同上 │
│ │午○○│月間某│鄉永定村永│ │ │1 臺(價│ │ │
│ │ │日 │定厝段地號│ │ │值約4000│ │ │
│ │ │ │1986之3 號│ │ │元) │ │ │
│ │ │ │農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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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未○○│93年07│雲林縣崙背│亥○○│未○○駕駛一自小貨│發電機一│刑法第 │無 │
│ │午○○│月底某│鄉豐榮村貓│ │車至現場,午○○、│臺 │321 條第│ │
│ │丁○○│日 │兒干段245 │ │未○○、丁○○3 人│ │1 項第4 │ │
│ │ │ │地號之欽玉│ │合力將發電機搬運至│ │款加重竊│ │
│ │ │ │砂石場 │ │貨車上,再以貨車載│ │盜罪(93│ │




│ │ │ │ │ │去變賣。 │ │年度偵字│ │
│ │ │ │ │ │ │ │第3383、│ │
│ │ │ │ │ │ │ │3577號)│ │
├──┼───┼───┼─────┼───┼─────────┼────┼────┼────┤
│ 7 │廖英俊│93年07│雲林縣二崙│丑○○│廖英俊午○○其中│抽水馬達│刑法第32│移送併辦│
│ │午○○│、08月│鄉大義村大│ │1 人在場把風,由另│1 臺(價│1 條第1 │意旨書之│
│ │ │間某日│義崙段地號│ │1 人持客觀上足對人│值約4000│項第3 款│犯罪時間│
│ │ │ │450 號農地│ │身安全產生危害之鉗│元) │攜帶兇器│記載為93│
│ │ │ │ │ │子、扳手等物竊取之│ │竊盜罪 │年06月上│
│ │ │ │ │ │。 │ │(94年度│旬某日(│
│ │ │ │ │ │ │ │偵字第41│06月19日│
│ │ │ │ │ │ │ │18號) │以前)容│
│ │ │ │ │ │ │ │ │有誤載。│
├──┼───┼───┼─────┼───┼─────────┼────┼────┼────┤
│ 8 │廖英俊│93年07│雲林縣二崙│卯○○│同上 │抽水馬達│同上 │同上 │
│ │午○○│、08月│鄉崙東村二│ │ │1 臺(價│ │ │
│ │ │間某日│崙段地號15│ │ │值約4000│ │ │
│ │ │ │36號農地 │ │ │元) │ │ │
├──┼───┼───┼─────┼───┼─────────┼────┼────┼────┤
│ 9 │廖英俊│93年07│雲林縣二崙│癸○○│同上 │抽水馬達│同上 │同上 │
│ │午○○│、08月│鄉崙東村二│ │ │1 臺(價│ │ │
│ │ │間某日│崙段地號16│ │ │值約5000│ │ │
│ │ │ │27號農地 │ │ │元) │ │ │
├──┼───┼───┼─────┼───┼─────────┼────┼────┼────┤
│ 10 │廖英俊│93年07│雲林縣二崙│廖李美│同上 │抽水馬達│刑法第32│同上 │
│ │午○○│、08月│鄉來惠村惠│鳳 │ │1 臺(價│1 條第1 │ │
│ │ │間某日│來路旁農地│ │ │值約3700│項第3 款│ │
│ │ │ │ │ │ │元) │攜帶兇器│ │
│ │ │ │ │ │ │ │竊盜罪 │ │
│ │ │ │ │ │ │ │(94年度│ │
│ │ │ │ │ │ │ │偵字第 │ │
│ │ │ │ │ │ │ │3525號)│ │
├──┼───┼───┼─────┼───┼─────────┼────┼────┼────┤
│ 11 │廖英俊│93年07│雲林縣二崙│寅○○│同上 │抽水馬達│同上 │同上 │
│ │午○○│、08月│鄉來惠村惠│ │ │1 臺(價│ │ │
│ │ │間某日│來路旁農地│ │ │值約3000│ │ │
│ │ │ │ │ │ │元) │ │ │
├──┼───┼───┼─────┼───┼─────────┼────┼────┼────┤
│ 12 │廖英俊│93年07│雲林縣二崙│乙○○│同上 │抽水馬達│同上 │同上 │
│ │午○○│、08月│鄉來惠村惠│ │ │1 臺(價│ │ │




│ │ │間某日│來路旁農地│ │ │值約4500│ │ │
│ │ │ │ │ │ │元) │ │ │
├──┼───┼───┼─────┼───┼─────────┼────┼────┼────┤
│ 13 │廖英俊│93年07│雲林縣二崙│申○○│同上 │抽水馬達│同上 │同上 │
│ │午○○│、08月│鄉來惠村惠│ │ │1 臺(價│ │ │
│ │ │間某日│來路旁農地│ │ │值約4000│ │ │
│ │ │ │ │ │ │元) │ │ │
├──┼───┼───┼─────┼───┼─────────┼────┼────┼────┤
│ 14 │廖英俊│93年07│雲林縣二崙│巳○○│同上 │抽水馬達│同上 │同上 │
│ │午○○│、08月│鄉來惠村惠│ │ │1 臺(價│ │ │
│ │ │間某日│來路旁農地│ │ │值約4500│ │ │
│ │ │ │ │ │ │元) │ │ │
├──┼───┼───┼─────┼───┼─────────┼────┼────┼────┤
│ 15 │廖英俊│93年07│雲林縣二崙│戌○○│同上 │抽水馬達│同上 │同上 │
│ │午○○│、08月│鄉來惠村惠│ │ │1 臺(價│ │ │
│ │ │間某日│來路旁農地│ │ │值約3000│ │ │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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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廖英俊│93年07│雲林縣二崙│辰○○│同上 │抽水馬達│同上 │同上 │
│ │午○○│、08月│鄉來惠村惠│ │ │1 臺(價│ │ │
│ │ │間某日│來路旁農地│ │ │值約4000│ │ │
│ │ │ │ │ │ │元) │ │ │
├──┼───┼───┼─────┼───┼─────────┼────┼────┼────┤
│ 17 │廖英俊│93年07│雲林縣二崙│甲○○│同上 │抽水馬達│同上 │同上 │
│ │午○○│、08月│鄉崙東村裕│ │ │1 臺(價│ │(甲○○│
│ │ │間某日│民路63號旁│ │ │值約5000│ │於94年06│
│ │ │ │農地 │ │ │元) │ │月間發現│
│ │ │ │ │ │ │ │ │失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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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未○○│93年08│雲林縣崙背│亥○○│午○○、未○○、黃│鐵管及鐵│刑法第 │無 │
│ │午○○│月18日│鄉豐榮村貓│ │榮煌於93年8 月17日│蓋1批 │321 條第│ │
│ │丁○○│上午10│兒干段245 │ │共謀竊盜,先由劉宜│ │1 項第4 │ │
│ │ │時許 │地號之欽玉│ │昌於同日至親欲砂石│ │款加重竊│ │
│ │ │ │砂石場 │ │場內以不詳工具自洗│ │盜罪(93│ │
│ │ │ │ │ │砂機上拆下鐵管及鐵│ │年度偵字│ │
│ │ │ │ │ │蓋1 批。翌日,劉宜│ │第3383號│ │
│ │ │ │ │ │昌駕駛1 車號不詳之│ │) │ │
│ │ │ │ │ │貨車至欽玉砂石場後│ │ │ │
│ │ │ │ │ │,再由午○○、劉宜│ │ │ │
│ │ │ │ │ │昌、丁○○3 人合力│ │ │ │




│ │ │ │ │ │徒手將鐵管及鐵蓋,│ │ │ │
│ │ │ │ │ │搬運至前揭車內,而│ │ │ │
│ │ │ │ │ │竊取得手。 │ │ │ │
├──┼───┼───┼─────┼───┼─────────┼────┼────┼────┤
│ 19 │午○○│93年12│雲林縣麥寮│丙○○│由午○○把風,廖冠│車牌為 │刑法第 │無 │
│ │廖冠傑│月2 日│鄉○○路之│ │傑以其自備之鑰匙1 │CAB-121 │320 條第│ │
│ │ │21時許│閭山宮前 │ │支發動丙○○所有之│號之重型│1 項之普│ │
│ │ │ │ │ │車號CAB-121 號重型│機車。 │通竊盜罪│ │
│ │ │ │ │ │機車,而徒手竊取得│ │(93年度│ │
│ │ │ │ │ │手。 │ │偵字第 │ │
│ │ │ │ │ │ │ │4842號)│ │
├──┼───┼───┼─────┼───┼─────────┼────┼────┼────┤
│ 20 │午○○│93年12│雲林縣西螺│雲林縣│午○○廖冠傑2 人│鑄鐵人孔│刑法第 │無 │
│ │廖冠傑│月3 日│鎮中興里中│西螺鎮│共同徒手將西螺鎮鎮│蓋5塊。 │320 條第│ │
│ │ │上午8 │山路與詔安│鎮公所│公所所有之鑄鐵人孔│ │1 項之普│ │
│ │ │時30分│里之交界處│ │蓋5 塊搬運至丙○○│ │通竊盜罪│ │
│ │ │ │ │ │之上開機車,而竊取│ │(93年度│ │
│ │ │ │ │ │得手。 │ │偵字第 │ │
│ │ │ │ │ │ │ │4842號)│ │
├──┼───┼───┼─────┼───┼─────────┼────┼────┼────┤
│ 21 │午○○│94年06│雲林縣西螺│酉○○│午○○以自備鑰匙,│車牌號碼│刑法第 │無 │
│ │ │月19日│鎮果菜市場│ │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GQC-215 │320條第1│ │
│ │ │11時40│旁 │ │車牌號碼GQC-215 號│重型機車│項竊盜罪│ │
│ │ │分許 │ │ │重型機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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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