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95年度,91號
MLDV,95,苗小,91,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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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苗小字第91號
原   告 丁○○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各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關於丁○○ 部分,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2,6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5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 明變更為請求62,5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4年9 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36-RQ 號大貨車,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51 公里處外側車 道時,原應注意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應注意中線車 道有無其他車輛,不得驟然任意變換車道,竟疏未注意中線 車道上正有乙○○所駕駛原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6E-125 2 號自用小客車,刻在被告車之左側與被告之車平行前進中 ,即突然切入中線車道,致乙○○倉皇向內側車道閃避,而 與行駛於內側車道由原告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681-JN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2 人之上開車輛均嚴重受損, 經送廠修理,原告丁○○計支出修理費62,550元,原告丙○ ○計支出修理費27,65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丁○○6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伊並不清楚原告2 人為何發生車禍,是警察打電 話至伊公司,伊公司再通知稱原告2 人發生車禍,伊才回頭 至國道七隊大甲分隊做筆錄;伊對於原告2 人之車禍事故並 無過失,自不須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修車估價單、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卷第7 至9 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 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上開車輛受損情形照片 等件核明屬實,堪信為真正。被告雖否認前揭車禍係因其而 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徵諸證人即事故發生當時跟 隨於原告丁○○車後之駕駛曾華容於本院結證稱:「我當時 開3.7 噸貨車要往高雄,開在內側車道,跟在原告丁○○車 子後面,‧‧我當時時速約110 公里,原告2 人的車與外側 車道的車幾乎是並行的,外側車道的車是白色的貨車,要往 中線車道切入的時候,與中線車道的車幾乎並行,車禍發生 後,我同事陳天祥記下車牌號碼,是我報警的。車禍發生之 前我已經在踩煞車,可以看到中線車道的車當時在掙扎,怕 被外側車道的車撞到,又怕撞到內側車道之車」等語(見卷 第53頁),核與原告所陳車禍發生經過吻合;參以證人曾華 容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僅因行車中目擊車禍經過,故於本 院為證述,其證詞應屬真實,堪予採信。
五、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 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 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11條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36-RQ號大貨車,行駛於國 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51 公里處外線車道時,欲變換車道進 入中線車道,詎竟疏未注意中線車道上有乙○○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與其並行,則被告未與該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驟然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致乙○○見狀措手不及,往內 側車道閃避,因而與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原告丁○○所駕駛之 車輛發生碰撞,二車因而受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 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開2 部車輛之損害間均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就原告丁○○所有車牌號碼5681-JN 自 用小客車,及原告丙○○所有車牌號碼6E-1252 號自用小客 車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堪以認定。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原告2 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修理費,析述如下:
㈠原告丁○○所有車牌號碼5681-JN 自用小客車,因前述事故 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62,550元,其中零件材料費40,0 50元,板金及拷漆費22,500元,業據其提出泳安汽車電機行 及永新汽車車體廠估價單為證(見卷第7 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堪可採信。參以上開車輛之出廠年份為西元2005年 3 月(即民國94年3 月,未載日以15日計),有汽車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見卷第59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94年9 月26 日止,已使用6 月又12日,依上開說明,零件材料費40,050 元部分應予折舊,始為公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依此計算結果,上開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7 月計。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369/1000計算,則原告丁○○請求之零件材料費40,050元 ,其折舊額為8,621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40,050x0.369 x7/12=8,621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後 ,原告丁○○所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為31,429元(40,050-8 ,621=31,429), 加上板金及拷漆費22,500元,合計為53,9 29元。是原告丁○○請求上開金額之修理費,應予准許。 ㈡原告丙○○所有車牌號碼6E-1252 號自用小客車,因前述事 故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27,650元,其中零件材料費11 ,850 元 ,工資7,900 元,漆7,900 元,業據其提出順益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卷第8 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亦堪採信。參以上開車輛之出廠年份為西元2002年10月 (即民國91年10月,未載日以15日計),有汽車行車執照在 卷可考(見卷第38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94年9 月26日 止,已使用2 年11月又12日,依上開說明,零件材料費11,8 5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依此計算結果,上開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3 年計,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369/1000計算,則原告丙○○請求之零件材料費11,850 元,其折舊額為8,873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11,850x0.3 69=4,373,第2 年折舊(11,850-4,373)x0.369=2,759,第 3 年折舊(11,850-4,373-2,759)x0.369=1,741。4,373+2, 759+1,741=8,873 】,扣除折舊後,原告丙○○所得請求之 零件材料費為2,977 元(11,850-8,873 =2,977), 加上工 資7,900 元,漆7,900 元,合計為18,777元。是原告丙○○ 請求上開金額之修理費,亦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丁○ ○53,929元,給付原告丙○○18,777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5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 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 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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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