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78號
MLDV,93,重訴,78,200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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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麗玢律師
被   告  陳勻岳原名陳冠
       陳睿騰原名陳信
共   同  彭火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8 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起訴後提起新訴代替原有之訴,為訴之變更;原告於
起訴後提起新訴,合併於原有之訴,則為訴之追加。本件原
告於起訴時即依民法第184 、185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同
法第197 、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
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之損害賠
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歷次狀載內容
均同時表明被告等人如何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兩
造並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及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進行辯論,原告雖曾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主張不當得利,惟
對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並未明確表示撤回之意,故原告並未
有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之情,即無須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事項,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勻岳(原名陳雙來、陳冠樺)原係原
告創辦發起人之一,自民國79年9 月2 日起擔任原告董事會
董事長,迄至90年7 月27日遭行政院教育部依私立學校法第
32 條 第1 項解除原告第四屆全體董事職務,始未擔任原告
董事會董事長一職,又被告陳勻岳於擔任原告董事會董事長
期間另涉浮報各項經費掏空校產之偽造文書等刑責,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教育部則另指定訴外
人張文雄、黃俊英法治斌湯振鶴李然堯5 人組織管理
委員會,代行原告董事會職權。被告陳勻岳竟於原擔任原告
董事會董事長期間即86年9 月,利用其職權並藉詞原告須有
教職員或學生宿舍,與另一被告即陳勻岳之子陳睿騰(原名
陳信宏)通謀購買被告陳睿騰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
第193 、194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
,被告陳睿騰並已收訖買賣價金1, 600萬元,而系爭不動產
竟有為擔保被告陳睿騰對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高額債務,而
設定以第一商業銀行為抵押權利人之本金1,680 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嗣因被告陳睿騰未清償前揭債務,系爭不動產遂
遭第一商業銀行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執行處於92
年11月10日拍賣詢價函文,因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移轉原因
為「買賣」,且被告陳勻岳於遭解職之際,已將多數資料及
帳冊攜走,就遺留之現有資料中亦無被告2 人之買賣交易資
料可核,然卻有價金給付及前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
原告遂向第一商業銀行查詢交易過程,該銀行於93年5 月28
日稱係被告陳睿騰於86年1 月9 日將系爭不動產供銀行設定
抵押權辦理貸款,嗣於同年12月3 日未知會銀行即移轉登記
予原告。尤甚者,於上開執行程序查報之結果發現,系爭不
動產竟遭被告陳勻岳出租訴外人游陳麗卿,租期自89年1 月
20日至99年1 月20日並收取租金收益,然未將租金交付原告
。被告陳勻岳於擔任原告董事會董事長期間,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購買系爭不動產,且被告陳睿騰於86年間係一名無資力
之大學生,以被告2 人為父子關係,竟以1,600 萬元之鉅資
,由被告陳勻岳代表原告購買被告陳睿騰設有前揭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而系爭不動產亦經本院執行處查封拍賣,已由
訴外人李永堯拍定並進行點交,被告2 人尚積欠第一商業銀
行19,924 ,208 元及執行費用136,887 元未獲清償,正由本
院執行處製作分配表,原告因被告2 人前揭假買賣之名通謀
虛偽之意思表示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1,600 萬元之損失,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若果本院認定侵權
行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者,則爰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均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以購買系爭不動產本係為供作學生宿舍之用,被 告陳睿騰並未曾有購屋紀錄可享有第一次購屋低利率貸款之 優惠,被告陳睿騰則同意以其名義並授權由被告陳勻岳代理 ,以1,800 萬元向訴外人即建商乙○○簽約購買系爭不動產 ,並由被告陳勻岳交付定金400 萬元,嗣於86年1 月9 日向 第一商業銀行貸款1,400 萬元,經依加二成數額設定抵押權



1,680 萬元,同年月23日實際貸得1,400 萬元後,當日即匯 交出賣人乙○○。被告陳睿騰於86年9 月6 日再以相同價格 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原告始於同年10月15日付款100 萬元 予被告陳睿騰,並允諾代償前揭本金1,400 萬元本息予第一 商業銀行,原告並要求被告陳睿騰先行簽立1,500 萬元之收 據以利學校作帳,被告陳睿騰實未收得1,500 萬元仍由被告 陳勻岳簽發前揭收據,並言明於原告將該1,500 萬元直接償 還銀行或交由被告陳勻岳償還銀行貸款本息時,再由被告陳 睿騰補簽收據日期,惟原告未籌出該1,500 萬元直接償還銀 行貸款本息,致系爭不動產遭抵押權利人查封拍賣。又買賣 系爭不動產嗣後亦業經原告董事會於87年2 月22日決議通過 並函報主管機關核備在案,被告2 人並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 之行為。又縱系爭不動產嗣由被告陳勻岳以其名義出租予游 陳麗卿,並由被告陳勻岳收取租金,然亦由被告陳勻岳將租 金收益繳納第一商業銀行貸款,亦無受有不法利益之情。況 且,縱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屬實,亦已罹於2 年時效 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271 條之 1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同意就 本院於94年6 月24日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 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78號卷 ㈠第254-255頁)。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告陳勻岳本係原告第四屆董事長,經教育部於90年7 月27 日以第90107538號函解除第四屆全體董事職務,另核定甲○ ○為董事長,第5 屆董事、校名變更案經本院法人登記處於 93年5月25日准予登記及公告在案。
㈡依教育部87年1 月14日第86147547號函示內容應認第四屆董 事之任期已於90年1 月13日屆滿;第五屆新董事名冊業經教 育部於91年4 月8 日另行核定,新董事會之董事並於同年5 月6 日接任。
 ㈢被告陳勻岳86年間代表原告欲購買系爭不動產供作學生宿舍 之用,並先以另一被告陳睿騰名義向建商乙○○購買。被告 陳睿騰並同意被告陳勻岳前揭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 ㈣被告陳睿騰為借款人名義,被告陳勻岳則為連帶保證人,並 以系爭不動產於86年1 月9 日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借得1, 400 萬元,並以第一商業銀行為抵押權利人而設定1,680 萬 元之抵押權於其上。
㈤被告陳睿騰於86年9 月6 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原告,並於同年12月3 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
 ㈥原告於86年10月15日製作分錄轉帳傳票由被告陳勻岳代被告 陳睿騰於86年10月16日收到原告支付之100 萬元(票號NB00 00000 號);原告另於86年10月23日製作分錄轉帳傳票1,50 0 元(票號NB0000000 號)。100 萬元及1,500 萬元之收據 ,皆為被告陳勻岳代被告陳睿騰所簽,而被告陳睿騰均同意 上開行為。
 ㈦系爭不動產於92年6 月23日遭第一商業銀行向本院聲請拍賣 抵押物,而系爭不動產亦經本院執行處以92年執良字第3831 號辦理查封拍賣,已由訴外人李永堯拍定並進行點交,被告 2 人尚積欠第一商業銀行19,924,208元及執行費用136,887 元未獲清償,正由本院執行處製作分配表。
㈧系爭不動產經被告陳勻岳於89年1 月20日出租予游陳麗卿, 租期從89年1 月20日至99年1 月20日止,租金每月6 萬元, 押金50萬元,均由被告陳勻岳收取。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等人對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係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此數人不以親自實施加害為必要,利用他人之行為亦屬 之;再者,損害之造成,須係多數人造成同一損害,此即通 稱之「損害共同關連性」,不須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勻岳在擔任原告董事會董事長期間,與被告 陳睿騰謀議先向建商即乙○○購買系爭不動產,嗣逕向第一 商業銀行借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2 人未清償 前揭債務,被告陳勻岳明知已有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竟代表原 告又代理被告陳睿騰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並向原告 取得1, 600萬元。惟原告遍查校務迄今,並未發現前揭買賣 不動產契約書或任何交易過程之資料,且系爭不動產亦經抵 押權利人即第一商業銀行查封拍賣並經本院執行處業已進行 點交,致原告受有1,600 萬元之損失,被告2 人共同不法掏 空原告校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等人則辯稱系爭不動 產係為供學生宿舍之用,以被告陳睿騰購買則可享有首次購 屋之優惠利率,被告則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100 萬元並代償 1, 400萬本息予第一商業銀行,且為便利原告作帳遂簽發另



紙1,500 萬元收據,被告等人實際上則未收到該1,500 萬元 之支票,且購買系爭不動產供作宿舍之用,嗣後已經董事會 決議通過並報請教育部核備在案,原告並無受有任何損失等 語置辯。
⒊查被告陳勻岳原係原告創辦發起人之一,自79年9 月2 日起 擔任原告董事會董事長,迄至90年7 月27日遭教育部依私立 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解除原告第四屆全體董事職務,始未擔 任原告董事會董事長一職,而被告陳勻岳在擔任原告董事會 董事長期間,與被告陳睿騰謀議先向乙○○購買系爭不動產 ,嗣逕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被 告陳勻岳代表原告又代理被告陳睿騰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 契約,被告陳勻岳代被告陳睿騰簽發100 萬元及1,500 萬元 之收據交付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陳勻 岳長期擔任原告董事會董事長一職,對於私立學校校產之購 置及程序理應知悉,且亦須考量學校學生人數、招生計畫、 教室及教師人數,而決定是否增建或購買校產,而一般不動 產買賣契約,除約定買賣之標的、價金外,尚涉及土地之點 交、移轉、坐落土地上之地上物是否完整,他項權利應如何 塗銷、買賣價金給付之時、地及方式,相關稅捐及費用之負 擔、違約責任等重要事項,被告陳勻岳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原 告確實有增購系爭不動產供作宿舍之用及買賣系爭不動產之 評估報告或書面契約資料,被告等人前揭所辯,已有疑義。 ⒋被告陳勻岳辯稱伊在擔任原告董事長董事長期間,因原告須 宿舍之用而購買系爭不動產,非以原告名義直接為購屋或貸 款,而係以被告陳睿騰之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可享有第一 次購屋之優惠利率等與,惟若以學校之名義購買或以自然人 即被告陳睿騰之名義購買,二者在購屋貸款之利率上相差之 利率究為何,及何人告知有所差別?被告陳勻岳於本院審理 中則供稱,銀行經理告知第一次購屋有所優惠,若此自然人 又是被告陳勻岳之自己人者,亦另有優惠,至於利率差距並 不清楚等語以觀,除未積極舉證證明利率優惠情形,及其他 校產之購置是否亦曾以被告陳勻岳之親人名義購買,以達享 有優惠利率進而替原告節省開支外,更核與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經過,業經證人即建商乙○○到院證稱: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為伊與被告陳勻岳,買賣價金共計為1,800 萬 元,均由被告陳勻岳給付,買賣過程中被告陳勻岳並未提及 係為學校或另一被告陳睿騰購買等語以觀,買賣契約關係就 存在何人之間,已有相互矛盾。況且,依一般購買不動產之 交易過程,係以選定購買之標的後,始進入議價磋商階段, 並待成交後才會尋求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手續,被告陳勻岳



何須早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即85年間便告知被告陳睿騰將以其 名義購買,衡情已與前揭交易過程相違(分見本院同上卷㈡ 第95頁、卷㈠第207 頁)。另被告陳睿騰以其為主債務人向 第一商業銀行借貸,被告陳勻岳則為上開借貸之連帶保證人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事實,審酌證人乙○○前揭證詞及被 告陳睿騰本身係無資力之人,應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存在乙○○與被告陳勻岳間,縱被告陳睿騰曾有1,400 萬元匯入乙○○之金融帳戶內,惟匯款之原因甚多,諸如贈 與、清償或其他費用之支出等,且被告陳勻岳自陳係向「建 商乙○○」購買,則一般購屋匯款係以匯入營建公司即法人 帳戶內,被告等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交易過程。基此,被告 等人辯稱前揭匯款即為買賣價金之支付,並不足取。 ⒌系爭不動產經被告陳勻岳於89年1 月20日出租予游陳麗卿, 租期從89年1 月20日至99年1 月20日止,租金每月6 萬元, 押金50萬元,均由被告陳勻岳收取,已如前述。是以,若果 原告確實有缺乏宿舍供學生使用之情形,依私立學校法第22 條之規定,私立學校編列預算購置校產,其預算之審核及財 務之監督,屬董事會之職權,且應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核備。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 董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學校為不動產之處分 或設定負擔,依同法第61條規定,除應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 出席、過半數之決議外,並應報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教育部 核准後辦理。被告迄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或董事會 ,曾有提案要求編列預算購買。再者,被告陳睿騰於86年9 月6 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 於同年12月3 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已如前述。 被告陳勻岳又於89年1 月20日擅自以自己之名義出租予游陳 麗卿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並無被告陳勻岳所辯稱原告有宿舍 之需求,否則焉有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適逾3 年即出租他人 ,且係以被告陳勻岳之名義為之,而非逕以原告之名義為出 租人並收取租金收益。被告陳勻岳雖辯稱收取租金之收益支 付第一商業銀行之借貸款,然系爭不動產確係因被告等人積 欠之債務未清償而遭致本院查封拍賣,且前揭此有利於被告 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被告等人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
⒍原告於86年10月15日製作分錄轉帳傳票由被告陳勻岳代被告 陳睿騰於86年10月16日收到原告支付之100 萬元(票號NB00 00000 號);原告另於86年10月23日製作分錄轉帳傳票1,50 0 元(票號NB0000000 號)。100 萬元及1,500 萬元之收據 (見本院同上卷㈠第118-121 頁),皆為被告陳勻岳代被告



陳睿騰所簽,而被告陳睿騰均同意上開行為,此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查原告所提收據及分錄轉帳傳票,被告等人 承認有簽收其中100 萬元(票號NB0000000 號),雖否認收 受1,500 萬元之支票(票號NB0000000 號),惟前揭傳票製 作日期及1,500 萬元支票之簽發,及以被告陳睿騰名義收據 領取該1,500 萬元支票之期間,均在被告陳勻岳擔任原告董 事會董事長期間,而董事會對於學校人事之聘請,享有一定 權限,被告陳勻岳於86年至91年遭解職董事長間長達四年, 被告陳勻岳焉能未要求原告撥付之理或向第一商業銀行清償 前揭借款,以免自己財產遭受查封之危險。被告陳勻岳雖辯 稱係原告要求先簽立上開收據以利學校作帳,究係何人為前 揭要求,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該1,500 萬元之支票, 原告確實簽發並已兌現,而被告陳勻岳亦以被告陳睿騰之名 義確有出具收據記載收到1,500 萬元,復在會計帳簿上該支 票之分錄轉帳傳票其所附憑証即係被告陳睿騰名義出具之收 據,自堪認1,500 萬元支票確係由被告等人取得,至於嗣後 由何人兌現,則與本件無涉。是以,被告等人辯稱未取得 1,500 萬元之支票,並不足取。又系爭不動產於92年6 月23 日遭第一商業銀行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而系爭不動產亦 經本院執行處以92年執良字第3831號辦理查封拍賣,已由訴 外人李永堯拍定並進行點交,被告等人尚積欠第一商業銀行 19, 924,208 元及執行費用136, 887元未獲清償,正由本院 執行處製作分配表,而被告等人雖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 ,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 行抵押權,而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 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 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抗 字第431 號判例可資參酌。此乃因不動產採登記制度,為便 於強制執行乃列受讓之所有人為執行債務人,非謂係因執行 債務人本身之債務而遭查封拍賣,仍需視情況而定,本件系 爭不動產自應認係被告陳睿騰之貸款未清償而遭查封拍賣, 參酌前揭說明,被告等人謀議以購屋之名義,先向第一商業 銀行借得1,400 萬元,再將設有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系爭 不動產,在被告陳勻岳一人同時代表原告又代理被告陳睿騰 以假買賣之方式向原告取得1,600 萬元,原告主張被告等人 以假買賣之名義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1,600 萬元之損失,應 屬足取。
㈡本件侵權行為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 如當事人間就知悉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可資參酌。
⒉原告主張於91年5月6日新任董事長接任時,被告陳勻岳將   大部分屬於原告之帳冊資料隱匿,被告陳勻岳亦自承未有 交接行為,且本件根本無買賣契約書、董事會決議及相關 租金收入憑証附於帳冊資料中,而於92年6 月23日經抵押 權利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聲請查封拍賣後始知有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經核對相關資料及帳冊後始知受有損害,故於93 年9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抗辯,本 件系爭不動產在86年間即已購入,縱認被告等人共同構成 侵權行為,原告亦已知悉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況從教 育部指派董事後始知悉亦罹於時效。
⒊查被告陳勻岳董事長職務遭教育部解職後,被告陳勻岳對 於教育部之行政處分、原告本身及本院法人登記處之決定 ,多有訴訟爭執,此為本院依職權所明知事項(見本院同 上卷㈠第26 1-262頁),故被告陳勻岳在不服教育部之行 政處分下,是否能完整辦理校產業務交接,已有疑問。再 者,於被告陳勻岳任董事長期間原告自難以得知被告等人 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待第五任董事接任,校務、 帳目等資料須逐一核對清查,要不能苛求其於接任第一時 間即得知本件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及其所受損害,待至 92年6 月23日債權人聲請拍賣,為帳目相關資料查對後始 知悉,應屬可採。被告等人雖辯稱原告應知悉在前,惟被 告等人並無法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參酌上開說明,被告等 人辯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並不足取。
五、末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過程既有前述不實之情,則 被告等人受有1,600 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1,600 萬元之 損失,且其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被告等人亦應負返還之 責,不因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有所不同。被 告等人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當時,雖未經原告董事會決 議通過,惟嗣後於87年2 月22日原告第四屆董事會第一次會 議通過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查該次會議主要之目的為選舉 董事會董事長一職,能否另提案決議其他事項,已有疑問。 又該附帶決議提案三決議通過購買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同上 卷㈡第133 頁,同鎮○○段第193 、194 地號原分編為九芎



林小段99-63 、64地號土地),然原告董事會全體董事包括 被告陳勻岳均遭教育部解職前功能一直不彰,諸如「董事會 各董事對如何整頓改善校務無共識且無法確實提出具體可行 改善方案」、「未補回行政大樓工程流失款三千萬元」、「 九芎林小段地號45-1購地仍未完成產權移轉」、「九芎林小 段地號104-35、104-36土地上之抵押權塗銷仍未處理」、「 九芎林小段地號45 -1 、104-31、106 及106-40等四筆土地 之購地流程及款項支付流程、皆未有效監督」、「董事長與 校長權責不明,董事會未能善盡法定職責」等情,遂遭教育 部解除第四屆全體董事職務,有教育部90年7 月27日台(90 )技㈠字第901075 38 號函示在卷可稽,此亦經原告前校長 陳錦章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稱:工程均由被告陳勻 岳負責指導並要求伊直接蓋章,伊迫於無奈只得照辦等語情 節相符(分見本院同上卷㈠第87頁背面、第23頁),本院參 酌上情及該次董事會議決事項決議之提案人,均為被告陳勻 岳以觀,原告董事會、校務或校產等決定事項,均受被告陳 勻岳一人控制並主導,此董事會決議徒有形式大於實質意義 ,亦無礙於被告等人於86年間已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成立, 被告陳勻岳於87年2 月22日召集董事會並附帶決議購買系爭 不動產,更彰顯被告等人故意掏空校產獲取不法利益。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1,600 萬元之財產權 ,致原告受有1,600 萬元之損失,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 告1,600 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即93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於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2項、第390 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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