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身分證
指定辯護人 甲○○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偵字第632 號、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之綽號為「阿茹」,為圖免費施用毒品,竟與陳振豪 (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 案偵辦中)共同基於販賣第1 、2 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地,由陳振豪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等行動電話(另案扣押中)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供作聯絡販賣對象,再由 乙○○攜帶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至附表 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及數量販賣海洛因、安非他 命予附表所示之巫淑慧(綽號小可,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由 法院另案判刑確定)、黃文龍(綽號阿龍,所涉販賣毒品部 分,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黃美萍(綽號小萍,所涉販 賣毒品部分,由法院另案判刑確定)、邱志傑、李國雄、吳 雅娟(綽號小雅,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 訴)、徐志華(綽號阿華)、徐志銀(綽號阿銀)、絲秀琳 (綽號小琳)、張國巡(綽號阿狗,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 行提起公訴)、楊凱翔(綽號楊仔)、蕭文斌等人如附表所 示之次數,再將販賣毒品所得交予陳振豪。嗣經警依其他證 人之證述擴大偵辦,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另案被告陳振 豪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用之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 話及被告所有內容記載販賣對象,供販賣毒品用之電話簿1 本。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1、A2、A5、A9、A13 、A14 、B1、B2 、B3、B5、B6、B7、B10 、B14 (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保護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內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於警 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另案被告陳振豪所有供 聯絡販賣毒品用之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號等行動電話及被 告所有內容記載販賣對象,供販賣毒品用之電話簿1本扣案 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上揭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安非 他命犯行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屬於87年5 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1 級毒品及 第2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2 項之販賣第1 、2 級毒品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振豪 就上揭販賣毒品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 命前之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 持有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1 級毒品及第2 級毒品罪。被告先 後多次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 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且除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死刑及無期 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均不得 加重外,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1 罪,並分別加 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 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所涉犯販賣毒品行為,影 響社會治安甚鉅,堪認被告乙○○之惡性重大;惟參以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自白犯行,並於偵查中主 動供出其販賣毒品上源及其他販賣毒品者甚眾(因供出而查 獲姓名涉及證人保護法保密規定,詳卷證資料),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分別先加重後 減輕之。又參酌本件被告純粹係為獲免費施用毒品,始與另 案被告陳振豪共同販賣毒品,實際販毒所得均係由另案被告 陳振豪取得,而被告尚有幼子需照養,且有正當工作,亦有 卷附工作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衡情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 本院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規定分別宣告 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遞減 輕其刑。爰審酌於實施本件犯罪前,並未有犯罪前科,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尚
屬良好、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 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販賣第1 級毒品犯行部分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販賣第2 級毒品犯行部分有期徒刑1 年10 月 以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以上等一切情狀,分別從 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另扣案被告所有之電話簿1 本,內容係記載販賣毒品對象 聯絡電話號碼,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乃屬被告供販賣毒品所 用之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之。至共犯即另案被告陳振豪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 用之000000000 、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雖係供販賣毒品 所用之工具,惟本案既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又查被告自90年2 月中旬某日起至92年6 月中旬某日止, 連續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予巫淑慧、黃文龍、邱志傑、吳 雅娟、李國雄、徐志華、徐志銀、絲秀琳、吳國巡、楊凱翔 、蕭文斌等人之時間長達二年餘,致購買次數無法確定 ( 如證人黃文龍於偵查中供述:每次購買海洛因1 小包,1 千 元,至少20次以上),且購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價額前後不 一,一小包有500 元,有1000元,亦有至少500 者 (詳如附 表所示), 致本件無法依前後一致之標準販賣價格及次數計 算被告販賣所得,因而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販賣 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販賣次數如係 至少10次、至少20次、至少30次者,則分別依10次、20次、 30 € 次計算;販賣金額如係至少500 元、至少1000元者, 則分別以500 元、1000元計算,經依上開方式計算,被告因 本件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給附表所示之人所得至少達9 萬 500 元,此販賣所得財物9 萬500 元,雖未扣案,惟客觀上 既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炳 桂
法 官 楊 台 清
法 官 顧 正 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蘇 文 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1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