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苗小字第60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周莉芸即周雲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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