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94年度,180號
MLDV,94,苗簡,180,2006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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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18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三四一地號土地,與被告所管理同段三○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B、C、D點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㈠苗栗縣銅鑼鄉○○段34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銅鑼鄉 ○○○段11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管理, 而為原告所承租,嗣於民國91年4 月間,原告向被告購買系 爭土地,當時同段30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銅鑼鄉○ ○○段1108之1 地號土地)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未登記水溝 地,被告於92年12月間將之登記為國有土地。 ㈡原告前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時,於82年間向被告申請在系爭 土地上建築房屋,經被告同意後於82年開始興建,84年完工 ,原告於興建房屋前,為確定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界址,特 於82年11月25日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並繪製 複丈成果圖,原告即依據複丈成果圖,於系爭土地四週興建 圍牆為界,是系爭土地與周圍相鄰土地界址,即以原告所建 圍牆外圍為界。
㈢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 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 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 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 籍圖。四、地方習慣。」,於93年間苗栗縣政府辦理系爭土 地重測時,原告即依土地重測通知,配合到場指界,並明確 指出系爭土地周圍相鄰土地界標,然當時被告卻未派員協助 指界,苗栗縣政府實施土地重測人員除未依原告指界外,亦 未參照土地法上開規定,即自行認定界址,辦理系爭土地重 測作業,造成系爭土地與被告所管理之同段309 地號土地界 址,經上開重測後,移至系爭土地圍牆之內,準此,苗栗縣



政府測量人員於違背上開法律程序所為之土地重測結果,應 不得作為兩造土地界址之判斷依據。
㈣兩造土地界址爭議經苗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並 作成調處結果,惟原告不同意該調處結果,爰提起本訴訟, 以為明確。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鎮○○段 341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管理同段309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 如附件鑑定圖所示D、E、F、G點連接線。
二、被告之抗辯:
㈠在辦理土地重測時,被告有指派約僱人員陳二維到場指界, 並請重測人員依重測前地籍圖並協助指界的結果,作為系爭 土地與同段309 地號土地的界址,原告所稱重測時被告未派 員到場指界,並非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以圍牆為系爭土地與同段309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惟無法提出圍牆為界址之有力證據,且現況具有可變動性 ,難以掌握,並無說服力,故兩造土地應以重測前地籍圖之 地籍線即如附件鑑定圖所示B、C、D點連接線為界址。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與被告所管理之同段309 地號 土地相毗鄰,2 地界址於土地重測後有疑義,經苗栗縣不動 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並作成調處結果,惟原告不同意調 處結果,爰起訴請求確認界址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及苗栗縣政府函等件為證(見卷第12至14頁、第 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兩造就上開2 筆土地之界址何在發生爭議,已可認定,原告訴請確認界址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主張應以其於8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所建房屋之圍牆 外圍即如附件鑑定圖所示D、E、F、G點連接線為界,被 告則主張應以重測前地籍圖之地籍線即如附件鑑定圖所示B 、C、D點連接線為界,何者主張為合理,即為本件所應探 究者。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於93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原告依通知到場指 界,並明確指出相鄰土地界標,然被告未派員協助指界,苗 栗縣政府實施土地重測人員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 即應以鄰地界址即原告所指界址為界,重測人員竟自行認定 界址,辦理土地重測作業,自有違誤等語。惟依苗栗縣銅鑼 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地籍調查表記載(見卷第60、61頁),被 告所管理之同段309 地號土地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被告 經通知先後於93年5 月6 日、93年11月11日,分別指派所屬 人員陳二維詹志鴻到場指界,並經陳二維詹志鴻蓋章於 上開地籍調查表,是被告於土地重測時有派員協助指界乙節



,應可認定,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㈡又按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 ,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土地所有人 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聲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 割線而定;在法院裁判分割時,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 決而定;在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土地所 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圖 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據時代完成, 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因此,除地籍 圖製作過程發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 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 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有 上述錯誤之情況下,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所在 ,並無不合。本件兩造土地於重測時發生界址爭議,經原告 依法聲明異議及調處後,已進入本件訴訟程序,其經界線尚 未公告確定,是本件既無重測後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可 資參酌,且兩造均未提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有何錯誤之情 形,則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自不失為確認兩造土地界址之 重要依據。
㈢另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派員會 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並分別依原告指界位置(系爭土地 上所建房屋之圍牆外圍)、被告指界位置(重測前地籍圖經 界線)實施界址之鑑測,由該局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 儀在界址附近檢測93年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 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用 上開儀器分別施測兩造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界址 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 後依據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 資料,謄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 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即附件所示之鑑 定圖。而依該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所示,系爭土地與同段30 9 地號土地間,倘依原告所指即鑑定圖所示D、E、F、G 點連接線為界,則系爭土地面積將達於1296.13 平方公尺, 較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1150平方公尺增加146.13平方公尺 ,而被告管理之同段309 地號土地面積僅有5.82平方公尺, 未達土地謄本所載面積35平方公尺之6 分之1 ,顯然與登記 面積相去甚遠;惟若依被告所指即鑑定圖所示B、C、D點 連接線為界,則系爭土地面積為1224.71 平方公尺,較土地 登記謄本所載面積僅增加74.71 平方公尺,而同段309 地號 土地面積則有27.24 平方公尺,相較於原告所指界址,與登



記面積之差距將大為縮小。原告雖主張其於82年間向苗栗縣 銅鑼地政事務申請鑑界後,始依據複丈成果圖,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房屋,然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建房屋之圍牆外緣確係坐 落於重測前系爭土地與各該鄰地之界址上,復未能合理說明 為何以其所指圍牆外緣為界址將導致上開2 土地面積與登記 面積落差甚鉅之理由,故其主張以鑑定圖所示D、E、F、 G點連接線為本件界址,應非可採。從而,本院審酌前段㈡ 之說明、土地測量局所用之測量方法及上揭土地面積經鑑測 後之分析結果,認本件土地界址,應以被告所指界址即重測 前地籍圖之經界線為準。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管理 之同段309 地號土地間,應以如附件鑑定圖所示B、C、D 點連接線為界址。
五、復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因 主張系爭土地間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本訴,雖屬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 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原告所主張之界址並非可採,應以被 告所主張之界址為本件土地界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 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依職權判決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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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