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313號
MLDV,94,婚,313,200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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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3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C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
原告自幼即前往加拿大,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三月 二十一日結婚,夫妻在加拿大共同經營餐飲店約二十年,育 有二位子女,嗣雙方感情失和、分房而眠,被告亦會阻礙原 告親近子女,因外遇問題發生爭吵,原告一時氣憤而持球棒 砸毀被告之汽車,被告報警依法處理,原告不得不於八十八 年七月間獨自返台,原告雖次要求被告回台定居,並於九十 四年七月二日寄發銅鑼郵局第五十三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惟 被告均不願回台履行夫妻之同居義務,對原告不聞不問,棄 原告生活於不顧,兩造分居已長達六年多,足見雙方夫妻之 情已失,互信基礎蕩然無存,被告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中,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及第二項「其他重大 事由」之規定,訴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銅鑼郵局第五十三號存證信函 、村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朋友賴世加徐志源
乙、被告方面:未到場陳述或提出書狀。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原告及被告之 出入境紀錄,並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簽證組查詢被告之外國 住址,另依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朋友賴世加徐志源。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其自幼即前往加拿大,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一 年三月二十一日結婚,夫妻在加拿大共同經營餐飲店約二十 年,育有二位子女,嗣雙方感情失和、分房而眠,被告亦會



阻礙原告親近子女,因外遇問題發生爭吵,原告一時氣憤而 持球棒砸毀被告之汽車,被告報警依法處理,原告不得不於 八十八年七月間獨自返台,原告雖次要求被告回台定居,並 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寄發銅鑼郵局第五十三號存證信函予被 告,惟被告均不願回台履行夫妻之同居義務,對原告不聞不 問,棄原告生活於不顧,兩造分居已長達六年多,足見雙方 夫妻之情已失,互信基礎蕩然無存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兩造 之戶籍謄本、銅鑼郵局第五十三號存證信函、村長證明書等 件為證,堪予佐證兩造間仍存有夫妻關係,惟長年分居生活 ,原告為此發函催告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未果。復經本院依職 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原告及被告之出入境紀 錄,詳載原告長年居住台灣,惟被告近來均無任何入境台灣 之紀錄,可資參照。又證人即原告朋友賴世加徐志源於九 十五年一月十日到庭,證述略以:因被告在加拿大有外遇, 容不下原告,原告個性又比較暴躁,持球棒砸毀被告之汽車 ,被告報警處理後,原告只好獨自返回台灣居住,迄今均未 見被告回台同居生活等語,堪予佐證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增列上開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 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 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 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此有最高 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該條文所謂 「其他重大事由」,乃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並從主觀上即當事人是否已喪失維持婚姻意願,及客觀上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四、查兩造在加拿大期間,即因感情失和、分房而眠,復因外遇 問題屢次爭吵,致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原告報警處理後,被 告於六年前獨自返台居住,被告與子女則繼續居住於加拿大 ,兩造迄今分居生活已逾六年之久,被告未曾返回台灣履行 夫妻之同居義務,未曾於年節探視原告,復未有電話、書信 之關懷問候,原告亦未再返回加拿大探視被告及子女,毫無 任何電話之聯繫,對彼此之近況均不聞不問,情感甚為疏離 ,原告雖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履行夫妻同居義 務,仍石沉大海,毫無下文,原告又當庭一再表達離婚之意



願,未見有何繼續維持婚姻之努力。上情雖不足以認定被告 有遺棄原告之主觀惡意,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五款惡意遺棄之離婚事由尚不該當,惟已足見客觀上兩造之 婚姻發生重大之破綻,難以繼續共同生活,且主觀上兩造均 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且該事由係可歸責於兩造,可歸責程度相當,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離婚事由之規定 ,請求准予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書記官 蕭雅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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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