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4年度,11號
MLDV,94,抗,11,200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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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11號
再 抗告人 乙○○
      丁○○
           號
      丙○○○
           號
相 對 人 甲○○
           7樓之1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5年1 月3 日本院94年度抗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又前項許 可,以原法院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 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著有明文。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抗告法院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 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 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等已拋棄對第三人湯立平之 繼承權,抗告法院以再抗告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業經裁定 駁回為由,遽予駁回再抗告人等之抗告,又未敘明前開裁定 已合法送達再抗告人,顯有違誤。為此聲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
三、查本件為非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惟核其 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及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何原則上重要性者,依首揭說 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 、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6 項、第436 條之 3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 張淑芬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王萬金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書記官 林碧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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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