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財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甲○○原名何鳳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民國五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八十四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 )94年5 月23日向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 款新臺幣(下同)3,200,000 元,目前尚積欠聲請人借款本 金計3,200,000 元在案,而相對人業於94年8 月22日死亡, 其遺有財產,惟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 行使,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聲請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 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 繼承(第1 項)。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第2 項) 」,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原簽發之 借據影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 本院通知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影本等各1 件為證,另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甲○○之各順位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卷宗(本 院94年度繼字第273 號)查明屬實,足認聲請人聲請本院指 定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函請聲請人提出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建議人選,聲請人具 狀陳述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何詹金妹年逾78歲,不識字 ,相對人之二哥何玉淵失業在家,對於相對人之事一概推說 不知,推薦其兄何玉樁為遺產管理人,相對人之三姊何蘭香 因事務繁忙,推薦其兄何玉樁為遺產管理人,相對人之五姊 何鳳圭上班時間長且居住外地,推薦其兄何玉樁為遺產管理 人等語(見卷第24頁),而本院依職權通知相對人之長兄何 玉樁,其到庭陳稱:已拋棄繼承權,並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見卷第31頁),是相對人之親屬均不適合 或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遺產管理人。爰審酌本院倘指定並無 意願者擔任相對人之遺產管理人,其若不出面處理相關事宜 ,則本院之指定即無實益,為解決遺債之事宜,屆時勢將改 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且斟酌 擔任遺產管理人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否則尚有稅捐相關法 令之罰責,實非一般親屬必然可勝任,如強令無管理意願之 被繼承人親屬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僅使該遺產管理人陷於稍 有不慎即涉罰責之危險,且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亦因遺產管理 人不履行其職務,而延滯其受償,實有礙交易安全。又依民 法第1185條之規定,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 ,終歸國家所取得,凡此應由管理國有財產之機關處理無人 繼承之遺產無訛,惟如非經遺產管理程序即由遺產管理人完 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實無從知悉該遺產 是否有賸餘,苟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推論該遺產絕無賸餘, 不免擅斷,再參以無人繼承之遺產如有賸餘即歸國庫,而由 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管理,如無賸餘則職司國有財產管 理之機關即不願管理,兩相對照,顯與國家機關具有公益性 質甚不相符。又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代為管理無人繼承 之遺產所為支出,雖係由納稅義務人共同承擔,惟國有財產 管理之機關既能取得無人繼承且無負債之遺產,又係國家機 關,衡諸社會保險之概念,該支出實與社會公平正義無違。 因此本院認相對人生前既設籍於苗栗縣,自宜指定具公信力 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其遺產管理人,並依 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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