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乙○○共同連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庚○○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於92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 非累犯)。其與乙○○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1 月5 日8 時10分許起, 至同年1 月6 日8 時30分許止,由乙○○騎乘車號MT3-602 號之機車搭載庚○○,連續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物得手,並為掩飾其等所竊之財物為贓物之事實 ,遂共同將其等所竊得之財物後,共乘上揭機車將上揭財物 載運至未於苗栗縣卓蘭鎮內之「吉發資源回收場」,售予不 知情之詹李秀春(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員依道 路監視錄影循線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乙○○及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己○○、甲○○、丁○○、丙○○及戊○○於警 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詹李秀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現場照片16張。
(五)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二)被告2 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 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庚○○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係因沒錢花用、而共乘1 部機車前往如附 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所竊財物
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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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失竊時間│失竊地點│失竊財物 │變賣所得│
│ │姓 名│ │ │名稱 │單位:新│
│ │ │ │ │ │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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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己○○│95年1月5│苗栗縣卓│1.銅製香爐│1.400元 │
│ │ │日8時10 │蘭鎮豐田│ 1個(大)│ │
│ │ │分許 │里54號旁│2.銅製茶座│2.40元 │
│ │ │ │土地公廟│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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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甲○○│95年1月5│苗栗縣卓│1.銅製香爐│1.350元 │
│ │ │日8時35 │蘭鎮西坪│ 1個(大)│ │
│ │ │分許 │里往雙連│2.銅製茶座│2.40元 │
│ │ │ │頂上土地│ 1個 │ │
│ │ │ │公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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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丁○○│95年1月5│苗栗縣卓│1.銅製香爐│1.400元 │
│ │ │日9時15 │蘭鎮內灣│ 1個(大)│ │
│ │ │分許 │里13鄰中│2.銅製香爐│2.200元 │
│ │ │ │央伯公廟│ 1個(小)│ │
│ │ │ │ │3.銅製茶座│3.40元 │
│ │ │ │ │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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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丙○○│95年1月6│苗栗縣卓│1.銅製香爐│1.400元 │
│ │ │日8時15 │蘭鎮豐田│ 1個(大)│ │
│ │ │分許 │里12鄰西│2.銅製茶座│2.40元 │
│ │ │ │坪里活動│ 1個 │ │
│ │ │ │中心旁土│ │ │
│ │ │ │地公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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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戊○○│95年1月6│苗栗縣卓│1.銅製香爐│1.400元 │
│ │ │日8時30 │蘭鎮老庄│ 1個(大)│ │
│ │ │分許 │里山下土│2.銅製茶座│2.40元 │
│ │ │ │地公廟 │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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