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明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94年度附民字第6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95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醫療及看護費用為15萬元、 慰撫金45萬元),嗣於民國95年1 月1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 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原告就醫療費用則減縮僅請求 1,274 元,故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51,274 元之損 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3 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酌上開說 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原告係鄰居,前曾因苗栗縣南龍 區漁會漁民代表選舉之事產生怨隙。嗣於92年6 月21日晚上 8 時許,訴外人即原告之弟丁○○在其種植之南瓜田裡發現 有腐爛的西瓜,因被告甲○○恰住在附近,而懷疑係甲○○ 故意丟擲,一時氣憤,即抱著2 顆爛西瓜前往坐落苗栗縣後 龍鎮中和里7 鄰海口71號之被告甲○○住處門前道路丟擲, 被告甲○○見狀,上前質問丁○○,被告甲○○與丁○○雙 方一言不合而起爭執,另一被告即甲○○之長子丙○○於屋
內聽聞屋外有爭吵聲,立刻步出門外,被告甲○○見丙○○ 到場隨即喊打,被告甲○○、丙○○即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持蓄電池,被告丙○○則拿鋤頭 柄,共同毆打丁○○之頭部及身體,被告丙○○所持之鋤頭 柄亦因此斷成兩截,丁○○被毆後立即往回家之方向奔跑, 適訴外人陳江洲在原告住處看電視,發現丁○○受傷,趕緊 通知原告前往觀察發生何事。同日晚上9 時許,訴外人即同 鎮中和里之里長翁進益、警員魏克儉亦到場處理,而另一被 告即甲○○之次子乙○○在友人翁明進開設之「永進農場」 因接獲被告丙○○的電話,迅速於數10分鐘後返回住處,因 現場氣氛緊張,被告丙○○竟接續上揭犯意,與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概括犯意的被告乙○○有犯意聯絡,被告乙○○從地 上拾起上揭斷裂之另一截鋤頭柄,被告丙○○、乙○○2 人 共同毆打丁○○,丁○○立即倒地受有傷害(丁○○傷害部 分另經本院民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285 號審理),原告見狀 ,趨前欲護衛丁○○,被告乙○○復承前揭傷害之概括犯意 ,持上開鋤頭柄,毆打原告之頸部,使原告受有左頸部2×2 公分擦挫傷、左膝3 ×3 公分擦挫傷之傷害。被告等人不知 悔改,仍於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期間多次恐嚇原告撤回傷害告 訴,致原告因而再次身心受到重創因而中風,原告因被告等 人前揭不法而受有傷害。而被告等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亦 業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判決有罪確 定。基此,原告受有醫療費用1,274 元、慰撫金450, 000元 之損失。故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51,2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 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等人則以渠等並未毆打原告致傷,且否認有恐嚇原告撤 回告訴而導致原告中風之事。若果本院認定被告等人毆打原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亦僅被告乙○○一人毆打原告,與其餘被告等人無涉,況且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過高,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271 條之 1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同意就 本院於95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84 號卷第147-148 、 第159 頁)。茲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等人為父子關係,原告與被告甲○○則為鄰居關係,原 告之弟丁○○與被告間於92年6 月21日下午8 時至9 時,在 苗栗縣後龍鎮中和里7 鄰海口71號附近,因丁○○在其種植 之南瓜田裡發現有腐爛的西瓜,且被告甲○○剛好住在附近
,而懷疑係被告甲○○故意丟擲,一時氣憤,丁○○即抱著 2 顆爛西瓜前往上址即被告甲○○住處門前道路丟擲,被告 甲○○見狀,上前質問丁○○,丁○○與被告等人因一言不 合而起爭執。
㈡原告為保護其弟丁○○之身體而於上開細故中,致受有左頸 部2 ×2 公分擦挫傷、左膝3 ×3 公分擦挫傷之傷害,被告 等人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3630號提 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94年8 月2 日以93年度易字第560 號判決被告甲○○、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被告甲○○ 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丙○○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300 元折算1 日。被告乙○○共同連續(係指與被告 丙○○共同,又傷害部分除翁建輔外,另涉及原告戊○○傷 害)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嗣被告等人提起上訴,亦業經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94年11月16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
㈢原告因上開傷害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療,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1,274元。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等人對於原告前揭傷害是否連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權利, 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 者,當然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87 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 有明文規定。
⒉查原告之弟即丁○○於本院另案94年度訴字第285 號審理中 自陳本件係因其發現田裡有爛西瓜,一時氣憤,而至被告甲 ○○住處丟擲一事發生爭執,應係突發事故,且案發現場除 被告3 人外,並無其他人動手毆打丁○○,亦為被告等人所 不否認。況且,被告甲○○復於刑事中均供稱有與丁○○打 架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4頁、本院刑事卷第27頁),則被 告甲○○與丁○○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丙○○、乙○○基於 護衛其父,亦與丁○○衝突,原告見丁○○遭被告等人毆打 致傷倒地不起,遂趨前保護丁○○之身體免遭被告乙○○繼 續毆打,而導致原告頸部及左膝遭被告乙○○另手持鋤頭柄
毆打成傷,審酌兩造在親情之驅使下為上開行為,均與常理 並不相違背,原告復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出具之驗傷 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在卷可稽(分見本院94年度訴字 第284 號卷第73-74 、77頁)、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於行政 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就診病歷(見同上卷第35-40 頁),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確定判決亦同本 院上開認定,足認原告前揭傷害係因被告乙○○不法侵害行 為所致。是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乙○○持鋤 頭歐打原告身體致傷,應屬可取。
⒊次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 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 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 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可供參酌。查原告 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乙○○持鋤頭歐打原告身體致傷 ,已如前述。原告雖另主張其餘被告甲○○、丙○○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然原告迄今並未就渠等與被告乙○○間有 何共同侵權行為而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參酌,且依原告 起訴主張之事實,參酌上開說明,原告身體所受之傷害亦與 被告甲○○、丙○○2 人無涉,亦即不構成共同不法侵害之 行為。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刑事案件期間多次 恐嚇原告撤回傷害告訴等情,惟被告等人所否認,原告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迄今亦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 故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取。
⒋末者,原告主張因被告乙○○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導致中風, 則為被告乙○○所否認,是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惟原告迄今復未提出原告身體受傷與中 風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積極證據供本院參酌,原告前揭主 張是否真實,已有疑問。再者,就原告於92年6 月21日遭被 告乙○○毆打受傷就醫之情況,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行政院 衛生署苗栗醫院,該院亦認定原告係94年5 月1 日中風到院 診療,與92年6 月21日身體受傷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有 該院94年12月16日苗醫歷字第940007928 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同上卷第114 頁)。是以,原告主張身體中風與被告乙 ○○毆打、恐嚇行為有因果關係,應不足取。
㈡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
查被告乙○○僅因細故竟持鋤頭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之身體
致傷,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乙○○上開不法侵害行為, 造成原告身體受傷,精神上痛苦不堪,衡情非屬無據,應堪 採信。本院審酌原告係26年8 月17日生,學歷則為國校畢業 ,在苗栗縣後龍鎮住所附近務農,且在苗栗縣後龍鎮○○段 有不動產9 筆;而被告乙○○、則為國中畢業,受僱於永順 企業社,而名下則有汽車一輛,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 總歸戶資料及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同上卷第10 -13 頁、第24-26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及原告於事故 當時已有65歲高齡,而鋤頭柄材質堅硬,且人類頸部屬於脆 弱易受傷部位,被告乙○○不法毆打原告身體,原告因而受 有左頸部2 ×2 公分擦挫傷、左膝3 ×3 公分擦挫傷之傷害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450,000 元,容屬 過高,應核減為100,000 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㈢本件有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 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 條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乙○○雖辯稱傷害事故之發生係因 原告之弟丁○○先抱持2 顆爛西瓜前往坐落苗栗縣後龍鎮中 和里7 鄰海口71號之被告甲○○住處門前道路丟擲才引起, 惟原告之弟丁○○縱使為前揭丟擲西瓜之行為,然其丟擲之 處係在道路,被告乙○○亦不得藉此而恣意毆打原告,參酌 上開說明,被告乙○○前揭所辯,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乙○○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身體受 傷所受損害合計101,274 元(即1,274+100,000=101,274)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10 1,2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3 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受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