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55號
MLDV,95,聲,55,2006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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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劦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26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40,000元,經以本院95年 度存字第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 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58號提存書 影本及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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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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